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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律師 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 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84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許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村銘,並於113年1 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77 頁至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好好公司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隆市○○ 區○○○路0號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 其「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 交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下稱基 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被告林政惠(以下逕稱其名)則代 表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工作,並分配工作 予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 林政惠,由林政惠扣款一成至兩成費用後再分配予會員。原 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自民國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 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 直接交付現金,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 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黃姓員工於出口艙從事裝櫃 作業,黃姓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原告則 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 係,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 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經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復 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 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好好公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林政惠是原告 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5 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失能補償73萬2,200元 ,共165萬7,592元。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中國貨 櫃公司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扶住貨物,因貨物未放置穩 妥倒下壓到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規定 ,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職 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56萬5,038元、看護費用42萬7,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勞動能力減損360萬2,101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95萬4,593元之損害,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 萬4,593元,及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其中11萬2,50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好好公司部分:  ⒈好好公司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中國貨櫃公司承攬,雙方約定系 爭貨櫃場現場作業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自行調派、簽約及僱用 人員,並由中國貨櫃公司全權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好好公 司僅負責攬貨並規劃裝櫃時,將貨單交予中國貨櫃公司而已 ,原告及原告主張之黃姓員工均非好好公司所僱用,好好公 司並無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又好好公司於事前已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簽有「基隆港20 號碼頭陽明櫃場倉棧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棧作業合約), 中國貨櫃公司亦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進場安全衛生切 結書」「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等文件(下稱系 爭進場文件),好好公司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系爭職 業災害做成行政處分,好好公司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提起 救濟,並不是好好公司即有違反職安法規定,縱有違反,亦 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民事不法行為,與系爭職業災 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 已患有骨刺,後續手術及復健係因原有之骨刺擠壓損害神經 所致,並非完全肇因於本件事故。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長 達5.5個月,應依長期性即111年6月外籍看護工每日薪資7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扣除患者每日約8小時睡眠時間及看護 人員用餐、洗澡等時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至多約10小時, 原告以全日看護24小時、半日看護12小時計算,顯無事實上 之可能性,並應扣除住院期間無親友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中國貨櫃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基隆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脊髓 損傷」,之後基隆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才記載「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期間相隔4 月有餘,原告應舉證證明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與系爭 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⑴醫療費用部分:55萬5,298元 屬健保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⑵看護 費用部分: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 06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醫院回函),原告僅需全日看護2.6 個月、半日看護6.2個月,屬於長期看護性質,依聘用外籍 看護1個月費用2萬3,331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0萬5,313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加計其住院期間,應為30萬1,116元(計算式 :3萬4,611元×8.7=30萬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雙方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節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⒊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系爭進場文件約定 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宣達於作業期間應遵守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原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員工,於櫃場從事裝櫃作 業,自應知悉櫃場作業應注意事項。原告明知自堆高機之前 方或下方穿越有遭貨物壓倒之危險,為求方便仍於堆高機行 駛中從旁扶住貨物,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要求,就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⒋另依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 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2 條、第13條規定,有關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工作人員之傷病撫 卹等相關事項均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負責,系爭職業災害縱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職安法情事,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及 系爭進場文件之約定,相關損害賠償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 負責。又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8條約定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傷亡保險,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抵 充原告所請求之失能補償。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政惠、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⒈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人員基於自立互助之精神 ,依據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及共同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故合作社之社員彼此地位平等各自獨立,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及人格上均不具從屬性。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對外與資方承攬工作後再分配工作予社員,受領 資方報酬後,扣除必要之行政管理費用,其餘再分配予社員 ,社員間分成數小隊負責不同地區之業務,為作業方便各小 隊設有小隊長,負責分配工作及轉付報酬,為無給職,僅領 有自己工作之報酬。原告與林政惠均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 社員,林政惠僅身兼原告所處小隊之小隊長職務,係受中國 貨櫃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並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工資,此 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6、7條規定即明,故原告與林政惠、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⒉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明知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 護網等防護措施情況下,於移動時本就有較高之倒塌風險, 仍未拒絕堆高機駕駛之請求,於貨物即將倒塌時未即時遠離 ,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均應予抵充。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好好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 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辦理,中國 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交由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施作,原告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 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執行裝櫃作業時 ,遭倒下之貨物壓傷,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持續藥 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手術 ,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 北5字第112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24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是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再承 攬人及原告之形式上雇主、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就 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 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職 業災害,並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均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為其 之形式上雇主,有無理由?  ⒈林政惠部分: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僱用人,係以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記載:「⒋查本案罹災者闕志林為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 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之社員,現場由領班林政惠負責指派及監 督作業,並由林政惠以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 作社名義開立發票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費用後 ,先扣除工會所需費用約10-20%(包含提撥給合作社6%的行 政業務管理費),剩下部分會依照每人每日的出勤狀況以及 工作內容分別給予薪資。」為其論據。然而林政惠亦為基隆 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有社員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327頁) ,依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條、第11條約定 :「乙方(即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應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 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 誤。」「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 甲方領取。」林政惠充其量係以領班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 督而已,不足以為林政惠與原告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 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林政惠與原告間存有實質上 僱傭關係之證據,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云云, 並不可採。   ⒉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⑴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 貨物集散站經營等,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 何特別規定排除勞働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 法,自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 對價性等而為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 如社員於合作社之地位,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其勞務具有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而經濟上有從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 而給付勞務,為合作社之目的而勞動,社員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經納入合作社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者,即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  ⑵原告所從事之勞務,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 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工作,其地點在基 隆市○○○路0號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應於每日 上午八點及下午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 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用膳時間為中午十二 至十三時及下午十七至十八時,如因遇甲方(即中國貨櫃公 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所派 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定辦理,... 」「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 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 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 」等語,顯見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關於社員上班期間、工作地 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 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而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調派、管 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公 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各社員於實施裝櫃、拆櫃工作 時,乃分工合作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此外,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文書翁爾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詢問時陳稱:「…如果是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 給合作社做為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 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 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他現場作業成果 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可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社 員於從事裝櫃、拆櫃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發給之工資,足認原告雖名為社員,實係隸屬於基隆市勞 働合作社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指示從 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以執行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倉庫作 業合約,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 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抗辯與原告僅合作社社員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下稱好好公 司等3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 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 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 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明定。 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 (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分別為職安 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為好好公司 、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基隆市勞働 合作社復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好好公司 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 紀錄以資證明。惟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從事裝櫃、拆櫃工作之前,曾對原告施予安全 教育及訓練,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 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第175頁)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因而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好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於事前告知中國貨 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好好公司副理吳明崇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有關 危害告知、共同作業的承攬管理,本公司沒有對相關的承攬 商做,因為進這場地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場內各事 業單位做了相關的危害告知,也有實施協議組織等相關內容 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做,想說他們公司有做了。」(本院卷二 第171頁),足見好好公司未盡前述告知義務,違反職安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為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林政惠既非原告 之雇主,並無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 義務,即無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情形,自無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係依勞 基法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 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關於詢問闕君於111年6月1日急 診及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 1年6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 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 於111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 以前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 掉落物件撞擊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原告 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手術,是系爭職業災害所造 成,好好公司抗辯原告本身即患有骨刺,擠壓神經導致雙手 無力才需要接受系爭手術云云,不足採信。  ②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 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 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既非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好好公司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 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日 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4萬1,922元、111年10月5日至111年 11月22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7萬3,216元、111年7月4日 至112年4月20日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萬9,900元,共計56萬5, 038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0萬5,817元、自負額5萬8,64 1元及部分負擔580元),已提出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第 201頁、第61頁至第80頁),核屬系爭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10月 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 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自111年 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情( 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費用 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 用以1,250元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總計為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1,250元×186= 42萬7,5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有受人 看護之必要,屬於臨時、短期性質,而非須受長期照護,須 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須具備一定條件 ,又非一蹴可幾,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自不得以外籍家庭 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親友看護之計算標準,好好公 司、中國貨櫃公司關於看護費用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好好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頁、第37頁),應以月薪3萬4,611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同年10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則原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月又22日,原告僅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月=35萬9,954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已如前述,原告 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4,61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 據。又原告因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傷術後, 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門診評估及同年6月11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 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7%,有臺大醫院1 13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 憑(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另原告經基隆醫院於112 年4月13日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3日 即症狀固定,且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2 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系爭 職業災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7%之損害,而每年勞動力減損 為11萬2,140元(計算式:3萬4,611元×27%×12月=11萬2,14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2,568元【計算方式:112,140×8.000 00000+(112,1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 72,56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好好公司等3人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 裝卸工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 ;好好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中國貨櫃公司資本總額18億元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資本額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07頁至 第311頁、第111頁),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12萬5,060元(計算式:5 6萬5,038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97萬2,568元+80萬 元=312萬5,06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於堆高機行駛中從旁扶住貨物,就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國 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我是事發當時與罹災者闕志 林共同作業的堆高機駕駛,我們主要的作業是將貨物裝櫃, 我負責駕駛堆高機,而闕志林是協助搬貨以及幫忙協助指揮 堆高機,闕志林是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的勞工,是承攬我司貨物搬運作業,當日,我用堆高機堆貨 物進貨櫃,『因為受限場地的關係,需要由闕志林協助從旁 協助扶助(住)貨物』,我有先詢問罹災者闕志林是否能撐住 貨物,他說可以,我才將貨物放下,當我把貨物放下時,『 因為該貨物本身的輪子陷入下面的箱子,他站在貨物旁邊, 之後貨物就慢慢地往他身上傾倒,最後壓在他身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原告係受限場地關係,為了 完成裝櫃工作,始進入貨櫃從旁扶住貨物,並因貨物輪子陷 入下面箱子,始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後,係認定未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 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 職業災害,中國貨櫃公司並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 第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 處罰鍰13萬元,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則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 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處 罰鍰6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難認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應予抵充或扣抵,有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因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上開規定,雇主固 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 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 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 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 擔之比例計算。」即明,因此雇主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 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⒉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自己 負擔費用於基隆市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投保,且自行繳 納團體傷害保險保費之事實,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團體傷害保險所獲之給付,即 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為抵充或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命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好好公司等3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2-重勞訴-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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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吳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玩色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 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 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 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 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 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 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 任上限3,00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 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確定 ,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拒,爰依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造成共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除 本件訴訟外,另有多數被害人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團體 訴訟,另有10餘名被害人個別委由律師、健保署對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因各該訴訟進行程度不一,但可知悉被害人全 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 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 須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而非先為請求之被害人即可請求30 0萬元保險金,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待確認所有 被害人訴訟確定金額後,被告再依比例將保險金分配予各該 被害人。  ㈡又原告依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而得向瑞博公司 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 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 圍,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亦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 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則被告與八仙公司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安公司)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 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果 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㈢此外,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依上 述理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 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略為文字修正 簡化):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 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15 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原告亦因此受有臉 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 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 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等傷害。 ㈡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 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 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㈢系爭事故被害人已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等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個人訴訟。  ㈣原告前對瑞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提起民事訴訟,經 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㈤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已知悉上開訴訟存在。  ㈥被告於111年3月間已給付訴外人即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 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㈦八仙公司向泰安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7 字第062104A00292號),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身體 傷亡責任限額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責任限額2,0 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限額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依據或類推適 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據或 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 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效力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自包括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上得對被保險人主 張之抗辯事由,如該第三人主張之損害屬除外不保事項,而 不負保險責任等,保險人均得對第三人主張之。  ⒉經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內容業經詳述如前,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系 爭事故而生上開傷勢,經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 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司、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 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每一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 請求給付300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所爭執有關懲罰性賠 償金50萬元部分,但核以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所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並未包含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而無依系爭保險 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是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已可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 保險人日後自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 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而本件被害 人全部損害總額已經超過責任總額3,000萬元,保險人須於 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且另涉及泰安公司保險金額比 例計算問題,故本件請求應待於瑞博公司對系爭事故全部被 害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泰安公司保險金額確定而可計算比 例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但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如何適用並決定其比例 ,法無明文,要件亦未臻明確,解釋上或可包括當第三人有 數人(如:數人因同一事故受害),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 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惟責任保險人應如 何對於數個第三人負責,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人 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應無須使之在為實體法上請 求權即第三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時,即 為比例分割。據此,審理直接請求權之受訴法院,並無必要 為認定各被害人之可得保險金比例,而予以否定被害人對保 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反而應在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為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判斷,況如可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 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實屬增加法所無訂定之限制,反而違 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 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應嗣待至執行或清償階段,再由執 行法院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總保險金額範圍比例計算 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此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保險人藉 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 ,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第三人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之性質,雖有認係 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之固有權利,使第三人得立於被保險人 地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限制保險人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 對抗第三人。然如立法上未同時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 償權,此一見解將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責任失衡,故於現行法 下,為兼顧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上之抗辯關係、符合債之相 對性之原則及確保第三人直接求償之立法旨趣,應將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解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而非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 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 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且,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 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等情, 應無理由,其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金錢債務,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2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保險-37-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2號 原 告 蔡憶潔 被 告 林天祐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36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張貼收 車(按指收取銀行存摺)及不實求職廣告,經訴外人楊智翔 瀏覽應徵,被告指示入住○○市○區○○街00號博客創意旅館受 監控,並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與 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按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系爭帳戶之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0月13日利用網路,以暱稱「楊明」與原告聯繫, 謊稱可透過「東盛環球交易」網站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1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 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50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37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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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祐才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36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自行及委請不知情之訴外 人林惠雯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詳成年友人,供該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huihuiya893與 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買空賣空方式經營網路商城,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 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15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4080-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江朝旭 被 告 江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少鈞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少鈞如以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江朝旭應給付原告40萬元、江 少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江少鈞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附件。被告均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附件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簽訂鋼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預支80萬元訂金予江朝旭,約定由江朝旭承攬工程,後於113年5月23日江朝旭稱無法繼續履約,且已將訂金轉交其子江少鈞,請原告同意改由江少鈞履約,兩造遂協議將契約承攬人改為江少鈞,由江少鈞繼續履行契約責任,原告至113年6月24日陸續預先支付被告共1,463,423元工程款。後因施工期間工程進度遲延及工地材料遭竊,兩造發生嚴重爭執,故於113年7月9日在壽豐鄉米棧村長許炎煌見證下和解並終止契約,原告核算後認被告尚欠原告854,630元,但以8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江少鈞稱訂金80萬元尚有40萬元在江朝旭處(未交付江少鈞),故原告與江少鈞約定由江朝旭、江少鈞各分擔40萬元分別返還原告。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催告仍未置理。先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江朝旭部分因其承諾將訂金交付江少鈞而未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江朝旭返還,且原告與江朝旭解除契約時,江朝旭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將訂金返還原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備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和解書、信 封、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為憑(卷17至23、55至63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經核依原告所提事證:  ⒈原證1原告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於113年4月30日簽訂之承攬 合約書以手寫字樣記載「備註:因乙方(江朝旭)主張將此工 程義務(工程執行)與權利(請款)轉移至江少鈞,已付訂金80 萬元也交接確認無誤,爾後江少鈞將承擔契約內容之執行與 權責。113.5.23」,並有原告、江朝旭、江少鈞之簽章在旁 (卷18頁),可見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包含 訂金債務),已經由江少鈞承擔。  ⒉原證2和解書記載略為「113年7月9日米棧案板模鐵筋工程協 調會紀錄,甲方黃文慶,乙方江少鈞,見證人許炎煌。雙方 合約同意解約。原約訂金80萬元攤還對象,以江朝旭、江少 鈞二位簽約人分攤(每人40萬元)。」(卷19頁),然上開和解 書內容並未經江朝旭同意,前揭江朝旭還款40萬元之約定對 江朝旭自不發生效力。再參酌原證1承攬合約已經江少鈞承 擔合約中所載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則在原告與江少鈞合意終 止時,原告給付之訂金80萬元,本應由江少鈞返還,原告既 在與江少鈞間之和解契約同意江少鈞僅負擔40萬元返還義務 ,則原告依原證2和解書約定請求江少鈞給付40萬元(如先位 聲明),自屬有理。  ⒊原告、江朝旭、江少鈞已經三方同意將原證1承攬合約有關承 攬人之權利義務(含訂金債務)由江少鈞承擔,江朝旭無再負 擔返還訂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對江朝旭為請求,顯屬無據。  ⒋就原證1契約備註欄記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已經移轉給江少鈞 ,及原證2和解書僅有原告與江少鈞簽名,對江朝旭不發生 效力等情,本院業經當庭闡明請原告表示意見(卷38頁),然 原告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起訴狀載訴之聲明 如前述。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 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 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 。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約主張江朝旭、江少鈞應各 給付訂金40萬元給原告,其中原告對江少鈞之請求為有理由 ,對江朝旭之請求不能准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備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 約主張江少鈞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其主張與原告先位之訴相 排斥,本院自不能併為裁判。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江少鈞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卷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訴-249-2024123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5號 原 告 郭人綸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及其中就新臺幣貳拾 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就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就新臺幣捌萬 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就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就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就新臺幣捌萬 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或等值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6日及89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前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109年8月14日 起入院至110年7月30日出院之住院期間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住院治療,嗣因應新冠肺炎疫情 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期間進行全日居家防疫, 該段住院期間共266日,均已獲被告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6所示。原告又同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110年8月1 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再次住院治療,並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有進行半日居家防疫、半日到院或分流到院,如附表一編 號7至編號18所示共計212.5日之理賠申請,亦均已獲被告理 賠。詎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期 間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計53日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計算式:53日×4000 元=21萬2000元)均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 即111年10月21日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在與前次住院間隔超過14日後, 於附表二111年11月3日起入院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住院期 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即111年11月3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上開住院期間共計77日均已獲被告理賠。惟 原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期間即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計10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41萬2000元(計算 式:103日×4000元=41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拒 絕,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2年6 月2日起、就8萬8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就16萬4000元 部分自113年4月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同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再次至三總住院治療,並 於112年10月4日起入院,迄今尚未辦理出院,於附表三112 年10月4日起入院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59.5日,原告 申請理賠17萬8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29.5日 ×4000元)=17萬8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   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其中9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 月19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0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式 :21萬2000元+41萬2000元+17萬8000元=80萬2000元),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0條、第11 條、第18條第2項、保險法第34條及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1萬2000元部分自11 1年10月21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2日起、就8萬800 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就16萬4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9 日起、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9日起、就8萬2000元 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其真意為被保險人若因 同一疾病住院2次以上,未受醫療團隊認定被保險人因痊癒 或治療完畢後出院,縱其先後2次住院相距14日以上,仍應 認定為「同一次住院」。是附表一編號6即自110年5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1日止,原告並未辦理出院手續,係因我國正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政府宣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醫療院所實施嚴格管 制,僅保留最具必要性之醫療服務,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至 同年7月30日期間治療,係因政府疫情政策所影響,而不得 已僅於家中進行住院,待三總日間住院重新開放後,原告旋 即於同年8月2日配合醫院分流制度,半日到院住院,可證實 原告之病情尚未經醫療團隊認定痊癒或治療完畢而辦理出院 。又觀原告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均為「嚴重型憂鬱症,復 發」、病床號碼皆為相同之「26-005」等情,足認原告於10 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期間住院均為因同一疾病之同 一次住院。又被告於形式審查理賠文件時,係基於信任被保 險人之最大善意原則,因日期看似相隔超過14日,誤以為不 同次住院,方有錯誤重新起算365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而誤 為理賠之情形,原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受保險理賠金之 情事,尚不得因被告誤為理賠,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36 5日之限制已重新起算,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迄至111年5月3 1日止,原告入院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同一疾病、同一 次住院已達365日」之給付上限,亦已獲被告給付。就原告 未入院診療之實際原因經被告察覺後,被告亦本於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因「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拒絕給付 自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 期間之住院理賠,自屬適法。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又於111年11月3日入院,僅間 隔17日又再度入院,顯為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 限制,致使被告誤為不同次住院理賠111年11月3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予原告,是以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保險契約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再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可證原告係因同一疾病之同一 次住院診療,故就已超過365日給付上限之112年10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住院理賠請求,被告無給付義務。縱 認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住院非同年7月3 1日之續行治療,原告多年之「嚴重型憂鬱症,復發」病情 應已呈現慢性化之狀態,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均採用住院方式進行治療,卻未見有顯著成效,則住院 治療是否為原告「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之必要且立即之治 療措施、原告「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是否不得以門診追蹤 持續治療代替住院治療,顯非無疑,原告主張請求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3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保 險理賠,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分別於88年8月16日及89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 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起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入住三總 精神科日間病房治療。 ㈢原告起訴狀所列之住院、日間住院時間。  ㈣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理賠欄所示「V」部分均已給 付保險金。  ㈤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理賠欄所示「X」部分均拒絕 給付保險金。  ㈥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  1.第4條定義「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33頁)。  2.第10條住院次數的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 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 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見本院卷 第34頁)。  3.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 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三十一日 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 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二項)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見本院卷第34頁)。  4.第18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一項)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 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 司得不負擔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8條第 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 萬2000元及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 第11條「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是否有理由?㈡ 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3日住院 ,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限制,從而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 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 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 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 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 ,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 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 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33 頁),是被保險人即原告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 之定義。況遍查系爭保險契約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 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 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 ,而不及於「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半日住院」等 項目,準此,原告若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 約定之「住院」甚明。況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88年、89年間 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 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 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 「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 」、「急診」有別,並不以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 過夜為限,亦未明示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故原 告於簽訂系爭保險時,自會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而日間住院之治療 目的,在使病情穩定的精神疾病病人,白天參與規律活動, 培養生活技能、人際關係與職業復健,使能順利回歸社會, 順利復健其精神與社會功能,是原告至三總日間住院,並接 受相關醫療處置,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住 院」無訛。且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依其專業智識能力 必能知悉當時即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係將「全日住院 」、「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且該等診療方式均 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分別採用,惟被告於系爭保險 契約中仍僅概括約定「住院」之定義,而未針對「全日住院 」、「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予以詳細區分或另約定除 外條款,足徵被告於本件締約前,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 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 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 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 金精算之範圍。且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或夜間住院 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 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 自行吸收之風險,況系爭保險契約係88年、89年間締結,10 3年5月1日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關於「住院 」之定義亦有不同,並已新增除外條款。就被保險人之立場 而言,其投保醫療保險之目的,係預定以保險金彌補被保險 人因住院所受之經濟上損失,此損失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住院所支出之費用,雖被保險人只有日間留院,惟所剩夜間 時間亦不能要求被保險人另覓工作,反而增加精神壓力加重 病情,是就此觀點,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對於被保險人而 言並無差別,亦不能因後續示範條款有所變更,而任由被告 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原依約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喪失 保險應有之功能。又精神病之治療與非精神疾病之治療亦有 不同,就日間留院之部分,除了給予藥物之治療外,並根據 精神病人之需求來設計活動,改善其人際關係、建立規律之 生活習慣及積極人生觀,達到行為正常化,此係精神病之治 療方式,不能因其未在病床上躺臥或於接受治療時參加醫院 安排之活動,即謂其不符合在醫院接受治療之要件。  ㈢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一疾病、同一次 住院已達365日」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自110年8月重新起算365日之限 制,且原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日間從未辦理出 院手續,期間原告係採全日居家防疫之方式繼續住院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查:觀原告所提被告提供之 理賠給付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的確於110年8 月2日起採重新起算即僅按日給付1000元,佐110年5月中至1 10年7月間為我國疫情嚴重期間,三總亦未開放入院治療, 被告自110年8月重新起算,享有無需依約給付實際住院日額 倍數之利益,況被告為國內大型專業保險業者,經營企業多 年,熟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 須通過嚴格之審查程序,且自110年10月12日理賠給付當時 至113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附表一編號8至 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長達1年3個月之期間被告仍繼 續賠付,而從未提及有不慎審查錯誤之情,就此被告亦無法 合理解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 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3日住院 ,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限制,從而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觀原告111年10月18日出院紀錄全文可知「個案因生活無重 心,睡眠障礙、情緒低落於109/8/14經由門診入院至日間病 房接受復健,經一系列醫學評估、護理指導、職能復健,目 前病況穩定,作息正常、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但可維持基 本獨立生活功能,個案及家屬皆希望出院,經主治醫師允許 同意,今辦理出院,協助完成出院護理,居家護理並預約回 門診指導時間,完成相關出院手續。」(見病歷卷第330頁 ),再酌111年11月3日入院會談紀錄「出院後因生活缺乏重 心,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退化,經醫療團隊評估並與個案及 家屬討論同意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以期建立病識感及 建立生活重心,維持病情穩定。」(見病歷卷第338頁), 亦可見係經由醫師及醫療團隊評估,並與原告和家屬討論, 方同意原告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個 人主觀意願,不需經醫師同意即可辦理日間住院,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3.至被告聲請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然就被告所擬送鑑問題中關於強制 住院必要性與本件訴訟顯然無關外(見本院卷第272頁), 本院認是否具日間住院之必要性,精神疾病和其他器質性疾 病得以X光片、抽血或門診摘要為主要判斷依據顯有不同, 與病人長期當面接觸、會談實不可或缺,且不同醫師或醫療 機構對於是否有日間住院之必要性,亦容有不同判斷之結果 ,該等判斷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原告來負擔,況保險制度 本為降低被保險人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風險成本所設,倘 由原告負擔此部分風險,已違反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況被告 係擷取部分出院紀錄即指原告有不正當行為,並未說明醫師 診斷結果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是本院認並 無送鑑定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基上,被告關於原告之病況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一 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上限、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 第10條住院限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 就等抗辯均無可採,併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 日數及依約按日應給付之金額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合計應 給付原告80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式:21萬2000 元+41萬2000元+17萬8000元=80萬2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理 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加計週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拒賠日起算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然向被告 申請理賠,並無法定性為催告,是至多僅能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8條約定,認定被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即於收齊文件後15 日內,然原告就何時備齊文件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但應可 推認最遲於被告拒絕理賠之前1日已收齊文件,是應分別自 該日起算15日,而自第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院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1萬2000元部分自111年11 月5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16日起、就8萬8000元部 分自112年7月28日起、就16萬4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 、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3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 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 及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 1萬2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5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 月16日起、就8萬8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就16萬400 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3 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109年8月14日起入院至111年10月18日出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09年8月14日至 109年10月31日 54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2 109年1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4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36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4 110年3月1日至 110年4月30日 42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5 110年5月3日至 5月12日 8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6 110年5月17日至 7月30日 53 三總(全日居家防護)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5 V 被告認原告並未出院 7 110年8月2日至 8月27日 10 三總(半日居家防護)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8 110年8月30日至 9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9 110年10月1日至 10月31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0 110年11月1日至 11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1 110年12月1日至 12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2 111年1月3日至 1月14日 1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3 111年1月17日至 1月28日 1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4 111年2月7日至 2月25日 1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5 111年3月1日至 3月31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6 111年4月1日至 5月5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7 111年5月9日至 5月31日(新冠) 8.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半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被告認達同一次住院365日上限 18 111年6月1日至 7月31日(新冠) 2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半日32日,全日10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9 111年8月1日至 8月31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7 X 被告111年10月21日拒絕理賠 20 111年9月1日至 9月30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7 X 21 111年10月1日至 10月17日 1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7 X 附表二:111年11月3日入院至112年8月1日出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至 12月30日 4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8 V 被告認原告為規避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365日之限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2 112年1月1日至 1月31日 1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8 V 3 112年2月1日至 2月28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8 V 4 112年3月1日至 3月31日 24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9 X 被告112年6月2日拒絕理賠 5 112年4月1日至 4月30日 1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9 X 6 112年5月1日至 5月31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0 X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拒絕理賠 7 112年6月1日至 6月30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1 X 被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理賠 8 112年7月1日至 7月31日 2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11 X 附表三:112年10月4日起入院至112年12月31日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12年10月4日至 10月31日 17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2 X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拒絕理賠 2 112年11月1日至 11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2 X 3 112年12月1日至 12月31日 20.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3 X 被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理賠拒

2024-12-30

TPDV-113-保險-6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宋尉廷 被 告 吳慶讚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4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57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LINE傳送之方 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性網友,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lucky」之 成年女人,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APP認識宋尉廷,又以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請至「約會吧平臺網站 」http://guaranteedate.com(網址一直變更)刷卡儲值才 可以見面,且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筆共計40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及刷卡消費19 筆港幣折約新臺幣41萬4557元,其中3筆如下:①於112年4月 4日晚間9時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②於112年4月4日晚間9 時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③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上開3筆均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旋即將部分款項分別匯往該女性網友指定之金融帳戶或 於網路購物時簽帳消費(皆經吳慶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驗證)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憑,復有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819,557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55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簡-375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蕭芮宣 陳漢立 詹明原 黃永晴 黃連清 胡林巧紋 周雅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明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晴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胡林巧紋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 、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 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胡林巧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其等買賣標的即房屋坐落於新 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胡林巧紋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 林巧紋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林巧紋176,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外人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原與原告蕭芮宣、陳漢立 、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下合稱原 告等7人)共同起訴,惟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業於113年 10月17日與被告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47至48頁),是和解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告陳漢立、詹明 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前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簽訂「青森匯」(下稱系爭建案)之預 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附表「原告 姓名及購買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約定被告應依建造執照 核准完工之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以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發給 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期認定依據,倘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劉家銘、胡家豪於110年3月25日、11 1年10月14日將其等購買之不動產之原買受人權利義務讓渡 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而依被告取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店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核准被 告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並規定被告應竣工期限為開 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是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3月21日完 工即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至111年11月4日始受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執照,而分別遲延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日數, 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是原告等7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17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18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詹明原1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永晴1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13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17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157,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案係於法定建築期限內完工,並無建 造執照失效,或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停工之情形。而系爭 建照雖規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惟因108年1 2年下旬爆發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致各行各業出現缺料、缺工現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9年4月7日乃就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領得新 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至109年4月15日止仍 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而系爭建照領照日 為108年1月21日,自得展延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之最 後完工日應為113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 月+24個月=113年3月21日),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11店使字第00359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被告確實逾期完工 ,然新冠肺炎期間,各國政府採取嚴格防疫措施,導致原物 料、工資費用不斷上漲,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堅持完成系爭建 案,經原告等7人驗收合格並辦妥交屋手續,且無其餘違約 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領得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照,開工期限為 「領照後6個月內」,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月 內完工」,嗣經核准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而系 爭建案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 告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與被告分別 於附表「簽約日期」所示之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胡 家豪、劉家銘於110年3月25日、111年10月14日將原買受人 權利義務讓渡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又系爭執照於111年1 1月4日核准,於111年11月10日領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讓渡承諾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4、135、175至199、209至221、229 至273、293至337、357至380、501至526、539頁;卷㈡第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其等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等7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21日 :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已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工,並應依建造執照核准完工之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以政府主管機關發 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作為本社區完工日期之認定 依據及標準」(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183至185、243至245 、307至309、364至365、511至512頁),系爭建照並經編列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199、220至221 、271至273、335至337、378至379、525至526頁)。由上可 知系爭建案於開工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建照核准完工日之前 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 建案完工之日。  ⒉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業經兩造明定於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中,有前述系爭契約、系爭建照在卷 可查,堪可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及系 爭建照規定之竣工期限,被告就系爭建案即應於開工後29個 月內即於110年3月21日前完成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始符 兩造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 0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月=110年3月2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屬有憑。  ⒊被告就此辯以:系爭建照合於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 期限,並未失效或受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 罰云云。惟上開建築法規定僅係建築管理機關針對建造執照 之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期間及效力等相關規範,已難認與 被告有無遲延取得系爭使照有何直接關聯。被告再辯稱:系 爭建案施工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擴散,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發布行政命令增加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完工期限 亦得自動展延2年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7 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610179號令、109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 市政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然新冠肺炎疫 情加劇時,政府雖採取相對應之政策,但尚未致營造業完全 無法施工之程度,且上開增加建築期限命令係建築主管機關 對疫情期間施工期限寬限之措施,僅涉及建築執照效期之行 政管理,避免義務人須頻繁辦理行政申請程序而已,對於一 般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條款不生影響,自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無涉,當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 建案完工期限得予延展2年,礙無足採。  ⒋據上,系爭建照既已明確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 月內完工」,即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業 詳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有何得展延施工期限 之情事,則被告當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甚明。  ㈡原告等7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其數額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逾期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買方(即原告等7人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 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185、245、309、365、512 頁)。上開約定係原告因被告有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違約情形時所生之權利,雖其文義係記載「遲延利息」 ,然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此約定內容,被告負 有遵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倘有逾期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始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系爭使照,有系爭使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足見被告確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準此 ,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3月2 1日,惟其實際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11月4日,而原告 等7人分別於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附表「 付款金額」欄所示各期應付價款,有原告等7人提出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房地買賣預約單、存 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 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刷卡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3、201至208、223至228、275至291、3 39至355、527至537頁;卷㈡第23頁),而其中原告蕭芮宣、 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請求之附表編號1-1、4-1、5-1、7 -1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據,然其等提出之系爭契約附 件一付款明細皆有相應之第1期應付款項可資勾稽(見本院 卷㈠63、269、333、524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等均有依約給 付應付價款,且已將各該買賣標的移轉至其等名下(見本院 卷㈡65頁),因認原告蕭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確 有給付附表編號1-1、4-1、5-1、7-1所示之付款金額;又其 中原告詹明原雖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未記載附表編號3-1、3-2 之付款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其另提出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爰以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9月18日為此2筆款項之付款日期。是原告等7人主張被 告應就其等於111年3月21日前所繳房地價款,自該日起算; 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間,自各該給付之日起算, 計有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遲延日數,則其等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如 附表「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其中原告陳漢立 、詹明原、胡林巧紋部分,其等3人請求均有理由;原告蕭 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部分,其等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皆高於其等4人本件請求金額,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准許之(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 責任。  ⒉查,被告固提出112年6月6日新冠肺炎全球疫情統計新聞(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辯稱新冠肺炎造成原物料短缺、成本上 漲,其仍戮力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實應酌減違約金至萬分 2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增加建築期限命令發布後始簽 訂系爭契約,倘被告已考量其施作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確有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順延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必要 ,理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此情形明定於系爭契約中;且 系爭契約係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顯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而其係從事營業活動之法 人組織,自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 素,始決意將上開違約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中並與原告等7人 訂約;再參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亦係按日以萬分之5之單利計算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實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綜前,被告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之違約情事,原告等7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等7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則其等請求自 上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胡林巧紋於113年7 月18日追加請求22,800元部分,該部分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始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5頁送達 證書),是此部分原告胡林巧紋僅得請求自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 、周雅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7「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胡林巧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6「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53,900 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2,8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皆 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胡林巧 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胡林巧紋敗訴部分僅係 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部分,且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非鉅,是本 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訴-243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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