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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子才即曾子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 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5-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2104-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 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 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 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 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1799-202503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賴如意 張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5年5月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75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查,聲請人雖主張 其等係於113年7月2日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申請日期為75年5月8日 ,是堪認甲○○至遲應於75年5月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 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出生日期為70年11月 22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年僅5歲 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利益聲明拋棄繼承 權,故聲請人等至遲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即75 年8月8日前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具 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期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0

SLDV-113-司繼-1756-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8號 聲 明 人 陳博涵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豐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路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豐景於 114 年2 月25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豐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豐景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3-20

PTDV-114-司繼-498-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曼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 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4-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生父B與生母C已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生父B單獨任之,兒童A與生父B、曾祖 父D同住。生父B過往曾因毒品案有勒戒紀錄,目前仍為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與毒品防制科列管服務對象,生父B 鮮少居住家中,兒童A及曾祖父D均不知生父B目前去向。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 毒品案件,在兒童A家中搜索多項疑似毒品用具,曾祖父D表 示對於生父B使用毒品一事不知情,惟兒童A表示有自生父B 的包中拿出疑似K盤之物品,且該物品上有像是白色粉末凝 固模樣,兒童A並坦言曾到生父B之房間看過玻璃燈瓶並聞過 ,致其身體有心跳加速、頭暈想吐及腳不受控制抖動等不適 情形,而曾祖父D極力否認兒童A會接觸生父B之毒品器具。 另兒童A曾患有嚴重之異位性皮膚炎,過往社工曾建議曾祖 父D應帶兒童A前往就醫,然曾祖父D卻消極回應並拒絕。綜 上所述,生父B身為兒童A之監護人,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但 有毒品前科且經常性不在家,將兒童A交予曾祖父D照顧,而 曾祖父D年紀已高,缺乏且難以有效增進兒童A之發展認知, 亦無其他同住之成人可提供兒童A適當之照顧、教養及身心 健全發展,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8時17分將兒童A 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童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父B有毒品前科且目前行蹤不明,曾祖父D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 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A之安全,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3年9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9月25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4月6日        (住所保密) D  吳金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34年6月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2025-03-20

PTDV-114-護-67-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0

PTDV-114-家補-136-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3號 聲 明 人 黃翊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黃王愛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黃王愛玉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王愛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王愛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繼-393-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玉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7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就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遷讓房屋 事件應訴,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 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費用89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工作日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家事庭函文、公示 催告公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均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7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 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 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遷讓 房屋事件應訴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85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近2 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亦 未屬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新臺幣23,7 59元,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89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9

TCDV-114-司繼-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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