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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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8號 原 告 陳依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介彥 曾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5

TPDV-113-補-2958-202501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穎柔(原名黃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 現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證明(如租賃契約),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5

TPEV-114-北司補-183-2025011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耀宗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5

TPEV-114-北司補-146-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 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 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 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 、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 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 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 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 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 ,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 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 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 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 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 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 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 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 、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 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 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 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 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 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 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 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 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李梅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詠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補-1550-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雨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4-北補-49-20250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相 對 人 陳愛 即被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仲閔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被上訴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下逕稱其姓名)於 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陳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4日在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測得1 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測得1分,根據行為觀察、測試反應 和測驗分數顯示,其整體的認知功能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 ,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與112年1月9日的測驗結 果相比,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退步;臨床症狀和生活功能 部分,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4分,落在深度失智範 圍,已部分符合5分的描述,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協助,且所患疾病不具可逆性。目前陳 愛對於人時地定向感缺損,記憶力不佳,對現實情境判斷力 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其當前失智症 已達極重度等級,無就審能力等情,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陳愛在該 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堪認陳 愛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見本院卷第161、193至19 4頁),審酌蔡仲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經徵詢後表示有意 願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陳愛 之舊識即江鶴鵬律師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擇定之3位人選中, 希望由蔡仲閔律師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91頁),認蔡仲閔律師應能維護陳愛之權益,爰依聲 請選任其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3

TPHV-113-上更一-86-2025011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彤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羿嬅 相 對 人 林冺輝 林祈賢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宋羿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司 調字第816號(原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769號)調解成立,依調 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 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聲請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 ,000元÷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 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9

TPEV-113-北司調-816-20250109-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至行所 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4至8至行所載「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 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 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等詞, 應更正為「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 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之電磁紀錄」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至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和公 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等詞,應更正為「以 此方式詐取展碁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3、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查被告業務上管理之中租迪和公司內部電腦費用系 統所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擅 自更改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信薪資帳戶,俾以收受背信之 不法款項,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將不實事 項載入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且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意圖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之目的,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轉 匯至其中信薪資帳戶,復將上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中信一般 帳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地論以背信一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對展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25支予被告 ,依上揭論述,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 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中租迪和公司,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且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得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自應更正 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中租迪和公司總庶務職員,負責該公司總務、 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工作之便,將中租迪和公 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姓名 及中信薪資帳戶之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並將上揭款項再轉 匯至其一般中信帳戶,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 公司;又冒用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向展碁公司下單iphone手 機共25支,致展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後,予以變 賣得利,致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實屬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其背信及詐 得之款項匯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 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諒解等情,此有中租和公司提出之112年1 1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1、70至72頁),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 業管理,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取之租金928萬1,925元及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 所得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揭 租金匯還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iphon 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已匯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並 給付予展碁公司,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73頁),已等同返還被害人展碁公司,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中租迪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總庶務職員 一職,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 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且受中租迪和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以出租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開立之租金請款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藉申 請支付該公司全棟辦公大樓112年1月份租金之機會,違背其 職務,將該筆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 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 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 戶),致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月3日依乙○○之前開申請, 撥付新臺幣(下同)928萬1,925元租金(下稱本案租金)至 乙○○之中信薪資帳戶,乙○○復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6日及112年1月7日,將本案租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28 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另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一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之租金利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出租人國泰人 壽公司未收到本案租金並致電向乙○○催繳,乙○○遂要求該公 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申請資料作廢後,再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自編之虛偽發票號碼GY0000 0000號至該公司費用系統中,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經 其直屬主管覆核後,發現該筆租金係重覆申請,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中租迪和公司未有採購手機需求,竟於111年12月16 日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先透過電子郵件向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訂購 iPhone 14 256G手機共2 0支、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共5支,共計25支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並於展碁公司111年12月19日提供之報價單上, 盜蓋中租迪和公司之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後,回傳予 展碁公司,致展碁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7日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 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 於112年2月22日因展碁公司請求給付本案手機款項時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2月24日將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2.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系統契約編號RF0000000OF號資料1份 3.被告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本案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由預設之出租人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其中信薪資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本案租金後,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作廢之事實。 4.被告以虛偽發票號碼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 4 1.被告與展碁公司往來電子信函1份 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回傳之展碁公司報價單1份 3.本案手機簽收單1份 4.告訴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2月24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以下事實: 1.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向展碁公司訂購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回傳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不實報價單予展碁公司,以下訂本案手機並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手機採購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13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分3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 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告訴人公司 獲有不法得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 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 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職務 上委任,執行租金交付等工作,且具該公司費用系統及合約 管理系統之管理職權,故其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實為違背 任務之犯罪,應成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偽 造不實之報價單,自告訴人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應成立詐欺 罪,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另分別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 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444-2025010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維亨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寄託物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1,346元,應徵 聲請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8

TPEV-114-北司補-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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