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徐兆平於113年3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吳詩宇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
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吳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詩宇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詩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榮全機車行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SCDM-113-竹簡-83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