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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附表編號1之 2次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9

CYDM-114-聲-103-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民國113年9月2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 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淑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1月1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號

2025-02-19

TTDM-114-聲-76-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榮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榮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榮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63號判決書、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10月16日11時2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3年5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11.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7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48-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114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鐘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書、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種類 及罪質、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一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3.02.05 113.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3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74-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受刑人不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即 無從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4-聲-49-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偉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114年度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魏偉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偉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書、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二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屬迥異,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一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 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3.1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08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6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 距僅7日,前後犯罪次數2次,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次數不多 ,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不少,犯罪所生 損害不輕,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 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對於所為犯行均坦白承認 ,且與附表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然其亦因此獲有量刑上之優惠,本次定應 執行刑,不應給予過多恤刑,以免難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19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 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6月+9月 (3次)+7月(2次)=7年11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共計24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2月至106年8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 ,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 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19

TNHM-114-聲-14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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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穎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穎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2 罪,分別屬毒品、槍砲犯罪,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然犯罪時間相近,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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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 、2屬詐欺、洗錢之財產犯罪,編號3-5則為毒品犯罪,犯罪 性質、侵害法益不同,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利益,並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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