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中興橋機車道上,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林文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並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門齒斷裂、下唇擦傷、右後背擦傷
、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