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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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賴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34號為第一審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665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73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19,550元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96元(計算式:19,550×1/100=19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 2、扣抵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24元(計算式:7,820-196=7,624)。

2024-12-05

TPEV-113-北聲-21-2024120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6 日即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 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 沛雷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 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 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 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聲再-45-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1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債 務 人 陳水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11號 編號 應繳土地使用 補償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標準 001 14,465元 110.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2 14,465元 110.8.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3 14,465元 111.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4 14,465元 111.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5 14,465元 112.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6 14,465元 112.7.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007 14,465元 113.1.3 清償日 按年利率5%計收 合計 101,255元

2024-12-03

TNDV-113-司促-23511-202412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根棋為敬富企業社及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公 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5月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指示不 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 、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 馬辦事處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根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政府府建商字第1130040318號函、縣有地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門辦事處 )台財產北金字第11309016270號、第11327010470號、第11 30902242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敬富企 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敬富公司承租縣有土地清冊、本 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土地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 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8年5月起開始竊 佔本案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本案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不得擅自占用,仍執意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 料,做排他之使用,所為已侵害擾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 本案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2.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隨即清空所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返還土地, 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敬富企業社敬字 第11306008號函及函附照片、金馬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3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 7頁);3.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 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竊佔本案土地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 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通知繳納使用 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返還 不當得利,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MEM-113-城簡-178-20241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8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之前於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 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 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又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 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且伊因歷審誤判而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 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 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 忠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 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第4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3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2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2024-12-03

SLDV-113-聲再-40-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黃憲曜 蘇倨正 蘇堡泰 黃銘旺 黃明立 黃淑玲 蘇盈杰 蘇仁禾 備位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1部分水泥道 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鄭淑芳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14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6,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芳」為被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黃憲曜、蘇倨正、 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蘇盈杰、蘇仁禾(下稱 黃憲曜等8人)」為備位被告,嗣再變更黃憲曜等8人為先位 被告、鄭淑芳為備位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 果圖(下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透天厝)拆除、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1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之水泥 道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道路)刨除、編號C2 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1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道路)刨 除(以下將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建物、系爭C1道路、系爭C 2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 內容各給付原告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淑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透天厝及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C1、C2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淑芳、黃憲曜、蘇堡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志翔 出資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均係黃志翔所 有,則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先位被告黃憲曜等8人(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所繼承及代位繼承(應繼分:黃憲曜、蘇 倨正、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為1/7;蘇盈杰 、蘇仁禾均為1/14)。又被繼承人黃志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憲曜等8人,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黃憲曜等8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憲曜等 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黃憲曜等8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憲曜等8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496元,並分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黃 憲曜等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黃憲曜等8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黃憲曜等8人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並分 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並非黃憲曜等8人所有, 則系爭透天厝之用電戶名為備位被告鄭淑芳(以下逕稱其姓 名),且系爭透天厝之通訊地址為鄭淑芳所居住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巷00○0號),並由鄭淑芳或其同住之人繳納,應 可認系爭透天厝為鄭淑芳所有。又鄭淑芳就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則鄭淑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鄭淑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鄭淑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淑芳給付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496元。而鄭淑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芳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 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 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曜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我們也不知道是 誰蓋的;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㈡蘇倨正辯稱:黃志翔沒有任何金錢去蓋系爭地上物等語。  ㈢蘇堡泰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因為黃志翔沒有 那麼多錢,他本身沒有什麼工作,哪來那麼多錢可以蓋房子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等語。  ㈣蘇仁禾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誰蓋的,我只有小學四 年級時住在那裡一年,之後就沒有在那裡住了等語。  ㈤蘇盈杰辯稱:同上被告所述等語。  ㈥鄭淑芳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興建,而是黃志翔所獨 資興建,由於當時鄭淑芳與黃志翔是情侶身分,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黃志翔拿去申請水電;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有 ,亦否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下稱鄭 淑芳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鄭淑芳所有, 自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㈧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及C2所示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7頁),復經本院 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7頁)。又黃志翔已於102年6月19日死亡, 並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節,亦有黃志翔除戶謄 本、黃憲曜等8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上述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志翔出資興建,故系爭地上 物為黃志翔所有,而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即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乙節,為黃憲曜等8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固聲請傳喚鄭淑芳為當事人訊問,並經鄭淑芳陳稱:我於 20歲初就開始與黃志翔交往,直至黃志翔過世;我知道系爭 透天厝存在,但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誰蓋的;因為我的薪 水都交給黃志翔,我不知道黃志翔把這筆錢怎麼運用,那時 候黃志翔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我就信任他,所以我就 把證件拿給黃志翔,那時候我都聽他的話,他要做什麼我都 沒有意見;系爭透天厝是黃志翔找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黃志 翔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水電使用;之前我不知道是誰繳 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集租在23之1號房屋(即鄭淑芳住所) ,所以23之1號房屋及系爭透天厝的水電,都是我們一起集 資去繳;我沒有跟黃志翔一起出錢蓋系爭透天厝;系爭透天 厝是黃志翔出錢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也是黃志翔出錢 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是黃志翔自己使用,應該是放東 西用,系爭透天厝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沒看過系爭透天厝 有無提供給香客住;我忘記黃志翔蓋系爭透天厝時,有無一 起鋪設水泥地;那些水泥地應該是黃志翔鋪設的等語(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而,觀之鄭淑芳一開始係先陳稱知 道有系爭透天厝存在,但不知道是誰蓋的,嗣經原告提示答 辯狀後始又改稱為黃志翔出資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佐以鄭淑芳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水電用我名義申請;我沒有見過系爭 透天厝之水電帳單,不是我繳水電費的;系爭透天厝建築時 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誰蓋的;系爭透天厝是 沒有人的;鐵皮屋、果樹、水泥地及磚造平房我也不知道是 誰弄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鄭淑芳所述反覆,自 難遽以鄭淑芳之單一陳述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志翔所出資 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舉證顯有不足,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黃志翔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黃憲曜等8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先位請求黃憲曜等8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 淑芳一節,為鄭淑芳所否認,則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而查,系爭透天厝原懸掛編號「00-0000-00」之電 錶,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 雄處)112年2月4日高雄字第1121331056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記 載:「用電戶名:鄭淑芳」、「通訊地址:高雄市○○區○○巷 00○0號」、「此戶於86年6月新設用電,因本公司各項用電 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10年)之文件皆經銷毀 ,此戶於86年11月25日申請過戶,過戶後用電戶名為『鄭淑 芳』,歉無法提供申請用電人資料,尚請諒察」;依台電高 雄處112年4月14日高雄字第1120006429號函略以:「該電號 於86年6月新設用電至112年2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期間,無 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紀錄」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前揭函 文在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9700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原始申請人雖已無 從查證,然該原始申請人其後已於86年11月25日將上開電錶 之用電過戶予鄭淑芳,且用電資料之通訊地址記載鄭淑芳住 所,每月亦均按期足額繳納電費,則鄭淑芳既自願為系爭透 天厝之用電戶並負擔繳納電費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非 不得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系爭透天厝及所附連圍繞之系爭C1道 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移轉由鄭淑芳繼受取得。至就系爭鐵 皮建物及C2道路部分,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2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798號函所附航照 圖資照片(偵卷外放函及附件),可認「系爭鐵皮建物及C2道 路」係於99年5月17日後始建造完成,與「系爭透天厝及C1 道路」之建造時間顯有差異,且兩者亦有相當距離,即無法 透過系爭透天厝之用電資料,逕認定鄭淑芳就系爭鐵皮建物 及C2道路亦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 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與 鄭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 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等情,為鄭淑芳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鄭 淑芳將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拆除、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鄭淑 芳之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鄭淑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淑芳已為時效抗 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3年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及自113年1 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鄭淑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鄭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 此,原告主張鄭淑芳應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 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鄭淑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系爭透天厝及系爭C1道路(詳附圖編號A及C1) 週年利率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 72.84 5% 106元 11個月又23天 1,2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72.84 5% 109元 24 2,6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 72.84 5% 115元 24 2,760元 合計 6,620元

2024-11-29

CTDV-113-訴-324-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賴怡婷 曾致揚 被 告 吳忠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上開各 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6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貞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 寶彧,詹庭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7月10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臺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 李建賢,李建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合於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277地號土地、27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277地號土地面積27.76平方公 尺、占用278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 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4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方公尺 )、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 1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就聲明㈠部分係依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㈢部分係擴張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筆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承辦 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2筆土地遭毗鄰同段268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發現 後即有聲明異議並將上情通知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應予拆除, 但被告仍繼續興建,現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77 ⑴、278⑴部分,面積分別為28.12平方公尺、29.12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之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77⑴、278⑴部分,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之不當得利:  ⒈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臺南市市有房 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之規定,本件應按無權占有土地面積 之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是自1 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又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 公告地價百分之5除以365日乘以該年度無權占有日數計算之 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 方公尺)、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1元自112年1月1日起、 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 建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除或變更:  ⒈被告係於110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陳信融購買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地主 以現況點交後,被告乃在原址翻修整建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278⑴部分係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被告僅係 按原房屋整修,並非被告新建,而依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原房 屋至少是50年前建造,原告數10年來均未向前屋主主張拆屋 還地,待被告購買後出資將原房屋牆壁翻新整修,才向被告 請求拆除,已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另編號277⑴部分雖係被告 所增建,但亦係在原地主所交付之土地範圍內原已有鋪設水 泥地上搭建鋼構架地上物為增建,被告在上開地址附近已居 住逾50年,知悉上開房屋及後側水泥地均為原地主所有及使 用,以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位置及後側水泥地均為被告向原地 主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因而依原房屋坐落位置及原地主使用 範圍整修及增建為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 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  ⒉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開始整修及增建工程 ,至原告111年6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騰空返還277、278地號 土地時,已逾1年,增建部分結構早已經完成,此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記 載「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可參。故增建部分 結構完成之前,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亦不知增建部分已 經越界,顯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又被告向陳信融購買之土 地包含263、268、276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相連且面積合計 達823.44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所占面積更大許多,實難僅 以268地號土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面 積共57.24平方公尺相互計算之越界面積比例而認被告是否 惡意越界建築,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應有誤會。至被告增建附 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雖有未經申請建築執照或未留設法定空 地之疏失,然此屬行政管理事項,被告主觀上始終以為自己 增建範圍均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若被告知悉附圖所示編號27 7⑴部分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被告就不會在該地增建,此與間 接故意之定義仍屬有間。  ⒊綜上可知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長期並未使用 系爭2筆土地,容任附近居民於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諸多地上 物,系爭2筆土地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外,尚有其他非屬 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林立,無地上物覆蓋之範圍僅剩零碎部分 ,可見原告本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必要,而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土地價值不高,拆除占用部分對原 告或對社會之經濟利益,並無助益,且縱使拆除被告越界部 分,原告亦無法完整使用277、278地號土地,亦即原告因拆 除越界部分所擭利益甚微。反觀原告主張拆除越界部分即系 爭房屋之一部,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且拆除可能會影響系爭 房屋支撐性,危及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 腐蝕、老化,對被告居住安全有負面影響,相較於不拆除即 維持現狀來得危險。且若拆除越界部分,被告將承受耗資拆 除部分房屋,並支出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須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等社會成本,對社會整體經濟資源形成無益浪費 ,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利益,而拆除建物產生汙染及大 量廢棄物又對環境保護不利,故拆除越界部分將對於被告之 居住安全、經濟上損失及公共利益危害甚大。是考量公共利 益及兩造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 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且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規定,向原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 地。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2 日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人號函對被告為催告,惟上開 函文記載「請臺端於旨揭期限(111年7月31日)內儘速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並通知本局派員複查。逾期未 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將續依本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排除占用並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由此 被告僅足得知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履行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逾期原告將依規定請求排除占用並請求 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已。上開函文並未指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之給付義務之內容(金額)為何,其催告之標的欠缺確定性 ,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本件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於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給付,而係於起訴時始請求被告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至112年間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 地之償金,其利息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26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 動清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照片、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111年5月26日所農建字第1110374218號函(含現況照片)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70925 7號函、臺南市政府財稅局111年6月22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 00000A號、0000000000B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 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 告與出賣人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0 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與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不動 產標示:土地:1.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2.東山區東原段 268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3.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建物:未保存建物, 基地座落:東山區東原段268號,建物門牌:東山區東原里 前大埔90號。二層房屋一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總面積1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買賣包含土地 及本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賣方所有部分全部按現況點交)。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被告,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63.30、44.90平方公尺,合 計108.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0,現值84,800元。  ㈣原告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搭設鷹架整修中 ,房屋內部及後側並另搭建鋼構架延伸增建成為一整棟2層 樓建物,詳細狀況如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43頁所示。臺南市 東山區公所有於111年5月26日檢附系爭房屋整修狀況照片發 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268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亦有檢 附地籍位置圖及上開照片發函臺南市工務局陳述:277及278 地號內有土地遭民眾(吳忠銀)占用搭建施工中違章建物, 請貴局依違章查報程序處理等語,並於同日發函被告:   臺端無權使用本局經管本市277及278地號室內土地,請於11 1年7月31日前騰空返還,逾期將依法排除占用等語。嗣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29日函覆原告及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已非屬「臺南 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點優先拆除違章 建築物,本局業於111年6月1日函送本市東山區公所按季造 冊在案。有關277、278地號市有土地遭民眾占用乙情事非屬 本局所管,市有土地遭占用建築者,土地管理機關應依其土 地遭占用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㈤系爭房屋已整修增建完成如本院勘驗期日照片所示,經測量 有占用鄰地即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 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管理者為原告,被 告於111年5月間在系爭2筆土地鄰地即同段268地號土地上整 修增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照片,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系爭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4 日整修增建過程即有經原告通知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情,並有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至現場勘測及通知臺南市工務 局等情,詳如上開三㈣所示,惟被告並未停工而繼續整修增 建成系爭房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前側(即附圖278⑴部分 )只是按其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坐落於268地號土地上之 磚造二層樓房屋所在位置整修並增建後側(即附圖277⑴部分 ),惟依被告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之原房屋照片及登記資 料可知,原房屋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屋,本院勘驗現場時 固可看出系爭房屋1樓前側部分空間之天花板為水泥天花板 ,但其餘部分係另搭建鋼構架興建,二樓及後側亦均另搭建 鋼鐵架結構而整修為整棟RC、鋼鐵造房屋一棟,此有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附之照片及臺南市工務 局111年6月1日函說明違建概況資料在卷可憑,建材及結構 與原房屋已完全不同,再參酌證人即原房屋出賣人陳信融到 庭說明:出售之房屋是我父親的爺爺留下來的,房屋已經破 損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系爭房屋應係被告 所新建,而非僅係按原狀整修,是被告以原房屋於50年前即 已存在,被告僅係按原位置整修而抗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 云,本院即難採信。再者,出賣人陳信融於109年間即曾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也知悉原房屋有蓋超過其所有268地號 土地之地界,且被告要向陳信融購買原房屋時,負責洽談買 賣適宜之陳信融姑姑即證人郭陳金滄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原房 屋有部分占用到公地即原告所有土地等情,已經證人陳信融 、郭陳金滄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179頁、第18 5頁),則被告顯知悉原房屋已有占用到公有地,被告購買 原房屋後開始整修重建時,自應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由地政機關依地籍圖辦理鑑測,以明地界之所在,避免日 後徒生拆屋困擾,但被告竟仍按原已占用到公有地之原房屋 一樓整修並再擴大增建使用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整修增建係屬故意越界占用相鄰土地所為之建築,應可 採信,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⒉再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 ,乃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 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 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 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 ,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 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而查,系爭房屋僅係供被 告使用之私人財產,尚難認與公益有直接關係,且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為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 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 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 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 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 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 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 爭2筆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況且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277⑴、278⑴部分並未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2筆土地部分均為邊側,被告如欲保有系爭房屋,亦得透過 補強結構方式進行,對其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況且依前開所 查,被告就其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應已 明顯知悉,其於經原告通知上情仍不修正而繼續將系爭房屋 整建完成,其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可歸責性,亦顯然非 低。是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此請求免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難以採取。  ⒊依上,被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且本院認無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其數額, 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為市有 土地,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規 定基地租金,不得低於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算租金,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再被告使 用系爭2筆土地僅作為房屋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位於東山區 內,交通及商業發展情形尚可,是考量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適當。  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57.24平方公尺,系爭2 筆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 亦屬可採,依此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5月24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 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 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 ,是原告就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904元,應僅得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原 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指定被告應逐年於每年12月31日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未給付時自次年1月1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 90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於各該年度之12月31日按土地占用面積57 .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及上開各該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57.24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使用期間 年租率 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繳款期限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標準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 5% 2,611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293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合計 6,904元

2024-11-29

SYEV-113-營簡-168-2024112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金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1430⑴鐵皮工寮(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1430⑵ 造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均予以移除,並將上開6 筆土地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第二項之6筆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9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曾智勇 ,且曾智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稱1424、1430、1432、1436、 1438、143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編號143 0⑴鐵皮工寮、編號1430⑵造水池(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果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元。  ㈢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97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已15年,系爭地上物 亦係伊所搭建,伊之前有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 公所)簽訂租約,最初為9年租期之租約,之後改為3年、1 年,後來租約就被收回去了,現在沒有租約,嗣原告就每年 寄土地使用補償金給伊要伊繳納。另獅子鄉公所建築產業道 路供被告在內之全體種植戶通行,足見被告尚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原告本件請求,完全不顧被告多年所付心血,有 違誠信原則且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 ,又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系爭地上 物亦係其所搭建之事實,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為上揭辯解,並提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3至66頁), 惟此僅能證明其有繳納111年度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並無從據此認定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另經本院函詢 獅子鄉公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簽訂租賃契約,經獅子鄉 公所函覆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簽訂合法租賃契約等語, 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現確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應堪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 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所為係保障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 用可言,至於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之前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同意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綜上,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 果樹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種植芒果樹及搭建系爭地上物, 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依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7,960平方公尺,以年息6%為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上均種植芒果樹,周 遭並無住家,亦無商業活動,雖有道路可聯外通行,然並非 柏油路,道路不寬,無法會車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 度及被告係以種植芒果樹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以年息6%為計算標準,尚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元(計算式:7,960 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15元×6%×1/12=597元)。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原簡-70-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沈徐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 為原告所經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麵店使用,原告之前身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遂委託測繪公司,測量被告所占用面積 為57.91方公尺,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函請被告依「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6 點之規定,繳交使用補償金,經兩造協調而作成結論為:被告 拆除部分地上物,再由瑠公水利會依使用面積重新丈量計算等 語。於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所餘占用面積保守計算為35平 方公尺,被告自同年5月10日起陸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12 年7月31日點還系爭土地為止。惟被告雖已點還土地,但除有 自112年度1月1日至7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9,599元,被告未繳清以外(計算式為:占用面積35㎡*112年 度申報地價9萬8,054元/㎡*費率6%*212/365=119,599元),另 被告於111年度時,僅繳5次費用,亦有其餘未繳清之約定土地 使用補償金102,913元(計算式:205,913元-2,600元*5次=102 ,913元)。 ㈡經原告以1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112年10 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及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 字第11126953873號函,催請被告繳納,迄今未為給付。爰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22,512元(計算式 :119,599元+102,913元=222,512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促卷第11至1 2頁)、112年7月31日點交確認書(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1 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見司促卷第15至1 6頁)、112年10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見司促 卷第17至18頁)、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3073號函 (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 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與農水署110年1月28日農水企字第1106 03008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測繪公司之測量圖 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議會函及所附108年1月30日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108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14日通知函影本與繳 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110年3月11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瑠公管理處112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可憑信。 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說明爭執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業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又按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 占用土地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兩造前協議所使用補償金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繳之222,51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在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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