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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何達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何芳乾 訴訟代理人 張清香 被 告 何阿選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花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花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花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張花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緊 密相連,土地面積均不大,如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坐落於附 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免分割出畸零地與袋地,徒增法律關 係複雜,難盡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 產,請求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其餘動產則由兩 造按應繼分取得。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張花之遺產。 二、關於被告何阿選主張應自遺產扣除費用:  ㈠被告何阿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已繳納之本金及 利息,乃被告何阿選自己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張花之債務 ,被告何阿選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此節,原告否認。縱被 告何阿選繳納之本息係為被繼承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該已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已包含於被告何阿選對被繼承人 張花之183萬元借款債權內,不得重複計算。  ㈡被告何阿選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396,679元,被告何阿選主張 之金額計算有誤(見鈞院卷第245至260頁)。另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8日過世,被告何阿選所提代書費用收據日期有107 年(見卷第261、269、275頁)部分,不應列入計算。至被 告何阿選主張代墊喪葬費用35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自屬無據。  ㈢被告何阿選其餘主張,應由被告何阿選另訴請求。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 年10月1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見卷第332至333頁)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阿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何阿選為被繼承人 支出之費用如下:①被告何阿選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2 00萬元(給付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應另外計算)借予 被繼承人,應從本件遺產中扣除:原告之子何恭維積欠債務 ,被繼承人張花於96年3月向其胞弟張啟三借款100萬元,並 向被告何阿選借款369,800元,清償原告之子何恭維積欠之 債務,嗣於101年間,被繼承人張花要求被告何阿選向臺中 南屯農會借款150萬元,再轉借予被繼承人張花,以返還上 開100萬元、369,800元,嗣再要求被告何阿選向臺中二信合 作社借貸200萬元,清償上述農會借貸150萬、利息14萬6,83 1元、火災保險5,896元等。是以,前述200萬元本金及利息 ,應計入被繼承人張花積欠被告何阿選之款項。②被繼承人 向何阿選借款183萬元,被繼承人張花取得該筆款項後,用 於請被告何芳乾之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張花,每月費用3萬元 ,共61個月。③於辦理本件繼承人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5 千元。④看護費用41萬3,250元。⑤醫藥費用23萬4,700元。⑥ 代墊被繼承喪葬費用35萬元。上開費用共計486萬2,950元, 本件遺產分割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返還被告何阿選486萬2 ,950元後,就遺產餘額進行分配等語。 二、被告何芳乾則以:意見同被告何阿選。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花於111年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㈠被告何阿選主張其支付代書費用3萬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 、代辦費用明細表等(卷第123頁、第261頁至275頁)在卷 ,原告則辯稱收據金額有誤,觀之被告何阿選所提上開事證 ,多有被繼承人死亡前107年間之收據,該部分自難列入本 件繼承之必要費用,應以111年之代辦費用明細表(卷第263 頁)所載金額30,526元列計,該筆費用既係與執行遺產分割 相關,即應由遺產支付,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扣還予 被告何阿選。  ㈡被告何阿選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35萬元,雖未提出單據,並 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何芳乾於114年1月10日到庭具結 證稱:「(你媽媽過世之喪葬費用35萬元,何阿選說有代墊 這個款項,是否實在?)有」等語,且衡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花之子女,應為為被繼承人張花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原告 、被告何芳乾既均未表示其等有支付喪葬費用,應係由被告 何阿選墊付。又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儀式定之。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被告何阿選主張其墊付 喪葬費用數35萬元,數額尚屬合理範圍,被告何阿選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阿選墊付代書費30,526元、喪葬費用35萬 元,共計380,526元(計算式:30,526+350,000=380,526), 該等應先自被繼承人張花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何阿選。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 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 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何阿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花墊付生前看護費用413,250 元、醫藥費用234,70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外 傭薪資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卷第235至260頁)為證,原告則辯稱 看護費應為396,679元。就醫藥費用234,700元部分,兩造並 未爭執,應認可採。就看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何阿選所 提上開看護費用之相關事證(本院卷第245至260頁),共計 為401,455元(計算式:93,309+20,000+231,165+4,179+2,26 8+2,786+3,096+3,096+3,096+3,096+3,096+2,268+6,000+6, 000+6,000+6,000+6,000=401,455),應以401,455元列計。  ㈡被告何阿選主張其向臺中二信借貸200萬元借予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向其借款183萬元之事實,原告則辯稱第二信用合作 社借貸已包含於183萬元內,而係重複主張等語。經查:被 告何阿選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 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460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票、收據、 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卷第91頁至121頁、第167頁至193頁、 第203至209頁、第351頁至365頁)等在卷。並經證人陳建彰 於113年10月4日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何阿選的民事補 正狀附件一《即本院卷第91頁至117頁》資料,有貸放明細資 料查詢,這是何阿選跟你們合作社借款的?)是的。(當初 何阿選有無說明為何要來跟你們合作社借款?)已經過很久 了,沒有很清楚,這個之前是農會,所以一定是代償農會貸 款,這筆只是轉貸過來,之前是跟農會借款的。原本是在農 會借款150萬元,至於哪個農會我沒有注意,本筆借款是將 貸款下來的錢還給農會。在我們這邊貸款200萬元,我們是 將200萬元匯入何阿選的戶頭,再將其中150萬元的款項由二 信從何阿選的帳戶直接匯入農會的帳戶清償貸款,50萬元的 部分是匯款到本人的帳戶即何阿選的帳戶。(何阿選是本人 去跟你們銀行親自辦理的嗎?)是親自到何阿選家中辦理的 。(何阿選有無跟銀行說她為何要貸款?貸來的款項是她母 親要用她的名義來跟銀行借款?)原本是要請何阿選的母親 借款,因為房子是張花的名字,但是因為張花的年紀太大, 銀行不會借她,所以用何阿選的名字當作借款人,張花當作 保證人。(所以你的意思當初是張花要來跟銀行借款的?) 是何阿選跟我們接洽。(當時有無問過保證人張花?)我們 辦了以後,要實際對保,所以要問保證人有無要擔任保證人 ,保證人的意思當然是說她願意。(你剛剛有說原本是張花 要借錢,但因為年紀太大所以才請何阿選出名擔任借款人, 由張花擔任保證人,是否當初要借錢的人,是張花的意思? )我沒有很清楚,從頭到尾我們都是跟何阿選接洽的。一開 始何阿選跟我們說是她母親要借錢,我們跟她說因為張花年 紀太大不行,所以何阿選才要出名當借款人。(有無問過張 花這件事情?即原本是她要借錢,因為她年紀大,所以才要 求用何阿選的名義借錢?)張花的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當初借200萬元有無設定抵押?)有,設定張花的不動產 。(有無帶相關資料?)沒有。當初這個房子所有權人確定 是張花。(設定抵押權是設定多少?)240萬元。會再多設 定貸款金額的1.2倍。(提示原證二,是否為南屯區寶山段9 00地號及901、902地號及同段1227地號土地、南屯區寶山段 102建號?)是的。當初是房地一起。(當初何阿選要用她 的名義借錢的時候,有無說明這個錢是她母親要借款的,因 為她母親的年紀比較大,所以以她的名義借錢,借錢的用途 是要做為清償何達程之子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可能有跟我 們說是她母親要用的,但是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能很確定( 關於你說可能是人張花要借錢,你是否沒有親見親聞,而不 確定是否有此事?)是的。何阿選自己有房地產,如果要借 款的話,可以用自己的房地產借款即可,不需要用到張花的 房地產」等語,參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 人張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確有於105年6月20日 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被繼 承人張花非借款人,似無需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 且將所貸款項用以繳納被告農會貸款150萬元;兩造就該臺 中二信借貸200萬元是否被繼承人向被告何阿選借貸固尚有 爭執,然觀之上開107年10月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 載:「茲因債務人張花(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 人何阿選(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 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一、乙方民國107年10月4日前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新台 幣壹佰捌拾參藥元整,乙方確實核對無誤(包括醫療、看護 、代繳銀行貸款本息等)。二、甲方代為清償乙方原提供本 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實 際代償金額依銀行核算後之金額為準)。三、甲方日後繼續 撥款給乙方生活費,不另立借據(包括醫療、看護等)。債務 金額依實際給付多家為準,乙方並提供座落下列標示之不動 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作為擔保…」,而上開契約書第二條既謂:甲方「代為」清 償乙方原提供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等語,足徵 被告何阿選主張該20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花向其借貸之情, 應非子虛,然被告何阿選與被繼承人既已於107年10月4日達 成107年10月4日前所負債務為183萬元、及台中二信貸款嗣 後由被告何阿選代為清償之合意,則被告何阿選再主張105 年臺中二信借貸20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是被告何 阿選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83萬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 範圍部分,則未能採憑。  ㈢參照上開說明,該費用共計2,466,155元(計算式:234,700+ 401,455+1,830,000=2,466,155)屬被告何阿選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被告何阿選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 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何阿選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 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 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被繼承人張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其餘動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被告對於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表示同意。基上所 述,被告何阿選為被繼承人張花支出之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為380,526元,並對被繼承人張花有2,466,155元之債權,共 2,846,681元(計算式:380,526+2,466,155=2,846,681)應 先扣還予被告何阿選,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應屬 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何阿選取得2,846,681元扣除其由編號6至11取得之金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8,029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7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5.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8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10 存款 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3,31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11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股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何達程     1/3 2 何芳乾     1/3 3 何阿選     1/3

2025-02-07

TCDV-112-家繼訴-1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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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昱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劉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欣茹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被告分別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據(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編號1、2 ……5支票),並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惟原 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宋元慶因個人原因濫開 公司支票,並未向其他股東說明告知,公司週轉金除了被 掏空外,並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 簽發編號1、2、4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昱希則以:編號1、2、4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於簽 發當下,宋元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持有原告公 司之印鑑章、領用原告名義之支票及使用甲存帳戶,並代 表原告公司簽發支票,均與商業常情無違背。而前開支票 所蓋用原告公司、宋元慶印章,及宋元慶背書之簽名均為 真正,應記載事項也記載完備,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 態,是宋元慶持前開支票向被告陳昱希借款,被告陳昱希 於交付借款與宋元慶後,自得行使編號1、2、4支票之權 利,原告就阻礙被告陳昱希行使前開支票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昱希之前手為宋 元慶,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規定,洵屬無據。另被告陳昱希就原告公司 與宋元慶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情,被告陳昱希取得編號1、2 、4支票非出於惡意,也非無對價,原告空言宋元慶遭地 下錢莊逼開公司支票等情,亦為被告陳昱希所否認,原告 未就被告陳昱希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前開支票舉證,是 其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欣茹則以:我不知道編號3、5支票為何會到我的戶 頭,我也沒有持有前開支票。當初在通訊軟體LINE找人借 錢,對方請求我提供帳戶跟金融卡以方便還款,只是單純 的借錢還錢。後續我找不到對方,卻一直收到法院來信, 那些款項不是我領的,我也很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昱希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而該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執 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希就編號1、2、4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二人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倘 被告陳昱希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則得逕行向被告 陳昱希為原因關係抗辯,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二 人就前開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編號1、2、4支票未載有受款人,且背面有宋 元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22、24頁),形式上兩造 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依肉眼觀察前開支票上關於宋 元慶之簽名,並比對原告不爭執為宋元慶所書寫之中文 金額,在字體、字型、轉折、勾勒、筆順、字跡全貌、 神韻等,並無明顯之差異,原告亦未就此簽名非真正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 張被告陳昱希取得前開票據時,當知悉原告與宋元慶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告與宋元 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陳昱希等 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昱希係出於惡意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原告與宋元慶間、宋元慶 與被告陳昱希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係 出於無對價關係取得編號1、2、4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受前手宋元慶權利之瑕疵即原 告對宋元慶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依前揭規定,亦應由 原告就宋元慶與被告陳昱希間,就編號1、2、4支票並 無對價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簽發編號1、2、4支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被告劉欣茹部分:    ⒈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中壢字第1 2號函檢附之編號3、5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 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287號函(見本院卷 第23、25、64頁),可知編號3、5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開 戶人為被告劉欣茹,依常情得認持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 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劉欣茹雖辯稱其未持有編號3、5 支票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 採。    ⒉編號3支票部分,依被告劉欣茹辯稱不清楚該款項為何會 到其名下帳戶等語,可認其為無對價取得編號3支票, 而原告主張其與宋元慶間就編號3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此為被告劉欣茹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欣 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宋元慶之權利;編號5支票部分 ,因該張支票背面並未載有背書人簽章,故形式上原告 與被告劉欣茹為直接前後手,復被告劉欣茹於開庭時自 承二人間就編號3、5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足認被告 劉欣茹就編號5支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2-06

CLEV-112-壢簡-1992-2025020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其 不知情之女兒陳○萱(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上網要辦貸款,對方要我寄提款卡,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按指示寄出,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在網路結識之人;又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 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及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板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6254號函 附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3年11月27日板信作服字第1 137417508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25號函附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 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45歲餘,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影片剪輯工作(本院卷第97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輕易將前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均以網路聯絡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違常理。且其自陳:寄提款 卡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拍包裹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4 頁),可知其於寄件前已有疑慮,卻直至113年6月19日始 報警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29日 警羅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1至88 頁)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該不詳之人充作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 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其僅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 ,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 卷第4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前述帳戶於交付前餘額不多 ,中華郵政帳戶僅餘幾十元,板信商銀帳戶應該沒有剩錢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可預見對方將使用前述帳戶資料, 卻未詢明原因,亦未於察覺有異後,即時採取掛失或報警 處理等防堵措施,益見其寄出前述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但於衡量前述帳戶餘額不多, 自己及陳○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寄出提款卡 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資料,可能供 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收入、為低收入戶、單親獨自扶養1名7歲之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以: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於5年以內並 無故意犯罪,於本案亦有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情,請求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 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買公仔,系統異常,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異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6日14時03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06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 板信商銀帳戶 2 丁○○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買蛋糕模具,須按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5時05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甲○○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買推車,須按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 20,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06

ILDM-113-訴-930-202502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他人使用,對方稱要幫我包裝帳戶 、貸款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②、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 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 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 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 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供稱:我原本有購買新車、 辦車貸,車買完後家裡出了一些事情,經濟出狀況,我提供 帳戶是為了要增貸,我買車本身就有在貸款。因為原本的車 貸還沒有還到可以增貸的程度,不能夠再借,所以要另外的 辦法。業務就介紹小呈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我帳戶裡的金 流提高、更改薪資、增加我的基本收入,我提不出小呈的真 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先前也辦過信貸,有給銀行基本證件及 薪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 知悉合法辦理貸款之方式,因其本身不具備合法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對於提不出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小呈所稱之「 美化帳戶」貸款過程,與先前貸款方式迥異,卻仍率爾將其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③、此外,被告亦自承小呈只說核准之後會寄還帳戶資料,沒有 說增貸的還款方式及利率,也認為在車貸沒有辦法再增額, 沒有任何的擔保方式之下,自己不敢貸款給別人等語(出處 同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 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惟其既不知小呈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知取回方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 時,小呈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 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 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小呈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雖提出與小呈之對話紀錄(本院並未認定小呈為虛構之 人),並辯稱因急需貸款故而交付本案帳戶,坊間債信不佳 之人尋求代辦管道借錢所在多有,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 故意。然不論何種管道,甚或當鋪、地下錢莊,債權人必定 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品,或簽立借據、本票等憑證,亦會 約定還款時間、利息,被告所述之美化帳戶之申貸流程均迥 於常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小呈乙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瑋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6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瑋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瑋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7 日22時18分 9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3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4分 2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29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30分 9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5時40分 10萬元 2 陳美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妃佯稱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美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06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11分 10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6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7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0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3分 4萬元 3 吳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婉慈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08時49分 45萬元 113年06月04 日14時28分 39萬元 4 陳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萍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 100萬元 113年06月03 日08時36分 100萬元 5 劉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盈君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 5萬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5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113度金訴字第26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高瑋澤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4日20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證人陳美妃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6日22時5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32頁 3 證人吳婉慈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1日19時4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5至77頁 4 證人陳麗萍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5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3至87頁 5 證人劉盈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11日22時3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5至118頁 ✔113年07月18日16時0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9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林昶宏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昶宏所申辦  二、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30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高瑋澤於113年05月30日0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八、吳婉慈於113年05月29日08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九、吳婉慈於113年06月04日14時28分許匯款39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十、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一、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二、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7至12頁 2 高瑋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瑋澤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3頁 4 陳美妃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    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3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美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5至73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婉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7 陳麗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一、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    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9至10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麗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12頁 9 劉盈君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31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盈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33至135頁 11 被告林昶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137至143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7月17日16時35分許因林昶宏無正當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昶宏簽收】 警卷 第147頁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7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相 對 人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與郭萬榮即名昇小舖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 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 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被詐騙而急需現 金購買泰達幣,而向地下錢莊即相對人借貸,而遭逼迫開立 支票及系爭本票,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貸35,000元,相對人 之店員並在店內拿走價值10,780元之鞋子作為抵押品,是抗 告人僅欠相對人24,240元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債務金額非為 12萬元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4-抗-43-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信字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 於民國(下同)73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 一,亦原為原告之住居所。  二、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 玲(下稱買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 履約保證專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 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 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 價金後於11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 期存款300萬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對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50萬元之部分,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雖不爭執,惟兩造與訴外人吳信 春並無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分為五,亦無應由兩 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吳寶全、吳林桂花各得一份價金之協議 ,此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訴外人吳寶全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已歿,訴外人吳信春、吳林桂花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 何來特地將買賣價金為分配之理,足見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常 情不符。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應分得之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4萬5,995元,而原告所應分得之金錢,業 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民國(下同)7 3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兩造之名下,嗣於77年間因系爭 房屋有增建之必要,訴外人吳寶全因而指示兩造向臺中縣 豐原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20萬元,本金及利息由斯時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告、被告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吳信春, 以按月給付父親吳寶全之金錢支應。   ㈡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人吳林桂花、被告、訴 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 ,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 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 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 信春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 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 、吳信春各得一份,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 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 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 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 、原告、吳信春達成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由仲介公司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 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 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價金履約保證。   ㈢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謝亞玲 ,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稅1,850元、土地增 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地政士費用15,720元 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 額為1,645,995元。   ㈣原告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 地出售時,原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以價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 榮富於收受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 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 ,用以證明范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 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 超出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3,125,510元,顯無理由。  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 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 、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 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 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42=3,215,510元),被告因而 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匯款150萬元、162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 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 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 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 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錢 ,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 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73年間購買,並登 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於112年4月間以總價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 人謝亞玲,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借款及其利 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 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費用後均 分為五份,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各取得一份、訴外人 吳林桂花取得二份?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一般認為,當 事人真意的發現,為契約解釋的主要目的,契約漏洞的填 補,僅居於從屬地位。從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但在當事人就某一契約事項已有約定的情形,事實 審法院如認為該約定內容不公平或不合理,而捨棄當事人 真義的發現,直接從事契約漏洞的填補,此種解釋方法, 應認為違背法令,構成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理由(參考陳忠 五專題演講:契約的解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吳寶全所有登記於兩造名 下,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 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玲(下稱買 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履約保證專 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 ,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 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於11 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期存款300萬 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聲 明等語,被告則以:⑴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 人吳林桂花、被告、訴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 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 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 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信春(被告胞兄)商議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 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吳信春各得一份, 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 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 ,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原告、吳信春達成 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仲介公司覓 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 價金履約保證。⑵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賣訴外人謝亞玲,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 稅1,850元、土地增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 地政士費用15,720元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 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額為1,645,995元。⑶原告向訴外人范 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地出售時,原 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價 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榮富於收受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用以證明范 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系爭房地出售 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超出其所得分 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3,125,51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元凱於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有看過?(證人翁元凱:)有」;「(法官問:)上 面沒有你的名字?(證人翁元凱:)對,只有公司名字, 但是我是承辦這個案件的仲介」;「(法官問:)說明一 下仲介過程?(證人翁元凱:)一開始接觸時,是吳奕樺 跟我們聯繫,她是吳金水女兒,後來我們接觸吳金水知道 狀況是兒子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必須要把房子賣掉。房子 是登記兩造,我們有約一天到現場去,那天有兩造、排行 老四名字忘記了。當場對他們三個人確認房子要賣多少, 他們說賣到900萬元以上就可以賣,三人當下有講到因為 房子是五個人的份,五個人是爸爸、媽媽、兩造、老四。 要分成五份。這是我們接委託時確認,當下委託書上面有 簽名,委託書上面沒有記載五人,但是有兩造簽名。我們 賣掉要簽約的當天,在簽約前也有跟兩造確認,老四那天 有去,但是老四那天應該沒有簽名,我有再一次跟吳金水 確認,我問吳金水確認這個金額你們願意賣,但是你們金 錢流向仲介公司沒有辦法管,有講到錢要匯款到吳信字的 帳戶,因為他沒有錢可以拿。簽約前我確認金額願不願意 賣,他們說可以,要匯錢之前有再次確認錢願意匯到吳信 字的帳戶」;「(法官問:)沒有錢可以拿是什麼意思? (證人翁元凱:)本來分成五份,900萬/5一個人大約180 萬元,因為吳金水的兒子已經去借錢,而且是從賣掉房子 的錢拿去還,所以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就沒有錢可以分」; 「(法官問:)你說賣掉的錢全部都給吳信字,還是說是 有設定抵押權這件事?(證人翁元凱:)地下錢莊有設定 抵押權,我們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我們有先取得買方 同意將錢拿去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吳金水就沒有的分?(證人翁元凱:)我們不 是去分的那個人,是他們自己講好,請履保公司去匯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點交證明書,剛 才說的先幫吳金水還錢,是否112年5月11日協議取款的19 8萬元?(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說吳金水他已經沒有錢可以分,所以當時在簽 這份點交證明書,才在下面吳金水欄位的部分銀行帳號及 金額都劃掉?(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簽點交證明書時,吳金水是否在場?(證人翁元 凱:)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主張簽章這 邊,吳金水有簽名,並同意內容?(證人翁元凱:)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你所述,你只是本案仲介 ,為什麼會介入這個房地分配價金的討論?(證人翁元凱 :)吳奕樺當初找我們租房子,她請我們這部分服務時, 有講這個情況,請我們盡量讓她爸爸拿到錢,吳金水的部 份我們也有幫忙社福申請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個房子就只是兩造以各二分之一為共有,為什麼 出售所得價金會與爸爸、媽媽、你所說的老四有關係,請 再詳細說明?(證人翁元凱:)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 給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 是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 分,如果沒有這198 萬元,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 扣在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 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 他們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聽到的錢要分成五份,與這個 錢簽名要匯款給吳信字,是在同一天的事情?(證人翁元 凱:)不同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要分成五 份那天,有與吳金水當面確認說就是這樣?(證人翁元凱 :)錢要分五份是在簽委託時兩造與老四討論,我有聽到 吳金水這樣說,吳金水當下也表示贊成」;「(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錢要匯款給吳信字這件事情你有跟吳金水確 認為什麼要這樣子嗎?(證人翁元凱:)我沒有。因為匯 款單是由他們決議的,而簽好後吳金水也沒有表示異議, 因為他一直都摸著頭講說好啦好啦。我有確認錢要匯款給 吳信字,但是沒有確認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四履約證明書,上面吳金水欄位銀行、帳號、 金額都劃叉叉,這三個叉叉是在吳金水簽名前或簽名後劃 的?(證人翁元凱:)簽名前」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分成5份,又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 權,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有先取得買方同意將錢拿去 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等語,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給 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是 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分,如果沒有這198萬元 ,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扣在 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的房 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他們 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等情形,足證 被告抗辯為真實,又被告復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 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 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 (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 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 42=3,215,510元),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 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150萬元、162 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 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 ,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證明,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 錢,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應分得款項3,125,51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依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所訂系爭房地買賣之分配價 金契約,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存在,原告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4

CHDV-113-訴-15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住同上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B之前夫(下稱加 害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法定代理人 B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現階 段法定代理人B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8號裁定為證,勘以認定。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 應度漸佳,生活正向習慣及自立生活能力皆持續提升,就學 及生活適應可持續穩定,且受安置人整體身心狀況及能力朝 向復原及正向發展邁進,近期經心理師評估其心理諮商已達 諮商目標並預計結案。另受安置人對於法定代理人B消極之 會面態度感到失落,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 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仍 有安全疑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國小未畢業,求職不 利,現以清潔打掃工作維生,並租屋於新店區偏遠山間道路 ,屋況及設備均顯老舊簡陋,居家環境亦髒亂,且其健康狀 況欠佳,有高血壓、糖尿病,但未穩定就醫,亦曾向地下錢 莊小額借款,現累積約新臺幣20萬元,雖其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其習慣使用情緒勒索用語,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又近期疑似因債務等問題 ,致生活狀況更加不穩定,113年8月及11月之親子會面均臨 時爽約。受安置人法父中風臥床,現安置於養護機構,經法 院裁定停止受安置人親權,受安置人現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 ;其生母表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期待由社會局照顧受安置 人;其外祖父母均已歿,其餘親友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B之女則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與法 定代理人B之孫均認同其監護權人應改由社會局監護;法定 代理人B之子疑似為受安置人生父,其工作狀況極不穩定, 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親 友少會主動與其聯繫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 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 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4

PCDV-114-護-6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4歲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乃 由其母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 ,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 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27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衡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外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 135頁),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很小時就搬 來高雄,至今未再回臺中,聲請人係由其母照顧及扶養長大 ,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盡過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3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直至今日亦從未出現 稍盡身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 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4

KSYV-114-家親聲-4-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 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俊偉 上開帳戶內。嗣廖唯伃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唯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蔡士銘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間,在上述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地下錢莊的人要跟伊討債,伊沒有錢給他們,他叫伊給他們提款卡,密碼貼在上面,說如果伊有錢就匯入上開帳戶讓他們提領云云,然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2 ①告訴人廖唯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截圖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唯伃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士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交易畫面截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士銘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廖唯伃(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13日22時56分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5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2 蔡士銘(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30日17時5分 ②111年10月30日17時6分 ③111年10月30日17時8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2025-01-24

TCDM-112-金簡-6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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