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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妙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時3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11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3時許 ,其行經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3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妙鄉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3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 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57-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 原 告 劉珠媛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查品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號),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宣 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第257號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於 同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顯 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720-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許靖珠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166-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邱郡菁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58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陳嬿郁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2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蔡曉玲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661-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梁春麗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34分審理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5日之15時5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度訴第480號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 錄、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80-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玉真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16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解釋)。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 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 (參見上述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維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2號 、113年度罰執字第823號(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繳清)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1號

2024-12-30

ULDM-113-聲-1028-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鄭政福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3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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