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葉
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
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
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
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
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
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
5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1
9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21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54、19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2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61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