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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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玟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玟淇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 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517-202410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27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張志明 張聖德即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 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2277-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張有賢即張景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則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 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 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 、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5913-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寶慧所有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等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台北市信 義區、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中正區、台北市松山區、台北 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0-24

TNDV-113-司執-131223-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瑮騰即張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中正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696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玲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玲琪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復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更卷第75 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288,000元、353,500 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至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0年1月至111年11月任職花鄉旅館,擔任主任,自110年 12月至111年11月薪資共325,315元;自111年11月1日至113 年2月10日任職雅舍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舍公司,服務 部門:種子商旅),擔任主任,自111年12月至113年2月薪資 共408,440元;其後任職花鄉旅館,擔任房務員,113年5月 至6月薪資各16,104元、7月至8月薪資各24,156元;113年2 月10日至4月30日待業期間及1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收入不 足支出期間),均由男友甘凱祥資助生活費不足部分;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母親石秀真於109年6月4日死亡,遺有存款25萬餘元,聲請 人稱均由胞兄李廷偉單獨繼承並於109年6月22日存入胞兄帳 戶內。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93-194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3-215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32-2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17-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81 、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存簿及金流說 明(更卷第95-123頁)、花鄉旅館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工作證明書(更卷第75-83、195頁)、證明函、薪資單(更卷 第217-219頁)、雅舍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6 7-73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更卷第145-147頁)、甘凱祥資 助切結書(更卷第23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7-89、191 -192、211、23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4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185-187頁)、母親存款匯入胞 兄帳戶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97-198頁)、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9頁)等附卷可證 。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7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24,15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4,90 6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93頁),嗣稱每月支出19,3 25元(含與男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4,000元,更卷第214頁) ,並提出承租人為男友甘凱祥之租賃契約、房東切結書(更 卷第129-13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6,8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13, 412元(調卷第55頁,更卷第232-234頁,含有擔保債權人合 迪公司陳報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1年(計算式:2,513,412÷6,853÷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27-20241023-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債權,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982-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於民國100年5月1日在日本國誤觸法網入監服刑 ,迄109年5月9日始假釋回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至10、45至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1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 1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8至123 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反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11月3 0日新北淡社字第1122660445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核定通知書、111年6月21日新北淡社字第1112708440號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更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差押目錄交付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所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及內政部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運輸業者搭載受遣返旅客通報表(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112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 錄、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星展銀行簡便結清銷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140至142頁)、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4日新北府城住字 第1111098988號、同年5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943553 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管理費通知函及繳費明細(見 本院卷第156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繳費收據及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 彩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頁)、台灣優品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96頁)、健詮醫事 檢驗所檢驗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頁)、新隆醫事檢驗 所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00頁)、新北市長者健康檢查 服務檢查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順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04頁)、網路平台取消會員訂閱資料(見 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子女高菩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並有各 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02736號函暨所附社 福津貼核發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4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1380號函暨所附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3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770元, 並每月領取租屋津貼4,800元,每月收入共3萬3,570元,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萬4,364元(見調解卷第5、14頁, 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 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年事已高 ,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 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83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 第182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38萬2,938元(見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1

SLDV-113-消債清-23-202410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聖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債 務 人 陳黃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債 務 人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陳黃秀蘭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債權及債務人陳麗雅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大安 區、松山區、中正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17

TYDV-113-司執-120533-202410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7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伍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相關債權(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15

PTDV-113-司執-667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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