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子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中興橋機車道上,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林文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並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門齒斷裂、下唇擦傷、右後背擦傷 、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4-交易-9-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顯係誤載,此觀原判 決理由欄「三、㈨」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之主文欄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金訴-1533-202501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顯係誤載,此觀原判 決理由欄「三、㈨」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之主文欄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金訴-1521-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娥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部分如備註欄所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 女兒林瓊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琮仁攔查。詎其明知黃 琮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且刻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琮仁表示「通融一下啦」、 「真的拜託一下,就這張拿去給你」等語,復趁黃琮仁疏於 注意之際,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紙鈔1張,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而以 此方式向黃琮仁行求500元之賄賂,以冀求黃琮仁違背其職 務不予舉發,惟仍遭黃琮仁嚴正拒絕並製單舉發。呂秀娥竟 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胞姊呂秀琴之身分,在黃琮仁開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上偽 造「呂秀琴」之署押1枚,表示業已收訖上開通知單,並隨 即將之交還黃琮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秀琴與警察 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37、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警黃琮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及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 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9、11、12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 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 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 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 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 ,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 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 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 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 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 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 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 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 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員警違 背職務不要開立本案罰單,而以口頭表示願給付黃琮仁現金 500元,且雖遭黃琮仁立即拒絕,仍趁黃琮仁不備之際,將 現金500元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可認被告 請託黃琮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 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 之要件。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 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 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 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 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 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 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 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就其行求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 ,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 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 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求 賄賂之財物為500元,乃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與其他賄賂 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 象,並損及呂秀琴與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 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 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 行求賄賂,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罪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 情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 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被舉發其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又未配戴安全帽,竟欲以現金500元作為換取 其不被員警開立本案罰單之對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復 為避免罰責,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此部分所為除影響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呂秀琴有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行賄金額僅有500元,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65歲,年 事已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目前無業, 由小孩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所有(黃琮仁並 無收賄之意思,所有權未移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上 「呂秀琴」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 ,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元1張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掌電字第C6PF50172號) 其上有偽造之「呂秀琴」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訴-1048-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5號 原 告 李鴻圖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255-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2號 原 告 吳志揚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512-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2號 原 告 李柏亨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662-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周新 被 告 詹惇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646-20250110-2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簡上附民-77-20250110-1

國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莉崴 被 告 蘇○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蘇○琳家 暴殺人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徐莉崴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在案(下稱本案手機),然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尚未終結準備程序,聲請意旨陳稱本案業已判決 確定,上開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前,實難逕認本案手機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 具證據價值可能,是為利後續訴訟、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 ,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 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 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 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 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國審聲-2-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