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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其 中之柒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3827-20250102-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 執有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所簽發面額1,60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2月2日之本票乙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 ,744,48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金興 1353 101.37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合 主要建築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一 第 二 積 材料 號 號 層 層 單 範圍 計 及 用途 積 位 001 136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51.27 51.27 102.54 陽台 9.77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2

CYDV-113-司拍-139-2025010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453,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之本票1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急需要透過不動產貸款來 支應生活所需,而被告化名為「高億興」之專員,稱其為遠 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車貸專員,有特別關係可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貸款承辧人員 溝通,使原告之貸款可以過關。而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視障,視力幾近全盲,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被告所 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等資料 。然原告有關本次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给和潤 公司之承辦人員何馨芸小姐,並與之對話連繫,最後雖准予 核貸150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和潤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但被告卻要求高達45萬元之服務費,經和潤公司 承辦貸款人員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何馨芸接洽貸款 事宜,且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收費乙事,亦係聽原告詢問始知 悉,此乃違法行為,原告始知受騙。詎原告拒絕給付高額服 務費,被告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為95萬元(含服務費45 萬元、違約金5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之法 律行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重度視障等,始誤信被告而簽立本票。被告僅將資料 給和潤公司,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與和潤子公司聯絡。寄送系 爭本票給被告時,其上只有簽名,未填寫金額,該金額係由 被告所填寫。雖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授權給被告填寫,但兩 造並未談好金額,應俟兩造有合意金額後,被告始能填寫金 額,故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應屬無效。  2.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有第五點,因正常本票沒有 這一項規定,即使上面有記載第五條,被告填寫95萬元也要 經過原告同意。核貸金額才150萬元,給被告95萬元不合理 ,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同意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有讓原告看過,原告才簽約,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該 合約,本票上面原本沒有金額,依合約第5、8條規定,原告 要給付核貸金額150萬元的30%,即45萬元之報酬,再加計違 約金50萬元,總共是95萬元,被告是依合約在本票上面填寫 金額。本票上面第五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 字第163號卷第41頁)記載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被告有 先與原告溝通未果,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後來人就不見了   ,被告才自行填寫95萬元。本票和合約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辦貸款支應生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僅書寫姓名、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而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持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宜蘭地院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卷第12、15頁;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7、25-27頁、113 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當初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法 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屬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 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發票人不負票據 責任,此一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 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 仍須發票人授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 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而主張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 載明一定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金 額,因其所指乃屬變態事實,是原告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 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填載完成後,票據已具備法定 相關應載事項,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原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觀諸系爭本票載明「……五、甲方(指原告)授權乙 方(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宜蘭地院羅東簡 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並經原告簽名捺印 其上,原告亦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 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惟關於 本票金額之空白授權部分,衡情應解釋為在原告同意或依約 被告可得請求之合理範圍數額內,為免兩造分處臺中、宜蘭 兩地相關文件往返或舟車勞頓之累,被告方可代為填寫,而 非被告得無限上綱恣意填載金額,始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及本票真意,及避免不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票據之金額在被告依授權旨趣填載完成後,已 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經兩造 合意後始填寫,及本件貸款均由原告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辦, 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其上有有第五點之授權約 定等情,均無礙於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之認定 ,原告自應就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而無效,要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為有理由。   ⒊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略以:「……第五條甲方(即原 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30%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上 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 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七條⒊違反本契 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甲方 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 (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37-39頁) ,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約書之約定,為原告向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150萬元額度獲准,此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 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 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事項 ,原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貸款金額30%(即150萬×30%=45萬 )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月1 3日即為原告尋得貸款方案,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 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 3頁)可佐,顯見被告於委任期間應無耗損過多人力及物力 成本,被告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高額損害之情事, 佐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支付高額服務費,對於身為弱勢 而須申辦貸款支應之原告而言,被告倘得再行依約請求原告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實非有理,本 院認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8748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尚屬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即 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逾本金45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林瑩然 112年10月12日 9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無

2024-12-31

TCEV-113-中簡-1884-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雅鈴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 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均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 ,併陳報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請債務人說明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 度及剩餘餘額。 ⒐請債務人提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 貸款相關資料(含房屋貸款契約書、每月繳款證明或繳息單等 相關資料),並請陳報債務人目前繳納房貸情形、餘額、每月 攤還金額?又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所繳納房屋貸款之 房屋是否為債務人名下之臺南市鹽水區之房屋及土地?並請提 出該擔保房貸之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相關資料。 ⒑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79-2024123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起 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 法院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 等所簽發,原告長年居住高雄市路竹區,未曾前往北部,既 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已高 齡70歲,未曾就學,除了自己姓名外,完全不識字,無法閱 讀亦無法書寫文字,連系爭本票裁定,完全看不懂其上所載 內容等情。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亦載明「如欲提出答辯狀,請於十四日內提出,繕本逕寄 對造」(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應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簽發,係遭他人偽造,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裁定主文 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以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裁定主文中 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 (本院字號) 1 蔡寶鋐 蔡吳春美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 2 蔡寶鋐 蔡吳春美 10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05-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0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票-29609-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30

SLDV-113-司票-28566-2024123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俊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4月16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9月1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 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20 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曾俊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998 0 0 7615.00 10000分之4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536 大同北路209號四樓之二 勝興段99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九層樓房 第四層58.54、第五層38.50,總面積97.04 陽台14.67 全部 共有部分:勝興段3809建號**11,20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0-2024122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0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伶即亨隆工程行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72,160元,其中之新臺幣581,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72,1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81,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7

SLDV-113-司票-28504-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銘偉 郭芋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元,其中之壹 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票-146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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