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戴惠珠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內勤人員,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尚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3,000元未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
。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過後客戶減少而無法再繼續維持公司經營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請鈞院依法判決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被告公司之結束營業公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就上情為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
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
,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85,813元(參本院卷第11頁,計算式:27,193+27,193+
28,690+28,690+28,690+45,357=185,813),扣除契約終止時
所領取之未休假工資16,667元,除以總工作日數計182日,
乘以30所得之數額即27,881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式:〔185,8
13元-16,667元〕÷182x30=2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8月31日止,
年資為14年5個月又28天,則以最大基數6個月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7,286元(計算式:27,881
元x6個月=167,2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28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KSDV-113-勞簡-8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