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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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資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資通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㈡次查,證人吳秀美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在其他診所裝設之假牙不舒適,故於112年7月22日、7月24日、7月29日三日前往被告處所,治療的時候被告請我將假牙拿給他,被告磨一磨後再請我裝上去試試看,看完我就離開了等語,除此之外,我沒有做其他治療,被告也沒有推薦其他療程等語(偵卷第26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空氣壓縮機是在驅動氣動馬達製作假牙所用;附表編號2、3成形樹脂是用於活動假牙排牙使用;附表編號4自塑牙科用樹脂是做齒模時黏假牙使用;附表編號5齒磨粉是在翻模使用;附表編號6之物是在做假牙的型態使用;附表編號7牙齒拋光機是用於修磨假牙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主要係用於「製作假牙」,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用於「修磨假牙」,故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為證人吳秀美調整、研磨假牙)相關者,僅有用於修磨證人吳秀美假牙之「牙齒拋光機」(附表編號7)。復查依本件緩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邵資通...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32分、7月24日9時42分及7月29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以其所有之牙科治療椅及附屬器械,為吳秀美從事修補、調整、矯正假牙之醫療行為」,亦未敘明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用於本案,更查無被告有以上開物品預備犯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本案僅可認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本案醫師法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偵卷第10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柏林無油式空氣壓縮機1臺 2 成形樹脂假牙(6x16sets)1盒 3 成形樹脂假牙(8x12sets)1盒 4 陀帝士自塑牙科用樹脂1罐 5 佳貝士齒磨粉9包、Sivuch Pental Paraffin wax(蠟)4盒  6 Sivuch Pental Paraffin wax(蠟)4盒 7 牙齒拋光機1臺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5-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緩字第364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款項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忠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核 准輸入醫療器材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923、2886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確定,並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係 被告所繳交供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及款項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3、28865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卷宗為證, 堪認為真。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萬元,則係被告 自動繳交供扣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他卷P46 、偵28665卷P22),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 及項,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則係權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購得之物(參 見他卷P3至4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已非被告所有,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kamoto保險套(standard)35盒、okamoto保險套(Large size)6盒、okamoto保險套(Rich Lubricant)23盒、okamoto保險套(L size)26盒、okamoto保險套(綠色長方形)10盒、okamoto保險套(綠色正方形)9盒 註:見偵27923卷P191之112年度保管字第2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岡本0.01超潤滑保險套(藍標)2盒 註:見他卷P23之111年度保管字第420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3 2萬元 註:見偵28865卷P23之112年度扣保字38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3-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4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容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確定,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 科收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12月1日確定,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屬實。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有鑑定意見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可認上 開物品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為上揭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Hello Kitty噴霧瓶 24件 吳佩容 2 仿冒美樂蒂噴霧瓶 12件 3 仿冒雙子星噴霧瓶 26件 4 仿冒大耳狗噴霧瓶 15件 5 仿冒布丁狗噴霧瓶 3件 6 仿冒酷企鵝噴霧瓶 11件 7 仿冒酷洛米噴霧瓶 4件 8 仿冒哆啦A夢噴霧瓶 1件 9 仿冒蠟筆小新噴霧瓶 12件 10 仿冒熊大收納袋 98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小方巾 45件 12 仿冒寶可夢小方巾 127件 13 仿冒蠟筆小心小方巾 68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小刀 10件 15 仿冒酷洛米小刀 6件 16 仿冒酷企鵝小刀 14件 17 仿冒寶可夢小刀 7件 18 仿冒蠟筆小新小刀 7件 19 仿冒哆啦A夢提袋 17件 20 仿冒Hello Kitty提袋 128件 21 仿冒哆啦A夢鉛筆 57支 22 仿冒寶可夢鉛筆 155支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2-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9 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手環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辰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114年2月14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玳瑁手環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犯第40條、第 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 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 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 2月15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 之玳瑁手環2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述明確,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 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 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 之條文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39-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告林振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毒偵 字第889號、第916號」,應予更正)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而予以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案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同署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3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不 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1121000346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驗餘淨重0.4705,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1

NTDM-113-單禁沒-108-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秋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另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屬侵害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商品,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係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 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附予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POLI」商標之衣服32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衣服2件(含採證物1件) 3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衣服39件 4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內褲1件

2025-03-21

CHDM-113-單聲沒-48-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志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 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即113年 度保字第27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5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且查 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物品,為刑 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而適用。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 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之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21

CHDM-113-單聲沒-55-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誼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 海洛因殘渣袋1只、海洛因1包、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2757、3060、30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 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7) 1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驗後淨重0.1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19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卷第67頁) 110年度毒保字第2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卷第5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12) 1包 (白色粉末檢品,驗後淨重1.62公克) 三 海洛因殘渣袋 B00000000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73頁) 110年度毒保字第2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67頁) 四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1.225公克) 五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0.1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卷第91頁) 111年度安保字第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卷第75頁) 六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1) 1包 (粉末檢品,驗後淨重1.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95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卷第93頁) 111年度毒保字第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卷第71頁) 七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2、3) 2包 (粉末檢品,合計驗後淨重0.91公克) 八 海洛因 (含包裝袋) (原編號4) 1包 (碎塊狀檢品,驗後淨重0.34公克)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83-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 伍仟捌佰柒拾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隆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 第9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上開扣案之結晶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後合計淨重5,872.28公克,有112年度安 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2232061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 第51、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91-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 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3.2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53-1、53-2頁) 110年安保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39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20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03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五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六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28公克) 七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9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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