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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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世武NGUYEN THE VU(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THE V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0

TPTA-114-續收-723-20250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世武NGUYEN THE VU(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THE V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0

TPTA-114-續收-726-20250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武致龍VU TRI LONG(越南國籍) 主 文 VU TRI 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0

TPTA-114-續收-719-20250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MANH GIANG 陳猛江(越南國籍) 主 文 TRAN MANH GI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0

TPTA-114-續收-728-20250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DUC VINH 武德榮(越南國籍) 主 文 VU DUC V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0

TPTA-114-續收-727-20250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重協NGUYEN TRONG HIEP(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TRONG H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0

TPTA-114-續收-720-2025021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朴贊默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裁決書之執行,就停止 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 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 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 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 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得 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 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 ,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故對 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 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人,本件原處分有違反正當 程序,且原告於領裁決書時,不知悉可以提起訴訟停止執行 而將駕照繳回,原告於此時間無法駕車,但需要長期使用車 輛,對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 ,逕予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裁量怠惰。且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66、67條規定,提起訴訟實質上等同於停 止執行,是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執 行吊扣原告駕照,且因時間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 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兩年時間業已完成,請准予停 止執行。並請求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裁 決(即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 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 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 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 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 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 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 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 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 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 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 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 定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其內容係對於吊扣駕 駛執照部分陳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外 即罰鍰與道路交通講習部分,聲請人並未陳明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雖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陳明因其需長時間 使用車輛,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 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此一陳述亦僅陳明其生活將因吊 扣駕照而受影響,但仍並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 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若其駕駛執照吊扣係屬錯誤,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尚 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 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07

TPTA-114-地停-3-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72號 原 告 葛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3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655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21、25、27至45頁)在卷可查 。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3472-2025012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 (價額);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 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 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 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表明原告及 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被告代 表人之姓名、陳明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即請求法院 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或聲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 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 至原告之郵政信箱,有郵件查詢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 4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60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地訴-310-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1號 原 告 陳子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下午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97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嗣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被告遂於113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屬於合法變換車道,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㈡、又裁決書上加上第85條第1項之違規,與原違規屬於不同事實 ,請參考原舉發通知單。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駛離主線未依 序排隊,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屬於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經民眾檢舉,違規屬實。 ㈡、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後由主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出口專用車道,該後車因此減緩速度,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6張、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27、51、 53、55、59至60、61、63、7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除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另 增加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然查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為該處罰應處罰他人( 常見之態樣為法規規範受處分人對象為駕駛人,但先對車主 予以開立裁決書),本不應處罰受處分人,而設有將責任歸 屬應處罰之他人之規範,此條文即屬法律所定之歸責,其本 身並非處罰之條文。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對象為無限 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運),後因原 告為實際駕駛人,經國際海運辦理歸責,而被告基此對原告 為裁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處分所載之處罰條例85 條第1項,本身屬於責任歸屬之歸責條文,並未有任何處罰 之效力,也就是說,該條文之記載,僅是被告用以釐清責任 由國際海運歸屬於原告,並不生變更原舉發通知單以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之效力。原告主張 原處分記載之第85條第1項為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款 ,顯非可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反行為,進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行為: 1、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3.2.1 輔助車道之 處理原則:鑒於國道特定路段常有重現性壅塞與交流道區域 進、出口車輛交織頻繁等問題,本局特於該路段實施輔助車 道,藉以提高車道容量並提供車流交織空間,俾減少影響主 線車流之服務水準。一、輔助車道設置條件上游交流道之入 口匝道與下游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距離過短時,得增闢連續之 輔助車道,以應車流交織之需。二、輔助車道設置原則以「 穿越虛線」區隔主線及出、入口車道或匝道,另爬坡道亦依 實際道路線型,採繪設穿越虛線方式配合設置輔助車道。   同手冊3.2.2 輔助車道標線之繪設方式及案例一、所有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如系統交流道端點):劃設車道線(白 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二、輔助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匝道,且下游車道數縮減(車流有直行及 出口):劃設穿越虛線(線寬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 尺);若輔助車道內尚有2車道(含)以上,則輔助車道內 之車道間以一般車道線繪設。同手冊3.1.1八記載:八、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 ,一般車道與輔助車道之車道線,均為虛線,在長度上之區 別為一為4公尺,一為1公尺,輔助車道之車道線明顯短於一 般車道之車道線。 2、又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依照文義內容,必須是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汽車之間,換 言之,若車輛變換前之車道非屬於主線車道,而是屬於輔助 車道,其進入另一輔助車道,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 3、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原行駛之車道為路面 邊線往內數之第2車道,其車道兩側均繪製相較於往內第3車 道旁較短之白色虛線,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兩側車道虛線長度 相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 開規範,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即屬於輔助車道,而系 爭車輛由輔助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非屬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所稱之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之車輛間 ,原告自無違反管制規則該條款之規範。又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3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亦指明該處為主線3 車道加3輔助車道,第4車道非主線車道,系爭車輛由第4車 道駛離插入第5車道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尚無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足認系 爭車輛並無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之情。又查系爭車輛該次變換車道並無任何違反管制規則第 11條第4款之狀況,舉發機關與被告以系爭車輛違反管制規 則第11條第4款,舉發與裁決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情,顯非可採,原處分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變 換前後之車道均為輔助車道,尚有疑義,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9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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