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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9,6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8,465元,並補正提出被告吳清源、吳榮水、吳榮木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 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 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 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元 。其中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60,2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頁) ,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800元(計算式:24㎡×60 ,200元/㎡=1,444,8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12元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11 4年2月20日止,該不當得利金額應已累計2個月即4,824元, 依前開說明,該不當得利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49,624元(計算式:1,444,800+4,824元=1,449,6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僅列被告姓名,而未記載其住居所,致本件訴訟文件無 從送達被告,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未補正提出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DV-114-補-20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拱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供上訴人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予伊,完成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區○○○路案(○○○○)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伊就分配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由伊負擔5%營業稅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8,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逕自由 結餘款中扣除,未給付予伊。然依據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由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 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依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已確 立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為「內含型」,兩造間系爭合 建契約屬於互易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則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開價,依法 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系爭土地價值營業稅在內,伊無須另 行支付營業稅。則上訴人擅自抵扣系爭營業稅,無法律上原 因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由稅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 業稅應先由銷售人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後始生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所指由營業人繳納該稅之義務,且依兩造107年1 月4日簽訂之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4 條第1項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依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費,足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再依財 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分稱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表 明合建互易契約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額」需相等,即不 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須等於土地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未包含營業稅。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 第09404052670號函(下稱94年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認營業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負 擔,是無論依系爭條款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既於授權訴外人張拱勝為 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簽認,已生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嗣 後爭執,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自認其應 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與同小段5之2、9、55、56、57、59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 興建住宅大樓(即系爭合建案),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被 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所示之5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  ㈢如附表「房地互易營業稅」欄所示共165萬8,247元(即系爭 營業稅)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就營業稅負擔進行約定:  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 易之房地及乙方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互立憑證。其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系爭條款之後 段所約定之範圍確有包含營業稅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復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依據前揭規定與系爭合約(即系爭合建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 ,乃係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甚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已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包 含系爭合建契約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稱:「(問: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範圍是 否包含本件營業稅?)是,即該條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再度就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含營業稅等情為自認, 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條款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175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 被上訴人答辯真意時,陳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我們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然被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條款所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為何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一,由上訴人興建房屋, 後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再以垂直價值分 配方式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等情,除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互易契約中,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條款約定:「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兩 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 擔,難認與系爭條款文義相符。  ⒊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立互易契約,即以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 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等情,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8頁),則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斟酌交易習慣 上,非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通常認知營業人所告知之價格為 最終之定價,鮮有區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舉,故依系爭合建 契約訂立時交易習慣,兼衡量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無須 另行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由營業 人向買受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 條款已直接就營業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中亦未如無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之相關約定,自無從僅以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推論兩造締結系爭條款時,曾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75年、84年、94年之函釋、釋字第6 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營業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財政部75年函釋略以:「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 、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 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頁),僅在規範合建契約中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應 以房屋或土地中價值較高者認定,目的在使核課之稅額明確 ,並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自無從依該 解釋推論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 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 ,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 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 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 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 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係 在重申合建契約中,建設公司與地主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 售額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方式仍應符合財政部75年函示,以房 屋或土地價值較高者認定,雙方銷售額之計算亦應相等,仍 係基於稅捐核課之觀點,闡釋銷售額認定方式,並無劃定房 地互易過程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無從據此認定營業 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財政部94年函釋記載:「主旨:有關合建分屋房屋與土地互 易,建設公司依規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 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同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係在表明建設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視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判斷是否須將銷 項稅額與銷售額合併計算。函釋雖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無非係重 申營業稅性質上係由消費者負擔之間接稅,並無變更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上訴人之意,更無從以財政部94年函 釋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營業稅。  ⑷釋字第688號解釋雖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語,雖 闡釋營業稅係對消費者之負擔能力為稅捐之課徵,然未否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反肯定因稽徵技術由營業人 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自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認兩造系爭條款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⑸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據, 然該案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就營業稅之負擔,係約 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可參, 與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同,是兩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僅 諭令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約定真意再為調查,並未表明應由 地主負擔營業稅,自不得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之參考 。  ㈢又兩造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明確 瞭解且同意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按甲乙(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分得之房 屋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貸款保險費、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 、瓦斯設計裝置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列之管理基金 、預收管理費等,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本項費用 預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繳付,交屋時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既約明兩造稅費負擔依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而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條款約定由納稅義務 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分配協議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難認有據。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將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均 明列其上,而上開稅費分別為75元、1萬7,608元、1,359元 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倘若兩造 果欲變更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不將營業稅負擔 明確記載於系爭分配協議,卻僅以「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 稅費」代稱,是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就 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或變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簽 名,已承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系爭明細表 ,明細表上方表格係依據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計算包含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費、登記、複丈等各項費 用,並進而交互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或可退還)之 金額。系爭明細表序號3為房地互易營業稅,表格下方計算 基準說明為:「房地互易交易稅依建成地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車位),以全案營建成本依各地主交換之權值比例計算 互易之價值開房屋發票之金額。」,系爭明細表最下方則有 「*以上金額及項目已知悉並確認無誤。」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勘認系 爭明細表目的僅在說明各項稅費之金額,簽名目的僅在於確 認稅費之計算有無錯誤,並無變更兩造就稅賦負擔合意之目 的,則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各項稅費金額多寡不爭執,然無 從逕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113年4月 12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 點整理狀為自認應支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先係引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解釋文內容即:「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項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後續 陳稱兩造間有互異契約,被上訴人以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 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然緊接表示:「買 受人『非屬營業人者』…其『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在表明雖依 營業稅法買受人將受營業稅之轉嫁,然被上訴人已於於互易 契約過程中,支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與其歷次答辯均無不 符,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答辯中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 已自認需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可採。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3 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點整理狀為自認云云, 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作價與上訴人互易系爭房屋時,價格應已包含營業 稅等語,片段擷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需負擔營業稅 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縱曾引用財政部75年函 釋、84年函釋,或闡述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係由消費者負擔營 業稅,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所為之陳述,而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當有誤解,而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 負擔之稅捐義務,而依系爭條款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且核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無違,則因系爭合建案所產生 之系爭營業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訴人有自行 扣減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65萬8,247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營業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金 額165萬8,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04

TPHV-113-上-889-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下○○○段000、000-0、000-0、2、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臺中市○○○○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D-1及 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培欽、被上訴人各負擔14 .5%,餘由上訴人謝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 如臺中市○○○○事務所(下稱○○○○)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A及附表二(下稱A案 ),且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113年7月8日、11月14日補充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A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五互為補 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A案及附表五總表之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純、賴培欽(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答辯:  ㈠謝純辯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配偶沈木水、子沈蒼柏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建 號建物),該等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興建,目前為沈木水擔任 負責人之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之廠房 、辦公室,以及伊與家人居住,仍具有經濟價值,顯有保留 之必要。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主張: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如○○○○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方案D-2及附表四(下稱D-2案),並按系爭估價 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D-2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七互 為補償;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D-1及 附表三(下稱D-1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 估價報告D-1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六互為補償。  ㈡賴培欽辯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為伊所 有,目前供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如依A方案分割,沈水木所 有0000建號建物將占用伊分配取得部分,使雙方發生摩擦, 且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係三面臨路,土地價值較高,應由 其減少分配土地面積較為合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D-2案,並按附表七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同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司調卷第19、23至43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為證,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形狀如○○○○複丈日期109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 ,呈西側較寬、東側較窄之近似梯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 直,東臨工學一街(12米柏油路、雙向二線道)、南臨高工 路(20米柏油路、雙向四線道,空照圖如系爭估價報告第29 頁);系爭土地上,有謝純之配偶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 ,現經營大鎰公司,另有鐵皮增建物;謝純之子沈蒼柏所有 0000建號建物,現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公司辦公室使 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賴培欽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 供賴培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此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附圖一可佐,並有系爭估價 報告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報告第29至33頁,本院 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與賴培欽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返還土地事件 ,於110年11月3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 訴人賴培源同意將坐落臺中市○○下橋頭子段第000、000-0、 000-0、2、000-00、000-00及地號土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合併分割時,被 上訴人賴培源之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238.43平方公尺中讓與 16.5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上訴人賴培欽。上訴人賴培欽之應分 配面積為254.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培源之應分配面積為 221.93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上訴人賴培欽同意被上 訴人賴培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分配臨高工路及工學一街土地」,有和解筆錄( 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另關於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讓與賴培源之16.5平方公尺土地,兩 造均同意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調整,調整後各共有人之 面積各如附表一「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欄所示(本院 卷一第496、500頁)。經原審及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 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並依附表一「按和解筆錄 調整後之面積」欄之面積計算後,兩造除就分割方法有不同 主張外,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就各分 割方法之鑑定及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88、 173至188頁)。  ⒊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採A案,謝純先位主張採D-2案 、備位主張採D-1案,賴培欽主張採D-2案。茲就上開3案之 情狀,分述如下:  ⑴上開3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高 工路,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位置另同時面臨東側工學一路,由 西往東依序同為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該3案之差異在 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之多寡,以及0000建號建物是否完 整坐落謝純分配取得土地上而得以保留。  ⑵系爭土地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 沈木水即大鎰鐵工廠於60年1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7月申 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19日建築完成;0000建號建物為1層 RC柱、鋼屋架造建物,原申請為工廠;0000、0000建號建物 為2層RC加強磚造建物,原申請1樓為倉庫、2樓為辦公室, 且相互連通;其後,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 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各自獨立登 記建號;嗣於61年6月13日,再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 31至135頁)、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含申請書、查驗報告書 、審查經過及意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位置圖、平面圖等 ,本院卷一第153至195、299至30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第251至285頁)為證。又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至今 雖已53年,外觀較為老舊,然其結構為2層RC加強磚造,外 觀及內部均屬完整,有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 院卷一第93頁)可參,且該建物現仍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 大鎰鐵工廠辦公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 95、397頁)。堪認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而興建之合 法建物,且現仍可以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而賴培欽、被 上訴人因該建物保留致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及價值,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該建物應有保留之 價值及必要。至於財政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別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乃供報稅提列資 產折舊、不動產估價之參考,尚非作為判斷個別建物實際上 是否已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自難僅以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 成已逾前揭耐用年數表之年數,逕認該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 經濟價值。另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條件第㈣點固記載「會勘 當時到場人合意,將勘估標的視為一均質素地評估,不考慮 地上建物存在對土地價值產生之影響,採『獨立估價』方式評 估之」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然此僅屬各分割方案 估價條件之設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 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予保留,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 告前揭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不予保留之 合意。  ⑶依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讓與賴培欽之面積16.5平方公尺後,謝純、賴培欽、被 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依序為1162.14平方公尺、254.93平方公 尺、221.93平方公尺。如採A案分割,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162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222 平方公尺,固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 之面積相當,然依該案分割後,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東 側即占用賴培欽分配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該建 物將難以保留。如採D-1、D-2案分割,0000建號建物均得以 保留,且賴培欽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臨高工路之面寬均 在9公尺至9.6公尺間(依附圖三圖面之寬度約在1.5至1.6公 分;按比例尺1/600換算);其中,採D-1案,謝純、賴培欽 、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43平方公 尺、196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 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11.93 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採D-2案,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89 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 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4.93平方公尺、 32.93平方公尺。可見採D-1案分割,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 積影響較小,不致使因0000建號建物保留對分配取得面積所 生影響,多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賴培欽仍可取得適當之臨路 面寬,對其土地之利用亦無不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 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D-1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 土地依D-1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 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有所增減、分配位置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為鑑定,該所先後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外放)、系爭補充 鑑定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7至53、157至169頁)。審之系 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乃正心估價師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土地增值稅稅務進行調 查及分析,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 調整面積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 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 88、173至18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 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 此,本院參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 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六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D-1案 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六互為補償。原審所採A案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 謝純 8分之6 750 750 賴培欽 8分之1 125 135.07 賴培源 8分之1 125 114.93 2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90.74 90.74 賴培欽 8分之1 15.13 16.35 賴培源 8分之1 15.13 13.91 3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81 81 賴培欽 8分之1 13.5 14.59 賴培源 8分之1 13.5 12.41 4 同段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110.24 110.24 賴培欽 8分之1 18.38 19.86 賴培源 8分之1 18.38 16.9 5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3分之1 46 46 賴培欽 3分之1 46 47.39 賴培源 3分之1 46 44.61 6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 謝純 3分之1 7.66 7.66 賴培欽 3分之1 7.67 7.9 賴培源 3分之1 7.67 7.44 7 同段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76.5 76.5 賴培欽 8分之1 12.75 13.77 賴培源 8分之1 12.75 11.73 合計 0,000 謝純 71% 1162.14 1162.14 賴培欽 14.5% 238.43 254.93 賴培源 14.5% 238.43 221.93 附表二: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A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 0000 000-0A 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B 00 000 000-0 000 0A 00 000-00B 0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000 合計 0000 附表三: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三方案D-1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四: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D-2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五: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A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謝純 2,568,286元 賴培源 441,287元 合計 3,009,57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557,076元 25,157,986元 54,715,062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357,225元 2,743,690元 3,100,915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91,290元 2,439,878元 18,331,16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2,643,852元 賴培源 11,441,695元 合計 24,085,547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24,053元 3,119,877元 6,043,93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33元 1,680,243元 3,311,476元 【地號土地部分】 A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25,411元 2,924,136元 19,149,547元 附表六: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5,418,169元 4,892,034元 10,310,20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20,031元 25,041,337元 54,461,36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0,133元 3,027,826元 6,587,959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2,729元 2,438,564元 18,321,293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6,603,737元 賴培源 7,393,246元 合計 23,996,983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37,325元 4,133,751元 7,071,076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0,494元 1,689,783元 3,330,277元 【地號土地部分】 D-1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89,994元 2,735,927元 19,025,921元 附表七: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4,077,420元 6,337,191元 10,344,611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35,521元 25,054,522元 54,490,043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2,008元 3,029,420元 6,591,42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9,798元 2,439,650元 18,329,44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7,832,029元 賴培源 6,131,475元 合計 23,963,504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740,212元 4,333,128元 7,073,34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4,247元 1,693,648元 3,337,895元 【地號土地部分】 D-2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651元 2,737,508元 19,050,159元

2025-03-04

TCHV-112-重上-173-2025030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冠麟 萬玉龍 萬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 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占用面積12㎡×權利範圍1 /1=6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47,0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47,040元【計算式:600,000元+47,040元=6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元, 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審訴-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梁成彈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99,560 元(12,400×655.02×16/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6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 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4,045 元(2,200×11,517.66×55/10 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9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被 告 姚忠榮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額為)14,400,000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 約為6,609,26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6 ,609,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109,2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9,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14-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錫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 4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 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 人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及彰化縣○○鎮○○段000○○○○○000號、820 之1號、820之2號)821及822地號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訴人上開聲明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 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 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並就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為上開820之2 地號土地價值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亦有民 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3-訴-1375-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鳴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價值,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則系爭 土地價值為4,208,100元(計算式:7,500元×561.08平方公 尺=4,20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2,336 元(計算式:4,208,100元+374,236元=4,582,33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03

KSDV-113-訴-876-202503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余錦堂 黃志維 張賢榮 陳裕仁 邱靖媛 黃薇 林枝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櫻月 被 上 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就編號2-4、6、8-10所示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坐落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整每年 租金分別逾附表二之一編號1-4、5之2、6、7「本院認定調整後 租金」欄所示金額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邱靖媛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所示建物,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 整每年租金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 」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一「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邱靖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邱靖媛之起訴聲明原係請求法院調整每 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472元,嗣因原審認定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5之1所示建物業已轉讓交付邱靖媛,而駁回被上訴 人對原審被告李俊傑之請求,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對邱 靖媛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擴張聲明請求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調整該部分每年租金為12,916元(本院卷第339-34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就邱靖媛部分僅係擴張聲明,而邱靖媛於 原審審理時即已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且邱靖媛就擴張聲明即 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部分所為之抗辯,與原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2建物)均為相同,並未影響其應訴及 答辯之權利。是邱靖媛辯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違反其審級利 益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   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   。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   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   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   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其 是否具備原告之適格,自應以法律規定之資格為判斷依據。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租約之出租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其為適格原告,即 無疑義;上訴人余錦堂辯稱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日據明治時期38年就登記為天   德堂,主祀神明為觀音菩薩,國民政府來台時登記仍為天德   堂,被上訴人在58年登記變更為妙修堂,後來發現系爭土地   已登記為天德堂,62年才去改名為天德堂,但主祀神明為關   聖帝君,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   ,為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出租予上訴人及李俊傑   分別建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建物,租金按每年每坪87元計算   ,兩造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76年   間原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至112年間調昇為每平方公尺13   ,000元,漲幅高達6.5倍,然兩造間之租金卻迄未調整,顯 有失公平。為此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按年息百分之6調整兩造間租   金如附表二之一「一審判決調整後租金」欄所示。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對李俊傑請求之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於本院成立調解之賴淑娟   、賴榮宏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附表二之一編號 5之1建物已移轉為邱靖媛所有,爰依上述標準,擴張聲明併 請求就邱靖媛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每年為12,916元(計算式:89.7 平方公尺×2,400元×6%=12,916元,元以下捨去)。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志維、張賢榮、陳裕仁、林枝生、黃薇均以:被上訴人主   張調整租金係屬寺廟不動產收益處分,依道教宮廟組織管理   章程規定,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   查,然被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且未試行協商或調   解、調處等程序以解決爭議,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況系   爭土地位在大林鎮鹿谷溝邊,依數百年來之傳言,係惡鬼出   沒之地,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且地   上老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棄   ,數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故被上訴人主張   要調漲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採納。土地價值是   否有所升降,是否有繁榮因素等,皆應依據有權機關之專業   認定,方得公平信賴。再者,被上訴人對土地價值升降部分   之計算請求,僅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自應於租金請求權   時效5年之期限內提出。又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3年近五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無價值升降,顯無 調整必要;若法院認仍應要調整,應調整如附表二之一「上   訴人抗辯調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始符合原租約協議及   民法第442條之意旨。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余錦堂除引用上開答辯聲明及陳述外,另以: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連不敷納稅都不是可以增租 的原因,所以租金率及租金額都應是由雙方協議的結果,被   上訴人卻主張太低,不符客觀市場,其主張與上開裁判意旨   不符;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未定 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   動產之固定比率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   昇降而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請法院判決時併予參考。  ㈢邱靖媛除引用上開答辯聲明及陳述外,另以:原租金係由雙   方協議訂之,雙方應均本於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遵守,不應   單方藉故反悔致生爭議事端,被上訴人單方請求調整租金無   理由。另依民法第442條立法意旨,其得主張租金調整之要 件依據僅有「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   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原租金過低而為調整租金之事由,並   不符該條要件。況地政機關對同一地價區段的申報地價為繁   榮因素之加計調整,亦僅只在一成至最多三成的調整。原審   判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6調整,顯已逾越合理比例原則。系 爭土地所在地區早期因為戰爭死了很多人,當地居民為了安   撫亡魂,在被上訴人成立前已建有阿彌陀公廟,所以系爭地   區很陰,到了晚上更是漆黑一片,連一間店都沒有,外地人   也不敢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繁榮景象而得調漲租金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承租面積及基地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原租金為每年按每坪87   元計算,所繳納金額如附表二之一「現租金」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申報   地價於10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㈢系爭土地東南側係大林鎮衛生所,距離台一線路口約150公   尺,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200公尺周圍 附近,有親水公園、大林國中、大林糖廠、大林鎮衛生所   、中華電信、7-11便利商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承租面積及基地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原租金為每年按   每坪87元計算,所繳納金額如附表二之一「現租金」欄所示   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寺廟登記證、   ○○段113年全年期地租收入明細、天德寶宮管理委員會租金 徵地底冊、國土測繪圖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自堪信實。  ㈢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   ;申報地價於10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系爭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25-28頁、第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亦可認定。再觀諸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在78年7月僅為2,000   元,到102年1月則已達10,000元,迄113年1月更為13,000元   ,由上開資料觀之,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有逐年調昇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逐年調昇,而兩造間之租金   卻迄未調整,依法請求調整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依道教宮廟組織管理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要調   整租金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然被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經何種決議程序或有無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均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而被上訴人既已依   法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法院自應依法審酌實體上是否符   合調整租金之要件,至於被上訴人內部事項則非本院審查之   範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   地上老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   棄,數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故被上訴人要   調漲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租金多年未為調整,與系爭土地漲升之趨   勢悖離,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所 賦與之權利,且符合土地走升趨勢,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調整租金訴訟,其性質上 為形成訴訟,而非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給付訴訟,要無租 金請求權時效5年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土 地價值升降部分之計算請求,僅屬債權債務關係,應於租金 請求權時效5年之期限內提出等語,乃有誤認,附此敘明。  ㈥余錦堂復抗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連 不敷納稅都不是可以增租的原因,所以租金率及租金額都   應該是雙方協議的結果,被上訴人卻主張太低,不符客觀市   場,其主張與上開裁判意旨不符;並請求本院判決時併予參   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等語;惟按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為:「民法第442條固規   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惟租金不敷納稅,非法定增租原因」;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為:「按未定期限之 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之 固定比率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 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 調整租金之必要,不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租金」。經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審理之事實,均與本事件之事實不相同,無法比   附援引,應予敘明。  ㈦邱靖媛另抗辯租金係由雙方協議訂之,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   及契約精神遵守,不應單方藉故反悔致生爭議事端等語;惟   查,民法第442條規定租約當事人於租賃物價值有昇降時,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此,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無法自行   就租金增減達成協議時,本均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增減   其租金。邱靖媛辯稱被上訴人應遵守原約定租金額而不得起   訴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要無可採。  ㈧再按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   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   ,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   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申報地價於10   9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又 系爭土地東南側係大林鎮衛生所,距離台一線路口約150公 尺,上訴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200公尺周圍 附近,有親水公園、大林國中、大林糖廠、大林鎮衛生所   、中華電信、7-11便利商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自堪採為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   地位在大林鎮鹿谷溝邊,依數百年來之傳言,係惡鬼出沒之   地,迄今仍在本地承租之居民,大多屬經濟弱勢,且地上老   屋屋齡均已超過一甲子以上,加以毗鄰之大林糖廠廢棄,數   百戶員工離開後,該社區更日漸蕭條;該地區早期因為戰爭   死了很多人,當地居民為了安撫亡魂,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   已建有阿彌陀公廟,所以系爭地區很陰,而且到晚上是漆黑   一片,連一間店都沒有,外地人也不敢來等語,經核均屬主   觀之意見,尚難偏採,仍宜依上開具體之經濟發展狀況來認 定調整租金之基準。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   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承租人即上訴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法聲 請調整租金,金額亦僅能調整如附表二之一「上訴人抗辯調   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惟此業據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且上訴人抗辯之金額,經核與能表彰系爭土地現在價值之公   告現值逐年調昇之幅度亦不相符合,而無可採。基此,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應分別調 整為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14年1月1   日起,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5之2、6、7所 示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分別調整為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1-4、5之2、6、7「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金額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核定調整之租金金額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就邱靖媛所有附表二之一   編號5之1建物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14年1月1日起調 整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1「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欄所示   之金額即8,6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二之一: 編 號 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姓 名 建 物 門 牌 號碼 承 租 面 積 現租金 (新臺幣) 一審判決調整後租金(新臺幣) 上訴人抗辯調整後租金 (新臺幣) 本院認定調整後租金(新臺幣) 駁回上訴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坪 平方 公尺 1 2 余錦堂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9.36 162.8 4,294元 23,443元 6,441元 15,629元 188/1000 2 3 黃志維 嘉義縣○○鎮○○ 路000號 14.74 48.6 1,282元 6,998元 1,923元 4,666元 56/1000 3 4 張賢榮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4.66 147.3 3,885元 21,211元 5,828元 14,141元 151/1000 嘉義縣○○鎮○○ 路000巷0號 4 6 陳裕仁 嘉義縣○○鎮○○ 路000號 41.45 136.7 3,606元 19,685元 5,409元 13,123元 158/1000 5之1 (無) 邱靖媛 嘉義縣○○鎮○○ 路00000號 (原李俊傑部分) 27.2 89.7 2,366元 (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3,549元 8,611元 - 5之2 8 嘉義縣○○鎮○○ 路00000號 31.53 104 2,743元 14,976元 4,115元 9,984元 120/1000 6 9 林枝生 嘉義縣○○鎮○○ 路000巷0號 64.74 213.6 5,632元 30,758元 8,448元 20,506元 220/1000 7 10 黃薇 嘉義縣○○鎮○○ 路000號 28.12 92.7 2,447元 13,349元 3,671元 8,899元 107/1000 備註: ㈠上述租金金額,均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於一審原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7%計算調整後租金,經原審判決以6%計算調整後租金,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㈢邱靖媛承租之二部分(即編號5之1、5之2),租金合計為18,595元(8,611元+9,984元=18,595元)。

2025-02-27

TNHV-113-上易-3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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