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龍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101-109 筆)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民國113年0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俊仁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呂長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17

IPCA-113-行專訴-18-202410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鍾忠義 吳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京叡、沈郁祐、林彬業、陳曉嬿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09

PCEV-113-板簡-878-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1號 原 告 翁溢瓏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廖勝雄 訴訟代理人 廖峻葦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9

TPEV-113-北簡-10011-20241009-1

行他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係因訴外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境界 公司)與本件原告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請求侵害商 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非常境界公司不服上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鑑定報告「由勐海茶廠出具及其製作流 程、製作人員、是否有正品樣本可供比對等相關問題」有待 釐清,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智院駿和112民商上2字第 11200033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述民 事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 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 ,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茲因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01至215 頁),並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所採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進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 行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08

IPCA-112-行他訴-1-20241008-2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夏志豪 聲 請 人 林家暉 聲 請 人 薛又銘 聲 請 人 王品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覽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閱覽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民事準備書(十四)狀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聲請限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 攝影,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裁定准許在案。嗣前開聲請案相關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民 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現經本院審 理中。依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可知系爭資料為發回更審 之主要爭點,亦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實施訴訟權,實有准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影印」 系爭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聲請准許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資料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以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經本 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如前述,而 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當時並未針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且在不許影印之限制閱覽情況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可 順利完成二審之訴訟程序,堪認原裁定之限制閱覽方式未有 不當,亦無礙於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行 為。況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原因是否確已消滅,未見 聲請人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有撤銷或變更原限制閱覽裁定始可進行 更審程序之必要性,且倘若准許其聲請,對其他受限制閱覽 之人亦有失公允,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07

IPCV-113-民聲上-17-20241007-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秋燕 送 達 代收人 林宇柔 訴 訟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住同上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耀慶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 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東昇律師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宏 被 上 訴 人 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金丁 被 上 訴 人 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美惠 被 上 訴 人 蔡林杰即采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度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林佑青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 、陳孝宏、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公司) 、葉金丁、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日慢著公司)、 魏美惠、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下稱采昱商行)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 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 品公司)主張略以:  ㈠伊為附表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6989號「DIPIN帝品及圖」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公告日為96年11月16日 ,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指定使用商品詳 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以系爭商 標在網路、實體通路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液等產品。詎 被上訴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康醫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 、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下合稱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即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商標販售如 附圖二所示之「帝品御用牛樟芝養生飲」(下稱系爭產品)。 經查證後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天康公司開發、製造 ,再予以分銷或寄賣,蓮荷公司已至少販賣或寄賣系爭產品 共886瓶予其他被上訴人;而天康公司、蔡懷德自承販賣系 爭產品共283瓶;好森活公司、陳孝宏自承販賣系爭產品共5 08瓶;綠色小舖公司以類似直銷方式及以greensh op0825帳 號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並販賣由蓮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 ,共賣出1瓶;微日慢著公司則進貨系爭產品91瓶,並委託F acebook帳號888拍賣網直播拍賣系爭產品;采昱商行則在其 營業據點陳列並販賣蓮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共賣出4 瓶。蓮荷公司、好森活公司、天康公司於行銷系爭產品時均 冒用伊至日本參展之事蹟,顯具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或至少未盡查核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責任而有過失;綠色小 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販賣系爭產品時未盡查核 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之 來源均為蓮荷公司,蓮荷公司自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依各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主觀上係屬 故意或過失,及各被上訴人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 零售單價,就好森活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1,500倍、天康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600元之1,500 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3,00 0元之10倍、微日 慢著公司部分以其零售單價2,750元之572倍、采昱商行部分 以其零售單價4,000元之10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原審判決:1.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天 康公司與蔡懷德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5萬元及均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好森活公司與陳孝宏各自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0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綠色小舖公司與葉金丁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 ,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 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 帝品公司16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5.蓮荷 公司與采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青連帶給付帝品公司3萬8 00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6.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帝品公司其餘請求。帝品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2.蓮荷公司與好森活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好森活 公司與陳孝宏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7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 給付之義務。3.蓮荷公司與天康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 天康公司與蔡懷德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45萬元,及均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 同免給付之義務。4.蓮荷公司與釆昱商行、蓮荷公司與林佑 青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9,2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5.蓮荷公司與綠色小舖公司、蓮荷公司與林佑青、綠色 小舖公司與葉金丁再連帶給付帝品公司1萬5,000元,及均自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内,同免給付之義務。6.蓮荷公司與微日慢著公司、蓮荷公 司與林佑青、微日慢著公司與魏美惠連帶給付帝品公司52萬 2,5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 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二、天康公司、蔡懷德略以:系爭產品之設計係由蓮荷公司所為 ,而系爭商標係由3行字組成,與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帝 品」字體顯不相符,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天康公司 於102年間向蓮荷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共計283瓶,進貨單價45 0元,零售單價600元,嗣因銷量不盡理想而未繼續向蓮荷公 司採購。至於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綠色小舖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均係在未告知天康公司情況下向蓮荷公司進貨,與 天康公司無涉。且系爭產品相關採購業務均由訴外人即天康 公司之經理黃建華全權負責,為黃建華與林佑青之個人行為 ,亦與天康公司無涉,天康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且蔡懷德亦未參與,自無須與天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天康公司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獲 利益至多僅為42,4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600元-進貨價45 0元〉×283瓶),故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帝品公 司請求以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與損害範圍顯不相當,亦 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上訴。 三、蓮荷公司、林佑青則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組成,其主要部分應由以粗體加強 印象之中、英文文字「DIPIN」及「帝品」所共同組成,惟 系爭產品之商標僅使用「帝品」中文字,且係將「帝品」以 特大字體垂直排列於產品右上,而與系爭商標放置於其產品 之左上方或正上方之一小塊區域之排列方式及位置不同,故 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亦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蓮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協助客戶代工生產保健食品,由客 戶提出產品條件,再依照客戶指示代工製造。天康公司於10 2年間委託蓮荷公司開發生產牛樟芝養生飲,且由天康公司 經理黃建華提供品名「帝品」予蓮荷公司,並向統芳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採購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 品,再委託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印製 外盒、貼紙包材1,000組,因銷售成果不如預期,天康公司 僅陸續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系爭產品;嗣蓮荷公司為降低 公司損失,疏未查證即陸續用原包材庫存生產系爭產品轉售 不知情之通路商好森活公司508瓶、微日慢著公司90瓶,合 計共銷售881瓶,是蓮荷公司僅基於天康公司之指示代工生 產,不知系爭商標存在及帝品公司以其販售牛樟芝液產品等 情,並無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蓮荷公 司未參與、分擔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慢著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渠等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好森活公 司係以其自身名義對外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利,並非單純供蓮 荷公司寄售系爭產品之B2B2C平台,廣告文宣亦係自行於網 路上搜尋而得;另采昱商行之系爭產品4瓶來源非蓮荷公司 ,其行為自與蓮荷公司無關,至綠色小舖公司則從未對外售 出系爭產品,自無獲利可言。  ㈢蓮荷公司受委託代工生產之保健食品高達1,357樣,數量十分 龐大,是縱認蓮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蓮荷公 司並非故意侵權、於知悉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即立刻採取通 知客戶下架等措施、侵權之期間非連續且時間短暫等情,在 蓮荷公司分別出售系爭產品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微日 慢著公司之實際所得12萬7,35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450元× 283瓶=12萬7,350元)、25萬4,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500 元×508瓶=25萬4,000元)、4萬2,750元(計算式:平均零售 單價475元×90瓶=4萬2,750元)範圍內,亦即天康公司部分以 零售單價450元乘以283倍以下之倍數、好森活公司部分以零 售單價500元乘以508倍以下之倍數、微日慢著公司部分以平 均零售單價475元乘以90倍以下之倍數,計算蓮荷公司應負 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蓮荷公司、林佑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帝品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好森活公司、陳孝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略稱:伊在110年間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購買時系 爭產品即已包括瓶身包裝及貼標,伊既係向蓮荷公司合法購 得,自係信任並未使用他人商標。伊僅係經銷性質,不可能 就所進諸多貨品逐一檢視,是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過失,帝品公司請求依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基於合理信賴向蓮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原審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業 已審酌零售單價、銷售數量、故意過失及伊之實收資本額等 一切情狀,帝品公司主張應將原審酌定之60倍賠償額大幅提 升至250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綠色小舖公司、葉金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略稱:伊係於109年、110年間受蓮荷公司請託,協助推 銷系爭產品,伊乃於網路或實體店鋪展示系爭產品之照片或 空瓶,倘有消費者欲購買時,始依訂購數量向蓮荷公司進貨 。惟伊迄今均未出售過任何一瓶系爭產品。至帝品公司所提 伊公司集點卡中所載「牛」字係指「牛肉」而言,並非系爭 產品,帝品公司指稱伊有售出系爭產品,並非事實。伊僅為 一般生活百貨零售商品之經銷商,合理信賴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均無侵權疑慮,亦無審查蓮荷公司等上游廠商所提供 之產品有無違法之義務,是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七、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補充,惟於原審略稱:伊係因客戶 指定購買系爭產品而請供應商提供系爭產品4瓶,並轉售予 該客戶及經該客戶轉介之人,並未主動進貨或販賣系爭產品 ,亦未在任何電子平台或實體通路營業店面上排設、販賣系 爭產品。伊僅銷售系爭產品4瓶,第一瓶售價4,000元,其餘 每瓶3,800元,銷售金額共1萬5,400元,自始不知系爭產品 為侵權商品,願以此銷售金額當作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八、不爭執事項:  ㈠帝品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中藥、西 藥、醫療檢驗用製劑、醫療用營養食品;營養補充品、營養 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 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植物纖維素、卵磷脂粉、乳酸 菌錠、乳糖、β胡蘿蔔素、蛋白質粉、食療或醫藥用澱粉。 」等商品,嗣於96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2869 8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間內。  ㈡帝品公司以系爭商標於其官方網站及實體通路販售、推廣牛 樟芝液等產品,並曾前往Tokyo Health Industry Show健康 博覽會、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參展。  ㈢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之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  ㈣各被上訴人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㈤帝品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好森活公司、采昱商行、微日慢著公 司實際購得系爭產品,其購買日期、品項及價格如原審甲證 15、16、23所示。  ㈥天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為600元。       九、爭點:  ㈠各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㈡各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 司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十、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 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謂 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  ⒈系爭產品係由蓮荷公司所製造,其內容物係向統芳公司採購 未貼標的牛樟芝罐裝飲品,並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外盒及貼紙 包材,嗣後天康公司向蓮荷公司採購283瓶,好森活公司採 購508瓶、微日慢著公司採購90瓶,合計共銷售881瓶,其餘 各被上訴人亦均有對外販賣系爭產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點㈣)。經查,系爭產品容器及外包裝盒(附表 附圖二,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81頁)標示品名為「帝品御用牛 樟芝養生飲」,瓶身貼紙及外包裝盒正面均以明顯之中文字 體由右至左排列標示「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 文字,且字體依序由大至小、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帝 品」二字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而其中「牛樟芝」、「養生 飲」等文字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 別性;又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左右二側均在最上方特別顯著 之位置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下方 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天康公司、蓮荷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 等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 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 商標之使用。  ⒉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 」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如附表 附圖一、原審卷㈠第47頁所示),其中僅「帝品」部分為國人 所熟知之中文字,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 產品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品 名、成分、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系爭產 品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 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 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各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帝品公司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設有規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7頁),商標權既採登記 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天康公司、 蓮荷公司及其餘各被上訴人於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 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又天康公司之負責人蔡懷德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2年左右,牛樟芝產品盛行,因 而向蓮荷公司洽談生產、製造牛樟芝產品,該公司提供營養 配方、產品包裝,經其公司確認後販售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1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 3 8頁);另被上訴人林佑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亦陳 稱伊當時是幫天承公司(嗣更名為天康公司)製造帝品牛樟芝 養生液,「帝品」名稱是由黃建華所提供,其僅是單純代工 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28頁、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 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52頁),足見系爭產品確係由天康公 司委託蓮荷公司製造、生產,天康公司對於產品名稱自具有 相當決定權,而系爭商標早於96年間即經註冊公告,業如前 述,帝品公司並以系爭商標銷售牛樟芝菌絲體液,並曾至日 本參展,有其官方網站及相關參展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 49頁、第53頁、第55頁),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天康公司既 欲跨足牛樟芝液之產品,豈有不對該市場稍加研究之理,堪 認天康公司對於帝品公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應 有所知悉,卻仍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主觀 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是天康公司、被上訴人蔡懷 德辯稱此為被上訴人林佑青與黃建華之個人行為,與天康公 司無涉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林佑青雖稱「帝品」名 稱是由黃建華提供,其不知有侵權情事云云,惟林佑青先稱 名稱係由黃建華所提供(中檢他字卷第128頁),後又稱該名 稱是伊跟黃建華聊天中、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中檢他 字卷第18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全然未參與系爭產 品之命名,非無疑問;再參諸好森活公司之主持人兼商品開 發者蔡宜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好森活公司是行 銷平台,產品是跟蓮荷公司叫貨,廠商是用寄賣之方式,有 在電視台刊登販售牛樟芝商品,其通路就是電視台,聯絡進 貨事宜也是跟蓮荷公司業務聯繫等語(中檢他字卷第185頁) ,足見好森活TV電視台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應係由蓮荷 公司提供。而蓮荷公司透過好森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於好 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原審卷㈠第83頁)中顯示記載與 帝品公司有關之「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 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等文字,堪認蓮荷公司對於帝品公 司有以系爭商標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一情應有所知悉,卻 仍製造、販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帝品」二字之系爭產品, 主觀上亦應有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⒊另好森活公司自承其係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 第193頁、第312頁)、采昱商行則稱係向訴外人沛冠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55頁)、而綠色 小舖公司則稱係向林佑青進貨(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微日慢著公司稱其係向蓮荷公司進貨(原審卷㈠第185頁),其 等既係販售商品為業之人,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 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帝品公司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帝品公司雖主 張好森活公司有於其好森活TV電視台標榜其係第一家銷往日 本之牛樟芝液及冒用帝品公司至日本參展之事蹟,應係故意 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經查,好森活TV電視台臉書截圖畫面( 原審卷㈠第83頁)上雖有帝品公司所主張之前開文字,惟好森 活公司已陳稱其係媒體代銷平台,向蓮荷公司進貨,公司提 報商品甚多,無法一一審核,如有侵權或違約情事,會由提 報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3頁、第312頁),可知該 等文字廣告應係由廠商即蓮荷公司所提供,自難認好森活公 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至好森活公司辯稱其僅為 B2B2C電子平台,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好森活公司 既屬代銷平台,供應商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 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商藉此經營模式收取手續費或廣告 費,對於經由其平台銷售之商品不惟應注意有無品質瑕疵情 形,對於有無權利瑕疵之疑問亦應一併注意,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未能及時避免系爭侵害帝品公司商標 權之產品於平台上上架販售,自有過失。況依帝品公司因蒐 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銷貨單、發票(原審卷㈠第85頁)上所載 銷貨人均為好森活公司等情,足徵好森活公司非僅係單純提 供銷售管道之B2B2C電子平台,亦係以自己名義販售系爭產 品,自應就其所刊登、販賣之系爭產品進行事前審查,是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天康公司、蓮荷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好 森活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 失侵害帝品公司商標權,帝品公司主張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及微日慢著公司之商品來源均為蓮荷公司,業如前述, 而采昱商行雖係向沛冠公司進貨,且所販售商品上之經銷商 係記載天康公司(原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惟系爭產品既 均為蓮荷公司所製造,且除采昱商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 向蓮荷公司進貨,則蓮荷公司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俱為帝 品公司商標權受損害之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其彼此間不以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帝品公 司主張蓮荷公司應分別與其他各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佑青、蔡懷德、陳孝宏、葉金 丁、魏美惠分別為蓮荷公司、天康公司、好森活公司、綠色 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業 務經營,上開各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帝品公司之 商標權,致帝品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分 別與其所屬公司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公司負責 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是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與他被上訴人間 就各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即屬 有據,併予敘明。   ㈣各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 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 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  ⒉本件天康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600元、進貨數量為 283瓶,有天康公司出貨單、內部進貨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413頁、第299頁);好森活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為2,00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508瓶,業據其自承在卷( 原審卷㈠第312頁),並有好森活公司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85頁);微日慢著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 單價為2,750元,售出系爭產品數量為91瓶,亦據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㈠第406頁),並有邦成出貨單及微日慢著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7頁),應堪認定。 又綠色小舖公司雖自承其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2萬2,800 元(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綠色小舖公司露天拍賣 賣場網頁就系爭產品銷售網頁所標示之售價同為2萬2,800元 可證(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並辯稱其並未實際賣出系 爭產品云云。惟觀諸帝品公司提出之綠色小舖集點卡(原審 卷㈠第81頁、第377頁)所示,其上記載「牛、300 0」等文字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集點卡之記載必以有購買商品始會 予以紀錄,堪認綠色小舖公司應有售出系爭產品1瓶,而帝 品公司主張以金額較低之綠色小舖集點卡上所示之零售單價 3,000元計算,自無不合。綠色小舖公司辯稱該集點卡所載 「牛」字係指「牛肉」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 非可採。另采昱商行部分,帝品公司雖主張其零售單價為4, 000元,並有采昱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 ,惟采昱商行自承其售出系爭產品4瓶,僅第1瓶為4,000元 ,其餘均為3,800元,此部分事實業據采昱商行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紀錄之銷貨明細可證(原審卷㈠第1 55頁至第15 7頁),堪認采昱商行確實售出系爭產品4瓶,且其平均零售 單價應為3,850元(計算式:【4,000+3,800×3】÷4=3,850元) 。  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自96年11月16日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 而各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 帝品」商標,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已有 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帝品公司受有相當程度 之損害;再考量各被上訴人上開販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 進貨或銷售之數量,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天康公司、蓮荷公 司係故意侵害帝品公司系爭商標權,好森活公司、綠色小舖 公司、微日慢著公司及采昱商行則係過失侵害帝品公司系爭 商標權,以及帝品公司為實收資本額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天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好 森活公司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有限公司、綠色小舖公司為 資本總額70萬元之有限公司、微日慢著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 億3千4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采昱商行為資本額20萬元之 獨資商號等一切情狀,認帝品公司主張就天康公司、好森活 公司、綠色小舖公司、微日慢著公司、采昱商行之侵權行為 ,分別以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1,500倍、10倍、57 2倍、1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因認 就天康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25 0倍計 算賠償額;好森活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 之150倍計算賠償額;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以其出售系爭 產品零售單價之5倍計算賠償額;微日慢著公司部分,應以 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賠償額,采昱商行部分 ,應以其出售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之8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 當。是帝品公司請求天康公司部分應給付15萬元(計算式:6 00元×250倍=15萬元)、就好森活公司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 :2,000元×150倍=30萬元)、就綠色小舖公司部分應給付1萬 5,000元(計算式:3,000元×5倍)、就微日慢著公司應給付16 萬5,000元(計算式:2,750元×60倍=165,00 0元)、就采昱商 行部分應給付帝品公司3萬800元(計算式:3,850元×8倍=3萬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至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 數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 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 賠償額,而本院在核定該款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倍數時 ,已具體審酌上開情事,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帝品公司於原審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蓮荷公司、林佑青、天康 公司、蔡懷德、好森活公司、陳孝宏、綠色小舖公司、葉金 丁、微日慢著公司、魏美惠(原審卷㈡第79頁),於112年1 0 月2日送達於采昱商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 0 1頁、第103頁),是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本件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帝品公司請求各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112年9 月27日、112年10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帝品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且如任一被上訴人 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本於前開說明理由,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內容,並無違誤,帝品公司、蓮荷公司、林佑青等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帝品公司及蓮荷公司、林佑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04

IPCV-113-民商上-5-20241004-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夢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字第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上訴人 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曲目)之著作財 產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確有爭執,致上訴人得否基於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向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請求損害賠償不明   ,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上訴人就上開著作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於67、68年間創作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 曲目,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當時因著作權法規定須登記始 取得著作權,伊並未登記,尚無著作權,嗣於74年7月10日 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以創作完成時取得著 作權,伊始溯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其後未曾移轉 著作權予他人。而伊與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雖簽訂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然 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伊就系爭音樂 著作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仍歸屬於伊所有,被上 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竟對外宣 稱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伊自有訴請確認著作 財產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 (二)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為伊演唱並錄製而成,伊為表演人   ,依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及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 (下稱87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表演著作(下稱系爭表演著作)應屬上訴人所有,並依法 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滾石 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04年5、6月間起以「滾石唱片   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陸續上傳伊 所演唱系爭表演著作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業 已侵害伊就系爭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滾石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賠償,又因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負 責人,其執行侵害上訴人系爭表演著作權之職務,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滾石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業於67、68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新力公 司,並明知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權讓與訴外人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 司),新格公司於完成著作權登記後,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 滾石公司。嗣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間經訪談時自承已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全部轉讓予新格公司,復於107年間在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YOUTUBE影音平台官方頻道留言表達感謝之 意,多年來未有爭議,故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並非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67、68年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時,我國著作 權法尚無表演著作之保護,上訴人無從享有表演著作權,嗣 於87年1月21日修正新增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保護表演著 作後,因系爭表演著作既完成於87年修法前,自非屬著作權 法獨立保護之範圍,本無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縱認系爭表 演著作有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適用即應受回溯保護   ,於表演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然上訴人係受新格公司 聘任而演唱系爭表演著作,與新格公司並無特別約定權利歸 屬,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1條規定,87年修正施行前依本法 第12條取得著作權者,並無修正後同法第12條之適用,即應 適用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第16 條或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有關出資聘人時,著作權係歸屬出 資人之規定,故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出資 之新格公司享有。再者,上訴人既接受新格公司聘請演唱, 知悉並同意將其表演內容交由新格公司錄製發行專輯,已固 著於錄音著作,並未與新格公司另為約定權利歸屬,足認上 訴人應同意將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新格公司。 嗣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向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帝公司)收購新格公司全部股權並繼受全部財產   ,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及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有權 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利或 授權數位平台利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表演著作權,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係系爭音樂著作(即附表編號1 、2所示歌曲)之歌詞、歌曲著作財產權人。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審卷第126至127頁): (一)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為上訴人所創作, 上訴人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 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1、4-3)。 (二)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就系爭音樂著作與新格公司簽立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2、4-4)。 (三)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立股權移轉 協議書(被證10-1)。 (四)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⒈按53年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查上訴人 於創作完成系爭音樂著作後,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 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4 1、43頁、原審卷第61、63頁)。而依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即已明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詞曲乙首於67年9 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 讓人所有無誤。」、「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 乙首於68年8月3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 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新力公司。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 2日與新格公司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62、64頁 ),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予新格公司,新格公司於受 讓後並已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註冊為著作權 人(原審卷第67、69頁),足徵新格公司已自新力公司輾轉 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無從享有著作權。嗣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復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訂股權移轉 協議書,以及富帝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新格公司之 股份及包含附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與新格公司所擁有 之系爭音樂(詞曲)著作權等權利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滾石 公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富帝公司與滾石公司簽署之股權 移轉協議書、股份移轉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85至90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附表 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及附表編號1至9歌曲錄音著作 之著作權,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並未註冊登記,先前與新力公司簽署之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伊係於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始受回溯保護並取得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故新力公司、新格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移 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雖採註冊保護主義,惟按舊著作權法 第3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 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 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 (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於 註冊登記著作權之前,既與新力公司間就系爭音樂著作簽 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明確約定由新力公司取得一切著 作權,上訴人並無任何保留之意思,顯見雙方已有轉讓著 作權之合意及行為存在,非僅為債權契約。   ⑵嗣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雖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將著作須經登記始受保護之要件刪除(惟仍保留著作權登記制度,其後87年修法時始取消登記制度),然此不影響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先前已達成著作權轉讓之合意及行為,新力公司取得並讓與該著作權予新格公司之後,由新格公司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為著作權人並取得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67、69頁),即已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且上訴人當時或之後對此轉讓或登記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此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網站「    音樂人口述歷史」,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之截圖 與口述文字內容(原審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表述:「    母親我愛你」是其寫的,其自行錄製「雨中即景」錄音帶 後交給新格公司唱片製作科科長黃克隆,後來雙方同意由 上訴人演唱,上訴人則將詞曲賣給新格公司,從此上訴人 沒有一點版權,新格公司後來做不下去,就把上訴人歌曲 的版權全部賣給滾石公司等語即明。準此,新力公司、新 格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為讓與及登記著作權之權利,顯 係基於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而取得,實難謂係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而有擅自移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亦無 從因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受回溯保護而重新取得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⒈被上訴人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在YOUTUBE影音平 台上,上傳由上訴人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影片,分 別於影片上放置歌曲之專輯封面(金韻獎三專輯、阿美阿美 專輯、金韻獎七專輯、王夢麟專輯-一家歡樂幾家愁),並 個別播放上訴人當時錄製演唱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0頁),並有前揭影片之網路截 圖可參(北院卷第23至3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專輯 之封面、歌詞本及背面、新格公司專輯出版目錄以及前揭上 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影音檔及部分截圖與口述節錄文 字內容(原審卷第49至60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0頁)   ,可知該等專輯分別於68至69年間由新力公司、新格公司給 付報酬予上訴人後所製作出版發行,且兩造對於上開專輯之 出資錄製、發行者為新力公司或為其旗下的新格公司均不爭 執(原審卷第230頁),堪認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 9年間以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系爭表演著作之方式,取得附 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⒉又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 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嗣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81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 將上開規定改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 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 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依同法第11 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 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可知於81年 著作權法修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 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所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收錄於前述專輯中, 又該等專輯乃於68至69年間所完成之錄音著作,且係由新力 公司或新格公司出資聘請上訴人演唱所完成,並確有支付上 訴人酬勞,而上訴人與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既未就該著作權 之歸屬另有約定,故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上開錄音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出資人之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 有,嗣並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滾石公司,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 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 未登記之表演著作鄰接權,因我國87年修正著作權法後始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應專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⑴87年新增即現行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 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 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同法第10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 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⑵本件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9年間出資聘請上訴人 錄製完成並出版發行上開專輯,已如前述,當時我國著作 權法雖未特別就表演人之表演著作予以獨立保護,惟非不 得轉讓,而觀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口述文字(    原審卷第82至83頁),提及「新格唱片公司製作科的科長 黃克隆先生,一聽到『雨中即景』這首歌就找我去談。就希 望這首歌我來唱,因為你不讓我唱,我這首歌也不賣給你 ,條件是這樣子。結果唱酬兩千、曲兩千、詞一千。五千 塊錢打死了。從此以後我沒有一點版權,變他們(新格唱 片公司)的」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同意轉讓著作權之條 件,尚包含應由上訴人負責演唱歌曲,並取得演唱部分之 報酬。準此,上訴人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之出資聘 請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後,顯然知悉並同意連同 其所表演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關於系爭 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依當時雙方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之目的與使用方式,以及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應認 上訴人於轉讓著作權當時已併予同意將表演人所享有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人享有。基此,縱使87年增訂著作權 法第7條之1後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表演著作而得回溯適用    ,上訴人仍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保有系爭表演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歌曲)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所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   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 著作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亦已無著作財 產權可資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未經同 意或授權,上傳其所演唱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 侵害其就系爭表演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並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 院送請鑑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價值,以利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因其請求已無理由,即無鑑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擁有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系 爭表演著作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上訴人主張上傳YOUTUBE影音平台日期(民國) 1 雨中即景 104年5月26日 2 母親!我愛您! 104年6月5日 3 七月涼山 104年5月27日 4 努力奮起 104年5月27日 5 廟會 104年6月4日 6 木棉道 104年6月4日 7 故事 104年6月5日 8 小草 104年6月5日 9 阿美!阿美! 104年6月5日

2024-10-04

IPCV-113-民著上-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