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61、104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勝文
」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
,放置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置物
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2張
金融卡密碼予楊勝文,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甲、乙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163、168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8661號卷第15至16頁、偵1049
4號卷第9至11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
函暨所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661號卷第25
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
暨所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94號卷第75
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之掛失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之警詢筆錄、報
案記錄、對話紀錄、取簿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
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甲、乙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甲、乙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甲、乙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
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
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 9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8661號卷第35至48頁、第55至57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9,9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買家,向丙○○佯稱:因其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494號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3頁、第58、62頁、第64至65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 1萬0,012元
ULDM-112-金訴-33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