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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灝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灝叡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見簡上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我 已經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詠翔調解成立而 允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糾紛,出手攻擊他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賠償,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二專畢業、 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他人 成傷,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坦承拾獲遺失物客觀事實,惟否認 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詠 翔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皮套),已發還被害人羅正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中山辦公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與林詠翔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 站出沒之街友,余灝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 上址火車站二樓廣場,因食物分配問題,對林詠翔心生不滿 ,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0餘下,致林詠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余灝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路面,拾獲羅正盛不慎掉落地面之OP PO R11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皮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將自己之證件放置手機皮套內。嗣於113年1月 13日余灝叡與他人在基隆市○○路00號小吃店內打架,將上開 手機置放在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被告余灝叡之自白,告訴人林詠翔之 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檔案 及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二)被告余灝叡之供述,被害人羅正 盛之證詞,扣押筆錄,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贓物 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24-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巫逸軒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受 刑 人 張子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助字第4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傳票不 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丈夫即受刑人甲○○(下稱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該案件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 行之指揮等語: ㈠、該署檢察官於執行傳票逕自記載「傳喚當日即執行日,本件 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 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難謂適法。 ㈡、受刑人本案雖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依臺 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 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已逾3年,自不得僅以受刑人甲○○之前案紀錄,據認其有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受刑人為家庭唯一之經濟來源,需撫養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 ,且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陷入困頓並因而破 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 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 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 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 ,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 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 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 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 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 ,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 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 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 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論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 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執行,並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 審酌受刑人酒駕之案件前案紀錄,總計10年內3犯酒駕案件 乙節,認受刑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審核決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應屬檢察官內部審核之意見,尚非檢察官 對外即對受刑人所做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嗣於執行傳票記載「⒈自行到庭不得到代理,傳喚當日 即為執行日,本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傳喚未到,本署擬 將依法執行拘提通緝。⒉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6 日到案執行,有前開執行傳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前開傳票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指揮命令。 ㈢、又執行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 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 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 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時,僅在執行傳票上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見檢察官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亦未見其於處分前事前給予受刑人 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 開說明,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職此,前開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上非無瑕疵,即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非無程序瑕疵,且無從補 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 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 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0

KLDM-114-聲-17-2025012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發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為「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告訴人許茵茵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審理)」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雖未提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許茵茵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 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許茵茵成立調解,且如期依調解內容給付第 一期金額(已給付逾7成之賠償金),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 害之告訴等情(參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第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見被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 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 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許茵茵因 此受傷,且未對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 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即時 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 期履行第一期賠償金,已如所述,確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 不追究責任,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 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非重、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已退休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2頁)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許茵茵於本院已調 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之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許茵茵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   聲請人 許茵茵 地址詳卷   相對人 曾金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就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50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 分,在本院刑事第 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茵茵 到   相對人 曾金發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不含保險     )。   二、給付方式:     ㈠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萬元,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戶名:許茵茵      ;帳號:00000000000000)。     ㈡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許茵茵            相對人 曾金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曾金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潭子內20之1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 弄時,本應依規定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 設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茵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與曾金發同向行駛,因曾 金發未提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 9弄,許茵茵見狀閃煞不及,遂與本案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 而人車倒地,致許茵茵受有左側膝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勢(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金發知悉駕駛本案車輛致 許茵茵受傷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許茵茵施以必要 之救護、留下聯繫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許茵茵於現場 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許茵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可能我的汽車隔音比較好,所以當時我完全沒聽到有人撞到或倒地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許茵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使被害人急煞不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5張、案發後現場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致被害人急煞後碰撞本案車輛之事實。 (四) ⒈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 ⒉健雄診所於113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8日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19日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突右轉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與本案車輛碰撞時,在人車倒地前,於畫面右下方之行人即已轉頭查看,非於被害人倒地後方回頭,而碰撞剎那即有聲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KLDM-113-交訴-50-2025011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 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自願採尿同意書」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洪伯易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 警詢中自述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9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洪伯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易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工作場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七堵區住所。惟於 當日21時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忠二路口, 因姿勢怪異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 ),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值達28 8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000000ng/ ml(標準值500ng/ml),始查知上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易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KLDM-114-基交簡-9-20250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並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9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金訴卷第47-99頁)。   ㈡、被告楊品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18-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陳羿伶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卷第54-55頁;金訴卷第2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偽造文書 等執行刑完畢之前案、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羿伶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 因腰椎退化,無法工作、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參金訴卷第219頁)及其前有相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陳羿伶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楊品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5時54 分許,佯為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羿伶佯稱:有訂購 20組化妝品,倘不取消將會被扣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 云,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8時23分 許,匯款1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嗣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在網上找代工,對方說要提款卡密碼,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陳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羿伶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6-2025011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916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曾金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 口欲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時,本應依規定遇有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設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茵 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 東碇路與曾金發同向行駛,因曾金發未提前顯示右邊方向燈 即逕行右轉彎進入源遠路152巷59弄,許茵茵見狀閃煞不及 ,遂與本案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至許茵茵受有 左側膝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金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 併辦,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茵茵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14

KLDM-113-交易-291-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逸駿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1-13

KLDM-113-訴-259-20250113-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宏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柏均等人之證述、扣案之摺 疊刀、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 ,為人之本性,參以被告在案發後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 其離開,於前往汐止之後,又改搭蘇聖軒之車輛前往金山, 期間經警察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於113年6月20日下午9時3 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說明案情,被告並未到場,後 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始將被告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後 旋即要求友人陳柏均駕車載其離開,前往汐止期間,雖經警 察聯繫被告,與被告相約於113年6月20日下午9時30分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投案說明案情,惟被告並未到場,而係 改搭蘇聖軒之車輛前往金山,後經檢察官開立拘票,由警方 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新北市金山 區磺港路底堤旁邊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附於偵卷可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07

K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0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懺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256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思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 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 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 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 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 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 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玉放 置在MTL-2386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嗣王美 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美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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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 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 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 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 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 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 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子婷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嗣陳子 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案經陳子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陳子婷之指訴,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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