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冠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
46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
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廖水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
所提及「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異位及身體多處受傷
,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未及求償」,請求審酌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更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邱冠淇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亦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
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未和解情狀,亦已有斟酌,並無
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過輕,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而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
賠償告訴人4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並已經全
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可
稽。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
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邱冠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邱冠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位○號611
260號前;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車輛停於車
道上。適有廖水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廖水來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
、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邱冠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水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冠淇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水來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TNDM-113-交簡上-19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