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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葉 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 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 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 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 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 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 5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1 9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21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54、19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2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61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於113年8月24日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前之期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 二、被告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施宏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立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許,至彰化縣○○ 鄉○○○○○○號「阿章」之住處,當時「阿章」住處內有好幾個 人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伊進去時有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云 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 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 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 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 11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安 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 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 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 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 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而不予迴避等情,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前開辯解毫無可採,堪認其 於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4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樹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近年來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 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 ,審酌被告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 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施樹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樹旺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在113年6月有 在蝦皮買減肥茶,伊就是泡減肥茶,吃膠囊,但伊無法查蝦 皮交易紀錄,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於113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有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檢視其所使用網路商城蝦皮帳號「 shiyyyy」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已完成訂單 明細,並無與減肥茶、藥品相關之訂單紀錄,此有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41105004 S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可否採信,已屬有疑。 又被告推稱其因服用該不明減肥藥後身感不適,業將藥品及 外包裝丟棄,無從提供予本署調查,則其所辯之真實性,全 然無從檢驗,核屬「幽靈抗辯」,自未能遽予採認。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30

CHDM-113-簡-239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裕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 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警於11 3年5月25日8時27分許,採集其所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 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上開受觀察勒戒距其本 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 分後,有5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可認素行不佳 、自律不彰,且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23日,尚 不適合以社區式處遇戒除毒癮,審酌檢察官所為裁量,核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怠 惰或濫用等不當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11月、3月確定,服刑已近7個月,於監獄中之處 遇分數已晉達三級,並預計明年達報假釋之條件,上開毒品 案件均已判決,剩餘案件遭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旦中途 接續觀察勒戒,被告累進處遇分數將暫停,被告後續假釋日 期亦需延後,嚴重影響被告權利。  ㈡被告服刑至今已超過半年,早已無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請 改為判決處刑,且被告已服刑近8月,更無反覆實施戒癮之 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 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 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 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 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 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 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 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 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 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 ,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上揭原審裁定 意旨所載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亦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此次觀察 、勒戒出所後未滿3年間,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在案,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 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揭觀察勒戒出所既已逾3年,依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而非依 法訴追程序。另檢察官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有5 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自律不彰,且 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23日,而認不適合以社區 式處遇戒除毒癮,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此等裁量核亦無違背法令、明顯 瑕疵或濫用等不當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法院詳 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 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 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 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 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一事,與被告是否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乙節無涉,是抗 告意旨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已近8月,無實施戒癮 之必要,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稱:一旦中途接續觀察勒 戒,被告累進處遇分數將暫停,被告後續假釋日期亦需延後 乙節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91-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000巷之友人住處,以將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7-11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5-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506-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 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 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 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涉嫌機車竊盜案件遭警攔查,被告並主動向員警告知 近日曾施用毒品,並自動接受採檢尿液等情(毒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係員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等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日12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國明(經傳未到)於警詢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50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之 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梧鳳國小」之記載更正為「梧鳳國 小旁公園」。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嗣陳志豪 經警以列屬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到場進行定期調驗 ,並於同年月1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9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 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於113年7月12日經警 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而被 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 推認其有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浩」之男子,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供查辦,導致員警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前開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甫因 施用毒品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 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 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 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在自行車零件工廠上 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路某工地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可預見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不違 背其本意,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 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竹 頭仔路與田中央路口時,不慎與張燕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燕華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為4445n g/mL、570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 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陳志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公共危險、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26

CHDM-113-易-1436-2024122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宜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葡萄糖置於針筒內,加水稀 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莊宜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 居所,以燒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815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113 毒偵1479卷第51-55頁,113偵10398卷第19-25頁、第30頁、 第32頁、第34-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98號移送併 辦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 被告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 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見本院 卷第59-7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 累犯諭知:  ㈠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再由該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就該案罪 刑與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3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 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定應 執行刑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第81-8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㈡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似,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㈠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雖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 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 確知,始屬相當。  ㈡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1月20日上 午1時50分許為警緝獲,惟員警初始未發現被告所藏放如附 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接受調查時,即已 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嗣員警於解送被告途中,察覺被告 疑有滅證行為,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始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113毒偵1 479卷第45-49頁,113偵10398卷第19-25頁)。被告固係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然當下既未經警察覺 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等,足以對其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產生合理懷疑之犯罪跡證,尚難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前,已察覺其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 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復衡酌被告所為,就其 犯罪之查獲確有助益,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 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先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又因此接受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5-36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漠視法令限制,再分別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原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同日、 同地,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毒品,二者罪質、被告之 犯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實屬相似,亦彰顯施用毒品罪因施 用者受毒品之成癮性影響,本身即有反覆施用之高度可能之 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地點施用所剩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815號鑑驗書可佐(見113偵10398卷第 3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連同沾附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即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被告係持附表編 號2、4至6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附表編號3所示 之塑膠鏟管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另持附表編 號7所示之物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上 開物品分屬其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依全卷證據,難認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06公克。 2 殘渣袋2只 沒收 3 塑膠鏟管3支 4 注射針筒5支 編號A針筒經採樣內部血跡,檢出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7×10⁻²⁰。 5 葡萄糖1包 6 止血帶1條 7 打火機2個 8 黑色手提袋1只 不沒收

2024-12-26

TCDM-113-原易-85-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其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為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通知廖鵬順於翌日(17日)上午到場接受詢問,並依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對廖 鵬順採集尿液,復經廖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 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暨前揭 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37、 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7、48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9至4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 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員警為調查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通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到場接受詢問後,自該日 上午9時14分許起,對本案被告進行詢問,以及員警依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對本案 被告採集尿液,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向員警供稱本 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38 頁),堪認員警在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供承其有實施 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本案被告應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本案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 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 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ULDM-113-易-85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更正為:被告承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黃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學 歷、服務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之前4日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埔心鄉明聖路2段與太平路口,發現黃靜婷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遭通緝而查獲,並經徵其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HDM-113-簡-24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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