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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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遠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遠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壹點參捌捌玖公克、檢驗 後總淨重拾參點貳柒玖伍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 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 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3.279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2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韓遠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8之1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遠和明知愷他命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17時28分許,韓遠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韓遠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4包等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87、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2

CYDM-113-朴簡-434-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欣宜 被 告 周欣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2050-202411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潔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潔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欣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欣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欣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 時我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生活急用必須貸款,因而遭詐 騙交付帳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不含被害人陳欣 宜匯款之1萬4,985元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18 859卷第31至85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對方說我的 狀況,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幫我美 化帳戶。我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但沒辦過融資,對方叫仲 信資融公司,我有查對方給我的地址,地址是一個大樓,裡 面有很多間公司,其中一間名字很像仲信資融公司,我不確 定是否為對方口誤,但我選擇相信對方。對方說是跟他們公 司貸款,但沒有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及談論如何還款,因為 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這樣比較快,所以貸款細節我都不 清楚等語(見偵18859卷第237至239頁)。從被告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知悉因為信用不佳之緣故,無法辦理貸款,本案 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亟需用錢,未能從正規 管道貸款下,本案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再依被 告為78年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被告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 本案帳戶之資料,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本件也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 參照),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陸續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其中就被害人陳欣宜匯款之新臺 幣(下同)1萬4,985元部分,尚留存在郵局帳戶中未及提領 ,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款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58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 ,前揭1萬4,985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 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後續金流 證據出處 一 陳淑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臺灣之星遭駭客入侵,需告知扣款銀行辦理止付云云,導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4萬9,990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97至98頁) 2.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04至127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二 陳欣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與陳欣宜聯繫,佯稱:有一筆團體訂餐費用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陳欣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6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陳欣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44、147、151至152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4,985元 圈存 三 黃玉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黃玉晴聯繫,佯稱:臺灣之星引用資料錯誤,必須與銀行確認取消扣款云云,導致黃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許 3萬9,222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59至160頁) 2.告訴人黃玉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61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四 鄭宇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信用卡有不正常交易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鄭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4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均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69至176頁) 2.告訴人鄭宇軒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8859卷第181、185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112年11月14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024-11-11

PCDM-113-金易-48-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周欣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2123-202411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栢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某時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 鐵雄」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 歐栢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歐栢 廷即與「余鐵雄」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陸續致電甲○○,誆稱係甲○○姪子,因公司急需 借錢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日11時27分許,至花蓮縣○里鄉○○路000號OO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陳OO(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歐栢廷則依照「余鐵雄」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共23萬9,900 元,再先後於國道某休息站,將提領款項交付「余鐵雄」或 其指示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歐栢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緝字279號卷第7-9、35-41頁,113偵字278 91號卷第139-144頁,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OO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2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21-23頁)。  ⒊被告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16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39-47、49-61頁)。  ⒋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所車手人別辨識資料表(警卷第17-18反 面)。  ㈡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 見被告與「余鐵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 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 贓款,其持以交付「余鐵雄」或其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余鐵雄」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在113年10月19 日繳回等語,另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繳 回犯罪所得之依據到院(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本院迄 至113年11月6日下班時間止,均未見被告具狀陳報繳回犯罪 所得之依據,堪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先後於偵查中自承:11月3日那次提領15萬元有拿到3, 000元報酬、11月5日那次我取得差不多3,000元等語,此2筆 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2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3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3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7 112年11月3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3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5日0時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OO門市 10 112年11月5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5日0時2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5日0時4分許 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13 112年11月5日0時5分許 2萬元 總計 23萬9,900元

2024-11-07

CYDM-113-金訴-463-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奕欣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 內容。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林奕欣(下稱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犯罪,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 後可以給伊緩刑機會,伊針對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60頁)。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堪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 分(包含是否宜予緩刑之諭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包含是 否宜予緩刑之諭知)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之後 可以給伊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上訴人所為係屬「幫助犯」,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上 訴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另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其雖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不符合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就 此部分亦毋須列入綜合比較之因素)。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上訴人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4、27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 3155、3164、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 、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 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於法定刑與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刑,並 無其他畸重量刑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 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9至71頁)。則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 本案為初犯,又於犯後確實有意願對告訴人賠償等情節,本 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上訴人須依附 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 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上訴人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 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劉○○ 林奕欣應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劉○○30,000元,另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劉○○20,000元,共應給付劉○○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4

CYDM-113-金簡上-26-202411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VAN A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嘉簡字 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VAN ANH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先拿取保險套之後,又要買水, 我就先將保險套跟手上的行動電源放入手提袋。後來結帳的 時候,忘記拿保險套出來結帳,我當時急著結帳想去上廁所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如有竊取保險套之意圖 ,大可將礦泉水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逕自離去。且被 告離開便利商店後,到旁邊的東方明珠飯店上廁所,也在便 利商店旁邊娃娃機店逗留玩了近半小時,如被告有竊取財物 的犯意,豈有可能有上開行為徒增自己被查獲的風險。且被 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日攜帶的現金也足夠。本件一審 只判10天拘役,被告還要花幾萬元請律師,是因為覺得自己 是清白的等語。 三、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就理由部 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 38:56進入超商,於13:39:31走至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 保險套,於13:39:35左手拿取保險套,後雙手握住手機 、保險套,於13:40:37至櫃檯結帳。結帳時被告並未拿 出保險套,櫃檯有2瓶礦泉水,被告出示手機給店員後, 翻開手提袋,並從手提袋中拿出現金給店員,再將2瓶礦 泉水放入手提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 審卷第60、69-74頁)。亦即被告進入超商後約35秒,至 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保險套,挑選完保險套約1分鐘後, 拿取2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上阿里山玩,中途進入超 商,保險套已經使用完,並且丟棄等語(警卷第3-4頁) 。可見被告拿取保險套,是因為當時有使用需求。且由被 告進入超商後到保險套陳列走道「挑選」,而非隨手拿起 保險套,顯然保險套並非被告臨時起意購買,反而可能係 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之一。被告至超商拿取之商品僅保險 套及2瓶礦泉水,在時間如此短暫,且拿取商品僅2種品項 、拿取保險套又是主要目的之一之情況下,被告忘記不到 1分鐘前挑選後拿取之保險套,顯無可能。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先拿取一盒保險套,但我手上 有拿手機,保險套跟手機拿在一起,可能是後來買礦泉水 的時候,2瓶礦泉水需要兩手拿取,所以就順手把手上東 西都收進提袋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亦 表明係拿取礦泉水時,順手將保險套連同手機放入隨身手 提袋等語(本審卷第20頁)。如被告係為空出雙手,以拿 取2瓶礦泉水,而順手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衡 情,不會特地將手機、保險套分開不同夾層放置。而由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至櫃檯結帳時,有出示手機供店員 掃描。則被告從手提袋拿出手機時,理應可以看到放在同 一處之保險套。且表示被告在櫃檯結帳前,至少有1次打 開手提袋拿出手機、1次從手提袋內翻找拿出現金、1次將 礦泉水放入手提袋內,共至少有3次翻看手提袋。承前所 述,被告自無「忘記」購買保險套或對保險套「視而不見 」之可能。被告理應將順手放入手提袋內、又是進入超商 主要目的之一之保險套拿出來結帳。 (四)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充電器連同保險套放入手 提袋內,手機還拿在手中,我是在拿水之後,才把手機放 入手提袋內等語(本審卷第106頁)。從本院上開勘驗內 容,僅能看到被告拿取保險套時,右手提手提袋外,手上 僅有手機,並未見行動電源(本審卷第113頁)。縱使當 時被告手機與行動電源重疊,被告當時如係因要再拿取礦 泉水,而順手將原先手上物品放入手提袋內,則被告理應 將行動電源連同手機放入手提袋內。何須先將行動電源與 手機分離後,僅將行動電源、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上 繼續拿著手機?而手機、可能之行動電源、保險套體積均 不大,被告實可單手拿取。如果被告可以在一手拿著手機 之情況下,另一手拿取2瓶礦泉水,則被告特地將保險套 放入手提袋內之行為,顯然多此一舉。 (五)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有竊取保險套之犯意甚 明。    (六)關於辯方辯稱之駁斥:      1、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將手機連同保險套放入手提袋內,以便 空出2隻手,卻又於本審審理中改稱是將行動電源連同保 險套放入手提袋內,手機持續拿在手上,此部分之辯稱, 前後已有歧異。   2、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我沒發現保險套,沒有拿出來結帳 ,事後我在提袋內發現保險套也沒有多想,以為已經有結 帳等語(警卷第4頁)。如被告果係忘記將保險套拿出結 帳,於發現手提袋內之保險套時,衡以被告為身心正常之 人,應即可想起忘記結帳一事,而立即通知店家。然被告 卻稱以為已經結帳,並拿來使用,顯不合理。     3、被告雖辯稱,進入超商之主要目的是想要買水(本審卷第 106頁),且當時是急著上廁所,才忘記結帳等語(本審 卷第108頁)。果係如此,急著上廁所之被告,進入超商 應即買水後結帳離開如廁,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一進 到超商,是先去逛餅乾(本審卷第106頁),再去選購保 險套,再去拿水後前往結帳之情節,已與內急情境有所不 符。況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毫不匆忙地挑選保險 套、前往結帳、離開超商之動態畫面,縱使被告當時有如 廁之迫切,亦未達急不可耐、無法清楚思考、行為之地步 。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大學畢業、身心正常、當 時有帶錢、購買之礦泉水也有結帳,且於一審並未重判之 情形下仍花錢請律師等節,認為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然智識程度如何,顯然與是否竊取財物並無絕對關聯,且 亦非所有之竊盜行為人均有身心疾病。至於委任辯護人求 為無罪判決,僅係案發後訴訟策略之個人選擇,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係屬蒙冤,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實屬誤會。 又犯罪動機均有所別,或係持部分商品結帳,部分商品則 暗度陳倉,竊而盜之,以免啟人疑竇。本案情況亦有可能 因購買物品為保險套,礙於羞恥,而刻意隱匿,僅就其他 商品結帳。是並非為被告學經歷、財力俱佳,即可推認絕 無犯罪動機。   5、辯方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男朋友、聲請調取超商外之監視器 畫面,欲證明被告離開超商後,上完廁所有再回到超商附 近玩娃娃機、充電,欲藉此推論與一般竊賊行竊後隨即離 開現場之情形不同。然犯罪者犯案後停留現場之情形,在 刑事案件實務上,並非罕見。況實務上亦多有行竊者自信 偷天換日後,遭竊者未即時發覺之情形。而便利超商店員 並非隨時進行盤點,或隨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於 行竊既遂後,自忖業已得手,並無即時被發覺之虞時,停 留現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縱使被告離開超商去上廁所後,返回超商旁玩娃 娃機或充電,逗留約半小時以上,亦無法為被告無竊取保 險套犯意之有利認定。是以,辯方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 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事後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測驗證書、檢定證書(嘉簡卷第23 、25-35頁),以此辯稱並無竊取財物之動機,漫指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 故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01

CYDM-113-簡上-98-2024110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瀚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11時至翌(19)日凌晨0時許, 在嘉義市錢櫃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時, 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停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瀚文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汽車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6-20241030-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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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騎乘車牌」前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更因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 交通事故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號之000五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6時22分許, 途經嘉義市○區○○里○○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蘇O 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楊博翔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9月29日6時52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O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共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單車輛存根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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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陳○○經 營之蔬果店,趁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 愛文芒果、蘆筍、茄子、洋菇及老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3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子內,未結帳 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陳○○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㈡案經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 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背面)。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愛文芒果、蘆筍、 茄子、洋菇、老薑(價值共計2,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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