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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元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 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 本案竊得之財物為藍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 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 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 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6號   被   告 胡元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格,徒手竊取吳虹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 有鑰匙1串、雨傘1支、中國信託商銀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虹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元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734-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業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與他 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 ,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周業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家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工業區之公司空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1杯及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43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陳逢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未受傷)。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業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逢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708-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代表人黃雅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地點即家樂福平鎮店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6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肉鬆沙拉麵包 2個 2 純喫茶檸檬紅茶 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 6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蔡逸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愷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任職蔬果課員 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肉鬆沙拉麵包2個及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6 元),得手後未結帳並於店內熟食區食用完畢即準備離去。 嗣該店安管課助理劉智翔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旋即攔下蔡 逸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代理人劉智翔之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1981-20241125-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 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資料」前補充「之金融卡及」。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江佳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坦認不諱,於本 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 之答辯,自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5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 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江佳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路某便利商店,以1帳戶1個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依序下稱A、B、C、D 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A、B、C、D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欣蓓、左家宜、李秀峯、張岑榆、黃莉庭、林宜瑩、 蔡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欣 蓓、左家宜、李秀峯、張岑榆、黃莉庭、林宜瑩、蔡明宏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A、B、C、D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群網站臉書「高鐵優惠票球票或轉讓交流區」截圖、被告 與「阿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 訴人李秀峯使用之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莊欣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左家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莉庭之通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林宜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蔡明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7人受騙匯轉款項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交貨便錯誤設定、驗證身分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莊欣蓓 00000000000 9996 A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物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左家宜 00000000000 4250 A帳戶 00000000000 5801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3 11209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秀峯 00000000000 300000 B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易驗證、保證授權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岑榆 00000000000 29985 C帳戶 5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購誤設定為自動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莉庭 00000000000 7007 C帳戶 6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訂單凍結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林宜瑩 00000000000 1900 C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明宏 00000000000 100000 D帳戶

2024-11-25

TYDM-113-壢金簡-42-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持扳 手揮打告訴人林嘉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 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且經本院傳喚猶不到 庭(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其之所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無非係虛與委蛇,為換取較低之刑期,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極 差。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 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扳手1支,乃被告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 在案(見偵60547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糾紛,再以之 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楊坤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昇與林嘉慶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林嘉慶背地裡說其壞話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活動扳手、及 徒手毆打林嘉慶,致林嘉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活動扳手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4-11-25

TYDM-113-桃簡-174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 日期113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3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3次侵占行為,因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前開業務侵占及誣告2罪間,犯意個別 ,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 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 財物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對不詳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 ,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445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然衡酌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98,000元,已如前述,是 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全數剝奪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 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 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黃信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男於民國112、113年間,擔任址設○○市○○區○○路○○巷○○ 弄○○號「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 款後,未將款項繳交沅富公司,藉此侵占入己。 二、其明知於112年10月25日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並未 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25)日16時4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謊 稱上開貨款於同(25)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號 對面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駕駛座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 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指紋鑑識未能比對 出相關結果而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2年10月25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通話譯 文、行程日報表、112年度請假卡、沅富公司提供之黃信男 欠款扣款明細、送貨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沅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而上開業務侵占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沅富公司和解,有貴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 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7月27日 2萬7,515元 2 112年10月25日 2萬4,965元 3 113年2月26日 3萬0,965元 附件二: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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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1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在商 店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旗魚鬆 1罐,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2號   被   告 席沛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揭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復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1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出售之旗魚鬆1罐,得手後放置於手提袋內 而離去。嗣該店店員鄭羽軒盤點時發現上揭物品短少,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覺而報警偵辦,經警至席沛君居所查 訪,並扣得上揭旗魚鬆1罐(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鄭羽軒具領,爰 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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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並未 造成他人之人身傷亡,被告酒醉駕車,顯然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 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郭承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霖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83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一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志崇駕駛車牌號碼000—81 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志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531-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3頁)」、「被告陳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哄記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往中正 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30公 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哄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同市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方向往98弄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欲右轉之際,陳文章竟疏未注意,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由陳哄記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致陳哄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哄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哄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9-20241125-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克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於民國102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仍 未省前非。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自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35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阮登蝶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孝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克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當時的情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阮登蝶、陳威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交簡-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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