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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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戴惠珠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內勤人員,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尚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3,000元未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 。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過後客戶減少而無法再繼續維持公司經營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請鈞院依法判決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被告公司之結束營業公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就上情為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 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 ,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85,813元(參本院卷第11頁,計算式:27,193+27,193+ 28,690+28,690+28,690+45,357=185,813),扣除契約終止時 所領取之未休假工資16,667元,除以總工作日數計182日, 乘以30所得之數額即27,881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式:〔185,8 13元-16,667元〕÷182x30=2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8月31日止, 年資為14年5個月又28天,則以最大基數6個月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7,286元(計算式:27,881 元x6個月=167,2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28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01

KSDV-113-勞簡-88-2024110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王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7,318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 被告給付157,31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然此為原告請求資遣費及提繳6%勞退金,則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另請求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 元=3,553元)),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8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補-279-20241030-1

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 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 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 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 ,而伊之戶籍地雖設籍於臺南市,然伊實際上係於桃園市觀 音區工作,並租屋居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若伊須往返高雄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須負擔支出往返 之交通費用,反之,聲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設有北區營業所 ,於新北市汐止區設有北部生醫據點汐止廠,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開庭無不便之處,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條之約定,依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 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惟經相對人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具狀 請求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 關於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參與培訓、損 害賠償、契約完整與契約之變更、效力、合約文字、準據法 及管轄法院等約定,顯係聲請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僅就勞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訂日期處保留空 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顯見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係聲請人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相 對人就管轄法院之條款要無磋商餘地可言。復參相對人所提 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相對人係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參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則相對人至本院應訴,不僅不便且 需花費往返交通費用甚多,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 況,足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致相對人難以主張其權利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不受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則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 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最後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路竹 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高雄市路竹區係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轄區,並非屬本院轄區,是聲請人依此主張本院有管轄 權亦非有據。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雖為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 地所在之法院,然相對人係具狀聲請將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移 送於其所選定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專調-93-2024103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魏彩霞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零貳 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63,102元(含工資95,287元及資遣費67,815 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6 3,102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執-4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陳麗津 代 理 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 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惟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 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 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 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 由為「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聲請人所提 律師委任狀亦記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委任狀」,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 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 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救-98-2024103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關松屏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關松屏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850,64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惟其中請求工 資差額2,132,880元及提繳6%勞退金31,41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483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1,188元(計算式:73,671元-22,483元=51,1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2-勞訴-36-20241030-3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邱千祝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87,126元(含工資62,882元及資遣費24,244 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元大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 87,126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執-4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本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素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縣府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主 文 一、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 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停 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之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之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開 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 靜外租停車費用3,500元」,上訴人蕭素靜、本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利益應各以請求返還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建物之編號25、2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而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原審 卷一第15頁),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附近之停車位交易 價格約為700,000元至950,000元間,則系爭編號25、26號停 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各核定為1,000,000元,實屬相當 ,故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之上訴利益各為1,00 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各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2-訴-2336-202410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雅茹 相 對 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3號),屬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 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21

KSDV-113-救-94-202410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楊雅茹 原告與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61,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又原告另聲 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21

KSDV-113-勞補-26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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