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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唐浩軒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稽。而系 爭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 票尋找願意貸款予原告之人(下稱金主),並將系爭本票交 予金主以替原告取得融資之用,是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金額 之擔保,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替原告尋找金主一事約定服務報 酬,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關係,被告對原 告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曾就被告為原告尋 找金主一事有服務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系爭約 定之性質核屬居間,是系爭約定之報酬債權之成立,以被告 成功居間原告與金主借貸金錢為限,而被告遲未尋得金主貸 款給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主張 縱使金主未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亦取得報酬債權云云即屬 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擇一)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委託被告進行貸款媒合服務,當 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媒合金主借貸原告450萬元、月息1 .3分成功,即使原告嗣後未與該金主借貸金錢,仍需收取67 萬元之服務費,是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原告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約定之報酬。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告知原告 成功覓得金主一事,原告亦回應OK。詎料,原告嗣不接被告 之電話或訊息,並因個人因素反悔不辦理貸款,復拒絕給付 報酬,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尋求金主之媒合,原告乃於 11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尋找金主,是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並未順利覓得金主, 且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終止委任契約,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尋求借款金 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否認之, 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0-76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片面陳述,本不足以作 為佐證,且原告自陳請求被告媒合之借款金額為410萬元( 本院卷第81頁),衡諸社會一般借款操作實務,供作借款擔 保之本票金額理當與借款金額相當,縱有出入,亦不應有過 大差距,惟系爭本票金額僅為67萬元,與原告所陳借款金額 相差甚遠,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借款金額與擔保金額有此差距 ,則其空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合,難認有據。況被告確 曾向原告表示已覓得金主,借款金額係450萬元、利息1.3分 ,綁約1年,原告亦有所回應,此觀卷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自明(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徵 原告所稱預計借款金額為410萬元,惟被告並未覓得金主, 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 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代原告交予金主作為借 款擔保之用,則其進而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撤銷、取消或終止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 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委請被告代覓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但被告遲未尋得 金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07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柯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 元,及其中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8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迭經變更後,原告公 司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781, 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公司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收款明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簽立加油站出租合約(下 稱系爭出租合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出租合約第4條之約定 ,分別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 被告公司,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並達成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 ㈡第1條之約定,系爭出租合約之終止日為111年6月30日、第 2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 前之營業所得,均歸由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 之約定「甲(被告公司)、乙方(原告公司)同意至遲於甲 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雙方 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余懿晃, 兩造亦已結清各項費用,被告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系爭協議書 ㈡之約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0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公司於經營加油站之期間,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 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總計12,095元,另被告公司雖於11 3年3月12日將1,781,732元匯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至1 13年3月12日始盡其清償之責,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未遵期清償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租其加盟於臺灣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璋加油站(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機具、營運設備 及基地予原告公司,用途限定為經營加油站事業,租期20年 ,每月租金150,000元,另因被告公司係出名加盟主,故該 加油站對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業務往來,仍僅 能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兩造除交接包含系爭加油站之機 械設備、貨車、行政用品及文件資料等所有經營管理所需文 件,尚交接被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然原告公司卻持上開印鑑章,擅自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張志豪,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兩造遂於111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終止系爭出租合約,合意由原告公司歸 還該加油站建築、機具、營運設備及基地(即租賃標的)予 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後,原告公司 卻逕取走文具、行政用品、文件、飲水桶、馬達、桌椅等物 件,不願與被告公司清點交接。  ㈡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須「會同對造」始為 雙方結算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條件若未成就,兩造即無開 始結算之義務,又「結算後結清所有費用」,乃被告公司返 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及營業所得責任發生之 停止條件,若該條件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先行給付保證金 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而兩造連基礎之「會同對帳」此條件均 未完成,遑論後續結算、結清應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 000,000元及營業所得程序,縱寬認兩造討論過程之郵件往 返即係「會同對帳」,進入結算階段,然因兩造就結清費用 ,仍未取得共識,被告公司自無從逕給付保證金2,000,000 元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始皆積極聯絡或主動、即時提 供兩造對帳與結算所需之資料,惟原告公司卻未配合,甚自 行稱已核對結算費用明細,悖離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  ㈢另原告公司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公司於交接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所需文件 及資料等檔案予原告公司時,即告知原告公司得向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費用申請全額補助,以貼補此項支出, 因被告公司於交接後,便無法執行該加油站之文書事務,無 從辦理該項補助款之申請,原告公司應自行提供相關文件向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再以該補助款扣抵此部分費用 ,原告公司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不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況附表一編號4部分 ,屬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營業上所需, 原告公司應自行負擔。  ㈣因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公司進行 交接、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導致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時,面臨多項所需硬體設備、依法規應留存之標的、報稅 需用紀錄及維安檢查必備之檔案等重要物件,均有缺漏,導 致被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非屬得正常營運系爭加油站之狀 態,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負有與被告公司交接、 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義務,縱認此部分非為系爭協議書㈡ 第9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亦屬於為達成系爭協議書㈡ 之目的,而必要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故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給付保證金義務,被告公司亦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公司負有交還附表三所 示物品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另被告公司尚有代原告公司墊付總計404,141元,原告公司雖 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上開款項中之164,608元(項目、明細如 附表二所示),然其餘款項即239,533元(項目、明細如附 表四所示),亦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之費用,就該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被告公 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期間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31年3月31日止,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1年 6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並約定「甲(被告公司)、乙 (原告公司)方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 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 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甲、乙方於結算前 ,應先行會同對帳,雙方均有配合提供對帳所需資料之義務 ,若須以甲方名義調取相關對帳所需資料,甲方同意授權張 志豪為之」,有系爭出租合約、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佐(112 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0-18頁、第21-22頁),兩造亦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64頁),故就上開文件約定 之內容,堪可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代墊之費用12, 095元,另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公司扣除抵銷之費用164,608 元,核算後,被告公司總計尚應給付1,847,486元,以及被 告公司所匯款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 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 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2,095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 費用,總計239,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 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若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二者之效果 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別;而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實為解釋意 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 ,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時人之本意 ,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即「期限必然到來」,若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 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 應認清償期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 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 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 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第9條約定「甲、乙方同意至遲於 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 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反面), 觀諸兩造間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應進行結算,於「結清所 有費用後」,被告公司即須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 予原告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出租合約之第4條,該條 內容約定「雙方約定擔保金為肆佰萬元,簽約時支付1/2計 貳百萬元,交接完畢再付1/2計貳百萬元,期滿無息返還擔 保金金額」(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5頁及反面),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時,原告既已給付保 證金予被告公司,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 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為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返還予 原告公司,且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又未約定扣抵保證金之情 形,故依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事人並無使該「保證金」債務 消滅之意思,兩造所約定「於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 應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該約定之性 質應為已存在之債務(即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寬限 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結清所有費用 後)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先予敘明 。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尚未結算之費用 ,即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抵銷費用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 應返還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換言之,兩造對於 被告公司得以主張抵銷之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返還之物品 等情,始終未達成共識,而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 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0 元部分,性質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兩造固然 約定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 ,惟兩造對於前開被告公司可否抵銷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 返還之物品等節,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亦分別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詳如下述),實 應認兩造應已無法達成「結清所有費用」此一不確定事實, 倘仍要求須待兩造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公司始需返還保證金 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異讓原告公司始終無從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保證金,故而,被告公司於訴訟審理 過程中,既已就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與抵銷抗辯,自應認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之「結清所有 費用」乙節,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該部分款項清償之期限業已屆至,該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已屆 至,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自無不合。  ⒊是以,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該約定之不確定事 實既已確定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 計12,095元,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另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款項,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維億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 、維億資訊客戶維護服務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查詢 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源清淨水科技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欄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215-231頁),經 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部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所示 (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維億資訊有限公司確有於111年 3月31日至系爭加油站定期維護,總計4,200元,而依前開出 租合約書所示,原告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算, 故111年4月1日前之營業費用,當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原 告公司卻代被告公司負擔上開維護費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確屬有理由,然依上開電 子發票聯所示,該部分之維護費用僅為4,200元,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維護費用總計為4,410元,是以,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4,200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編號3所示之「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部分, 原告公司雖提出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 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然就上開交 易憑證部分,乃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水費58 1+電費5258」,該匯款金額是否確係繳納所謂「水費」或「 電費」自非無疑,前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費、編號3所示 之水費,又皆係原告公司自行計算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5日 至111年3月31日間之使用電費、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31 日使用之水費,原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計算式 之依據為何,本院難以上開無從確認計算依據以及匯款目的 究竟為何之交易憑證,遽認原告公司確有代被告公司墊付上 開編號2、3所示之水費及電費,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部分(進項稅額886元) ,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雖有提出購 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飲水機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原告公司 自行使用,就進項稅額部分,亦未提出計算式或依據,加以 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稅額之原因及基礎事實,故而,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請求之依據或是 由被告公司使用之事證,則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雖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附表一各項目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中油刷卡系 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其中4,200元之主張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支出之費 用或計算之依據,則原告公司逾上開4,200元部分金額之主 張,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  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 爭加油站於111年6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12 2-123頁),依勘驗結果所示,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志豪確有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然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均無從判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搬取之物品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張志豪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拿取放置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罐子或紙箱,惟上開 物品,究竟係被告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之期間,放置於該處之私人物品,仍有所疑,無從僅因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 之舉,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取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項物品。  ⒉再者,證人楊旻霈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於系爭加油 站上班,直至112年7月離職,原告公司要離開前,叫伊搬加 油站二樓儲藏間之物品,伊有看到原告公司在搬物品,但不 確定是否有文件,伊隔天上班時,辦公室內之文件,幾乎都 遺失了,伊主要擔任加油員,有空時會做行政之事務,系爭 加油站有簽帳客戶,伊每天都要記錄有哪些客戶簽帳,到月 底的時候,要幫忙開發票,隔天伊有上班,辦公室原先放置 之文件均不見了,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是法定 代理人搬運文件之過程,伊當時在二樓搬東西,包含椅子、 中油量測油品之桶子,以及原告公司自行拷貝之備用鑰匙, 除了備用鑰匙以外,伊也有搬運其他物品,伊確認張志豪有 拿取客戶加油簽帳單(即附表三編號1)、客戶應收帳款紀 錄(即附表三編號2)、取樣樣品(即附表三編號5),至於 鑰匙、保險櫃說明書、電子發票暨存根、月報表留存檔案、 員工薪資支付明細、人事通訊資料、余懿晃印鑑章部分,伊 不確定;照片雖未拍攝,並不代表伊未搬運物品,伊確定有 搬運伊方才所述之物品,伊當時將物品搬上車時,在車子後 車廂有看到相關簽帳單及應收帳款紀錄之文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27-32頁)。  ⑴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於111年6月30日晚間,確實有替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搬運物品,伊有看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楊旻霈又證稱 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之過程, 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無搬運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之物品,已非無疑,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至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約為 晚間8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搬運之時間為晚間 而非白日,則楊旻霈於匆忙之搬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判斷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搬運之文件,為附表三編號1、2、 5所示之物品,亦非無疑,遑論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之畫 面所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天之搬運過程中,許多 物品或文件均放置於紙箱內,則楊旻霈是如何在將物品放置 於車箱之過程中,旋即分辨紙箱內之資料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文件?  ⑵是以,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可確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證人楊旻霈又 稱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過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加油站搬 運物品之時間,為當日之晚間,物品也都置放於紙箱內,殊 難想像楊旻霈得在短暫、燈光昏暗之期間內,旋即判斷紙箱 內之文件為何,況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如楊旻 霈所證述,其替原告公司搬運物品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物品等節,楊旻霈上開證 述內容前後難謂一致,又與常理不符,實難單憑楊旻霈上開 所述內容,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 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證 人楊旻霈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既不一致,又與監視器畫面或常 理均不相符,亦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公司又未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物品,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無權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乙 節,洵屬無據,應不足採,而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拿取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負有返還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顯無理由,亦 不足採。  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總計239 ,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相佐(本院卷一第89頁),且該 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19日,然該購買之加油機零 件乙事,與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間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 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公司確有購買該物品,然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相佐,被告公 司徒以上開統一發票單據,遽論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部分 ,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始承租系爭加油 站,則系爭加油站於111年3月之系統維護費,自與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無涉,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為何原告公司須負擔非其經營期間之系統維護費用,則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系統維護費用4,200元乙節,當屬 無據。  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部分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公司1,260元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92頁),該維護費用亦確係原告公司經營系 爭加油站之期間(即111年4月間),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 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⒋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中油110年獎勵金」部分,被告公司 雖提出其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91頁),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10年度核予獎勵金35,000元,然被告 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由原告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則即 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確給付 35,000元之獎勵金,然該獎勵金是否係原告公司所領取,被 告公司別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公司僅以上開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35,000元,自無所據。  ⒌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華辰保全111/3-6月」部分,原告公 司確同意支付9,450元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1頁),然 剩餘之1,050元部分,被告公司別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金額亦 屬保全之費用,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客戶收款單(本院卷一第93頁),該收款單記載111年5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之監視保全服務,應收款總金額 為3,150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他月份之單據,縱被告公 司尚有提出以電腦繕打之「111.03.30至111.05.29費用(36 75*2共7350元)」,然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收款單據,本 院當無從僅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文件,遽認該保 全公司原先收取每月之保全費用為3,675元,故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保全費用1,05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文具及行政用品」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欄相佐(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公 司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電子發票證明欄所示消費之文具 、行政用品,確實是原告公司所使用,遑論上開電子發票所 示之購買日期,已非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則被 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購買文具及行政用品之費 用乙節,顯然無據。  ⒎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部分,被 告公司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繳款單-保險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07-116頁),依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 ,就員工健保之費用總計為23,404元(計算式:111年4月7, 258元+111年5月8,888元+111年6月7,258元=23,404元)、員 工勞保費用總計為20,114元(計算式:111年4月6,063元+11 1年5月6,465元+111年6月7,586元=20,114元)、員工勞退費 用總計為11,229元(計算式:111年4月3,337元+111年5月3, 624元+111年6月4,268元=11,229元),上開費用總計為54,7 47元,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且亦同意被告 公司予以抵銷(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 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37,731元(計算式:92,478元-54,74 7元=37,731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以, 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員工健保費 用、勞保費用及勞退費用為何尚須支付額外之37,731元,被 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⒏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飲用水桶」、編號9所示之「違規罰 鍰」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藍鯨海岸企業有限公司純淨包裝 飲用水銷貨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相佐(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然被告公司購買附表四 編號8所示飲用水桶,是否為原告公司使用乙節,被告公司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裁罰收據部分,被 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遭桃園市政府裁決交通違規,與 原告公司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公司就上開 部分款項之支出,既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 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  ⒐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弘鎮會計師記帳費」部分,被告公 司雖提出弘鎮會計師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7頁),且該 請款單確記載「5-6月記帳費:8,000元」,然弘鎮會計師請 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依上開請款單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會計師記帳之標的內容,乃係原告公司於11 1年5月至同年6月間,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亦即即 便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5月至6月間之記 帳費,然該記帳之內容與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是否有關 聯性,抑或該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內容本係針對「被告公司 」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公司縱提出上開會計師之 請款單,然依該請款單之內容,實無從辨認該會計師記帳之 標的,係針對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被告公 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會計師記帳費與原告公司間之 關聯性,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⒑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電器開關維修」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 1-142頁),然該估價單開立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而原 告公司早於111年6月30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既晚於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 間,該維修之費用與原告公司間又有何關聯性?另上開回條 聯,雖有以手寫之方式備註「含張志豪1,000」,惟此僅係 被告公司自行填載之備註,亦無從憑該註記,遽認匯款金額 中之「1,000元」確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 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款 項主張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⒒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111年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公司 提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綜合損益表相佐(本 院卷一第14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出租合約內容,原 告公司僅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事 業是否僅限於系爭加油站?倘被告公司尚有經營其餘之事業 ,系爭加油站非被告公司唯一經營之事業,則為何應由原告 公司替被告公司負擔其餘事業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僅提 出上開綜合損益表,未說明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提出事 證證明上開綜合損益表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當無從僅因 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乙節,即認原告公司應 替被告公司擔負該期間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既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亦 屬無據。  ⒓另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申請補辦證照費用」、編號14所 示之「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縱提出請款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無論係申請補辦 證照或係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被告公司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然該費用實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之理由、依據究竟 為何,被告公司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當屬無據。  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以附表四所示各項目 之款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互為抵銷,然僅有附表四 編號3所示「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之1,260元款項 部分,確屬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公司請求互為抵銷,並未 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性,實屬無據,並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代墊費用部分,屬無確定期間,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司促字第6 971號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⒉再者,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請求就1,781,732元部分,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節,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前 之營業所得,均屬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112年度司 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依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日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被告公司表示於113年3月12日匯予原告 公司之之1,781,732元,乃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 業所得,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二第 15頁),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即1,781,732元),本係原告 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卻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將上開款項匯予 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向 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11 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上開營業所得(1,781,73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3月 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件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保證金2,000,000元、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4,200元, 及1,781,7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均屬有據,另被告公 司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1, 260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而因原告公司同意 被告公司抵銷附表二所示總計164,608元之款項,故原告公 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894,802元(計算式:2,000,000 元+4,200元+56,470元-1,260元-164,608元=1,894,802元) ,及其中1,838,332元(即2,000,000元+4,200元-1,260元-1 64,608元=1,838,3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代被告公司墊支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4,410元  2 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2,290元  3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 395元  4 飲水機(進項稅額886元) 5,000元 總計 12,095元 附表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維億資訊111/4-6月服務費 3,150元  2 維億資訊111/6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華辰保全111/3-6月 9,450元  4 庫存金額 61,330元  5 111/5-6月電信網路費 5,508元  6 水費 724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54,747元  8 111/5-6月電費 8,208元  9 公司變更延遲 10,000元 10 宏德儀設備檢測費111/5-6月 2,205元 11 機油價金111/4月購入 5,086元 總計 164,608元 附表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未清點之物品(本院卷一第57     頁、卷二第124頁) 編號 項目  1 加油站客戶加油簽帳單  2 加油站客戶應收帳款紀錄  3 加油站大門、辦公室、樓上倉庫、樓梯下倉庫、農舍倉庫、保險箱及貨車鑰匙共7把  4 加油站保險櫃說明書  5 加油站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取樣樣品  6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4月-6月電子發票暨存根  7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6月月報表留存檔案  8 加油站110年3-6月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9 加油站人事通訊資料 10 被告公司印鑑章暨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 附表四: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     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 9,975元  2 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 1,260元  4 中油110年獎勵金 35,000元  5 華辰保全111/3-6月 1,050元  6 文具及行政用品 1,782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37,731元  8 飲用水桶 400元  9 違規罰鍰 900元 10 弘鎮會計師記帳費 8,000元 11 電器開關維修 1,000元 12 111年營業所得稅 124,855元 13 申請補辦證照費用 8,760元 14 馬達價金 4,620元 總計 239,533元 附件

2024-12-27

TYDV-112-訴-1612-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展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419元,及其中新臺幣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364,142元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6,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6,419元,及其中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64,142元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就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532,229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60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7,60 7元,然此部分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 同意而撤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 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塑勝高新工場建設工事」其中之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材料主要由被告提供,原告係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施作及提供如訂購單後附報價單所示之雜項零件, 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未稅,下同)。原告於112年6月 底止,已陸續向被告申請3期估驗工程款,累計實際請款金 額為1,170萬元(計價金額為1,300萬元,另扣除保留款130 萬元),惟第4期估驗工程款11,828,000元之申請遭退回, 被告不願意就已陸續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估驗計價。因施工 期間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完成追加減工程之 核算,計追減工程款4,675,278元、追加工程款1,697,800元 ,追加減互抵後實際減少2,977,478元工程款,並經原告現 場管理李紀軍及被告現場專案經理楊為名簽名確認;嗣原告 開立發票並提出請款資料交付楊為名簽核同意請款,詎被告 仍拒絕付款。被告確實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而系爭工程 合約總金額於追加減後為23,022,522元(含稅24,173,648元 ),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2,285,000元(含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1,888,648元(含稅)。原告雖曾於 112年12月9日同意就追加減工程款折讓506,885元,但是因 為誤信被告會確實付款始同意,若知被告仍不付款即不可能 同意折讓,是原告以113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之送達為 撤銷該同意折讓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認不符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要件,因同意折讓工程款係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992,277元」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既未 付款,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效力未發 生,原告仍得請求未經折讓之工程款。另依兩造之訂購單, 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施工期間進度不如預期,係因被告所準 備之材料常裁生錯誤或延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楊為名確認完成,縱有瑕疵,亦已修復 完畢,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爰依系 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88,6 48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648元 ,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 年1月25日起、532,229元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 王雲義,由被告112年6月6日內部會議紀錄所載,楊為名經 理到現場僅係支援王主任,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續依原告 前三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原 告始據以向被告請領款項,故楊為名屬無權代理系爭工程之 驗收簽核事宜,被告亦未有其他情事足以引起原告信賴楊為 名有驗收簽核之權限,則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 單方變更訂單內容,未通知且經被告同意,自屬無效,原告 主張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且估驗計價,即無可採。況且,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致被告與業主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涉訟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要求扣減工程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 收,且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顯未達可驗收之標準,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告與業主華系社公司從未辦理工 程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亦未曾有追 加情事,故兩造並無折讓後追加工程款1,464,800元之合意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同意折讓工程款予被告 ,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應不得撤銷;兩造間亦無書面約定折 讓工程款係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 顯係臨訟虛構。再者,兩造確實有保留款之合意,而通常工 程保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原告就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理由。另原告違法將2,625,000元 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泓晉工程褚國忠,違反民法第537條規 定,復未依系爭訂購第3點約定通知且經被告同意,此部分 工程對被告不生效力。末查本件係因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並完成工程驗收,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底前已陸 續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王雲義估驗確認 後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款,累積計價 工程款1,300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130萬元,實際給付金 額為1,170萬元;第4期工程款部分,被告遲未進行估驗計價 ,原告已分別提出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核之估驗日期112年8 月21日及9月21日請款單,被告亦不付款;嗣經協調,兩造 雖於112年11月8日就追加減工程完成核算,惟被告仍拒絕付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並製 作估驗日期112年12月14日之第4期工程請款單,由楊為名於 同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 ,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8,564,073元(含稅8,992 ,277元)之統一發票交楊為名簽收後向被告請款,而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 、訂購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137、139、 153、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楊為名 ,係有代表被告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王 雲義,楊為名係因原告之工程延宕而增派至現場支援王雲義 催促與監工原告,被告並未授與其代理權,且系爭工程前3 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工地主任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領款項,此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楊為 名就第4期工程款所為之確認簽核,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並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前3期工程請款資料及華氣社 公司通知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經查,系 爭訂購單上僅記載王雲義為現場聯絡人,並未載明何人就系 爭工程有代理權限,故無從由形式上得以知悉,應實質加以 認定究係何人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進行驗收及簽核之代理權 限。次查,被告確實以王雲義為工地主任,並授與代理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其2人間亦經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檔案等資料,然王雲義自112年7 月1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短暫通話表示將出國後,待王雲義 於112年7月28日回國後再與其聯絡時,王雲義即未再就系爭 工程事宜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亦未讀取訊息,顯然已非 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人;反觀楊為名為被告公司之 專案經理,原告曾於112年8月間因代為購料而墊付款項,事 後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時,即係由楊為名簽核申請,有被告 公司採購發包申請單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 據被告所提卷附第126頁由華氣社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發送 之電子郵件,開頭即稱「楊經理(即楊為名)、沈小姐您好 」,即係以楊為名為主要對象,內容則是華氣社公司對系爭 工程之相關指示與要求等事宜,顯見楊為名確實為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復查,原告前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9月21 日向被告申請第4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所提出之工程請款 單、估驗單、驗收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均由楊為名審核簽認,雖未獲被告付款,但被告應從未質疑 楊為名之代理權限,否則原告應不至於再執楊為名簽認之11 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外,楊為名 亦於112年11月8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完 成核算,此有訂購單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承認由楊為名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使原告同意折讓之工程款,卻又否認楊為名就系爭工程有 代理權限,顯屬自相矛盾。至被告所提卷附112年6月6日會 議紀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稱「增派楊經 理到現場支援王主任」,惟係被告與華氣社公司間之往來郵 件,原告並未列名收件者或收受副本,故無從知悉其內容。 綜上,應認楊為名係經被告授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有為被 告進行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506,885元工程款係屬錯誤意思表示,故 撤銷之,或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不成立,即不發生效力 等情,均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 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 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 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款大多 為施工人員之工資,為期被告會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 ,始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等語,惟兩造願意接受協調 折讓之程度有別,原因亦屬各異,非他造所得洞悉,是縱原 告主張為實,亦屬其願折讓工程款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 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 錯誤,原告對其折讓之金額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 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者,必須當事人間對此 條件及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有所約定始可成立,至明示或默 示在所不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同意折讓工程款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有此明 示或默示之約定,未提出任何積極且具體之舉證,自無從逕 認有此條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 折讓工程款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工程無保留款之約定,亦無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⒈查系爭訂購單內容,並無任何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兩 造有保留款之合意,也確實執行保留價金10%,通常工程保 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故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且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契約 所必要,仍有待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故本件在無足證明有 工程保留款約定情況下,難認兩造有此合意。又系爭工程實 際上業經有權代理之楊為名於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上 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明確,並就追加減 工程進行核算,有該請款單暨其所附明細表等件可稽,甚而 在更早之前之112年11月8日亦經兩造結算追加減工程,且於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亦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案場已經交給華氣社公司使用( 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至被告 稱業主華氣社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9日多次提出 缺失改善之要求,然自最後7月19日之要求至上開11月、12 月之結算,已經過約4個月以上,若非經修補至可驗收之程 度,楊為名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及簽核請款 單,業主華氣社公司更不至於接收使用案場,可徵系爭工程 應已驗收完成而達給付保留款之程度。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仍有瑕疵 ,亦非工作未完成,僅生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據 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違反民 法第537條規定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工程主要由被告提供材 料,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並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進 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援引民法第53 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不適用。   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本件原告不得撤銷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之意思表示, 且無停止條件之附款,已如前述,是該折讓款既經兩造合意 ,即應予扣除。又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於112年11月8日結算 完成,並經簽名確認,再於同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中依折 讓金額進行調整,因此核算出如該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追減後 工程合約金額22,515,637元(如附表編號I所示),經扣除 已支付之工程款11,700,000元,即為第4期估驗計價金額10, 815,637元(含稅11,356,419元,如附表編號J所示),此即 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工作並經驗收 ,業如前述,是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被告即有依約履 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再執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非有 理由。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系爭訂購單第4點約 定:「本公司(即被告)每月25號為當月帳款結帳日,26號 以後列為次月帳款。(次月5號為出票日,10號為放款日)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356,419元(含 稅,以下金額皆含稅),其中8,992,277元第4期工程款之給 付總額,依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請款,被告即應於 次月即113年1月5日出票作為給付;另2,364,142元部分為請 求給付保留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就8,992,277元及2,364,142元之請求,分別自113年1月5 日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56,419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 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新臺幣) 備註 A 合約金額 26,000,000 訂購單 B 已申請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第1至3期工程款 C 已計價未付之保留款 1,300,000 【C=B×10%】 D 已付工程款 11,700,000 【D=B-C】 E 未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E=A-B】 F 112.12.09原告折讓金額 506,885 含稅532,229 G 折讓後追減工程款 4,949,163 H 折讓後追加工程款 1,464,800 I 折讓及追加減後合約金額 22,515,637 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經理楊為名於112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施作完成100%驗收(本院卷第29頁)。 J 112年12月估驗計價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J=I-D】 K 原告請求金額 11,322,522 含稅11,888,648 【K=J+F】 L 本院認定之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含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之第1至3期保留款。

2024-12-26

SCDV-113-建-7-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 被 告 温峰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3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 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 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其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 ,天逸公司則支付服務費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專項融資諮詢 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惟天逸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係因109年協議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天逸公司邀同被告温峰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109年協議,且兩造於109年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不在我 國境內,相關服務、資金、金流等亦不在我國境內執行,相 關證據調查須經境外之文書認證,人證則須搭機來台作證, 且將來判決亦須經境外他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執行,參照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既在109年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於簽約時已就其將來涉訟須至本院應訴之成本、便 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據 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本院進行訴訟攻防,應認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足採。被告復稱天逸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所簽署專項 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中係約定契約爭議由境外 法院管轄,且適用香港法律,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云云, 然觀諸109年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取代雙方前於201 7年所簽署的專項諮詢服務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兩造於簽訂109年協議時已慮及兩協議約定內容恐有相衝 突之情形,方特別約定以109年協議「取代」106年協議,而 非約定以109年協議「補充」106年協議,則被告仍執106年 協議之約定質疑109年協議約定之效力,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109年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 民國(台灣)現行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天逸公司、温峰泰共同於109年3月30 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 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 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 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美金 2,34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 後續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 務費,天逸公司仍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 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 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 今分毫未付。是原告得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 天逸公司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 項約定,温峰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逸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給付服 務費之存證信函,依法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 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天逸金融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Team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 公司,兩者非屬同一主體。VTeam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原告替VTeam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 途徑,原告並於VTeam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VTeam公 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 8年7、8月左右,原告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 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 VTeam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VTeam公司與原告因前揭履 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 束合作之洽談,原告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而此後 VTeam公司之付款均是VTeam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 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款項,VTea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 付完畢,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 項目等,否則難認VTeam公司有給付義務。退步言,因原告 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109年協議並無被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或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 ,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 付而未付乙方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7,804.52元及 人民幣11,56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 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 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109年協議首頁記載 「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以下簡 稱甲方)。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 Apia, Samoa 」 、「乙方:Dragon Wave InvestmentsLimited(BVI)(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則有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 方溫峰泰之簽章,日期109年3月30日等情,有109年協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天逸公司於103年3月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依據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外國公司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天 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 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 p」,天逸公司並附上載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4(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Act 1987兹此証明依據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1987第十四(三)節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VTeam System (Samoa) Corp.)天逸系統(薩摩亞)股份 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字樣之薩 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有天逸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足見天逸公 司於我國登記之公司中文名稱雖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 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然天逸 公司依據薩摩亞法令為公司註冊登記之名稱則為「VTeam Fi 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據此,109年協議末頁「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 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天 逸公司無訛。此由天逸公司111年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本 公司所在地(外文)記載為「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適與109年協議首頁所載之甲方為址設於「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Beach Road, Apia, Samoa 」之「VTeam Financial Serv ice Group Corp.」相符,益見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 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與VTeam Fina 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主體。被告辯稱: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 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公司, 兩者非屬同一主體云云,無足採憑。 ㈢、109年協議已如前㈠所述,堪認原告為109年協議之乙方,天逸 公司為甲方,溫峰泰為甲方依據109年協議對乙方所負一切 責任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則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 4項約定主張: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 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VTea 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付完畢、兩造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 間有履約爭議、原告未提供服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云云 。惟原告是依據109年協議第9條約定,並扣除天逸公司已付 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證 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顯悖於兩造 業已於109年協議確認天逸公司未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 美金2,347,804.52元,而無足採。另被告就天逸公司就應付 款項已給付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原告準備㈢狀所提 匯率與被告所提被證3不符之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匯率證明,自難認前開抗辯為真。又依 據被告所提微信紀錄(即被證2),觀對話前後文,不足認 定兩造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謂其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 08.8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 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 信函、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重訴-702-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鳳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2年 間即已停卡,伊於停卡前即已全部繳清,不可能再有刷卡及 分期帳款債務,被上訴人卻持續寄送帳單,偽造伊預借現金 及分期款項等帳務,對於伊的繳款又不入帳,伊因害怕被上 訴人才於102至108年間持續繳款,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即卡號末四 碼0636、9581,0636卡片嗣換卡為末四碼3553),並至108 年11月26日經伊強制停用。上訴人自辦卡以來陸續消費還款 ,並於104年1月間將之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帳款新臺幣(下同 )59,196元轉為60期之循環分期,其後除應清償循環分期款 ,並應清償陸續到期之帳款(即帳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 靈活金帳款),暨多筆之預借現金,而該帳款並未全數清償 完畢,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伊協助處理、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但上訴人收受帳單後,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反應所 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多年來亦持帳單至統一超商繳納款, 收受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足見 已承認債務,伊自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轉換分期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 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帳單,其中104年2月5日帳單顯示,消費 日104年1月23日、入帳日104年1月30日之「-59,196」為循 環轉換分期入帳金額59,19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清償10,130元及其中9,819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 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已於109年3月3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 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已停止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於102年間即 已停卡,不可能再有刷卡及分期帳款債務,且所有債務均已 清償甚至已溢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見 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系爭轉換分期 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104年1月 間將59,196元轉換為60期進行分期,該帳款乃係將上訴人於 104年1月前之所有未清償消費款、利息,扣除當期應繳最低 金額後進行轉換(計算式:71,678元-12482元=59,196元) ,包含卡號末四碼3553(自末四碼0636信用卡所換發)、95 81之消費款,末四碼卡號0150及1790則是之前帳單分期及分 期靈活金未償而已到期之款項,104年1月後帳單記載之「帳 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則是之前未到期 而陸續到期之帳款;預借現金亦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此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客服部相關影像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0 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係又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據 以抗辯上訴人積欠本金9,819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明細)並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即非無稽。  ⒉上訴人迭次主張其於102年間停卡,自無任何消費、債務新增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不實云云。惟,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裁止目前,如對帳單所戴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乎續費每筆新臺幣伍 拾元整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 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 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違 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貴於將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 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如上訴人所述自102年停卡起 即未消費、預借現金,截至被上訴人109年1月間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已約7年之久,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 表示帳單有誤並請求協助處理,甚至於102年間至108年7月 間持續按月至統一超商之繳費,且多數以繳交帳單上所示「 最低應繳」金額為之,可知上訴人按月收受帳單清楚知悉仍 有欠款並主動繳款,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 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為不實或有誤,上訴人依其自行勾稽計算 之數據而為否認,實非可採,且無命被上訴人提出預借現金 匯款證明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主張縱有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甚至有溢繳之情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觀之102年4月7日該期帳單所載上期餘額42,699元即102年3月5日帳單之當期應繳金額,當期繳款金額63,309元為「-10,305元」(即上期帳單102年3月5日之最低應繳金額、102年3月22日繳款)、「-32,394元」(即上訴人之前申請帳單分期入帳)、「-20,610元」(統一超繳款)之總和,惟上訴人實際並未繳交20,610元,當期帳單帳單同時記載「20,610元」(統一超繳款調整)係統一超商報送資料有誤而為之調整,該期帳單應繳金額為13,310元(即其餘款項5,200元+1,602元+288元+125元+823元+186元+203元+187元+1,291元+1,073元+986元+500元+500元+346元=13,310元),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核與帳單記載內容亦相符合,且檢視該次帳單上除記載「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並同時記載「本期帳款33920」,「本期應繳13310」,「最低應繳7564」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該次帳單並非無庸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以上開「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主張已繳納現金63,309元,已溢繳而無欠款云云,實有誤會。復以上訴人除反覆指摘帳單明細,稱其並未欠款或已還款外,並未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空言主張102年至108年間繳款係因為害怕被上訴人,債務早已清償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2-26

TPDV-112-簡上-518-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陳慶榮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甲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8年度票字第118 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財產,惟甲債權憑證曾經執行,而由鈞院發 給88年度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再換發鈞院91年度執 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鈞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 11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時隔13年後至107年再提 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8號執行 無效果,復於1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56776號執行事件無結果後,始提出本件執行事件。 因被告執有甲債權憑證,係以乙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37條第   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票、甲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對 無訛。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票字第11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地 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執夏字第34511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本件經 核對本票原本無誤,且已發還債權人收執。」、執行名義及 聲請執行金額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 叄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聲 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 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是系爭裁定為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因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取得 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 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而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   情形:「一、前經本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執行無結果。 二、前經本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執行無結果。三、前經 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四、本件執行全未 清償。」、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 8號執行無結果、112年度司執字第56776號執行無結果。」 ,是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後   換發乙債權憑證,遲至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再取得甲債權憑證,已罹消滅時效。雖被告再於107年、112 年及113年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票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嗣依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443-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吳謝美珠(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懷恩(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仁和 高燦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 ○○段○○○、○○○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以前即已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000-1、000-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坡(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耕作,並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詎吳 慶坡自81年間起即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 林鎮(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領取獎勵農地造林 補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而造林,此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之要 件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吳慶坡於81年間種 植樟樹而造林時起即屬無效,縱吳慶坡仍於92、98、104年 間申請續訂租約,仍不能使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且 吳慶坡自81年間起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迄今已超過1年 以上,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伊已於110年2月19 日以「租約註銷及終止登記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 由書)向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予吳 慶坡,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吳慶坡配合政府獎 勵造林政策已於100年底期滿,期滿後吳慶坡及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長達十餘年來未於系爭土地上改種得定期收穫之 農作物,與三七五條例意在扶植及保障佃農得以穩定耕作藉 以獲取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有違,即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情事,亦有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不願向樹林 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伊法律上不安地位。又樹林區公所 現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且吳慶坡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發生 無效或終止事由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土 地上仍存在樟樹及所遺留之各種雜物,顯已妨害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曾至吳慶坡夫婦位於臺北市○○路住所 商議系爭土地共同開發或出售價款補償等方案,並提出開發 企畫書供參,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係長年種植樟樹之事 實,且默示同意吳慶坡種植樟樹,嗣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 間更透過仲介許添清向吳慶坡之子吳志豪轉知欲出售系爭土 地及洽談補償事宜,完全無欲與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被上訴人既先於109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吳慶坡補償金,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自無從再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亦無從再以系爭補充理由書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長 年種植樟樹,且近十年來均依循給予補償金之方向洽談收回 系爭土地事宜,詎事後為規避給予補償金之義務,翻異先前 之言行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㈡吳慶坡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囿於客觀上灌 溉水源不足無法種植稻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提供灌溉水源,為配合政府政策,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耐 旱之園藝觀賞作物即樟樹,非屬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之造 林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視為作 農業使用」;且於100年間獎勵造林補助期間屆滿後,因現 場渠道仍無穩定水源得以進行農業灌溉,吳慶坡遂於系爭土 地上延續種植樟樹,亦有定期進行清除雜草、施肥等行為, 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間,是系爭土 地持續農作至今,與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無關,故被 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無 理由。  ㈢倘系爭租約關係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單獨持確定判決申請註銷系 爭租約登記,自無聲明請求伊辦理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因被 上訴人尚未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收到補償金之前並無交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㈠被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吳慶坡耕作 ,並簽訂系爭租約;0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5日分割出000- 1地號,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後 於每屆滿6年均有續定租約,於104年間經樹林區公所以104 年3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1042297755號函核定就000及000-1 地號土地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 5月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 二第29頁),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㈡000-1、000-2地號土地係於75年1月20日變更劃定為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則於90年3月30日變更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385至390頁)。  ㈢吳慶坡承租000地號土地後,自81年起至100年止係向樹林區 公所申請獎勵農地造林補助,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 樹、經營造林行為,因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 率達規定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已據以向樹林 區公所領取獎勵補助金。又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 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Google網站 自99年至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30日 、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 15頁)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㈣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 補助(償)(見本院卷第271頁)。  ㈤被上訴人係委任陳思合律師以109年9月2日109年度曜字第109 0902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 25頁),吳慶坡係於109年9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頁 )。  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由,檢附系爭律師函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復於109年12月4日提出「 租約終止登記理由書」,仍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吳慶 坡則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租約終止登記陳述意見書」, 表示牽涉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登記於法 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㈦吳慶坡係於110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李佾達檢附資料向樹林 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程序,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  ㈧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8日向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 請租佃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復於110年2月 19日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吳慶坡於 81年間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或終止,並於110年2 月20日送達予吳慶坡代理人吳茂榕律師,有該書狀、回執及 投遞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  ㈨被上訴人與吳慶坡係於110年2月24日在樹林區公所調解不成 立,移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耕地租佃委 員會)續行調處(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0頁)。嗣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民政 課、經建課及工務課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 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 之農作物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有土地現場 耕作情形勘查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9頁)。被上 訴人與吳慶坡於110年9月17日在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處,調處決議為系爭租約應予註銷,惟吳慶坡對於該調處結 果不服,遂由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續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 )。  ㈩吳慶坡係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 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所謂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 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 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 地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否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 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始進行採伐收獲者,即屬經 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是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耕作」,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農作物,倘所種植者 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 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慶坡於81年間因政府實施獎勵 農地造林政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 、樹林區公所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年3月17 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之農作物 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參不爭執事項㈨)。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 耕地內造林之行為,既非三七五條例所准許,且承租人就是 否於承租之耕地內進行造林行為乙節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自 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為由而免除其於耕地內應自任耕 作之責,是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之耕 地上種植林木,仍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 耕作情形有間,足認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 植樟樹之造林行為,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樟樹亦屬園藝景觀樹種,符合農作物之範疇, 且吳慶坡曾於87、88年間出售數棵樟樹苗木供他人作園藝景 觀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就吳慶坡曾出 售樟樹苗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樟樹之出產物為樟腦、樟 油、樟葉,乃森林副產物,亦無按季或按年之特定採收期可 言,自非農作物。又依獎勵農地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第7點 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依本要點獎勵 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除速生樹種外,在造 林後6年內不得砍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 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 見原審卷二第205、208頁),可見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栽種 樟樹,並申請獎勵補助,依前揭要點,於6年內不得砍伐, 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則樟 樹自非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且所謂「吳慶坡於87、88年 間出售樟樹苗」核與前揭要點規定有悖,非為可採,難認其 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園藝觀賞之農業經營目的,自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 之事業」所謂農業之定義,及同法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 書之綠色生態行為,仍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 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43 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 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 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 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 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 ,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 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 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 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政府乃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一○○五 ○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 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38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 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 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 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 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 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 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 訟爭,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 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三七 五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 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 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 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 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 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 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 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所不許」。  ⑵由上可知,三七五條例係考量耕地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 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 會之基本國策,方採行三七五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設有多 項保障規定,另嚴格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而對於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所為相當限 制。至於農發條例第3條雖規定農業包括「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惟依該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第1條 揭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 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足認三 七五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時空背景之社會 狀況皆不相同,自不能以農發條例第3條對於農業之定義, 擴張解釋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可包括經營造林之 行為。亦即三七五條例係為扶植佃農得以穩定耕作、按期收 穫農耕出產物而得以溫飽之基本國策所制訂,已使耕地出租 人受有收回土地之嚴格限制,故規定耕地承租人需自任「耕 作」,而非從事任何農業行為即為已足;若將自任耕作解釋 擴張及於造林行為,則耕地承租人於造林過程中無從按期收 穫出產物以維持生活,已與三七五條例制訂之初衷有違,並 得於造林種樹後不予砍伐,留存永生永世以達形式上維持農 業使用現象,實則坐等耕地出租人前來協調給予補償金,顯 與三七五條例保障佃農需要農作按期收穫以維持生活、避免 地主任意收回土地或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有悖,更是對耕地 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的無理限制。是本件系爭租約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吳 慶坡有何定時、長期施用勞力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上,其種 植樟樹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核與上開三七五 條例係為保障弱勢佃農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之 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再受三七五條例保障之必要。從而,吳 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已難認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欠缺灌溉水源一事,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皆位於本處○○工作站○○水利 小組灌溉區域受益地,經由本處轄管○○○支線引灌,惟其水 源取水口因93年間艾利風災毀損,現況係引用該支線渠內之 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耕作」(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處確實執行現況勘查,因都市發展之故,本處轄管渠道 倘喪失農業灌溉排水功能後,因渠道輸水能力仍在,故各縣 市政府、區公所仍會將渠道作為『都市排水』使用,以排放社 區生活污水、雨水逕流等水體,本處都市型工作站轄區渠道 多有此情況。至於水渠內水體因無穩定來源,未必有足夠水 體供灌,惟本案3筆土地現況為旱作栽植,所需水量並未如 水田之需求如此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系 爭土地仍有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甘藷、玉 米等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並非完全無水可用;而種植作物 本非限於稻米一途而已,任何得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均屬之, 是吳慶坡遇有水源不穩定情形時,仍得改種耐旱作物以符合 自任耕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要件,非能以欠缺灌溉水源 為由而進行造林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 ,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補助(償)(參不爭執 事項㈣),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樟樹成林,並非無水可用以致 寸草不生之情況,上訴人辯稱吳慶坡因欠缺穩定水源無法種 植稻米,不得已僅能種植樟樹,符合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非 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 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 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 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依三七 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 租約事由,伊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吳 慶坡係自任耕作,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且因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非耕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不願 意配合辦理租約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以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 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辦理註銷耕地 租約登記,而依前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持法院確 定判決,始得單獨向樹林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故 被上訴人勢必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倘 獲得勝訴判決,方能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應認被上訴 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上權 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耕地租佃,承租 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即屬不 自任耕作。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 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慶坡自8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 顯與自任耕作之定義有違,則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以吳慶坡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已自吳慶坡 於81年間造林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於109年間終止 已失效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系 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不得嗣後再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⒈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乃限制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 使,以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 ,即有違三七五條例立法之宗旨,自應令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解除對出租人之權利限制,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出租 人權利之行使無關,故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門口鐵門上鎖照片2紙(見本院 卷第449頁),表示現場常年上鎖,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土地 勘查使用情形,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90 幾年間即已知悉現場種植樟樹,並願支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 ,無非係以吳慶坡配偶吳謝美珠之當事人訊問內容為憑,惟 吳謝美珠乃陳述時間過很久,90幾年間去伊臺北家中找伊夫 妻談土地共同開發的人數大概5、6個,去的人是誰伊真的不 記得(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0 幾年間找吳慶坡洽談開發案並知悉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一事; 且吳謝美珠自承系爭土地附近的000地號是吳慶坡自己的地 、位於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是卷內「開 發企劃書」(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即有可能係土地開發 商或仲介人員為整合鄰近土地而提出之說明,其中雖記載「 本街廓地上物多植有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 上開企劃書所欲整合之範圍為「樹林市○○段○○區」(見本院 卷第331頁),並非僅有系爭土地,是依上開企劃書觀之, 尚無法知悉種植樟樹之區域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吳謝美珠固 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洽談開發案後有至樹林的農舍找伊夫妻, 亦有承諾將來土地處理會賠償土地及樟樹的賠償款(見本院 卷第35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67頁), 揆諸吳謝美珠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往樹林農舍之時點, 且斯時並無土地買家,被上訴人又長年居住國外(見本院卷 第349至351頁),應無特意前往拜訪吳慶坡夫妻並提及補償 金之必要,是吳謝美珠前揭所稱僅為其片面之詞,礙難採認 ;又訴外人許添清雖曾於107年間仲介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然依許添清與吳志豪之對話紀錄觀之,許添清表示「感 謝上次志豪哥的幫忙找買方客戶,經過這段時間的努力總算 有個好消息」(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沒有要出具授權書給仲介,導致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見本 院卷第419頁),可見仲介許添清應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與 吳慶坡接洽,而係吳慶坡找到潛在買家,告知仲介許添清得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洽談,是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有補償之明確協議云云,非屬有據;至於許添清提 及吳慶坡要求「地上物補償費用寫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亦未明示該「地上物」即指樟樹,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未能任意進出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作何使用 等情,尚堪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慶坡種植樟 樹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且已有 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樹林區公所辦理 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 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吳慶坡之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尚有吳慶坡生前所 栽種之樟樹,業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由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如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契約之一方即 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註銷登記,無須得他方同意。而 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 於本判決確定後持之單獨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 記,自無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無效後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吳慶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塗銷 租約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暨應塗銷租約註記等情,乃出於 同一經濟目的,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計裁判費,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 結論,僅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租約註記部分,自不 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250-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倪明正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儲述威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4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元,及自民事異議之訴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15,500元,押租金31,000元,並由被告協助申請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已於112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原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被告於112年3月 15日請原告提供中低收入所得與財產清單,是被告明知原告 以中低收入戶資格承租,然被告卻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 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 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租金 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 租金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擅自由押金中扣除11,6 26元抵充113年3月與4月之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續約簽約時,相關文件均經 被告公司職員逐一說明再由原告簽名,並經公證,原告自應 依約繳納租金。又原告於續約時已持續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提供之租金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7,000元,縱原告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依主管機關送件採一般戶資格無誤。再者, 常情不會有人領取較低金額之補助,而原告自112年3月20日 續約後,持續領取每月7,000元之補助均無異議,直至112年 10月間因112年5月申報所得過高遭取消補助,被告並曾向上 級單位協助詢問讓原告補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 租金補助,但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文件而無法協助。原告自 行扣除補助金額因此積欠租金與管理費,故被告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0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社會住宅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5,500元,於每月22日 前支付,押金為31,000元,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嫻蓁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020284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兩造於113年4月20日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23,227元,而於同年5 月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之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 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租金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 1、原告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宅都更中心)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之承租人,被告為社會住宅包租業者,兩造曾 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並由國宅都更中心撥付前6期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至 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帳戶,嗣後轉 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撥付,於111年10 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補貼共12期,每期7,000元,該補貼款 屬現金補助,以匯款方式核撥至原告上開帳戶。另原告請領 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7,000元,核 撥至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有內政部國土管理部113年9月 24日函及國宅都更中心113年9月24日函可稽(卷第187-199 頁),而原告是自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部申請300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方案(下稱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並同意放 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包含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承租戶轉為 該300億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貼戶者,原享有之租金補助將 自接受300億租金補貼專案後停止核給,有原告申請300億租 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可查(卷第190頁),而兩造於112年3 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亦由原 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並於放棄住宅補貼及 社會住宅切結書上,同意其本人或家庭成員放棄下列各項已 領取之補貼:㈠租金補貼(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之整合案件」轉入本計畫者 除外)。㈡各級政府除租金補貼以外之住宅補貼等情。有原告 簽名之申請書、切結書可佐(卷第79-89頁),是由原告申 請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第3期計畫之切結書內容觀之,此二項租金補貼或補助僅能 擇一請領,於原告有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每 期7,000元時,如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則除外 保留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而不領取國宅都更 中心之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此亦屬有利於原告之方式。 而被告於原告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勾選承租 人直接承租本計劃租賃住宅,但續領租金補貼之一般戶模式 (卷第81頁),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卷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其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每期 5,813元,應屬有誤。 2、又原告係因其資格不符而自112年10月起不能續領每期7,000 元之租金補貼,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於系爭契約之112年4 月至同年9月之6個月期間,原告均有領取每期7,000元之租 金補貼並按時給付每月租金15,500元予被告,若被告確有疏 失者,則原告於此期間即知其所接受者並非每期5,813元之 補助,而是每期7,000元之租金補貼,其卻未向被告反應並 主張被告疏失,實有違常理,是本件自難因原告其後之資格 不符而謂被告自始辦理有誤,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 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3 元之租金補助,核屬無據。 3、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成立後具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兩造有簽訂系爭終止協 議書,約定「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原告即不得憑系爭公 證書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 3元之租金補助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就原告短 付及未付之租金共23,227元依公證契約為強制執行,依前開 公證法之規定,應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承租人需 支付給出租人費用部分雖記載「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然 此並無限定須由被告提出給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後方得執行 ,如兩造間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亦屬依 判決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公證書成立前、後究竟有何使 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 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將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11,62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3-北簡-5093-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董春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逸律師 被 告 蔡倉田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二人隱瞞被告董春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遭中華民國農會 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69號判決應拆屋還地(下稱臺中另案判決),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恐遭拆除之事,於110年5月26日約定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出售與原告,被告蔡倉田於 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匯款300,000元,也將房屋鑰匙交 與原告,並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更新裝潢並搬入傢俱。  ㈡原告因相信被告說詞,即對系爭房屋進行打掃,又系爭房屋 原有被告供俸遭遺棄之神壇,原告為求慎重聘請民間通靈師 父進行退神儀式花費22,100元;並為清潔裝潢支出31,500元 ,豈料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返家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更換 而為第三人所居住,且稱以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二 人二年來每月收取不當得利租金合計108,000元,以上共計1 61,6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春君答辯略以:  ㈠被告董春君僅委託被告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見 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而與被告蔡倉田聯繫,原告於110年5 月26日看屋後,開價460,000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0 00元之斡旋金予被告蔡倉田,嗣於又於110年8月9日匯款300 ,000元予蔡倉田,遲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董春君均未與原告 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乃向被告蔡倉田詢問何時能 與被告董春君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足見被告蔡倉田僅仲介 系爭房屋買賣,並無代理被告董春君成立買賣契約之權。事 實上,被告蔡倉田亦未以董春君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董春君委託被告蔡倉田之銷售價金 原係500,000元,經與原告協商後,被告董春君以:被告蔡 倉田返還自原告處取得之300,000元,及原告再給付被告160 ,000元之前提條件,始願以總價46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 原告,惟最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蔡倉田見系爭房屋之買賣 不成,始稱願將自己房屋出售原告。足見被告董春君事後亦 未承認被告蔡倉田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收據,從而原告與被告 董春君就系爭房屋,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餘地。而被告董春 君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復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準此,本 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董春君給付,顯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 約(僅假設),然被告蔡倉田並無代被告董春君受領價金之 權,原告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對於被告董春君而 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亦拒絕給付被告董春君160, 000元之尾款,從而,被告董春君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交付系爭房屋,於法亦無不合。  ㈢被告蔡倉田已否認有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稽之原告所提 110年12月20日錄音譯文,被告董春君亦一 再表示,必以被告蔡倉田先返還受領之300,000元,及原告 再給付160,000元後,始願將系爭房屋以460,000元出售、過 戶予原告,足見被告董春君確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揆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原告自無系爭房屋之收 益權,從而,本件縱原告確有因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而支出 神明退駕儀式費用粗估22,100元、拆除裝潢等費用粗估 31, 500元等費用(僅假設!被告否認之),然在被告董春君未 為系爭房屋之交付前,系爭房屋收益權仍歸屬於被告董春君 ,原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能,原告逕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董春君賠償伊私自占用系爭房屋之花費,已屬無 據,且原告拒絕再給付被告董春君160,000元,被告董春君 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於 法尚無不合,準此,縱原告因占用系爭房屋所而受損害(僅 假設,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董春君 ,原告請求被告董春君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受有神明退駕儀式費用粗估22,100元、拆除裝潢等 費用粗估31,500元,無非係以其與洪吉伸、林海湖之對話紀 錄為據,然細繹其間對話紀錄之內容,除在原告與林海湖之 對話紀錄中,見有林海湖曾向原告傳送4,000元之文字,此 外,即無任何與原告支出費用有關之內容,而僅憑此對話內 容亦無足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此4,000元予林海湖,準此, 原告粗估受有22,100元、31,500元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蔡倉田於110年5月26日交付鑰匙完成交屋云云 ,惟查:被告蔡倉田 113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稱:僅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供原告賞屋,原告看完屋內狀況,被告蔡倉田即 取回鑰匙等語,參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交付5,000元予 被告蔡倉田,於同日簽立定金收據,原告嗣於同年8月9日始 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僅交付5 000元,衡情被告蔡倉田絕無於同日交屋之可能,足見原告 主張蔡倉田於110年5月26日交屋云云,並無足採。觀之110 年5月26日收據記載:「購買蔡倉田之妻所有之房屋使用」 等情,足見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董春君,被告蔡倉田依民法第574條亦無為被告給付之權 ,從而系爭房屋之交付,亦無法透過被告蔡倉田為之。嗣被 告董春君因未取得系爭300,000元,且原告亦拒絕給付160,0 00元之尾款,明確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足見系爭房 屋猶係被告董春君占有中。果爾,被告董春君既未將系爭房 屋交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收益權仍屬被告董春君,原告既 無系爭房屋之行使收益權,縱被告董春君確有將系爭房屋另 行出租收取租金(僅假設,非自認),對於原告亦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請求被告董春君返還 108,000元,顯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600元及 利息,均屬無據,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蔡倉田答辯略以:  ㈠原告在前對被告蔡倉田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系爭 房屋已遭中華民國農會提起訴訟,經臺中另案判決應拆屋還 地、系爭執行命令拆除,被告卻與董春君隱瞞系爭房屋恐遭 拆除之事,仍張貼售屋廣告出售,二人以誘騙手法從事不法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0,000元,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民事判決(下稱雲林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關原 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恐遭拆除之事,被告行為是否符合 民法侵權行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除前 案判決顯然有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 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原告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  ㈡查原告因有意購買系爭房屋,遂按房屋出售小廣告上載電話 連繫被告,因被告身患癌症,身體虛弱,只於110年5月26日 前約定看屋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供原告入內賞屋 ,待原告看完屋內狀況後,被告即取回鑰匙,從未基於移轉 系爭房屋產權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至於原告 起訴狀所附屋內照片,是系爭房屋原始屋況,衡情該照片當 是原告賞屋時拍攝留存,無得證明原告已受讓系爭房屋產權 。至於原告事後有無進入屋內、拆除屋內裝潢及裝修,或有 無搬遷傢俱進入系爭房屋內,被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不 清楚詳情。但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董春君既未曾讓渡 系爭房屋產權予原告,衡情原告無權進入屋內,倘原告果真 進屋裝修,亦屬原告不法侵入。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曾出租於訴外人之事實,被告蔡倉田不 清楚,縱認為真,此乃被告董春君行為,被告未曾收取任何 租金。且因原告事後拒不交付尾款160,000元予董春君,董 春君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有如上述。被告董春君身為 系爭房屋權利人,事後縱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核屬 董春君有權收取,難認被告董春君有何不當得利,遑論未曾 收取租金之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新臺幣460,000元 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 ,並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然系爭房屋因臺中另案 判決拆除等情,固具提出系爭房屋自售廣告、預付定金簽收 單、匯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可參。惟查,就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董春君是否成 立買賣契約,並已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此原告於本院陳 稱:(法官問:是跟誰買?)是跟被告董春君所委託之仲介 即蔡倉田所購買。(法官問:被告蔡倉田有沒有提出被告董 春君之委任證明?)沒有。被告董春君曾經在法庭上表示有 口頭委任被告蔡倉田出售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蔡倉田表示:「....先 前您說董小姐今年7月會從大陸返台完成買賣房屋移轉,... .但直到目前為止,還未完成房屋買賣手續,.....所以想再 次請教董小姐何時能返台完成房屋買賣呢?」等語,有原告 與被告蔡倉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參 以原告與被告董春君於110年12月20日對話中,就原告已交 付5,000元及匯款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部分後續如何處理 乙事,一度論及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蔡倉田要回300,000元予 被告董春君,原告再給付被告董春君160,000元後,再來簽 約,簽約後被告董春君再將系爭房屋過戶(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予原告,有上開對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足認被告董春君雖有委託被告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然 原告與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與原告達成讓 與合意,原告自無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董春君 既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權仍屬被告董春君,縱被告董春君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收 取租金,亦無不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108,000元,於法自有未合。  ㈢另就原告信賴已(可)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 房屋進行退神儀式花費22,100元;並為清潔裝潢支出31,5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洪吉伸、林海湖之對話紀錄為 據,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對話紀錄之內容,除在原告與林 海湖之對話紀錄中,見有林海湖曾向原告傳送4,000元之文 字外,並無任何與原告支出費用有關之內容,而僅憑此對話 內容亦無足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此4,000元予林海湖,是原 告主張受有22,100元、31,500元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已交付5,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蔡倉田部分,依 被告董春君辯稱並未收到為被告蔡倉田花用殆盡等情,此部 分為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 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簡-24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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