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米姍即夏秀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夏米姍即夏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8月2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129,
82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原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執業為家管
(調解卷第11頁),後陳報其係於市場打零工(本院卷第
33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等件為憑,惟聲
請人投保於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經本院於
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函請
聲請人說明是否為個人攤商,聲請人嗣陳報其為個人流動
攤商,銷售地點分別為桃園市及新北市數家菜市場,每月
營業額未達20萬,並無營業額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2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卷
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共計9,015,703元,另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通信貸款由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下稱和泰產險)(調解卷第103頁)
,經本院函詢和泰產險,於114年2月5日送達,和泰產險
迄未陳報,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暫不
列和泰產險為債權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台灣人壽、元大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相關文件(調解卷第15、31至33頁、本院卷第67
至69、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18,378元、18,60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國泰人
壽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
報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5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相符(本
院卷第17、2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市場打零工,每月
所得約為1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萬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
,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15,0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每月14,9
91元(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電話費1100元+
交通費1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691元=14991元),
亦已低於依前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
屬必要,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1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4,991元後,僅餘9元
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清-185-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