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合併分割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江啓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①兼④、⑤之 訴訟代理人 江明導 ② 江盧麗惠 ③ 江黃絹江 ④ 江明昌 ⑤ 江清松 ⑥ 賴江秀琴 ⑦ 江元智 ⑧ 江元凱 ⑨ 鄭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同段47地號、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6月21日1033號、113年9月16日151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乙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分配人等分配 表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鄭仁宇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121.17平方公 尺)、同段47地號(面積670.07平方公尺)、48地號(面積 4087.5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 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1日1033號、113年9月 16日15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乙方案、附圖二)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均按持分比例分割, 分配面積與持分比例無增減,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江明導、江盧麗惠、江黃絹江、江明昌、江清松、賴江秀琴 、江元智、江元凱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前以 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且同意分割後維持共 有。 二、鄭仁宇:同意依原告乙方案分割,不再主張原提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237- 24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 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 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 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均屬八 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部分 共有人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35、237-249頁)。本件被告均同意合 併分割(本院卷第155-157、177-183頁),為求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藉由36地號通往員林市山脚路二段,其中36地號 土地上有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4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 之2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及一 廢棄車庫;4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陳報編號②之破敗建物,其 建物為江盧麗惠所有;48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磚造平房,是否 占用該土地不明,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3、7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 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35-143、147頁)附卷可參,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乙方案,亦屬原 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 酌以:原告乙方案,不僅可保留原告所有之2樓建物,且分 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地形方正,並得由私設道路對外通 行,更獲得全體被告同意,且無不能登記之情事。是本院斟 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乙方案 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 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0 江啓鐘 602/1000 19/46 712/1732 0 江盧麗惠 308/1000 1257/5030 101/3018 0 江明導 90/1000 1258/5030 168/5030 0 江黃絹江 2/23 0 江明昌 168/5030 0 江清松 169/5030 0 賴江秀琴 34/1732 0 江元智 101/3018 0 江元凱 101/3018 00 鄭仁宇 000000/435598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0 江啓鐘 0000000/00000000 0 江盧麗惠 0000000/00000000 0 江明導 0000000/00000000 0 江黃絹江 000000/00000000 0 江明昌 000000/00000000 0 江清松 000000/00000000 0 賴江秀琴 000000/00000000 0 江元智 000000/00000000 0 江元凱 000000/00000000 00 鄭仁宇 0000000/00000000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 月19日員土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6月21日員土測1033號、113年9月16日員土測151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4-11-28

CHDV-112-重訴-125-20241128-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諭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曾鈺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 地號土地(下稱278、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然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 且系爭土地為祖產,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即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方案分割,方能持續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以發揮土地最佳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 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1632=2741 ),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形狀呈長方形,南臨東閔路610 巷,278-1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及278地號土地西側地界以水泥 駁坎為界,278-1地號土地東側長條部分現況為泥土通路, 土地尚有溫室、鐵皮、水塔2座,其餘種植稻米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24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274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 土地與兩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被告所使用之溫室、鐵 皮及水塔2座,業如前述。而無論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均 無法完整保留上述地上物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足見前開地 上物不管採何人方案,勢難維持現行之使用狀況,另參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可以遷移溫室至我分得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亦徵此情。觀諸原告方案,兩造分割 後所獲配之土地與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轉換之土地面積相符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之長方形,可充分 使用,且均有臨東閔路610巷,均無成為袋地之虞,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經濟利用價值,且兩造各自臨東閔路路寬係各依 其應有部分換算,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 形。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自父親在世時承租耕作至今,請求依被告方 案分配土地位置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代筆遺囑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觀諸被告之方案,被告 所分得部分臨東閔路路寬較寬,顯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所得分配之寬度,如採此方案,不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呈 不規則形,且臨路路寬面積較小,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非 無價值不相等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 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其父曾瑞碧,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依債之 相對性,該租賃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雖向其父承租 278地號土地,而有使用278地號土地之現況,惟其使用土地 是否經原告同意並非無疑,自不能主張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範 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參考基準。況且,該契約之租賃標的 物為278地號土地,而被告分割方案主張其所欲分配土地, 經對照地籍圖謄本,大部分坐落於278-1地號土地,亦非在 前開租賃範圍內,是被告執前開租賃契約、代筆遺囑請求主 張分配如被告方案範圍,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兩造間 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 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方案,則 礙難採取。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     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字第116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78土地 278-1土地 1  曾鈺玲 1/6 1/6 1/6 2  張諭銘 5/6 5/6 5/6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A)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B)  曾鈺玲    1/6 457   457 附表三:被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甲)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乙)  曾鈺玲   1/6 457   457

2024-11-26

NTDV-113-重訴-3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仁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育勝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號標示,編號甲 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 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 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 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 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 尺)由被告張育勝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再戊單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鈞瑋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 道路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年、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 、張鈞瑋、江泉欽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 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 獨取得,編號乙部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 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 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 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 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 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勝單 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再戊單 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鈞瑋單 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 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 (鈞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二、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 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 、張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 毗鄰,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張 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 其等建物經濟價值。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泉欽、張育勝(本院卷第121、125頁):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鈞瑋: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尚居住中,並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凱傑、張天俊:無建物且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張勝童、蔡銀梅、張再戊、張倫誠:無意見。  五、被告張宏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張凱傑、張天俊、張育 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 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多數人意願,且系爭2筆土地 面積均不大,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 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 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本院於   113年3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建造瓦 礫屋頂(現由訴外人居住中)及鐵皮建物一棟;377地號土 地上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共四棟;該日勘驗時無人在場 ;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14100號標示(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可 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張 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 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 張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合理可採之方案。至於被告江泉欽 、張育勝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 張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其 等建物經濟價值,且不符前開實務上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以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主張不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74地號 377地號 0 蔡銀梅 15分之1 15分之1 00000/174368 0 江泉欽 / 15分之1 4986/174368 0 張宏年 15分之1 / 6639/174368 0 張仁熙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凱傑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天俊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倫誠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勝童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育勝 30分之1 30分之1 5812/174368 00 張再戊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00 張鈞瑋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2024-11-25

CHDV-112-訴-1295-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蔡惠真 曾武卿 劉范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俞延 原 告 劉正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富村 被 告 楊榮松 訴訟代理人 楊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97點51平方公尺 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398點6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000點34平方公尺區域土地 分歸被告楊榮松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面積349點82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及編 號000⑶面積32點01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原告蔡惠真、曾 武卿、劉范焜、劉正鴻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⑵面積138點02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二、被告楊榮松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 告蔡惠真、曾武卿、劉范焜、劉正鴻;其中原告劉范焜、劉 正鴻受給付之金額為其2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惠真、曾武卿、被告楊榮松各負擔4分之1 ,餘4分之1由原告劉范焜、劉正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297.51平方公尺、398.68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渠等主張依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屏複法土字第16800、169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如採甲案將導致伊所有之房屋大門進出不便,進 而影響日常生活,伊主張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14日屏複法土字第21300、21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及 附圖二;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 二及附圖二所示。至就伊超出持分範圍取得之面積部分,伊 同意以1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538元補償 其餘共有人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 割情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41 至34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北側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南側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均 緊鄰巷道(即巷道係圍繞系爭土地西側邊界至南側土地邊界) ,兩造當事人可由此對外聯繫;系爭土地西側現有被告楊榮 松所有門牌號碼○○市○○68-1號三層樓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一棟(下簡稱A屋)矗立其上,坐落位置如屏東地政事務 所(下稱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初次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 ⑴區域範圍(本院卷第159頁參照),東北側則有門牌號碼○○市 ○○00、00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連棟平房一棟(下合稱B 屋)矗立,現分由原告蔡惠真、曾武卿占有使用,坐落位置 則同上圖編號000⑵區域範圍;另上圖編號000區域土地現為 水泥鋪面廣場空地,兩造可分別藉此區域向西或向南經柏油 巷道對外聯繫等節,兩造亦無爭執,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6 日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複丈,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141至15 9頁參照)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以乙案(即附圖二、附表二)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❶系爭土地西南側為被告楊榮松所有A屋坐落其上,現為 被告楊榮松家人同住使用中,有如前述,又本件於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係囑託地政人員依據建物坐落實際位置按建物滴 水綫實測,經測得前開A屋坐落位置係如附圖二編號000、00 0⑶所示區域位置【按前開附圖二編號000、000⑶區域土地合 計,即等同於卷附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本院初次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000⑴區域範圍土地,本院卷第159頁參照】,惟 因被告楊榮松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僅為174.04平方公尺 ,顯不足受分配A屋(含雨遮)占用之前揭附圖二編號000、00 0⑶區域全部土地面積合計之208.35平方公尺範圍,為降低找 補金額暨使原告得受分配更多土地面積,被告楊榮松遂同意 退縮捨棄北側鐵皮雨遮即如附圖二編號000⑶範圍而不受分配 ,僅主張就A屋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區域範圍面積00 0.34平方公尺土地,經核於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尚無不符。考 量A屋現狀大致已退無可退,東側部分再無大型鐵皮雨遮等 物可資退縮,應認被告楊榮松主張受分配乙案附圖二編號00 0區域之A屋基地,尚稱合理。又依乙案分割後,A屋北側之 土地即附圖二北側編號000⑶、000⑴所示範圍區域均分歸原告 所有,被告楊榮松已無從再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西北側對 外聯繫,從而被告楊榮松主張同受分配附圖二南側編號000⑵ 區域現況道路土地而與原告分別共有以資對外聯繫,亦有所 據,同應准許,否則如僅單受分配前開A屋坐落基地即附圖 二編號000區域範圍,被告楊榮松受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區 域土地恐將成為袋地而無實用性,亦非適宜分割之道。❷本 件經採乙案分割後,被告楊榮松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1 0.85平方公尺(000.34+34.51=210.85),超出系爭土地合計 之原持分面積達36.81平方公尺(174.04-210.85=-36.81), 被告楊榮松自應就此受分配而逾原持分面積範圍部分,以金 錢補償原告即其餘土地共有人。被告楊榮松固主張以1坪15, 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4,538元補償其餘共有人,然查系爭土 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即已達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系 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4頁參照),被告 楊榮松上揭方案顯然補償金額過低而逸脫現實,於原告保障 斯屬不周,自難採為本件分割考量。斟酌系爭土地均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供興建建物之用,且坐落城市內,對外 聯繫便利,並無須另外開闢道路,附近都市機能便捷,土地 價值難謂為低,本院認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加三成,即以每 平方公尺9,000元計算找補金額而補償原告,為貼近市值, 並能減少原告損失,從而本件被告楊榮松即應依附表二「補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本件受分配持分面積 不足損失。  ㈢原告主張(甲案)有下列不可採之處:原告固主張,依甲案即 附表一、附圖一方式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完全等同 原持分面積,即無找補問題,自屬合宜等語。然查,甲案附 圖一所示編號000區域之A屋坐落範圍土地,顯已小於A屋基 地而不敷使用,已說明如前。原告雖陳稱,A屋僅消退縮拆 除東側部分建物,自可合於附圖一所示前開編號000區域土 地範圍,惟依本院現勘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A屋東側確實 已無大型鐵皮雨遮等物可資有效退縮(本院卷第146、150頁 照片參照),現場反如被告楊榮松主張,係A屋北側之寬幅鐵 皮雨遮部分(本院卷第148頁照片右側參照)始有拆除退縮可 能,如依甲案方式限縮A屋之東側範圍,勢必面臨拆除A屋東 側建物本體至少數平方公尺區域範圍,除工程必然浩大外, 是否A屋經此拆除作業後建物主體尚能屹立不搖,安全性實 有疑義,自非妥適選擇。原告復爭執,前開A屋東側實測結 果尚有雨遮可供退縮云云,然A屋東側之坐落範圍係經本院 於勘驗當場囑地政人員依建物滴水綫實測而得,業說明如前 ,此觀前揭A屋之東側照片亦可得見,又A屋東側2樓上方雖 有小型雨遮設置,然觀其寬度幾乎與A屋2樓外凸之陽台部分 貼齊,並考量其下方1樓部分尚需酌留至少1、2米寬度,以 供A屋之使用者向南通往附圖一南側兩造分割後共有之編號0 00⑵區域範圍共用道路,則原告前開主張A屋東側尚有退縮空 間,係有誤會,顯非可採。原告又爭執,依乙案分配結果, 被告楊榮松將獨占大範圍之土地西側臨路部分(即附圖二編 號000區域土地西側),受分配位置價值自然較高,亦有不公 云云;惟如依乙案分割後,參照卷附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 本院初次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9頁參照)原告所有B屋之坐 落區域,經套疊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000⑶原告分得之區域 範圍土地,於扣除原告所有B屋基地後,原告亦有相當區域 面積之西側土地與案外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道路鄰接 毗鄰(本院卷第273頁上方2張照片參照),寬度至少亦達3米 以上可供對外聯繫,反倒被告楊榮松已無從再經西側通行現 況系爭土地上廣場區域土地而向西對外聯繫,則兩造間經依 乙案分割後,事實上就受分配位置之臨路狀況而言,堪稱相 當,亦無原告指摘之被告楊榮松顯然獲有巨大分配利益情形 ,原告前揭指摘與現況不符,係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即附圖二、附表 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受分 配土地面積未足之損失,為最適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即附圖一、甲案): 編號 共有人 ○○段000 地號土地 ○○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 (㎡) 合併分割後 分配方法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1 楊榮松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 全部 139.54 0 000⑵ 1/4 34.51 2 蔡惠真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39.54 0 000⑵ 1/4 34.51 3 曾武卿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39.54 0 000⑵ 1/4 34.51 4 5 劉范焜 劉正鴻 公同共有1/4 74.38 公同共有1/4 99.67 174.05 000⑴ 公同共有1/3 139.54 0 000⑵ 公同共有1/4 34.51 附表二(即附圖二、乙案):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000元計算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段000 地號土地 ○○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 (㎡) 合併分割後 分配方法 面積 增減 (㎡) 補償金額 (元) 備 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後 面積 (㎡) 1 楊榮松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 全部 000.34 +36.81 -331,290 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2 蔡惠真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000⑶ 1/3 10.67 3 曾武卿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000⑶ 1/3 10.67 4 5 劉范焜 劉正鴻 公同共有1/4 74.38 公同共有1/4 99.67 174.05 000⑴ 公同共有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公同共有1/4 34.51 000⑶ 公同共有1/3 10.67

2024-11-22

PTDV-112-訴-332-20241122-1

營司簡調
柳營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清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間請求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 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現遭限制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現況由共有人各   自分管,種植柑橘等,聲請人擬依聲請狀所檢附之附圖(聲   證三)進行分割,為此聲請調解,並同時告知第三人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調解之事實 及理由,核其法律關係無非聲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 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成立調解。然查系爭1073-5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遭本院87年執全字第1922號假扣押事件 實施查封中,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聲請人( 非執行債務人)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共有物,惟此係因法院乃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方法而 為分割,故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而共有人間成立調解 僅具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性質,故調解分割共有物前,如查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法院實施查封中者,不得成立調解(民 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149頁參照)。是以,本件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1

SYEV-113-營司簡調-721-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進國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進國、被告李建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東柏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 045.70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忠取得,B部分(面 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國取得,C部分(面積2 ,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8. 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請准 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 示面積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建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 示面積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進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 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李進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及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父親)即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 祖父)李石德所有,於60年農曆9月1日,由兩造之母親李游 阿母主持,在母舅陳金連、陳金水見證下拈鬮分配,由原告 (五房)與被告李進國之被繼承人李清淵(三房,66年10月 19日死亡,由李進國於67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 李建忠之被繼承人李東謨(六房,107年2月9日死亡,由被 告李建忠於同年8月3日辦竣繼承登記)3人共同分得,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約定由原告與李清淵、李東謨依序分管該 土地東側、中央及西側部分,嗣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於88 年5月4日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777之109、777之110地 號,於99年11月3日再經地籍圖重測,依序整編為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74.43平方公 尺、118.1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7、1 26、128地號土地),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均為宜 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系爭126、1 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128地號土地為遊樂 區,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127、126、128地號 土地,雖訂有鬮書明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位置,惟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系 爭127、126、128地號土地為共有,其處分或使用上均甚不 便,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共有土地分管使 用協議鬮書暨兩造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請求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 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 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 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 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忠則以:系爭127、126、128地號土地都更之後分為 保育區及遊樂區,價值差異大,遊樂區價值較高,認原告請 求分割方式不公,被告李建忠希望是保育區、遊樂區各分得 3分之1,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沒有分割方案要 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鬮書等 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李建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126地號土地與系爭12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7地號土 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系爭126、12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8.13平方公 尺、4,674.4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保護區,系爭12 8地號土地面積為4,045.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 遊樂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5日宜地貳字第11300089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第185頁),雖原告與被告李進國均同意 合併分割,然因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不同,故系爭12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126、12 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4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合併分割,而係依據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為被告李建忠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被 告李進國取得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原告取得如附圖 編號E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來作為計算依據,並依原告、被告 李建忠、李進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來計算渠等分得之面積 ,自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若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示之情形,則應為被告李建忠、李進 國平均分得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被告李建忠、李進國則 再計算出補償原告之金錢,而就系爭128地號土地由被告李 進國、原告共同取得,再由被告李進國、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李建忠,況若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可以原物分割 予部分共有人,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126、127 地號土地係以何種比例分配方式分配予共有人,有何原因無 法分配予第3個共有人,均未見說明,就系爭128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亦有同樣之情形,是原告僅以鬮書作為部分共有 人無法取得土地之依據,自非可採。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以規避合併分割之字樣,而進行合併分 割,自非法所允許。  ㈣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現況為林地,且兩造均無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 頁),是除原告以前述鬮書提出分割方案外,被告李進國、 李建忠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 式,則因系爭126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勢必與系爭127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雖合併面積高達4,792.56平方公尺(計算式: 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792.56平方公尺), 然其土地形狀為梯型,而系爭128地號土地形狀亦為梯型, 就以現場林地現況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法知悉如何分割成各3 份,對於兩造為最有效之利用,若本院逕以系爭126、127地 號土地合併分成均等3份,再將系爭128地號土地分成均等3 份,將造成土地分割非方正,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亦無法 做連接使用,有礙所分得土地間之整合使用,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無法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是將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事宜恐亦有實行 上之困難,是採取原物分割實顯有困難。反之,若以變價分 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 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126、1 27、128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 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1 26、127、12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126、127、128地 號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 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 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126、127、128地號 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 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從而,經考量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均個別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126、127、128地號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李進國、李 建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使用地類別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1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74.4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45.7㎡ 遊樂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1

ILDV-113-訴-20-20241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 訴 人 林澄壽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部分所示,上訴人 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蔡薛美雲。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部分所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蔡天贊及 蔡薛美雲。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 雲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 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青雲宮 。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32,上訴人蔡薛美雲負擔 千分之22,上訴人青雲宮負擔千分之25,上訴人林澄壽負擔 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薛美雲、蔡天贊 (下合稱蔡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青雲宮、林澄壽,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青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黃耀順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21筆土地為伊與上 訴人薛美雲等2人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 5筆土地為伊與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同段OOO地號土 地則為伊與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 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另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 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 區塊三土地)則為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區塊 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下稱原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 與原附圖一下合稱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答辯  ㈠薛美雲等2人以:因系爭27筆土地中之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下合稱156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 ,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伊亦不同意區塊二土地合併分割,即 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區塊三土地因剔除OOO地號土地後能 否合併分割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不能准許,應 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當。倘OOO等4筆土地得為分割,系爭 27筆土地亦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原附圖三)及附表五 (下稱原附表五,與原附圖三下合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青雲宮稱:意見同蔡薛美雲等2人。  ㈢林澄壽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與青雲宮均 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系爭27筆土地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 林澄壽則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至38、7 7至130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27筆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薛美雲等2人雖 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OOO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 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云云,查依原審履勘結果,OOO等4筆 土地之現況固有供作道路使用情事(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07頁),其中OOO地號土地依(82)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 所示為現有道路;OOO地號土地依(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 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 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 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巷道,且尚無公告 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 1至506-5頁);OOO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三第574頁)。然分割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 的之清算程序,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既仍得自由 轉讓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倘該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無須以數人維持共有 之狀態始能成就者,應無強令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限 制其分割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理。換言之,共有土地有 供作道路之情形者,倘分割(如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部分 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不致使其使用現況變更,即難謂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尤其,倘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已未必仍繼續通行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 亦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不得將道路部分僅分歸仍需 通行之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特定人維持共有之理。至於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 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亦非不得於衡量是否未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給予金錢補償。共有人內部間是否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與該共有土地因公共利益 之目的用於通行,致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 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二者仍係有別,不能混為一 談。依OOO等4筆土地坐落位置,即使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所 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礙其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 途,即難認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27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蔡薛美雲等2人前述 所辯,既無可採,則渠等於本院主張剔除道路部分土地後, 其餘土地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爰不依薛美雲 等2人聲請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此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OOO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共有。又OOO等4筆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併主張如乙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青雲宮意見與薛美 雲等2人相同,足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亦有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區塊一、二土地均 為相鄰土地,區塊三土地,除OOO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 相同,而OOO地號土地則與OOO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 應得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區塊一、二、三土地分別 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OOO等4筆土地,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均供公眾通 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道,自應以 其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現況酌定分割方案,並由分得緊鄰 道路一側或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以符公 允及現況、實際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關於 青雲宮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即在青雲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 置,符合其使用現況,二者差異僅在有無分配附圖一編號OO O⑴、OOO部分之道路;林澄壽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 所在建物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其餘部分主要差異在於O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土地) 及區塊二土地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分配位置之不同:   ⑴查甲方案之區塊二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為附圖一編 號OOO、OOO、OOO、OOO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之北側( 即編號OOO、OOO)及南側(即編號OOO、OOO⑴、OOO、OOO⑴ 部分)則均由蔡天贊分得,甲方案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則由蔡薛美雲分得編號OOO部分,其餘部分均由蔡天贊分 得。乙方案則係將區塊二部分,除編號OOO⑴部分以外,均 由蔡天贊分得;區塊三部分,被上訴人分配原附圖三編號 OOO、OOO、OOO、OOO、OOO⑵部分,蔡薛美雲則分配在被上 訴人位置西側(即原附圖三編號OOO⑴部分),再西側則分 配給被告蔡天贊(即原附圖三編號OOO部分)。   ⑵甲方案雖會導致蔡天贊於區塊二土地受分配位置不連貫, 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緊鄰編號OOO部分即OOO地號土地, 現況為道路,蔡天贊縱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南側全部土地 ,仍因OOO地號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而使其分得之土地 無法連貫、完整利用,蔡天贊若按甲方案分得區塊二南側 土地,同時另分得區塊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完整, 難認此分割方法對其不利,況蔡天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形 狀方正,且南側臨OOO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 畫道路,亦有雙面臨路優勢。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除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蔡薛美雲分 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蔡天 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且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單價為8萬元、蔡薛美雲分得區塊三編號OOO部分單價 為8萬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OOO、OOO⑴部分單 價為8萬元,區塊三編號OOO、OOO⑴OOO、OOO、OOO單價為8 萬元;依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900 0元、蔡薛美雲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4000元、蔡天贊分得區 塊三編號OOO單價為7萬7000元、區塊二編號OOO以南全部 土地單價為8萬2000元,有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亦徵由被上訴人 分得區塊二土地之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較為均衡。   ⑶反觀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蔡薛美雲於區塊三之一分 得部分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若未與蔡天贊取得土地 合併利用,難以單獨發揮利用價值,蔡薛美雲等2人雖稱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可串聯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云云,惟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被上訴人所有鄰近其 他土地,因道路區隔未必能合併使用,乙方案應非妥適。 又並無證據可證明倘蔡天贊分得區塊二土地多數面積將如 何與其原有東側鄰近土地合併發展利用,增加區塊二土地 整體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其另有周圍土地而謂乙方案較為 妥適。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方案所示區塊一編號OOO⑴分歸青雲宮 、編號OOO分歸蔡天贊,本院考量此部分道路應維持其供 通行之完整性,不宜切割分屬二人所有,爰將此部分合併 為一筆分由青雲宮、蔡天贊按編號OOO、OOO⑴面積比例( 即青雲宮189分之24、蔡天贊189分之165)維持共有。另 甲方案區塊二編號OOO部分緊鄰蔡天贊分得之編號OOO⑴、O OO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並無須經此道路始能 對外通行,一併分由蔡天贊單獨所有,並不會改變供通行 之現況,應屬適宜;編號OOO部分之南北兩側分別為蔡天 贊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認有使該道路兩側土地共有 人就此部分繼續共有以共同維護道路使用現況之必要,是 由蔡天贊與被上訴人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面積比例即(蔡 天贊1053分之291、被上訴人1053分之762)。區塊三土地 合併分割後,緊鄰OOO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為蔡天贊分得 ,共有人無繼續維持共有必要,由蔡天贊單獨所有尚屬適 宜。至分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共有人,因負擔特定公 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則給予金 錢補償。關於道路部分,本院所命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方案之拘束,從而,區塊一、二、三,應按本判決附圖 一、附表二分割為適當。  ㈤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包括因供作道路使用而所有權受限制),自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 託大有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27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 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 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 定系爭27筆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 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有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12年6 月7日(112)大有估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 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二、三土地各 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又因大有事務所就現狀為公眾 通行道路且未來不可廢道使用將價值均評估為0元,故本院 變更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額 ,應仍可援用上述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違就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所 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將本件兩造分別於區塊一、 二、三之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合計集中分配於某區塊, 減少土地細分,以免降低經濟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各區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人,應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又綜觀甲、乙方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應受償金額,甲 方案雖然較高,然依前述衡量結果,尚不得憑此謂係損人不 利己,遽認乙方案乃較妥適之方案。又薛美雲等2人並未提 出附圖一區塊二土地分割後有無法規畫建築使用之情形,空 言有妨礙都市土地完整開發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 分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且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 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OOO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OOO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OOO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OOO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OOO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OOO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OOO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OOO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OOO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 OOO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 OOO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 OOO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 OOO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 OOO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 OOO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 OOO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 OOO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 OOO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 OOO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 OOO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 OOO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 OOO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 OOO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 OOO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 OOO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 OOO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 OOO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OOO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OOO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82 蔡天贊 OOO 247 蔡天贊 OOO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7 蔡天贊 OOO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91 蔡天贊 OOO⑴ 48 林澄壽 OOO 83 蔡天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3分之291、1053分之762 OOO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OOO 592 蔡天贊 OOO 21 蔡天贊 OOO 236 蔡天贊 OOO 172 蔡天贊 OOO 5 蔡天贊 OOO 7 蔡天贊 OOO 137 蔡天贊 OOO 45 蔡天贊 OOO 128 蔡薛美雲 OOO⑴ 8 蔡天贊 OOO 396 蔡天贊 OOO 50 蔡天贊 OOO 701 蔡天贊 OOO 165 合併為一筆,由蔡天贊、青雲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分之165、189分之24 區塊一土地 OOO⑴ 24 OOO 686 蔡天贊 OOO⑴ 114 青雲宮 OOO 39 蔡天贊 OOO 128 蔡天贊 OOO 36 蔡天贊 OOO 2 蔡天贊 OOO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被上訴人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2024-11-20

KSHV-112-重上-118-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元,及自11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武雄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仁、林清原負擔1/4、被告張武雄負擔1 /2。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以3, 288元、14,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 、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 付原告14,31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 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 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 告14,31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 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 ,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 確定,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 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 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則 如附表所示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法定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 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 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 告為申請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09年5月31日為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代繳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 務,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意願,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均應償還等語。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仁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的請求,因為已經清償了,所 以願意塗銷。  ㈡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 同意塗銷,被告林清原亦同意給付3,288元予原告,但被告 林清原不知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乙事,何來遲延給付,請原 告提供帳戶影本,以利被告林清原返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武雄辯稱:我就不賣,清償提存還沒有去領,所以還 沒有受清償,判決分割我不清楚,稅也沒通知我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 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 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乙事,有 卷存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7頁),是則上開616、617地號土地既經法院 判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張武雄抗辯我就不賣云云,即無可 採。  ㈡又就原告上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被告黃俊仁、林清 原、張武雄之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乙情, 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 。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 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等情,有卷存受領補 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1、1603號提存 書、110年度存字第002、118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2、27-3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 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被告黃俊仁、林 清原、張武雄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 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 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 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 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本件兩造原為616、61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 5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3,288元、1 4,316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原應相關土地增 值稅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 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可得推知 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償還其代為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自屬有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清原、張武 雄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清原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張武雄,亦有本院卷第 123頁送達證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清原給付3,28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張武雄 給付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 主文第1項,不寥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主文第2、3項,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登記原因 法定 法定 法定 權利人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債權額比例 1/5 1/5 2/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12 0012 0012 設定權利範圍 1/1 1/1 證明書字號 110屏東他字第000173號 109屏東他字第007068號 空白 設定義務人 林麗珠 林麗珠 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未會同申請,中枊段616、617地號合計欠繳登記費117元、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2024-11-20

PTEV-113-屏簡-587-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相關代繳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潘家富 被 告 潘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關代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潘家存(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之同案被告,潘家存於本件訴訟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而 脫離訴訟)、潘家欣於民國60年10月5日因繼承而成為臺中 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下合稱前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原告前對被告、訴外人潘家存、潘家欣等前開6筆土地之 共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酌定前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詳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潘家存、被告則應金額補償原告及 訴外人潘家欣(詳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並判命訴外人潘家 存、潘家欣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同段第194、357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86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分割判決) 。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遂向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 所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事宜完畢,並於112年9月28日為被 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合計64,024元,被告自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64,024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王 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判決共有物分割請款明細表(收據)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郵政匯 票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本院規費繳款單、存摺類存款憑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10日甲地一字第1080002655號函、(農地判決 分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沙鹿 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8 0006738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 字第112000294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8日中院平 111司執辰字第11725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1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414號書函、臺中 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120099903號函、臺中 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1263號函、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甲地一字第1120001656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5093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64,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024元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 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為被告潘家隆墊付之費用明細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代書費 5萬元 2 戶政規費 3.75元 3 農用證明規費 2500元 4 民事補發判決文件聲請費及匯費 120元 5 地政複丈費及匯費 1607.5元 6 地政登記謄本規費 40元 7 電子謄本費用 295元 8 民事裁判費及匯款匯費 4063元 9 面積更正差額地價 5395元 合計 64,0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5

SDEV-113-沙簡-246-20241115-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