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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熊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1149003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 定有應執行刑12年(下稱A案),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合 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 求檢察官重新將B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將其餘編號3 -24之罪(即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有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至109年5月 間,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另A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均在B案附表編 號3-24各罪確定判決前所犯,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再者,B案附表編號3-24之罪與A案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 相同、罪質相近、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程度 重複性高,可大幅降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反觀檢察官所 擇定之A、B兩案,造成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造成接 續執行之結果接近30年法定上限,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 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熊文彬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2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2月25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旨揭重 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署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分 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准台端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 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01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均係於111年01月2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 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 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 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 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2 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1年,定應執行刑僅16年 2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 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何況,實務上多個「數罪併 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一再犯數(甚至數十、數百)罪之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或修正前之20年)者, 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 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未因 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 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 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 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 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 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有應執行刑2年, 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貪圖僥倖或能得更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 亦即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請求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重定應執行刑 。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觀其聲 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 明,聲明異議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而不自覺。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 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4-聲-22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 70字第1149002176號函)聲明異議,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炳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18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惟檢察官當時聲請定刑 時未經異議人同意,且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就該裁定 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罪, 各自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遂請求檢察官重 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又異議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B判決)、109年 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C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聲請將A、B、C確定裁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對A裁定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 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 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確定(A裁定)。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 定如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 罪,各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70字第1149002176 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 1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述A裁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峰字第225 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18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全部或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 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上開18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刑之前未經其同意,並請求將上開18罪拆開重組後,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後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 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A、B、C確定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本件異議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如前述 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B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C判決)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4-聲-24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迦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因桃園有正在起訴未審,等全部開完再合刑等語,暨 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 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關於受刑人為上開表示,倘受刑人將來受有其他科刑確定判 決,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時,仍得與本案已合 併定應執行之科刑確定判決,更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 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影響受刑人將來再就其他 合乎要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另檢察官 依職權合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其合法之聲請 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從因被告上開陳述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周迦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729-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 年3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因受刑人還有其他案件未收到判決,等判決下來再一 起合併,懇請合併量減等語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關於受刑人為上開表示,倘受刑人將來受有其他科刑確定判 決,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時,仍得與本案已合 併定應執行之科刑確定判決,更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 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影響受刑人將來再就其他 合乎要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另檢察官 依職權合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其合法之聲請 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從因被告上開陳述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邱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77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雖先後經另案定 執行刑,惟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以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 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 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 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 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 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 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 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 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 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 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 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 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 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 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 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 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0年;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上開3裁定若與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6(有期徒 刑3月)及附表三編號3(有期徒刑7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合計為有期徒刑63年,而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上限均為30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 執行刑上限則為1年3月,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受刑人至多應執行有期徒刑61年3月,是上開3裁定實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 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本 件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97 年5月26日)前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前為之,如附表三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 日)前為之,且本院均為各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 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就所受各罪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419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辰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 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 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1頁),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數罪曾受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暨受刑人回覆意見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聲-15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科紀錄之 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高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89、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因藏匿 人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確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2罪,固合於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2罪)、4月(2罪),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1日確 定,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為,應與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後所為,不合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不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本 案2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高素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號、108年度簡字第847號、108年 度訴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揭3 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素貞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4日23時16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 1月24日23時1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27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經本署 檢察官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素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ILDM-114-簡-204-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下稱B判決)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 拆分A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指揮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對該函聲明異議。惟依抗告人主張拆分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 B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結果,未必對抗告人更有利。且A裁定及B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 度寬減其刑。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本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再與編號 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下限為「8年2月」。而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總 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下限為「11年10月」。關 於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販毒重罪,B判決亦有10罪屬販 毒重罪。檢察官僅選擇編號1至4所示之罪,詢問抗告人是否 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充分提供定刑有利及不利之資 訊,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義務,且未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再者,實務上有認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 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上限,然因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下限對 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仍 屬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等裁定)。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 的,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如認A裁定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所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 據以聲明異議。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 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9-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10、12所處之有期徒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至9、11、13至17所 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 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 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9、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 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利益,暨受刑人回覆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11、13至1 7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10、1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聲-1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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