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賴怡婷
曾致揚
被 告 吳忠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上開各
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6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貞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
寶彧,詹庭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7月10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臺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
李建賢,李建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合於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277地號土地、27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277地號土地面積27.76平方公
尺、占用278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
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4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方公尺
)、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
1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就聲明㈠部分係依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㈢部分係擴張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筆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承辦
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2筆土地遭毗鄰同段268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發現
後即有聲明異議並將上情通知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應予拆除,
但被告仍繼續興建,現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77
⑴、278⑴部分,面積分別為28.12平方公尺、29.12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之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77⑴、278⑴部分,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之不當得利:
⒈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臺南市市有房
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之規定,本件應按無權占有土地面積
之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是自1
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又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
公告地價百分之5除以365日乘以該年度無權占有日數計算之
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
方公尺)、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1元自112年1月1日起、
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
建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除或變更:
⒈被告係於110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陳信融購買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地主
以現況點交後,被告乃在原址翻修整建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278⑴部分係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被告僅係
按原房屋整修,並非被告新建,而依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原房
屋至少是50年前建造,原告數10年來均未向前屋主主張拆屋
還地,待被告購買後出資將原房屋牆壁翻新整修,才向被告
請求拆除,已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另編號277⑴部分雖係被告
所增建,但亦係在原地主所交付之土地範圍內原已有鋪設水
泥地上搭建鋼構架地上物為增建,被告在上開地址附近已居
住逾50年,知悉上開房屋及後側水泥地均為原地主所有及使
用,以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位置及後側水泥地均為被告向原地
主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因而依原房屋坐落位置及原地主使用
範圍整修及增建為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
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
⒉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開始整修及增建工程
,至原告111年6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騰空返還277、278地號
土地時,已逾1年,增建部分結構早已經完成,此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記
載「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可參。故增建部分
結構完成之前,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亦不知增建部分已
經越界,顯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又被告向陳信融購買之土
地包含263、268、276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相連且面積合計
達823.44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所占面積更大許多,實難僅
以268地號土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面
積共57.24平方公尺相互計算之越界面積比例而認被告是否
惡意越界建築,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應有誤會。至被告增建附
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雖有未經申請建築執照或未留設法定空
地之疏失,然此屬行政管理事項,被告主觀上始終以為自己
增建範圍均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若被告知悉附圖所示編號27
7⑴部分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被告就不會在該地增建,此與間
接故意之定義仍屬有間。
⒊綜上可知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長期並未使用
系爭2筆土地,容任附近居民於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諸多地上
物,系爭2筆土地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外,尚有其他非屬
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林立,無地上物覆蓋之範圍僅剩零碎部分
,可見原告本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必要,而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土地價值不高,拆除占用部分對原
告或對社會之經濟利益,並無助益,且縱使拆除被告越界部
分,原告亦無法完整使用277、278地號土地,亦即原告因拆
除越界部分所擭利益甚微。反觀原告主張拆除越界部分即系
爭房屋之一部,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且拆除可能會影響系爭
房屋支撐性,危及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
腐蝕、老化,對被告居住安全有負面影響,相較於不拆除即
維持現狀來得危險。且若拆除越界部分,被告將承受耗資拆
除部分房屋,並支出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須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等社會成本,對社會整體經濟資源形成無益浪費
,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利益,而拆除建物產生汙染及大
量廢棄物又對環境保護不利,故拆除越界部分將對於被告之
居住安全、經濟上損失及公共利益危害甚大。是考量公共利
益及兩造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
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且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規定,向原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
地。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2
日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人號函對被告為催告,惟上開
函文記載「請臺端於旨揭期限(111年7月31日)內儘速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並通知本局派員複查。逾期未
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將續依本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排除占用並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由此
被告僅足得知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履行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逾期原告將依規定請求排除占用並請求
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已。上開函文並未指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之給付義務之內容(金額)為何,其催告之標的欠缺確定性
,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本件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於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給付,而係於起訴時始請求被告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至112年間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
地之償金,其利息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26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
動清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照片、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111年5月26日所農建字第1110374218號函(含現況照片)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70925
7號函、臺南市政府財稅局111年6月22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
00000A號、0000000000B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
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
告與出賣人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0
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與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不動
產標示:土地:1.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2.東山區東原段
268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3.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建物:未保存建物,
基地座落:東山區東原段268號,建物門牌:東山區東原里
前大埔90號。二層房屋一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總面積1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買賣包含土地
及本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賣方所有部分全部按現況點交)。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被告,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63.30、44.90平方公尺,合
計108.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0,現值84,800元。
㈣原告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搭設鷹架整修中
,房屋內部及後側並另搭建鋼構架延伸增建成為一整棟2層
樓建物,詳細狀況如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43頁所示。臺南市
東山區公所有於111年5月26日檢附系爭房屋整修狀況照片發
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268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亦有檢
附地籍位置圖及上開照片發函臺南市工務局陳述:277及278
地號內有土地遭民眾(吳忠銀)占用搭建施工中違章建物,
請貴局依違章查報程序處理等語,並於同日發函被告:
臺端無權使用本局經管本市277及278地號室內土地,請於11
1年7月31日前騰空返還,逾期將依法排除占用等語。嗣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29日函覆原告及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已非屬「臺南
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點優先拆除違章
建築物,本局業於111年6月1日函送本市東山區公所按季造
冊在案。有關277、278地號市有土地遭民眾占用乙情事非屬
本局所管,市有土地遭占用建築者,土地管理機關應依其土
地遭占用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㈤系爭房屋已整修增建完成如本院勘驗期日照片所示,經測量
有占用鄰地即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
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管理者為原告,被
告於111年5月間在系爭2筆土地鄰地即同段268地號土地上整
修增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照片,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系爭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4
日整修增建過程即有經原告通知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情,並有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至現場勘測及通知臺南市工務
局等情,詳如上開三㈣所示,惟被告並未停工而繼續整修增
建成系爭房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前側(即附圖278⑴部分
)只是按其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坐落於268地號土地上之
磚造二層樓房屋所在位置整修並增建後側(即附圖277⑴部分
),惟依被告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之原房屋照片及登記資
料可知,原房屋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屋,本院勘驗現場時
固可看出系爭房屋1樓前側部分空間之天花板為水泥天花板
,但其餘部分係另搭建鋼構架興建,二樓及後側亦均另搭建
鋼鐵架結構而整修為整棟RC、鋼鐵造房屋一棟,此有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附之照片及臺南市工務
局111年6月1日函說明違建概況資料在卷可憑,建材及結構
與原房屋已完全不同,再參酌證人即原房屋出賣人陳信融到
庭說明:出售之房屋是我父親的爺爺留下來的,房屋已經破
損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系爭房屋應係被告
所新建,而非僅係按原狀整修,是被告以原房屋於50年前即
已存在,被告僅係按原位置整修而抗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
云,本院即難採信。再者,出賣人陳信融於109年間即曾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也知悉原房屋有蓋超過其所有268地號
土地之地界,且被告要向陳信融購買原房屋時,負責洽談買
賣適宜之陳信融姑姑即證人郭陳金滄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原房
屋有部分占用到公地即原告所有土地等情,已經證人陳信融
、郭陳金滄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179頁、第18
5頁),則被告顯知悉原房屋已有占用到公有地,被告購買
原房屋後開始整修重建時,自應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由地政機關依地籍圖辦理鑑測,以明地界之所在,避免日
後徒生拆屋困擾,但被告竟仍按原已占用到公有地之原房屋
一樓整修並再擴大增建使用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整修增建係屬故意越界占用相鄰土地所為之建築,應可
採信,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⒉再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
,乃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
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
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
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
,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
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而查,系爭房屋僅係供被
告使用之私人財產,尚難認與公益有直接關係,且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為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
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
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
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
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
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
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
爭2筆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況且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277⑴、278⑴部分並未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2筆土地部分均為邊側,被告如欲保有系爭房屋,亦得透過
補強結構方式進行,對其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況且依前開所
查,被告就其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應已
明顯知悉,其於經原告通知上情仍不修正而繼續將系爭房屋
整建完成,其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可歸責性,亦顯然非
低。是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此請求免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難以採取。
⒊依上,被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且本院認無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其數額,
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為市有
土地,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規
定基地租金,不得低於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算租金,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再被告使
用系爭2筆土地僅作為房屋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位於東山區
內,交通及商業發展情形尚可,是考量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適當。
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57.24平方公尺,系爭2
筆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
亦屬可採,依此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5月24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
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
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
,是原告就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904元,應僅得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原
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指定被告應逐年於每年12月31日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未給付時自次年1月1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
90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於各該年度之12月31日按土地占用面積57
.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及上開各該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57.24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使用期間 年租率 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繳款期限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標準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 5% 2,611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293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合計 6,904元
SYEV-113-營簡-16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