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EV-113-屏簡-587-20241120-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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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元,及自11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武雄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仁、林清原負擔1/4、被告張武雄負擔1 /2。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以3, 288元、14,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則如附表所示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告為申請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09年5月31日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代繳增值稅分別為3,288元、14,316元,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意願,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均應償還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仁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的請求,因為已經清償了,所 以願意塗銷。 ㈡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 同意塗銷,被告林清原亦同意給付3,288元予原告,但被告林清原不知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乙事,何來遲延給付,請原告提供帳戶影本,以利被告林清原返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武雄辯稱:我就不賣,清償提存還沒有去領,所以還 沒有受清償,判決分割我不清楚,稅也沒通知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乙事,有卷存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則上開616、617地號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張武雄抗辯我就不賣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就原告上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被告黃俊仁、林清 原、張武雄之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乙情,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等情,有卷存受領補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1、1603號提存書、110年度存字第002、118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27-3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本件兩造原為616、6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3,288元、14,316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原應相關土地增值稅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償還其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288元、14,316元,自屬有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清原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張武雄,亦有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給付3,28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張武雄給付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寥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登記原因 法定 法定 法定 權利人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債權額比例 1/5 1/5 2/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12 0012 0012 設定權利範圍 1/1 1/1 證明書字號 110屏東他字第000173號 109屏東他字第007068號 空白 設定義務人 林麗珠 林麗珠 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未會同申請,中枊段616、617地號合計欠繳登記費117元、書狀費,繳清後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