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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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明輝、余嘉昇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嘉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田明輝,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由被告田明輝下車徒手竊得告訴人廖添財所有之真 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B盆栽)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田明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2月18日死 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31

CHDM-113-簡上-189-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王呈叡 被 告 莊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93-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林玉堂 被 告 黃云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57-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紹坤 被 告 劉宗德 被 告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崇賢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藥事法 一案,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號等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即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 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 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書原就本件聲請沒收之物並 未明確,然業已以113年11月20日彰檢曉執川113執聲沒84字 第1139058596號函補充說明而確認本件僅就上開扣案之Sams ung手機2支(即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聲請沒收,亦即未就 其聲請書上所載其他扣押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有上述彰化地 檢113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按。是本件僅就前述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為審究 。另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為孫紹坤,有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聲請書誤載其代表 人為「翁楷」,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吳崇賢等人 涉嫌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1089 3、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 係警向附表所示之人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 卷P23-25、36-38),然遍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所 有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本院即無從 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被扣押人 (被告) 備註 1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崇賢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23-25) 2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宗德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36-38)

2024-12-31

CHDM-113-單聲沒-3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 告 蔡松成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凱竣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松成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CHDM-113-附民-77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謝柔嫻 訴訟代理人 柯淑瓊 被 告 蔡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89-20241231-1

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慰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慰倫因對擬參與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陳素月不滿,明知陳素月即將登記參選 立法委員選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陳素月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 000」在其個人臉書塗鴉牆、「員林人大小事」臉書社群之 可供其臉書好友、加入社群之人員此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及 留言之網頁接續張貼內容為:「…陳素月妳羅致我的罪是妨 害名譽,…陳素月不是愛上人夫的慘是愛人是公公才慘…我在 這裡邀請你,你敢去永靖甘澍宮斬雞頭發毒誓,妳和前縣長 魏明谷沒有姦情!…」、「不用配合,是敢與不敢!她是什 麼職位那?通姦罪的受益者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文字散布於公眾,足以生損害於 陳素月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15、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 偵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2、13 1至140、111至116頁),核與證人余柏佑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臉書擷圖(偵卷一第21 至33頁)、告訴人陳素月之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11 月22日臉書擷圖(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嫌,應 依法規競合,以選罷法第104條論處等語。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 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 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 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 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 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 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 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 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且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 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 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 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 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 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 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 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 )。  ⒉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 年月10日止,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始登記參選,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28日彰選一字第1130000769號函 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申請調查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73頁),則告訴人陳素月應自112年1 1月20日起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中之「候選人 」定義,是被告於該日之前雖有張貼本案貼文,亦不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係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但本案貼 文迄至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後,仍未刪除而持續存在於網路 上,故被告仍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 布不實言論罪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 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 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同理,選罷法第104條之性質亦應為即 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並同時終結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員林人大 小事」上張貼本案貼文後,其誹謗犯行即已成立,亦同時終 結,縱其事後未將之刪除,使該違法狀態仍延續至告訴人登 記為候選人後,然在法無明文此種犯罪之行為人另有回復法 益侵害前之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作為將另成立犯罪之情形 下,自不得認為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雖不成立選罷法第10 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反而在張貼本 案貼文後,因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於事後又可該當選罷法 第104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公訴意旨認應依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12、13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且侵害同ㄧ 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可能散布之範圍甚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9頁),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 、13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CHDM-113-選訴-6-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娟儀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交簡附民-156-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日前脊椎受傷雖有向監所人員反 應病情,但情況無法改善,日夜脊椎疼痛,有前往醫院進行 詳細診斷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己字第429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聲-139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日前脊椎受傷雖有向監所人員反 應病情,但情況無法改善,日夜脊椎疼痛,有前往醫院進行 詳細診斷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己字第429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訴-100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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