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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呂信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並未遷移,惟 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簡聲-189-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洪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馨琳揚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 人已設籍戶政機關,送達處所不明,為此提出通知函、債權 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 南○○○○○○○○東區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而聲請 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 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 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24

TNDV-114-司聲-66-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倫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 9,615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 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359,6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頁); 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總金額為1,584,231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 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是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主張其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常樂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A5A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 ,截至113年6月17日預估解約金為138,674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查上開遠雄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乃聲請人之母,即上開保險非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保 險費,故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內 。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查聲 請人自109年4月17日勞保退保後,至113年10月5日由鈺恩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前,皆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提出之鈺恩國際有 限公司灌裝勞務排班表在卷可查,此與聲請人所述之臨時工 性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 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 00元,並加計新光常樂終身壽險解約金138,67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且無其他須 扶養之人,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堪予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應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 務(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所積欠已經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 584,23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亦須182個月(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85,725元 -138,674元=1,445,557元,1,445,557元/7,924元≒182月) 。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322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2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3,99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729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761元 總計 1,584,231元

2025-01-24

KLDV-113-消債更-57-2025012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原 告 游鎵傑即游庭豪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如本件起訴狀所附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其起訴時, 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惟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而定管轄法院者, 當以發票人即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遭偽 造、變造,且經執票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限, 至為明確。查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本票,依卷附本院97年執 字第12093號債權憑證所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票字第188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認距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際,顯已逾「上開裁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本院自無 從以前揭規定作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 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非執票人,是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亦無從以前揭規定作為判斷管轄權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3

KLDV-114-基簡-52-20250123-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吳慧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慧瑩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 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 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4969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1-23

KSEV-113-雄司聲-13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財源 李然堯 郭俊義 郭俊雄 沈蘇淑惠 陳慧菁 鄭明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清 被 告 鄭雅云 鄭夙岑 鄭雅慧 鄭光霖 李水文 林清銓 黃媚卿 林暘淳 林琬淇 林清讚 林清政 呂林秀蘭 林秀珠 邵昭文 林恆毅 李家靚 林財興 林宏德 林美雲 林美霞 王林阿春 林阿妹 賴美娥 郭宸瑄 郭宸睿 郭昱顯 郭紫彤 郭文 郭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 郭君毅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1平方公尺,共有 人人數眾多,若原物分割,將導致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 利用,故變價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 比例分配;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予請求被告林財源、林恆 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 、林阿妹(下稱林財源等9人)及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下稱賴美娥等7 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5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明莉、鄭惠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李然堯、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郭俊義、郭俊雄 、沈蘇淑惠、陳慧菁、鄭雅云、鄭夙岑、鄭雅慧、鄭光霖、 李水文、林清銓、黃媚卿、林暘淳、林琬淇、林清讚、林清 政、呂林秀蘭、林秀珠、邵昭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 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0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5頁),足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尚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分別於89年11月 15日、78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林財源等9人為林莊玉燕之 合法繼承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為郭吉助之合法繼承人,上 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莊玉燕、郭吉助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5至16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財源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 賴美娥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五住宅區,使用現狀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 第35、36、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包括原、被告人數眾多(共計38 人),且被告經數代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有未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者,顯然無法就兩造共有人人數採原物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且若按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 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之虞;況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並無任何人實際使用,與土地間尚無因利用關係而應由共有 人其中1人或數人共有取得土地之特別情感因素存在;復衡 以被告鄭明莉、鄭惠清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7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 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 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 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 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 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死亡後,其繼 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 請被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必要。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 、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 59辦理繼承登記,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臨路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並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 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權利範圍比 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權利範圍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莊玉燕之繼承人: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 10000分之422(公同共有) 10000分之422 2 李然堯 10000分之422 10000分之422 3 郭吉助之繼承人: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 10000分之159(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59 4 郭俊義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5 郭俊雄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6 沈蘇淑惠 10000分之581 10000分之581 7 陳慧菁 10000分之864 10000分之864 8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848 10000分之1848 9 鄭明莉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0 鄭雅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1 鄭夙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2 鄭惠清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3 鄭雅慧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4 鄭光霖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5 李水文 10000分之2219 10000分之2219 16 林清銓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17 黃媚卿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8 林暘淳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9 林琬淇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20 林清讚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1 林清政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2 呂林秀蘭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3 林秀珠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4 邵昭文 10000分之528 10000分之528

2025-01-23

TNDV-113-訴-178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未列明被告丙 ○、乙○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前經通知補正未 果,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亦經該所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高市鼓戶字第11370604100號函覆表示查無乙○ 、丙○之戶籍資料等語,是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丙○、 乙○」究係何人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不符合首 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丙○ 、乙○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丙○、乙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又原告對「丙○、乙○」之訴如經駁回,即屬未對土 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所提本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1-補-140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容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容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598萬9,51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七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 第149660號函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 日國壽字第1120110660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 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丙149660字第1134035553號執行命令影 本、本院97年10月31日投院霞97執平字第19480號函影本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阿仁甕仔雞擔任餐飲服務生,每月薪資為2萬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適 。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9,38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29萬6,852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存款 97元,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7萬3,306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4月1日 北院英112司執丙149660字第1134035553號執行命令,終止 契約並同意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此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應予注意);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萬7,533元 113年7月23日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萬9,319元 113年7月23日 合計 529萬6,852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3-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日華(原姓名:游麗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受債權 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強制 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前經均和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祥276500字第1134296913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 案,而均和資產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確將減 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 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 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 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1-22

TPDV-114-消債全-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玲即黃寶珠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 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醫院看護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70,0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勞健保、 膳食費等約2萬3,089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 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至15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3,089元,每月僅餘約7,00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4, 000元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均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91萬7,953元債務,則衡以聲請人 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59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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