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民國113年9月2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
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淑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1月1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