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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饒苓立 被 告 鄭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3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19頁),再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 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5月中旬前某2日,接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世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110年4月16 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向原告佯稱可指 導玩遊戲獲取高額彩金,惟需支付保證金、加入會員之費用 云云,原告遂於同年5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僅係借給朋友用 以遊戲轉帳,不知怎會淪落到詐騙集團手中,原告應向騙他 之人求償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華泰銀行110年6月28日華泰總新莊 字第11000066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鄭旭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憑 (見本院卷第63至69、91至111、113至115頁),被告因此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本院限閱卷第1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15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6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簡易-95-20241015-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羅清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 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 ,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 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 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相對人投保勞健保辦公營業之處所,故系爭房屋 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伊自得聲請以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 執行標的,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認為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瑞美(下逕稱其名)所有 ,非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 44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 ,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08萬7123元及其利息,請求查封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等情,有民事聲請狀、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8、49至60頁)。復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 地自100年12月12日起經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且未曾登記於系爭房屋,此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113年5月1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3476號函及所附戶長戶 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現有1戶設籍,戶長為羅瑞美等語(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頁),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按其 占有外觀形式判斷,為羅瑞美所有,非相對人之財產;縱羅 瑞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 利主體,而羅瑞美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人,自無從將羅 瑞美之動產認作係相對人之動產,而逕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即屬相對人所有。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投保勞健保辦公營業之處所,並提出記載有系爭房地地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影本及辦公桌抽屜內公司大小章照片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13頁)。惟查上開健保署繳款單信封所載地址固為系爭房屋之地址(見同上卷第105頁),然該繳款單之交寄日期為110年7月26日,距今歷時已久,且觀該繳款單信封載明「收件人: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羅瑞美」,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文件應對法定代理人之住家或戶籍地址送達,是健保署繳款單所列之系爭房屋地址至多僅代表該繳款單所應送達之地址而已,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至抗告人所稱之辦公桌內之公司大小章照片(見同上卷第109至113頁),觀照片本身無法得知拍攝地點,縱認係於系爭房屋內所拍攝,因羅瑞美本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其將至關重要之公司大小章放置自己住家以為保管,無違常情,亦難據此逕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為相對人所有。  ㈢抗告人復辯稱不應依外觀調查原則認定,法院可調查相對人 之營業狀況,以實際營運辦公、投保地址為依據等語。惟按 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 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調查認定,執行法院僅能依財產 之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無為實體調查,逕行 判定該財產權屬之權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依系爭房屋之地址查詢GOOGLE地圖之 結果(包括110年2月、111年11月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1 、43頁),系爭房屋之外觀亦未見有相對人之公司招牌。況 於113年3月20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2年1 0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則系 爭房屋於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是否為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營業 辦公之處所,亦有疑義。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再於113年10月9日出具陳報狀提出第三人佑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佑輝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6樓之公司登記資料、羅瑞美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51號起訴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惟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周立國之父周月光原為相對人之股東、羅瑞美之配偶(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本院個資卷第3頁、本院卷第32、34 、36、38頁),況多數公司設址於同一處所或共用辦公室之 情形並非少見,縱佑輝公司與相對人於同一時期均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亦無從反推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即為相對人所有。又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檢察官之偵查重點在於羅瑞美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就 抗告人之勞健保等高薪低報涉嫌行使業務登記不實及詐欺得 利之犯行,至於該犯罪事實欄內提及相對人公司時,以括弧 記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等語,與前述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而該起訴書之證據欄內復無關於 此之相關證據之記載,則尚無從僅憑該括弧內之記載文字即 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於占有外觀上係屬相對人所有。  ㈤從而,依系爭房屋內動產之占有外觀、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為形式判斷,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則抗 告人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房屋內動產非相對人所有,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勞抗-7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芷昌有限公司(下稱芷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原告陳晋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上訴人丁金花、陳大名、陳韻如、陳志輝)、上訴人丁金 花、陳大名、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皆逕稱 姓名)、芷昌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之股東,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 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 董事5人、監察人2人。則長盛公司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 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 、2項規定,經長盛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 程後,始得為之。惟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並未先變更章 程第5條規定,即決議「增加資本額6283萬元,分為628萬30 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下稱增資股), 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 每股金額10元」(下稱系爭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 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且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 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減少董事為3人、監察人為1人,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亦經另案判決命該決議應予撤銷,則長盛公司董事、 監察人員額自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  ㈡系爭增資決議既屬無效,則其後之股東會應以該增資前股份 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然長盛公 司於111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仍計入 不存在之股數,以2513萬3000股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 ,認當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 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下稱 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就系爭 股東會之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 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則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 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㈢倘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然該 決議係以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之增資股,及林益璋違法受讓訴 外人魏錦輝之5000股(下稱爭議股),作為董事、監察人選 舉計算基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顯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則經撤銷後,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 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⑴先位 聲明: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稱長盛公司等4人) 以:  1.系爭股東會出席率為99%,縱扣除上訴人所爭執之增資股、 爭議股,再扣除未出席股東如原判決附表一或附表二【下逕 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編號24所 示洪建偉之1萬股(下合稱未出席股)後,出席股權數為188 2萬5000股,股東出席率99%,已達法定股份出席數,系爭股 東會自不生決議不成立問題。  2.又於不包括增資股、爭議股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 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分別獲得之表決權數占 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分別為24.36%、25.69%、27 .04%,未當選之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 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22.61%,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 當選人林彩雲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事之表決 權數77.08%,未當選之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則 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察人之表決權數22.61%,故不論有無扣 除增資股及爭議股,均不影響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之結果及效 力,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 之行為(例如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 會等),而上訴人除於系爭股東會簽到薄簽到外,尚就系爭 股東會各選舉議案表示意見後就各個議案進行實質投票,系 爭股東會之投票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股東持股 比例,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長盛公司等4人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  ㈠原審卷內之書證形式上均真正。  ㈡兩造(除長盛公司外)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152頁。  ㈢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 ,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 事5人、監察人2人(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㈣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5條 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 股10元整,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修正公司設董事 3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  ㈤丁金花等人於109年間對長盛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5日以另案判決,確認長盛公 司於108年股東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長盛公司於108年 股東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 字第603號受理中。  ㈥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陳晋卿、陳大名 親自出席,丁金花委託訴外人林虹輝出席(見原審卷第24至 25、156頁)。  ㈦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 1人,該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由林益賢等3人當選 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60至162、166 至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 立,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 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 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 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 題。   ⑵經查: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 中第5條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 00股,每股10元整,全額發行(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該資料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 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登記資料, 長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萬3000股,而系爭股東會之 未出席股為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 編號24所示洪建偉之1萬股,扣除合計2萬股之未出席股後 ,出席代表股數為2511萬3000股,出席率為99.92%(計算 式:25,113,000÷25,133,000=0.9992,小數點後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增資決議前 之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即出席率 之分母不計入增資股),再扣除爭議股、未出席股後,出 席股權數如附表二所示為1882萬5000,出席率為99.87%( 計算式:18,825,000÷18,850,000=0.9987),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及會議紀錄、長盛公司 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2至164、288至289頁),上訴人對附表一、二 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長盛公司系 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最低股份數額,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稱系爭 股東會計入不存在之股數,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云云,為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⑵經查:   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依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為7533萬9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2 5,113,000股×應選董事3名=75,339,000),林益賢、林 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2045萬 5000、1928萬0000、2283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 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見原審卷第162頁) 。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 數為5647萬5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18,825,000 股×應選董事3名=56,475,000),林益賢、林益璋、芷 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1374萬0090、14 69萬0910、1527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 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4至188、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 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董事之選舉及林益賢 等3人當選為董事之效力,則林益賢等3人與長盛公司之 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②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選舉權數為2511萬3000 ,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一所示為2085萬7000,高 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 見原審卷第162頁)。縱不計入增資股、爭議股,監察 人選舉權數為1882萬5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 二所示為1456萬9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較多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 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 65、190至212、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 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監察人之選舉及林彩雲 當選為監察人之效力,則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即屬存在。   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為由,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不論是否扣除增資股、 爭議股,均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 ,已如前述;易言之,縱認108年股東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無 效,應剔除增資股而以該增資前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 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扣除未出席股、爭議股,仍有代 表發行股份總數1882萬500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率達99.87% ,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成立決議所必要之最低股份數 額,且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 、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均不影響長盛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及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決議方法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及上開 判決意旨,法院自得駁回上訴人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決議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108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將原本董 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3董1監」為違法,長盛公司 董事、監察人員額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而系爭股東 會未依原章程選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益賢等3人為董事,及依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 林彩雲為監察人,已如前述,其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無效情事。縱認108年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6條、 第21條之決議(即將原本董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 3董1監」)應予撤銷,即回復適用章程第16條、第21條所規 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之規定,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 屆滿仍有改選必要,而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 ,固未足原章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 董監事尚有缺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係依公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無 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 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 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信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柏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4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3年3月8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0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確認除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外,原法院目前並無就本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 而就聲明請求範圍加以特定,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市○○ 區「○○企業社」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 行盈虧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按月 領取盈餘後,於107年初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經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數 名友人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同意退還350萬元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 。惟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且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受脅迫所簽立 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合意被上訴人退夥, 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同意簽立,被上訴人並 無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 與系爭本票後,亦無遵期於1年內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 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10年2月10 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 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退款協議、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至19頁、21 頁、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經其撤銷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 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 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幫派份子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於意思不自 由之情狀下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又寧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據伊母親所述是遠房表弟,1 10年2月10日伊有去系爭彩券行,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只說很急要伊趕快過去,當時伊是警察,任職中山分局偵 查隊,年資32年左右,依經驗研判應該是不方便講話,伊到 場時兩造坐在彩券行外面騎樓旁邊的柱子那邊,還有7、8個 黑衣男子,依伊經驗那些黑衣男子就是兄弟,他們一群人在 彩券行門口,有些人在現場走來走去,就盯著兩造及伊看, 伊問上訴人是什麼事,他問伊這個本票可以簽嗎,很緊張的 樣子,伊說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上訴人就說沒伊的事請離 開,伊當場看沒有什麼犯法的事情,只能站在距離上訴人大 概3、5公尺之處,較上訴人與黑衣人近,上訴人有問伊本票 怎麼簽,伊跟他說上面的名字金額寫一寫,據伊經驗上訴人 當天應該是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但沒有看到任何犯罪 的事實,沒有看到黑衣人做了什麼不法行為,簽署本票完畢 後,伊與上訴人在該處停留幾分鐘,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頁至178頁);另在本院證述:依照伊當刑事警 察30年的經驗,當時伊去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坐 著,旁邊有人圍著,另外一邊的柱子旁邊也有人跟被上訴人 講話,被上訴人有說不關伊的事,叫伊離開,伊站在旁邊沒 有離開。在場的人有靠過來用胸部頂伊,說不關伊的事,伊 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遭到脅迫,應該是有,但沒有看到確 實事證,如果有的話伊在現場會表明身分後制止。伊在原審 所述「沒有看到任何犯罪的事實」,係指妨害自由、恐嚇, 沒有粗言相向,被上訴人和在場的人只有說不關你的事,走 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只是站著,有幫腔助勢的感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則依證人楊又寧之證言,足 認當時縱有依其從警經驗判斷有疑似為幫派份子之人在場, 然其並無看到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則依證 人楊又寧之證述,是否即認上訴人確遭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與系爭本票,已有可疑。  ⑵另依證人周富國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證人楊又寧是朋 友,伊曾於110年2月10日至系爭彩券行,是楊又寧叫伊去的 ,沒有講是什麼事,印象中好像不是在彩券行,應該是距離 彩券行約2個店面一間房屋仲介公司的前面,走廊上有擺椅 子,伊到場時楊又寧已經在了,當天在場有伊、楊又寧、上 訴人,其餘不認識,坐在上訴人對面有一位先生,離大約一 個店面的距離大概有5、6人,他們在做何事伊沒有注意看, 就一群人聚在那邊講話,楊又寧站在上訴人後方,伊有跟上 訴人及楊又寧講到話,楊又寧跟伊說沒什麼事,在旁邊就好 ,上訴人對面的那位先生請伊遠離,伊知道有談到錢的事情 ,有叫上訴人簽本票,但詳情伊沒有聽仔細,伊有看到上訴 人簽本票,但不知道他為何簽,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受脅迫簽 立本票伊不清楚,但聽他講話感覺有點緊張。其餘在場的人 有一個人過來看,但沒有講話,看一看又走回去。後來伊與 上訴人、楊又寧一起離開,當時好像有講到對方來店裡找上 訴人,好像之前有些糾紛所以對方要求簽本票,詳細情形伊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6頁),與證人楊又寧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固在110年2月10日應被上訴人 要求簽立本票,及有數名疑似幫派份子之人在場走動之情形 ,然並未目擊被上訴人或在場之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言語 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⑶至於證人楊又寧另在本院陳稱:伊有看到那天是被上訴人坐 左邊,說今天簽一簽就對了,否則不要離開,麥走(台語) ,其他人圍在被上訴人這邊,上訴人是後面有柱子,柱子附 近還有被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 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 至210頁),其中記載「原告表哥(即證人楊又寧)來到現 場」以下之部分(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10頁),經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楊又寧,確認何處有其 所稱「今天不簽不要離開」之對話,固經證人楊又寧稱:原 審卷第204頁至205頁意思應該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依該部分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350萬元退款分期 給付之各期時間與金額,及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一直找證人 楊又寧到場,此事與其無關,由兩造處理好即可,上訴人稱 已耗4、5個小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均 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如不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即不允許上訴人離開等詞,此亦與證人楊又寧前揭所述當 場無看到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情事,如有即會表明身分制 止之情形不同,難認其此部分證言可採。況依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可知兩造就本 件退款事宜進行協商,及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 票之事實,係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 ○路0段之彩券行附近騎樓處發生,均係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開 放場所所為,非於深夜、凌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在郊外、 私宅、旅館等偏僻、隱蔽場所為之,畫面中亦未見在場之人 有何激烈之表情或肢體動作,倘上訴人不願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復有警察身分之證人楊又寧與朋友即證人周 富國在場陪同,自得選擇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難認被上訴 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當場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情事。  ⑷再者,證人楊又寧就本院詢問上訴人在當場是否試圖離開一 節,係陳稱:伊沒看到,伊在現場他可能就不離開了,因為 有自己人在,他可能比較不會怕,感覺上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並參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兩造就系 爭退款協議之內容為協商時,對於被告請求退還之350萬元 款項是否分期、期數,及給付日期等事項,有多次之來回討 論,最終始確定分為110年2月22日先給付200萬元,110年3 月15日再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190頁、197頁至 199頁、203頁至206頁),且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亦係由兩造共同商討逐一撰寫而成(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196頁、206頁至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股協 議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書寫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所稱「剛才有寫那個,剛才那個阿弟仔有寫 」等語,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要把彩券行地址載明所為 陳述,其後上訴人又稱「以法院那個重新寫」等語,兩造間 尚就是否要載明「台灣彩券」之文字,避免被上訴人向台灣 彩券公司舉報違反規定事項之疑慮等節為討論(見原審卷第 191頁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單方指示系爭退股協議 之文字記載。且於證人楊又寧到場後,上訴人甚向其表示: 「他(指被上訴人)說那350要給他媽一個交代,然後他媽 也快不行了」,證人楊又寧則稱:「那之前都沒有講嗎?今 天這樣子動作很好嗎?」,被上訴人稱:「不好意思」,上 訴人復向證人楊又寧表示:「我同意退給他(指被上訴人) 啦,因為他事實上是有這個股,我開兩張本票,讓他兌現, 然後他兌現那天當場本票要還給我」、「這樣可以嗎」,證 人楊又寧續稱:「說好就好了,如果說簽給他現金給他,本 票還你(指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稱:「現在是 退的金額,我哥在這,我也繳了很多稅,我說實在,我現在 還是跟你一樣我也有我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 02頁),均可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過 程,尚能與被上訴人就相關付款條件為磋商,且於證人楊又 寧到場後,仍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彩券行確有投資,及願意 退款給被上訴人等語,顯與受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形有異,堪認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偕同幫派份子 到場,仍能在自由意志下願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則其難認係因被脅迫而為。  ⒊雖上訴人復援引證人楊又寧證稱:印象中於伊110年2月10日 到場後2、3天,曾聽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說被上訴人 找兄弟來壓他這本票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5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場係因受脅迫而簽 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事後後悔 ,乃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退款協議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 約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共同經營權利金350萬元,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經營權日期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投資350萬元作為系爭彩券行 之共同經營權利金,爾後系爭彩券行盈虧由兩造均分,並註 明機器內(電腦型)營運金及刮刮樂(立即型)週轉金由雙 方協調共同出資作為系爭彩券行運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1頁)。另依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941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上 訴人係稱:伊原本在○○市○○區○○路上經營彩券行,後來○○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彩券行要頂讓,被上訴人母親 因而請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合作經營彩券行,伊始將原○○路之 彩券行搬遷至上址經營,因伊考量原本之彩券行平均每年獲 利約100萬元,搬遷至上址經營後,必須將原本獲利分給被 上訴人,且伊彩券行經營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因尚有7年經營權,故以1年50萬,尚餘之經營權 7年期間計算,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出資額350萬元與伊共同經 營彩券行,事前伊交付彩券行報表供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 人也有經過考量才同意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原 本在○○區○○路經營彩券行,在伊投資彩券行前,上訴人有將 報表給伊看,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伊基於對同學信任, 才投資經營彩券行等語,有前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之真意,應係在於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原由上訴人單 獨經營之系爭彩券行,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並約定系爭彩 券行至經營權期滿之盈虧由兩造均分,性質上應屬兩造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又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之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指稱350萬元為支付台灣彩券 公司作為權利金,應有誤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同 學情誼,並衡量經營彩券行之獲利情形後,始出資與上訴人 共同經營彩券行,難認有何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39頁),益證兩造係屬互約出資 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權利金作為取得系 爭彩券行盈餘之對價,未約定權利金得返還,兩造間並非合 夥關係云云,然此已與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亦需負 擔系爭彩券行之虧損不符,且自兩造約定之經濟價值以觀, 倘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彩券行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計算,則 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7年期間,應可分配得350萬元(計算式 :100萬÷2×7=350萬元),如系爭彩券行之營運情形不如預 期,而使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低於此數,甚至可能需負擔虧損 ,則若兩造係約定以權利金為取得盈餘之代價,則被上訴人 因已支付350萬元,本利兩加相抵,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 ,故上訴人所辯有違商業常理,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時,尚曾對證人楊又寧表示同意退 還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應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則上訴人既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 ,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回經營權利金之權利。  ⒊查依系爭退款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彩券 行退股共35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110 年2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誤載為20萬元),110年3月8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既經合法成 立,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撤銷為系爭退款協議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 款協議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8日向上訴人請 求分期給付應退還之權利金共350萬元,此即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 取。 ㈢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退款協議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彩券行經 營權利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退款給付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清償退款,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 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 已如前述,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 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暨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00號 2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3月8日 150萬元 00000000號

2024-10-08

TPHV-113-上-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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