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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 原 告 許喬茵 呂紹瑋 被 告 林佑昇 林榮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114-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貽龍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貽龍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貽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5、72、159頁),均已明 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 理,至於被告、辯護人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 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情緒、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李員之臨床診斷: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4493號函及所附鑑定人結文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由此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 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 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強制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第59條 減刑,並請求對其宣告緩刑(詳後述)等節,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松德院區住院 病患,竟一時衝動,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而於告訴人A女進 行護理工作時、告訴人B女在松德院區急診病房內休息時, 分別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更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自應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待業中 ,目前尚居住於康怡康復之家,家中有母親及哥哥,經濟來 源為補助金等生活狀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侵害程度及所 生損害、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償全部之金額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 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 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 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 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李貽龍於112年4月中旬至4月底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松德院區加護病房大廳,見護理師A女(代號AW000-A1122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強拉A女往其病房方向走去,而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A女大聲呼救,其他病患聽聞並制止李貽龍後,李貽龍始罷手。 李貽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貽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李貽龍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松德院區急診204號病房,見病患B女(代號AW000-A112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病房內休息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行親吻B女,並將手伸入B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且試圖褪去B女外褲及內褲,經B女安撫李貽龍情緒並趁隙掙脫後,旋即衝出病房向值班護理人員求救,李貽龍始返回其病房。 李貽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貽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16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自強(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112 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簡易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 多數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態樣、侵犯個人 法益,併考量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暨衡 酌受刑人之意見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查閱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拘役25日 ,不知何故未能與本件合併定刑度,並考量抗告人這幾年係 因家人接連過世、精神狀況欠佳、喝酒消愁,本無毀損他人 物品之故意,如今已知錯;又本件聲請案號即113年度聲字 第928號(113年執緝字第409號),既接續執行113年執緝字 第410號,後者即應與前者合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 定刑。基此,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 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 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 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 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 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 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審法 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 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 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於各宣告刑之中最長期(拘役3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遵守不得逾 120日之法律規定,定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旨,經核均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㈡原裁定既符合前揭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且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亦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綜合 判斷,並予以適度減輕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比例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情事,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執因家人過 世、精神狀況欠佳、本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然抗告 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況、生活態樣、犯後態度,均係個案於審 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 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所稱另案已執行拘役25日,為何未予 合併定刑、接續執行之另案亦應與本案合併定刑度云云,衡 以受刑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 究,倘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 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是抗告 人前揭主張應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及接續執行之罪合併聲請定 刑、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簡稱「基隆地院」)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4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4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0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2號

2025-01-23

TPHM-114-抗-15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智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智傑(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1、128、161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於起訴書內陳明,而被告雖 曾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 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9 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2月21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8、61頁),然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 ,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 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素行僅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1.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之證述:   經查,證人楊昌盛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時到 庭證稱:111年4月13日本來是因為被告吳智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在 案發地點樓梯轉角1個箱子裡面發現槍枝跟子彈,警方在現 場詢問槍枝跟子彈是誰的,被告宋登宇就自己站起來說是他 的,這部分我印象很深刻,被告宋登宇原本坐在沙發上,這 時我們警方詢問槍枝跟子彈是何人所有,大概問了2、3次吧 ,一開始都沒有人承認,問到後面被告宋登宇就突然跳出來 說槍枝跟子彈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53號卷第227至 228頁)。  2.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   經原審勘驗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略以(見原審卷第16 0至161頁): (影片播放時間00:24:14,影片畫面時間2:35 :34)被告:「宋登宇,這你的嗎?」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 (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稱):「這我的。」被告:「啊?」原 審同案宋登宇:「我的。」一男聲:「你的?」原審同案被 告宋登宇:「對。」被告說:「哭爸,他的啦(臺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故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於警方確 認槍枝究為何人所有時,逕反問被告宋登宇是否為其所有, 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即表示槍枝為其所有,被告更為加強警 方之認定而稱「哭爸,他的啦(臺語)」等語,嗣後警方即 要求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就所查獲槍枝部分配合警方進行後 續調查。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見,當場承認為扣案槍枝所有人 者為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而非被告等情,已難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發覺槍枝之所有權人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結果:   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經詢問現場之人本案所 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何人所有,宋登宇即出聲表示為其所有 ,警方於搜索結束後,吳智傑未表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 所有及坦承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309頁),與前開證人楊 昌盛之證述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佐以該案於原審同 案被告宋登宇頂替犯罪後,後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74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案件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 方自首犯罪,表示槍枝及子彈確實非其所有,其先前虛偽之 自白係為頂替被告吳智傑等節;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提起公訴後(即本案) ,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案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 罪,並供稱:警方查獲之當下我基於僥倖的心態,覺得既然 宋登宇頂罪了,那我就不講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被告若確有自首之意思及行為,於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出 言表示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時,即應及時為糾正之表 示,被告竟捨此不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罪,益 徵被告就本案應無自首之意思及行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成年人處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7顆,而將該等槍枝及子彈放置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至3樓間轉角處而持有,若非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危險性,非無可能 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而具有不定時爆發或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上之不安定,被告對此自 不能諉為不知之理。其次,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槍彈之 國家,乃考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高,且常人 無故持有槍彈之目的經常與仇怨、衝突等有關,而如持槍彈 與他人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無辜大眾,因此立法 者對於持有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亦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者自不宜輕縱。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 、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 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明知持 有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且子彈數量非少,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 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 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其惡性尚非重大 ,未持有該槍犯案,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 (見本院卷第136頁),容無足採。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 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 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恰。又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 是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亦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枝及子彈氾 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 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及子彈37顆,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等諸般法益均構成潛在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宜輕縱;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其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久暫,及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程行,月收入5至6萬元 ,家庭經濟由母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4902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73-75頁;本院訴字第552號卷第63頁)。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6顆(34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3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顆(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5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騎乘被害人少年陳○毅之腳踏 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 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3秒時 ,先注視本案腳踏車約5秒,始停止注視並往前行走,行走 期間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嗣被告在附近徘徊, 於播放時間20秒時,折返朝遭竊腳踏車走去。嗣被告持續注 視遭竊腳踏車至播放時間56秒,並以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 把,以站立姿勢將遭竊腳踏車前後移動數次。嗣於播放時間 1分9秒時,被告離開遭竊腳踏車,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内徘 徊。嗣於播放時間1分31秒時,朝遭竊腳踏車走去並雙手抓 握遭竊腳踏車手把,準備騎乘。播放時間1分40秒許,被告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騎乘腳踏車過程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 不穩等情狀,被告不僅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 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並於擇定行竊標的之後 ,維持其平衡感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且衡諸騎乘腳踏車非 僅單純前行之運動,而係高度仰賴騎乘者維持身體平衡,若 騎乘者陷於泥醉應難以維持平衡感而無法平穩騎乘。綜觀上 開情狀,應得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應無誤 認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性。  ㈡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而員警電詢被告 通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1月3日,前後期間歷經4日之久, 被告縱在連假期間仍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其卻捨此而不 為,竟在此期間拆卸本案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又將本案腳 踏車鎖上其所有之鎖頭,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此與使用竊盜之情狀相悖。  ㈢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相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自己 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於當日前往 用餐之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之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 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 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 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 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 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 腳踏車離去,除無從認定被告係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 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擇定行竊標的 等情,益臻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 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顯然未 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 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 個人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外觀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兩 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而人於酒 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 ,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 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始誤認 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返家。又 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 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縱被告得 以將之騎乘返家,亦難據此推認其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㈣另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0日夜間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 司倉庫後,因隔天適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 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等語,是被告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回公司,直至上班日(113年1月2日 )始發現公司倉庫內有該輛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 將之騎回原地停放,此除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 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足認被告 尚非蓄意隱瞞竊盜犯行而未於連假期間通知警方上開事實。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騎乘本案腳踏 車返回公司初始,本案腳踏車前方確有一置物籃,惟途中 已未見該置物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將本案腳踏車 騎返公司倉庫置放,復於連假期間將之拆卸等節尚非事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 ,竊取本案腳踏車再於騎乘過程中將置物籃拆卸丟棄等節, 亦無證據得以相佐,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被告於接到警察要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話之前,已 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確無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 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 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 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 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 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 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 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即 少年陳○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2萬6,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返家。嗣被害人 陳○毅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 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健豐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健豐之供述、被害人少年陳○毅之指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餐敘後喝酒過量,精神恍 惚,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我自己的車子,所以才騎回家, 放假過後,我發現騎錯車了,就把腳踏車騎回去原地停放, 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因為飲酒過量,且被告家中確實有外形相似的黑色腳 踏車,才會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而騎走,被告事後 到公司發現騎錯車,就找時間把車騎回去,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沒有竊盜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利 用該腳踏車供己代步返家,被告騎走腳踏車時,腳踏車前方 有黑色置物籃,騎乘途中,腳踏車前方沒有黑色置物籃,嗣 於113年1月5日警方扣得該腳踏車前某時,被告將該腳踏車 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 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卷,下稱第4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內外 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 5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 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 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 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2年12月30日 當天我是騎乘U-Bike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撰 生猛海鮮」用餐,之後我離開時,因為當天酒醉,以為被 害人的腳踏車是我的,我也有類似的腳踏車,又沒有上鎖 ,所以我就騎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22號卷,下稱第11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觀諸被 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外觀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77頁) ,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審 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 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 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 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 ,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主觀犯意存在 。    ⒊又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 名稱: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 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 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 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 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 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 集中或注意力欠缺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之腳 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乘腳踏車返家,尚屬有據。 檢察官雖稱,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 酒醉不穩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則,騎乘腳踏 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 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是尚難以此逕 謂被告並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⒊再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司倉庫後,因隔天適 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 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等語(見 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 家後,並未再度使用該輛腳踏車,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司倉 庫,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 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誤認並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並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對該 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 在1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1月5日去做筆錄,印象中 我是在1月2日把車騎回去放,我放回去腳踏車隔天,我看 腳踏車還在現場,我怕被偷走,所以我又拿自己的號碼鎖 ,把該腳踏車鎖上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 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述,其於接到警 察電話之前,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再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 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 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 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 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 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 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 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 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 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2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志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暨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124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3、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原 審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 確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81頁), 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 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 4頁),其中就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00元之 報酬;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 業,已如前述,故就上開50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已 繳交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3、154頁),爰就就被害人江典蓉(5000元繳交) 、陳藝文(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另關於陳藝 文部分,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 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 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80頁),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比較新舊法 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原審僅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論罪部分比較新 舊法,然卻漏未就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之新舊法關於減刑之 部分一併綜合比較(原審判決僅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之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並未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說明,該判決所附起訴書亦未論及此情,見本院卷第14 、19頁),即逕於理由欄內適用新法予以減刑,亦有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 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 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有擔 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 人江典蓉遭詐騙金額為45萬1仟元、告訴人陳藝文原預計交 付6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江典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維修師傅,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 兄弟,未婚及家庭經濟由其與其兄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江典蓉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Wang Ting-yu(王定宇)」之名義聯繫江典蓉,佯稱協助收受國際包裹並代墊費用可獲取高額獎勵云云,致江典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陳志隆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 45萬1,000元 1.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江典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2頁正反面) 3.告訴人江典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6至184頁) 4.告訴人陳藝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至32頁) 5.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14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3至25、27、175頁)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藝文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Dr. Han」之名義聯繫陳藝文,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與陳藝文,惟尚需支付船運公司註冊費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間(以無摺存款或面交等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陳志隆所面交或收取) 277萬9,000元 後因陳藝文遲未取得包裹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陳藝文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前再次面交款項,被告陳志隆假冒船運公司外派人員欲向陳藝文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113年7月23日21時2分許(由被告陳志隆收取) 無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86-20250123-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暨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 )及與其 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未遂犯部分(被告於97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對A女 著手所為乘 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97年2月 農曆新年期間對A女 所為乘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部分,係 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 拒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 所犯乘機性交等犯行 ,顯不可取,然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案發時尚屬學生(見本院 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知A女 無和解意願,無意與 被告洽談和解之情狀下,仍願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 所造成之 損害,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積極努力而終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有和解筆錄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犯後態 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各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於97年2月農曆 新年期間對A女 所為乘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之未遂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積極努力而終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3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另檢察官主張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 之表兄而有相當 情誼及信賴,竟罔顧人倫綱常,屢次利用A女 睡眠而不知抗 拒之機會對其性交,而逞己身性慾,明顯欠缺對他人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然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A女 達成和 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 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念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為 時為學生,及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物流、月收3萬5千元 元、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女及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 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 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 ,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衡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0萬元 ,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 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40-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388-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 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 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 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 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 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 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 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 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 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 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 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 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 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 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 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 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 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 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 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 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 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 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 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 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 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 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 、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 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 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 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 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 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 (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 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 ,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 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 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 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 」、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 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 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 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 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 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 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 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 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 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 、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 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 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 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 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 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 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 「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 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 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 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 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 」,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 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 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 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 ,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 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 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 ,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 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 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 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 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 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 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 ,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 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 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 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 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 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 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 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 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 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 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 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 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 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 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 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 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 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 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 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 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 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 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 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 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 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 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 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 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 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 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 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 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 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 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 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 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 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 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 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 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 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 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 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 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 ,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 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 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 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 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 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 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 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 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 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 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 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 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 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 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 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 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 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 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 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 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 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 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 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 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 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 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 ,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 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 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 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 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 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 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 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 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 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 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 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 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 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 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 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 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 (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 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 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 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第647號判決所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由前揭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4、 1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親簽捺印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 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且業於附表明載「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等語),是 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均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呂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 )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間某日 110年6月15、21日 110年2月2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30965、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3/27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6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上開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

2025-01-23

TPHM-114-聲-14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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