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妙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時3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11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3時許
,其行經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3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妙鄉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3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
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六交簡-35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