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裁定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101-103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被告姓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天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於判決書不公開被告姓名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爰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聲 請遮隱聲請人姓名、輔佐人姓名、102年度輔宣字第18號家 事裁定之案號等語。 二、按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涉及到公 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 ,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 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 序提起行政救濟。次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 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 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 護人之姓名。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 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 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刑事訴訟法第5 1條第1項、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5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 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 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 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 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 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 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 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 ,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查聲請人未依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誤向刑事法院提起聲 請,已與法未合。又本案為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 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 ,故本件並不涉及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因此,聲請 人聲請遮隱上網公告之本案判決書中聲請人及輔佐人姓名及 上開裁定案號等記載,自無依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聲-3286-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婚後放棄工作、 操守家務,讓相對人得以專心工作,相對人與其家屬竟於11 2年10月9日擅自更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兩造共同 住所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而被迫搬離,嗣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搬去臺北市○○區○○路00號9樓與相對人同 住之要求遭拒後,仍不斷尋找、溝通適合兩造共同居住之處 所,聲請人之父母亦願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予兩造共同居住,為此依民法第1001、1002條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為兩造共同 住所及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母親丁○○已於113年2月24日將兩造先前 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出售,兩造迄 今未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重新協議共同住所,尚無夫妻共同 住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應屬無據。又丁 ○○於112年9月初即告知兩造將出售上開房屋,並請求兩造盡 速搬離,聲請人竟為繼續居住上開房屋,而於112年10月9日 自行更換上開房屋之密碼鎖,致相對人必須使用備用鑰匙始 得入內,相對人無奈之下僅能更換門鎖,卻遭聲請人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及丁○○拿取其投 票通知單等信件,再次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告訴,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聲請人有辱罵丁○○之行為,兩造感情不睦,已多 次商討離婚,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相對人應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相對人母親丁○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兩造共同住 所),並於107年1月3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相對人於1 12年9月間以丁○○欲出售兩造共同住所為由,要求聲請人清 空遷出,並先行帶同丙○○搬入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房屋居住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301頁),且據兩造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09、295、29 頁)。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聲請人於112年9月10、11日 左右發生爭執,聲請人就報警,警察懷疑有家暴,查看兩造 有無傷勢後就離開了,我害怕聲請人又報警誣陷我,所以我 跟小孩搬到我母親住處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同次調 查時卻又陳稱:112年8月間小孩生病,晚上吐了好幾次,隔 天小孩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在睡覺都沒有反應,睡到下午2 點才醒,聲請人不想管小孩,故意吃很重的安眠藥,我覺得 很難過,既然小孩都是我在顧,所以我決定帶小孩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299頁)。相對人就帶同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 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致,惟可據以認定本件係相對人主動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非兩造有協議分居 之情事。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且兩度對其與丁○○提出刑 事告訴,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112年10月9日我要進入兩造共同住所時,無法以 密碼及感應卡進入,只能用備用鑰匙開鎖,我才回去母親住 處拿備用鑰匙,進入後就更換門鎖,因為我怕之後無法再進 入,且我之前就有請聲請人搬出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可見兩造尚未就遷居事宜達成協議,聲請人亦尚未遷出兩 造共同住所,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9日逕自更換兩造共同住 所之門鎖,迫使聲請人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娘家居住;再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於 113年2月24日始出售兩造共同住所(本院卷第37至43頁),難 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有立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之急迫性 ,是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自更換門鎖之舉,而對相對人及丁○○ 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繼因寄送至兩造共同住所之投票通 知單遭丁○○領取,而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應係肇因於兩造未能有效溝通、協議遷居事宜,嗣上開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 號、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卷第63至64 、139至141頁),聲請人亦未聲請再議,堪信聲請人陳稱:1 12年9月底至10月初,相對人及丁○○突然告知要出售兩造共 同住所,並更換門鎖使我不及拿取私人物品,以此粗暴方式 將我趕出兩造共同住所,我當時不知所措,情急之下始提出 刑事告訴,我對此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願與相對人溝通 及維持婚姻、家庭等語為真(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故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尚未達於使相對人不堪同 居之程度,不足以構成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等語,固有通訊紀錄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65至95頁),然上開通訊內容亦係發生於聲請 人被迫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之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 間,在此之前聲請人與丁○○於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月6日 間之互動均屬和睦(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此之後聲請人 亦曾向丁○○致歉,且有修復關係之意願(本院卷第297頁), 自難僅以聲請人與丁○○間曾有齟齬,即認相對人有拒絕同居 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為其父母 所有之樓中樓,上層有3房1廳1衛之空間可無償提供兩造及 小孩共同居住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5、 155至165、297頁),且上址房屋空間明亮、寬敞,與相對人 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丁○○住處,亦僅相距5分 鐘車程(本院卷第307頁),尚無不適宜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 住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我不願意,因為聲請人父母也同 住在該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聲請人父母係居住在上 址房屋之下層,有樓層區隔可保有相當隱私,相對人亦未提 出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上址房屋有何不當或窒礙難行之具體事 證,所辯自難採納,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上址房屋為兩造住所 及請求相對人同居,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相對人無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因兩造未能協議住所,聲請人依民法第1002條第 1項規定請求酌定其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為兩造住所,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同居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7

SLDV-113-家婚聲-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