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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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登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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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詠茜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 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3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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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4,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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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念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 ,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0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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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4號 原 告 陳致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爌裕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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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晨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6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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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板橋學園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凱泓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秀琴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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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黃貝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受 有膝蓋掀開、腳踝裂傷之傷害,原告受母親委託看護被告, 原告因此承租套房1間,並24小時照顧被告,期間陪被告回 診臺大醫院、郵政醫院,往來板橋交通隊、調解委員會等地 ,嗣被告與事故當事人之保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達成和解,其中27萬元是要給原告,用以支付原告3個月全 日看護(1個月6萬元,3個月全日看護為18萬元)、3個月半 日看護(半日看護1個月費用3萬,3個月半日看護為9萬元) 之看護費用,剩餘之18萬元才是賠償給被告的,斯時原告並 未攜帶存摺,故請保險人員將上開27萬元先匯款至被告帳戶 ,詎被告竟將該27萬元佔為己有,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受有原告看護其6個月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全部主張,原告確實於103年12月27日發生 車禍且腳受傷,惟並未請原告看護被告,兩造未簽訂任何契 約,且保險公司不可能賠錢給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看護費用2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告之104年2月24日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受有右膝蓋 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無從證明原告於被告上開受傷 期間有看護被告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受看 護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11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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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8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9月7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民生路迴轉道 處,因行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駛之過失,撞擊被告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6 3,092元(工資費用47,434元、零件費用115,658元)。又原 告係經營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41日, 以新北市計程車工會核定每日營業所得1,795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73,595元,以上共計236,68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 2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 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434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1,084元(計算式:83,650元+ 47,434元=131,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41日,致41日不能 營業,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 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計 算式:1,795元×41日=73,595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679元(計算式:13 1,084元+73,595元=204,67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4,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658×0.369×(9/12)=32,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658-32,008=83,650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7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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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郭晉綸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借款泰銖13,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2,272元)未清 償,嗣依行政院111年10月3日核定「國人在海外工作遭詐騙從事 不法行為陷入人口販運案因應作為計畫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外交部113年5月31日外 亞太六字第1131302302號函、113年7月12日外亞太六字第113002 6565號函及內政部113年7月4日刑際字第11360674082號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現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5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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