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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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宗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0,000元,到 期日113年9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0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勝煌 周朱淑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原為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被告取得投資款項後拒不歸還)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即被告父母)進行投 資之意,竟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 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被 告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周勝煌並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 年3月28日、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甲款項)、700,000元(下稱 系爭乙款項)、300,0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460,000元 (下稱系爭丁款項);原告周朱淑琇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 4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500,000元(下稱系爭戊款項)。嗣原 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於知悉渠等遭被 告詐欺後,旋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2日迭以書狀撤銷 渠等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僅清償系爭乙、丙款項,及陸 續清償系爭甲、丁款項中之1,721,993元、306,636元(即人 民幣69,000元),是被告自應將系爭甲、丁款項之餘額共43 1,371元返還予原告周勝煌,並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 朱淑琇。縱認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煌與被 告間,被告亦應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勝煌,爰依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1,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勝煌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且未保 證不賠本金,其餘10,000元為原告周勝煌基於家用預備金之 目的所為之匯款。又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 煌與被告間,而非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再伊並未詐欺原 告,亦有依約進行投資。況原告周勝煌與被告係於107年11 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就系爭甲、丁、戊款項合意以2,02 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 00元結算),被告亦已給付結算金額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可言,遑論原告二人撤銷渠等之意思表示亦已罹 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24至325頁): ㈠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3 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2,000,000元(即系爭甲款項)、 700,000元(即系爭乙款項)、300,000元(即系爭丙款項) 、460,000元(即系爭丁款項)。 ㈡原告另於107年3月16日至4月9日陸續匯款共500,000元(即系 爭戊款項)。 ㈢就系爭甲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被告有不賠本金之約定; 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有承諾不賠本金。 ㈣嗣該等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止。 ㈤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306,636元(即 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周勝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   就系爭戊款項之500,000元之交付,係由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 07年3月16日、同年4月9日各匯款225,000元、10,000元,原 告周朱淑琇則於107年4月9日匯款26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訴字㈠卷第89、153頁),而被告曾於107年3月17日 (即收受上開原告周勝煌匯款之225,000元後)以簡訊向原 告表示:「哈囉老爸老媽,我有收到一筆22.5萬,老爸說是 媽媽理財的」等語,並於同年4月14日(即又收受上開原告 周勝煌匯款之10,000元、原告周朱淑琇匯款之265,000元後 )再以簡訊向原告表示:「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2年 型(無月配)高風險報酬保本型50萬媽媽、50萬我的,總倉 合計100萬到帳進場」等語,此有簡訊截圖(雄司調字卷第2 61、35至37頁)附卷可稽,觀諸其中「老爸說是媽媽理財的 」、「50萬媽媽」等內容,顯見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戊款項 之投資人為被告之母即原告周朱淑琇無訛。至原告周勝煌係 因消費借貸、贈與乃至委任等法律關係而匯款該225,000元 、10,000元,要屬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兩造明知系 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之事實, 併此敘明。  ㈡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為450,000元(雄 司調字卷第10頁),嗣又具狀改稱460,000元(訴字㈠卷第84 頁)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6年12月23日以簡訊告知原告 :「2017/09/13資金投入+45萬元」等語,此有簡訊截圖( 雄司調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原告當時亦未再為任何異議 之表示。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原告周勝煌與被告間就系 爭丁款項有超過450,000元之投資合意存在,自應認定系爭 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㈢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進行投資之意,竟向 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 。然查:  ⑴就系爭甲、丁款項部分,被告曾於106年3月22日、3月23日、 3月24日、3月29日匯款至陳雨展國泰世華帳戶共約2,500,00 0元(2,488,000元)乙節,有交易資料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 93至295頁)在卷足憑。又證人陳雨展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與被告為投資夥伴,伊與被告合作投資大約在106年前後1 至2年之期間,上開約2,500,000元係被告私人委託伊操作的 ,伊後來將這筆錢部分投資股票,部分轉給享悅投資公司操 作,因為該公司投資績效不錯,投資股票之部分錢後來都有 回來給被告,享悅公司之部分則僅匯回一小部分,我們後來 也有提起刑事告訴,提告的對象是享悅公司之負責人楊先生 等語(訴字㈡卷第84至87頁),核與證人即享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宗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也有提告享悅公 司負責人楊先生,係在臺北提告的等語(訴字㈡卷第13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為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東縉 等人,吳宗翰則為告訴人之一)存卷可查,可知被告確有將 系爭甲、丁款項大部分交付予陳雨展操作投資。此外,原告 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自難 遽論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⑵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旋於107年4月11 日將500,000元存入其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 於翌日將該500,000元「提款國內轉國外」乙節,有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訴字㈠卷第289頁)附卷可稽,而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提款國內轉 國外」,係將其同一期貨帳戶之國內可動用保證金餘額,撥 轉500,000元至客保金專戶外幣綜合帳戶,轉為其同一期貨 帳戶之國外可動用保證金,其始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復查 被告嗣後交易損益互見等內容,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3日元 期字第1130002305號函暨所附(訴字㈡卷第359至360頁)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戊款項從事國外期貨投資。此 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 意,自難逕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無據。  ㈣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業已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 ⒈被告曾以簡訊將含有「2,028,629-306,636=1,721,993」內容 之電子計算機顯示畫面傳送予原告周勝煌,並向其陳稱:「 明天可匯入爸爸的國泰1,721,993元」等語,原告周勝煌亦 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此有簡訊截圖(審訴字卷第19頁)存 卷可查,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 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 周勝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 分參照),被告並於匯款前揭1,721,993元中之餘款721,993 元時主動註記「245清」等內容(匯款明細表即訴字㈠卷第95 頁參照),顯有結清系爭甲、丁款項共2,450,000元之意, 則被告抗辯:原告周勝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係於 107年11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原告並不知悉前揭簡訊中各數字之意 義,亦不認同其計算方式云云(訴字㈠卷第169頁),顯與常 情不符,自非足採。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訴字㈠卷第151頁)所示,被告於1 11年4月18日經原告周朱淑琇詢問時,與原告二人有下列對 話:   被 告:妳要這樣講,但是我聽爸爸的,我隨便,因為我 真的有給爸爸了,當下……   周 勝煌:有啦,他會跟我算啦,好啦……   被 告:我們那時候算得很……   周朱淑琇:不夠啦,算就不夠……你所有的金流……   周 勝煌:好啦,陳年往帳了,妳還在那邊……   被 告:妳知道的沒有我跟爸爸多啦……我們不是有一個投 資帳戶,那個投資帳戶去贖回……好像是打七打八 三折吧,我跟爸爸說這樣是會有違約金,然後爸 爸就說沒關係啦……然後我們就一起結,然後我就 有截圖給爸爸那個權益數,然後馬上領給爸爸。   周 勝煌:那時候有拿過了,有這個過程。   被 告:有這個過程啦。啊那個時候是多早以前的事情。   可知兩造於數年後核對帳目時,被告旋即表示該部分業經結 算,原告周勝煌當場亦未否認,佐以系爭甲款項之投資憑證 記載:委託人倘中途解約,僅得領回部分本金,扣除之本金 將作為違約金等內容(雄司調字卷第25頁),足見原告周勝 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提前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 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無訛。另就系爭戊款項部分,投資契約 固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然實際管理之人為原告周 勝煌,此觀諸原告自承周朱淑琇就系爭戊款項之部分資金出 自周勝煌(訴字㈠卷第120頁),且被告關於投資內容之報告 ,多與原告周勝煌進行(雄司調字卷第27頁、審訴字卷第19 頁),所得利潤亦多匯入原告周勝煌之帳戶內(雄司調字卷 第32至33頁)自明,原告周朱淑琇亦未否認原告周勝煌就系 爭戊款項具有代為管理之權限,自應解為就系爭戊款項部分 ,係由原告周勝煌代理原告周朱淑琇提前終止投資契約,並 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併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已終止投資契約並合 意以2,02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 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被告亦將該金額匯款予原告周勝 煌完畢(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即無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自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經合意 以2,028,629元結算,則就系爭丁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 被告有無約定不賠本金、保證獲利;就系爭戊款項部分,原 告周朱淑琇與被告有無約定保證獲利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 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 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25

KSDV-112-訴-37-202410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入目三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及事實及理由五關於「及其中150,000 元自110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與「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150, 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及其中150,000元自110年11 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4

TCEV-112-中簡-3435-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CHIAT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璇(CHEN, YING-HSUAN)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被 告 林建宏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委託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證券)購買面額美金30萬元之「瑞士信貸集團CS 4 1/2PERP海外公司債券」(即所謂瑞信AT1債劵,下稱系爭 債券),玉山證券指派之業務經理即被告林建宏(英文暱稱Fr ank)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造成原告鉅額損 失。更有甚者,系爭債券清償順序劣後於股東權益,被告未 提供任何相關資訊與說明,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 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云云。瑞士信貸爆發財務危機後, 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單中移出(減計為零) ,並無被告所稱等待後續會有保障客戶權益之具體作為。又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記載,與事實 不符,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與玉山證券新莊分公司簽定開 戶契約,關於業務員欄位均押蓋「809吳宗翰」之方章,惟 簽約之時並非吳宗翰送交簽約文件,原告亦無人與吳宗翰見 面或接觸,被告林建宏並未依法就系爭債券善盡風險告知義 務。被告未曾指派任何營業員與原告詳為說明及充分告知風 險預告書之內容及投資風險,寄送予原告簽署之證券買賣委 託書,有關「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告知投資風險之 營業員欄位為空白,簽約時並無任何字樣,被告卻逕自在「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書面中蓋印809吳宗翰印文,已 涉偽造文書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數筆內容相異之債券,依照產品說明 書所載之債券信用評等皆有不同,然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均 為制式化內容,包括錯漏處在內均完全相同,並未針對債券 實際差異而有程度不同之風險告知內容,告知內容之不正確 實與未告知無異。本件後續客戶服務非由被告吳宗翰辦理, 實際上仍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風險 顯現之際,仍提供與商品內容顯不相符之產品報告,勸阻原 告出售系爭債券,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由LINE對話顯示,11 1年10月間已有瑞信破產危機新聞及訊息出現,瑞士信貸集 團海外債劵之風險已明顯大幅升高,被告林建宏非但未曾詳 細告知風險,甚至忽略此際大幅提升之風險,一再建議保留 ,勸阻出售系爭債劵,尤有甚者,被告林建宏於111年10月6 日勸阻原告負責人出售,提示所謂「僅供內部參考」之玉山 證券海外商品報告資料(原證八)予原告負責人,僅強調瑞士 信貸債劵之安全性,但與原告購買之瑞士信貸集團海外債劵 所載順位為低級次順位相異,被告顯有企圖魚目混珠之嫌, 僅一再宣稱瑞士信貸集團經營穩健、風險低,可穩定獲利。 玉山證劵於112年4月19日寄送之「瑞士信貸集團AT1減計權 益通知書」,始提出系爭債券為「AT1債券」、原告公司投 資的債券「在減計名單中」,顯與被告林建宏勸阻原告出售 系爭債劵之提示資料內容相反。本件刑事雖不處罰,但並不 代表被告即不需負民事上之責任。  ㈢被告稱係原告主動選定金融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原 告購買金融商品,係經由被告之業務員先行挑選金融商品, 對原告建議評估,被告才會知悉該商品並進行購買。被告提 供之111年10月5日玉山證券海外商品報告第25頁聲明不具有 總損失吸收能力等內容,與玉山證券公司-瑞士信貸集團AT1 債券減計權益通知書第3頁註明本債券屬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內容完全矛盾,且被告卻始終沒有提供商品之原文說明書。  ㈣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證券 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被告應對 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負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未盡告知義 務,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示應行風險告知之人係被告 吳宗翰,惟事實上係被告林建宏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 預告書,足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風險告知之人員簽章 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履約時應充分說明 金融商品之內容及其風險,此為強制規定,又當原告欲出售 系爭債券之際,被告林建宏仍刻意隱匿系爭債券為AT1債券 ,可能會被減計為零之性質,顯係刻意未揭露金融商品之風 險,積極隱匿重要內容,被告誤導造成後續損害間自存在因 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損害30萬美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已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被告吳宗 翰於110年11月12日提供之開戶契約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業 已載明海外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 本金金額及利息。被告林建宏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亦親 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告知系爭債權相關風險,並將系 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交付給陳盈璇。­­系爭風險預告書業已載 明系爭債券為「低級次順位債券」,且明確記載次順位債券 之發行人遇到破產或無法營運(NON VIABLE)時,相關主管機 關將會對於此類債券進行全額減記。訴外人陳盈璇於他案刑 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已看過前述系爭債券風險預告書之內容 且親自簽名,故被告等人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債券風險之情事 。另依被告吳宗翰於他案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因原告為高資 產客戶,而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的專業度及學資歷比其高, 故本案乃由被告公司國際金融部進行風險解說。堪認因原告 為高資產客戶,被告公司因而指派更具專業及學資歷之被告 林建宏為原告解說系爭風險,已善盡更高之說明義務,原告 卻以此大作文章,誣陷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顯屬無稽。而 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受有損失,實係因為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 首次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且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 債權清償順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公司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陳芝吟之證述, 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建宏有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風險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顯屬惡意誣陷之詞,殊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委託玉山證券購買美金30萬元之系爭債券,嗣瑞士 信貸爆發財務危機,玉山證券已將系爭債券於112年4月對帳 單中移出(減計為零)等情,有玉山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委託書 、受託買賣金融商品開戶契約書、瑞士信貸AT1債券減計權 益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因已經減計為零,系 爭債券實際上已無交易價值,可認原告已受有系爭債券面額 30萬美元之損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與說明義務,並有簽章與實際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雖自承本件由被告林建宏負責告知系爭債券相關風險,文件核章則由吳宗翰為之,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玉山證券對於高資產客戶,由總公司金融部先派員接洽,後續相關服務則由客戶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行提供,因而先由總公司經理林建宏接洽說明相關風險,分公司業務員吳宗翰提供文件審查無誤後交由後臺核章,最後由新莊分行放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查明無誤,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看過風險預告書且親自簽名,林建宏已對陳盈璇告知相關風險,包括本件為次順序債券,有全額減記之可能,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系爭債券之交易在被告內部分工上,因林建宏為被告總公司國際金融部業務經理,乃先由林建宏針對系爭債券相關風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盈璇說明,後續客戶服務則由原告所在地之分公司新莊分公司營業員吳宗翰負責,被告已為相關風險告知,且亦無簽章不符之偽造文書情形。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當中記載,委託人(本件為原告)已了解相關風險,除列舉外尚可能有其他風險存在,委託人須自行承擔,債券如為次順位,發行如有破產或無法營運之狀況,主管機關可能為全額減記,信用風險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估,及最壞情形下,投資將損失全部本金及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原告交易時應已了解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相關風險說明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因瑞士金融監督管理局 就系爭債券採取全額減記,採取不合金融常規政策即清償順 位股東優於債券持有人所致,與被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 卷第225至243頁),對照上開風險預告書中確實提及主管機 關進行全額減記時之風險(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系爭債 券之所以遭到全額減記並採取股東優先受償之明顯悖於法令 作法,要與被告受託交易無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  ㈢至原告另主張林建宏於瑞士信貸發生風險之際,猶勸阻原告 出售系爭債券,並提出與事實矛盾之資料造成原告錯誤判斷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因採取全額減記及股東優於 債券持有人之清償政策非可預見之情,經衡並非無稽,而依 上開風險預告書之約定,委託人對於信用風險應自負評估責 任,可見縱使林建宏因主管機關片面作法導致預測失誤,委 託人仍應自負評估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違反說明或其他契約所定義務,亦 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544條、第22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2-金-114-202410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9,264元,及其中114 ,4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 尚餘119,264元,及其中本金114,47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23

MLDV-113-司促-7262-20241023-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宗翰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02,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依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部分聲請費為1,000元,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費為1,000元,故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費用合計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他-7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世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機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世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銘娃娃屋,擺放改裝後未再 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7臺,供不特定人前來遊玩,機臺遊玩 方式分別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 票接收口後,可利用機臺櫥窗內之機器手臂上之強力磁鐵吸 取放入骰子之壓克力方框後,再依照骰子同色或同數之多寡 決定獎金多寡;或將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票接收口後,設 置電腦主機將連結電腦螢幕,螢幕上顯示電腦水果盤,畫面 開始轉動,待同一圖案連成一條線即代表中獎,賠率依每種 中獎方式而有所不同,若賭客依每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 則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世祺前來給與中獎之獎金,若未 中獎,投入之紙鈔即歸林世祺所有;該等機臺因而成為未符 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及原始遊戲說明之電子遊戲機,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 嗣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始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本案被告林世祺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梁哲欣、周大吉、吳宗翰、關策、鍾逸哲、林駟 傳、夏文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及其上 所張貼之玩法說明暨扣案物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 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 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 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設如上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取決於賭客是 否依各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之射倖性,決定其獲利與否, 實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 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院雖未告知被 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 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賭博罪及非法營業罪皆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及數量、與賭客對賭所賺取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素行(易字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禁止公然賭博及管 制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率爾擺設數臺改造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設置本案選物販賣機及紙鈔接收機後 ,我都還沒去收走機器內客人投入的錢,我偵查中說每月獲 利約2萬元是從機器的後臺數據扣掉我自己的營業成本推算 出來的,實際的獲利都還在機臺內,就被扣走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係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 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物,則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供本案非法營 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 號1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除主機板業已 扣押外,選物販賣機之機檯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還被告 具領保管(見偵卷第6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就主機板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機檯部分 ,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2 紙鈔接收機 1臺 3 新臺幣10萬1,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 4 編號2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新臺幣6,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 6 編號3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7 新臺幣8,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內 8 編號32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9 新臺幣1,6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內 10 編號2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1 新臺幣1,1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內 12 編號2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3 新臺幣9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 14 編號2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5 新臺幣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內 16 編號3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7 新臺幣4,0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內 18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鏡頭3支

2024-10-18

SLDM-113-易-507-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被害人馬鎮熹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多次竊盜、詐欺案件 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2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馬鎮熹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 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馬鎮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鎮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7張、查獲被告照片共3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5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原均不 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113上訴628 卷第5至11、17、21至27、31、35至4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林志華等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113上訴626卷第161頁),有其等「撤回上訴 聲請書」3份在卷(見113上訴626卷第187、189、191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被告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罪行,惟念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對涉 犯罪行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鉅,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原審未斟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料扶養, 目前從事○○○,亦應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起即對犯行坦承不 諱,一時思慮不慎始犯下此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 度,恐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見113上訴628卷第 5至9頁)。  ㈡被告張宜駿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數量亦非鉅量,所 得利益亦少,惡性顯然不如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又須扶養母親之情 狀,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其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販 售對象單一,查獲數量非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扶 養母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113上訴628卷第21至27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親筆書信、被告親筆書立之 悔過書、在職證明及擔任志工相關資料等件(見113上訴626 卷第273至337頁)為據。  ㈢被告林詩涵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不多,且對象單一,販賣之 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 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最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⒉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一般、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需扶養大伯及93歲祖母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相較,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本案所犯7罪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妥適(見113上訴628 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據(見113上訴626卷 第429至430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就 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 ,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 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 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 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見112原訴78卷第17至21頁;112訴2204卷第17 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 003419號卷【下稱警卷】第309、409頁)可按。  ⒉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 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 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 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稱:(林志華)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 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 張宜駿)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 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 幾歲、(林詩涵)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 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12原訴78卷第229至23 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溫○○ 、林○或可得而知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從 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張宜駿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 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林詩涵,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112 少連偵386卷第61至65頁)、被告林詩涵之刑事呈報狀(見1 12訴2204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 3號追加起訴書(見112訴2204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林詩涵以釐清犯罪情節 ,惟被告林詩涵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 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被告林詩 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 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因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 件販毒共犯陳珈任、林宥緯、少年溫○○、林○,再因共犯林 宥緯、陳珈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宜駿、 林詩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 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見112原訴78卷第189至192頁)及同案被告吳宗 翰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9601卷第27至39頁)、 同案被告林宥緯112年9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 3至139頁)、同案被告陳珈任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未因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 詩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 ,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人本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 本刑應加重其刑),而其等或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予 加重,另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6月。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3人係以販毒集團 之模式營運,各人各司其職,分工細膩,環環相扣,透過微 信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發布販毒訊息,危害相較於毒友同 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 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各 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所犯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3 人參與販毒集團,復分別擔任出資(被告張宜駿)、購毒( 被告林志華)、控機(被告3人)及指派或親自送貨交付毒 品(被告3人)等角色,且以通訊軟體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擴大毒害尤其迅速及嚴重,難認情節輕微,自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3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 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 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 告林志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宜駿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 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每月收入3萬 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詩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店員、 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112原訴78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 以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 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 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 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惟被告3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所犯販賣混合 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華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 量後加重其刑,被告林詩涵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裁量後不予加 重其刑,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林志華4年1月、被告張宜駿3年11月、被告林 詩涵3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志華27年6月、被 告張宜駿26年4月、被告林詩涵26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林志華)、4年11月(被告張 宜駿、林詩涵),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 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 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林志華本案係二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然不知警惕;被告林詩涵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幾即犯本案,本不宜再予更低度量刑;至被告張宜駿 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珈任均出資購毒,與被告林志華、林 詩涵均擔任控機,並與同案被告陳珈任、被告林志華、林詩 涵擔任指派林宥緯、吳宗翰、溫○○、林○等人送貨交付毒品 之工作,足見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 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亦不適宜再予更輕度量刑。 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 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被告張宜駿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宣告之刑度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就 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628-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張詠琪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08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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