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育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
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另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成
立前置協商後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
商方案為自112年1月起分61期、利率7%、每期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1,000元,聲請人清償18,000元後未再依約清償
,經債權銀行於112年3月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9頁至第6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
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爭鮮)所得450,968元,有薪資明細總表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9頁至第45頁),加計其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065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
障字第1130818715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95頁至第97頁),足認聲請人112年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42,
646元(計算式:450,968元÷12+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
元,以及聲請人當時每月應分期清償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2,852元、4,464元(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1頁
、第125頁、第127頁),尚餘16,130元,足以負擔前述前置
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每期每月清償11,000元,並無連續三個月
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難謂聲請人於11
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共570,475元,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47,072元,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60,706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見調解卷),合計1,078,253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劉裕中債務165,000元,則為1,243,253元。
㈣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6318-VF號自用小客車(98年2月出廠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393頁至第
419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爭鮮所得共324,667元,有
薪資明細總表、獎金明細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
29頁),加計其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5,43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障字第
1130818715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
第9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收入46,020元(計算
式:324,667元÷8+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299元(不
含債務清償還款),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
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
聲請人母親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現55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0年,仍有一定勞動能力,雖其名下除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10年至112年亦無課稅所得,但不
得執此即謂其母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
釋明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自難認其母係受扶養權利人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元,即非可採
。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收入4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26,340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243,
253元相較,僅需約3、4年(計算式:1,243,253元÷26,340
元÷12)即可清償完畢,縱再扣除依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18,622元除以聲請人母親法定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之扶養費6,207元,餘額20,133元,亦僅需5年多(計
算式:1,243,253元÷20,133元÷12)即可清償完畢,均低於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
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協商方案有困難,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11月6日命聲
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更-2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