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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424-202411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867-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壹佰參拾柒公尺電纜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吳嘉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 行之水電鉗子,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刄口鋒利足以剪斷 電纜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 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除上揭累 犯外另有竊盜前科1次紀錄,其歷經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除上揭累犯外,另有1次竊盜前科、行竊方式、所竊及 毀損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王子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 ,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 ,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纜線1137公尺 ,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水 電鉗子1支,非違禁物且已丟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52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其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協力廠商有合約糾紛,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水電鉗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子 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地址 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電纜線,竊取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於車內, 離開現場得逞。 二、吳嘉豪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水電鉗子,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王子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 期廠區(地址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纜線,棄置於現場,使遭剪下之電纜 線皆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子豪。 三、案經王子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宋姵怡、林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工地配置圖、 現場照片6張、113年2月15日至3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5月7日現場照片8 張、證人林建生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森霸電廠第二期 廠區空拍圖2張、113年4月22日至5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3年2月15日 1時45分許 豐德電廠二期工地 900米 2 113年2月18日 2時44分許 同上 3 113年2月19日 1時23分許 同上 4 113年2月29日 2時20分許 同上 200米 5 113年4月30日 0時30分許 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 37公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3年3月1日 3時28分許 豐德電廠二期工地 28米 2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許 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 10公尺 3 113年5月7日 0時7分許 同上 31公尺

2024-11-21

TNDM-113-易-164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陳進發」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凌晨2時50分,騎乘其妹妹陳雅雯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安藥局,冒用陳進發名義 ,以母親死亡在殯儀館急需款項處理喪葬事宜,向值夜間門 市的凃俐婷借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偽簽陳進發的署名 、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1500數字紙條一張,作為借款憑 據交付凃俐婷而行使之。致凃俐婷陷於錯誤而給予借款。詎 陳孟謙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凃俐婷撥打0000000000門號卻顯 示為空號,方知受騙。案經凃俐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孟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自白、告訴人凃俐婷指訴、偽造借款紙條1 張、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6張、MEV-1666號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進發」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肇事逃逸等案件判處之徒刑 於111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坦承犯行、已返 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借據偽造之「陳進發」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詐得款項1500元交還告訴人 (有收款字據1紙附於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不 聲請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借據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另略謂:被 告於上揭時地亦出示「陳進發」之健保卡予告訴人等情,惟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出示之健保卡 係伊自己之健保卡等語,被告既就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實無必要就此細節否認,且告訴人指證被告出示 「陳進發」之健保卡未扣案或影印憑以查證,故此部分事實 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單憑告訴人之 指證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接續犯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非有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之關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規定,本件尚無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616-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許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46、24479、25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晉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原記載「 113年3月12日16時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日18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 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 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 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 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 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 刑之特別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⑶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 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 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 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 等減刑機會;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然 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即 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 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朱韋霖、許晉祥就⑴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取款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 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等3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⒊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朱韋霖、許晉祥因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1所犯部分,分別獲有 新臺幣4,500、3,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0頁),且渠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渠等此部分所為,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是渠等此部 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 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 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朱韋霖曾於106年間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假 釋中),其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渠等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獲取報酬之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朱韋霖自述高中肄業、被告 許晉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 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 被告二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 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朱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朱韋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4鄰三民168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晉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韋霖(Telegram暱稱「森井2.0」)、許晉祥(Telegram 暱稱「73624」)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朱晧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 案偵辦中)、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續行偵辦 中)、林孟濂(Telegram暱稱「草根2」,續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外號「霖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朱晧瑋、「 財源廣進」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 ,由朱韋霖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 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 翔亦擔任指揮人員,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林孟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之人)。嗣朱韋霖使用Telegram暱稱「森井2.0」為其身分 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祥、 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出 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與陳建嘉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800,000元,並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 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與葉如翔面交現金50 0,000元,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 因許晉祥察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 濂取消行動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韋霖、許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 、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朱韋霖、許晉祥與另案被告朱晧瑋、同 案被告林孟濂、邱楷翔、「財源廣進」、「霖哥」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 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金訴-233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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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4、138 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王文達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 被害人王文達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王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王文達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 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呈現意識混 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黃威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王文達之女王譽臻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他卷281至282、77至78頁) 1、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王文達受傷的事實。 2、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勢沒有意見的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譽臻於偵查中指訴 (他卷61至62頁) 被害人王文達目前意識混亂的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8張 (他卷135至143頁) 1、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沿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的事實。 2、證明發生車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的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他卷81至87頁)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2、本案為三岔路口,路口並無號誌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5張 (他卷101至135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251頁) 1、被告黃威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的事實。 2、被害人王文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的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341至342頁)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5頁) 1、被害人王文達於111年12月23日10時4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於112年2月1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5日出院的事實。 2、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意識混亂的事實。 3、被害人經臺南地院認定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以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的事實。 國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函檢附之診療摘要及病歷光碟 (他卷243至245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袋內)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7至6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他卷145至2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他卷335至336頁) 7 被害人王文達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他卷293頁) 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的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威霖前 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可證(偵卷37頁),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 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益證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王文達因本案車禍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及意識混亂,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 2月25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述成大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可證,可認其係因本次車禍受 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他卷9 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700-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 慧敏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仍 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 3部分之「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為避免竊盜 犯行曝光甚而毀損他人監視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 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雜貨店包裝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AMSUNG N OTE 20 ULTRA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阮紅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數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楊建福、阮紅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慧敏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楊建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3、監視錄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1 113年5月17日17時36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於左揭時間、地點,手持雨傘1把破壞楊建福所有左揭住宅大門外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 113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侵入阮紅山左揭住處後,在阮紅山房間內,徒手竊得阮紅山所有之SAMSUNG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024-11-21

ILDM-113-易-529-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子彥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01分 ,按LINE暱稱「金管會」之人之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 號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金管會」提款卡密碼 。嗣「金管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芳、施雨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謝 宜蓁提出之IG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怡芳提出之IG帳 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施雨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IG帳號頁面擷取 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104號函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113年10月14日警澳偵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子彥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 白犯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 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 式與告訴人李怡芳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4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稽;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以分 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李怡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 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 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謝宜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謝宜蓁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11日 12時50分 49,999元 2 李怡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李怡芳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等語 113年3月11日 13時46分 11,015元 3 施雨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施雨蓉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等語 113年3月11日 13時45分 15,000元 附表二 陳子彥與李怡芳之調解筆錄條款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陳子彥願給付李怡芳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陸仟零壹拾伍元,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李怡芳指定之帳戶,

2024-11-21

ILDM-113-訴-869-20241121-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明熖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盧明熖以被告陳沄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55頁),又 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 期間為情侶,期間2人共同商議被告提供其所有汽車予聲請 人代步使用,出售聲請人汽車。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售出後,為將款項暫時寄放於被告帳戶,指示買受人 將汽車價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2人於112年4月2 6日分手,聲請人陸續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16日,多 次以Line訊息、手機簡訊或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價 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指示買受人將汽車價款41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係屬消費寄託性質,該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歸被告所有,被 告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可能。 (二)聲請人既稱該41萬元係供其借用被告休旅車之擔保,被告持 有該款即非為聲請人保管該款,而係聲請人為提供擔保所交 付之金錢,縱被告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返還該款,亦屬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尚難執此認被告涉侵占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不應 拘泥於民法上消費寄託是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概念,應自侵 占罪立法目的觀察,行為人若明知帳戶內存款理應歸屬他人 ,卻濫用對於存款之支配力,拒絕返還並據為己有時,即該 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據此,聲請人既 已將售車款項41萬元寄放於被告銀行帳戶中,被告即對該筆 款項具備實質上支配力,被告持提款卡或存摺即可將該筆款 項自行提領或是轉匯他人,該筆款項確已為被告所實質持有 。故當被告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拒絕返還甚至可能提領一空,自當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 客觀犯行。民法僅係將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推定」消費寄 託,使寄託人得依消費寄託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受寄人代為保 管之金錢,而非解免受寄人據為己有卻免受侵占罪之刑事責 任。 (二)縱認款項係寄放於被告處,當被告將其車輛收回而不同意聲 請人使用之同時,即應返還聲請人寄放之車款41萬元,並無 繼續持有之理由。惟被告無理由拒絕返還,聲稱不會再給聲 請人一毛錢,可見其係將本應屬於聲請人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亦符合「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 所有」等要件。可見聲請人將41萬元款項暫時交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拒絕返還保管物,並據為己有,確已符合「易持有 為所有」,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至為灼然。 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一)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反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 約未提,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602條第2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戶如 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二者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因金錢來源為何而生差 異,縱使第三人將存款轉帳至該存款戶之帳戶,第三人亦僅 得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存款戶賠償損害,尚不影響存款 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該筆存款之所有權 既已移轉予金融機構,第三人對於該存款則無所有權。 (二)侵占罪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立要件 ,若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可能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 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本案聲請人賣出其車輛後,將其中 41萬元之買賣價金寄放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可認聲請人 與被告間、被告及永豐銀行間,均就上開款項分別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且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已因上開消費寄託之原因移 轉予永豐銀行,從而聲請人及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所有權, 故於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已無將上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從構成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向 永豐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係因消費寄託關係取得上開 款項之所有權,而以所有人之地位持有其自永豐銀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金錢,亦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餘地,猶與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雖消極不願返 還款項,惟此僅生聲請人得向被告求償之民事法律關係,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被告 構成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 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 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ILDM-113-聲自-23-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祐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潘采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蔡奉霖(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下稱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因潘采羚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采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 在唱歌喝酒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地點應該是在羅東超級 巨星的包廂或門口,但忘記遺失時間,是隔天起床,準備要 去上班時,發現伊的錢包不見,就趕緊到警局報案,且因為 伊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黏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 訴人潘采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 采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及反面),復有 告訴人潘采羚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參見偵查卷第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32-37頁)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65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參見偵查卷第74-78頁 反面)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高職畢業,前曾為職業軍人,並從事過 火鍋店工作,目前為裝潢工人等社會經歷(參見本院卷第53 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 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 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 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 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 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 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 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 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再貼在遺失的提款卡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顯見該密 碼並非難以記憶,被告實無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再黏貼於提 款卡背面之必要;再查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 人於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蔡奉霖之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5 日18時34分許由該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前,該 帳戶之餘額為13元(參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顯見被告應 是將其本案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後,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等語,顯無可採;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為該帳戶所有人所提領,則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犯罪所得,而無法達成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衡情應不可 能使用該帳戶;且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5日遭詐騙後, 部分款項自第一層帳戶遭詐騙集團轉入本案帳戶,直到被告 接獲派出所電話,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12月25日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2頁),被 告所為顯有違常理,足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明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 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經濟生活狀況 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至蔡奉霖台北富邦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潘采羚 112年2月15日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以LINE暱稱「李妍希」向告訴人潘采羚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Facebook上下單,需要在指定連結內購買,並依指示登錄資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采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15日19時32分許、4萬6,123元 112年2月15日20時34分許、1萬8,000元

2024-11-21

ILDM-113-訴-86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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