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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許啟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5,632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46-20250317-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6-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伯龍為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莊瑞德,今已變更為蔡伯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 權裁定命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56號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伯龍 ,業經本院裁定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起 訴狀繕本,使其無從知悉起訴內容,更無出庭及提出書狀答 辯之機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可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之起訴狀寄送至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下稱系爭鶯歌區址),而非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下稱系爭 土城區址),伊無從知悉起訴內容,因而喪失出庭及答辯之 機會。㈡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老花眼鏡,又因夜間天色及 燈光昏暗,而在看不清楚筆錄及道路圖之情況下被迫簽名。 ㈢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兩度請求法官傳喚證人陳毓霖到庭作 證,法官卻未傳喚。㈣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照片、 目擊者及影片等直接證據,即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故鑑定會於資料不 全情況下出具之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㈤現場 照片顯示伊之車輛全無損傷,果若兩車確有擦撞,何以伊之 車輛毫無車損痕跡?又本件事故係因陳毓霖違規則在先,為 何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 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 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1月16 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系爭鶯歌區址及系爭土 城區址,系爭鶯歌區址之郵件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就 系爭土城區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 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0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復 經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系爭土城區址(見原審卷第65 頁),本院遂將後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上址,亦分別於1 11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況上訴人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出席,並當庭 答辯,且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 月22日及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9-86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3-137 頁)。從而,上訴人猶以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無從出庭或 答辯為上訴理由,顯非事實,難認有據。  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毓霖與上訴人間發生行車事故,致 陳毓霖受有車損,而由其賠付系爭費用等情,原審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及舉證,經調閱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送 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車輛肇事責任後,依據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 使事項範疇,事實認定與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於上訴意旨 泛指原審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未採納其認為有利之照片等 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固於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被迫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文件上簽名、鑑定意見書未參考對其有 利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又未舉證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於程序上並 非合法,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米姍即夏秀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夏米姍即夏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3年8月2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129, 82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原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執業為家管 (調解卷第11頁),後陳報其係於市場打零工(本院卷第 33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等件為憑,惟聲 請人投保於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經本院於 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函請 聲請人說明是否為個人攤商,聲請人嗣陳報其為個人流動 攤商,銷售地點分別為桃園市及新北市數家菜市場,每月 營業額未達20萬,並無營業額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2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卷 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共計9,015,703元,另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通信貸款由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下稱和泰產險)(調解卷第103頁) ,經本院函詢和泰產險,於114年2月5日送達,和泰產險 迄未陳報,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暫不 列和泰產險為債權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台灣人壽、元大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相關文件(調解卷第15、31至33頁、本院卷第67 至69、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18,378元、18,60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國泰人 壽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 報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5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相符(本 院卷第17、21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市場打零工,每月 所得約為1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萬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 ,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15,0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每月14,9 91元(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電話費1100元+ 交通費1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691元=14991元), 亦已低於依前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 屬必要,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1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4,991元後,僅餘9元 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85-20250317-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張盈晴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 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9,92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國豐街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1巷30 弄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 人劉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5,46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 424元、烤漆9,480元、零件102,561元),伊已依約賠付並 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9 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維修照片、估 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代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 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經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序為:「(影片畫 面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一臺黃色計程車於畫面上方 至下方沿馬路行駛,一臺藍色休旅車於畫面下方左側路口處 停等,黃色計程車橫越馬路中線行駛,藍色休旅車加速向前 與橫越馬路中線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計程車右前 車頭、休旅車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馬路直行,於 發現劉怡君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時,便往道路中 央行駛以避免碰撞,而劉怡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卻於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加速向前,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劉 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劉怡君應負擔90%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劉怡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計算式:49,927元×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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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昶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35元 ,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4-店補-162-2025031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許福榮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A車右轉已近完成之際,B車從後方高速行駛 並緊急煞車,並同時將車頭向右欲超越A車未果,同時發生 碰撞(側撞)B車右側2片門,A車受撞則是左前側,葉子板 及保險桿等受損,B車地面有慢字,卻是加速高速行駛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 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4-小上-25-2025031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崇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905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63-2025031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相 對 人 劉秋傑(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本院,但是被告已經在112年8月13日死亡 ,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所以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 該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4

CPEV-114-竹北小調-2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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