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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陳有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0 0、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26462、4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有朋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本件被害人洪晨瑜遭不詳人士(下稱甲 某)詐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25日13時44分、 28日8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A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上訴 人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25日14時46分、28日15時16分 依序自A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含該10萬元在內之款項 (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乃尹 遭詐騙,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遭冒名向順 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鄭欽文所提供中信銀人頭帳戶,同日13 時46分許經甲某轉匯至A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6時41分自A帳 戶提領含該30萬元在內之款項(詳如編號1所示);告訴人 楊昱琪遭甲某詐騙,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匯款6萬6千元 至王俊傑提供之將來銀行人頭帳戶,同日10時37分經甲某轉 匯5萬4千元至遭冒名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林若蘋所提供 之中信銀人頭帳戶,旋轉匯含該5萬4千元在內之款項至A帳 戶,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起自A帳戶提領含該5萬4千元在內 之款項(詳如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 固顯示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均係匯款向順利商 行購買泰達幣。然順利商行係註冊於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之第三人朱役晨名下,非以上訴人或瑞順公司名義註冊。又 A帳戶自申設後迄至111年7月22日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期 間,僅有小額轉帳或網銀轉帳紀錄,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 存款。而自111年7月22日迄至同年8月24日許乃尹報案止,A 帳戶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之入 帳款項,且大多數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於同日至數日內,遭人 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為應對凌晨 時段向個人幣商拉幣之需求,始提領現金以支應夜間或凌晨 購幣之對價。惟上訴人售出虛擬貨幣時既得以A帳戶收受購 幣者轉帳匯款,何以其他個人幣商售出虛擬貨幣時不能採轉 帳匯款方式收受價款,須令上訴人非以現金支付不可。另冒 鄭欽文、林若蘋名義購幣之人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 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冒名鄭欽 文、林若蘋之人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金額,未曾提及或詢 問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予匯款購幣。甚至有於表明欲購買 金額開始匯款後,仍得擅自更改購幣金額,而以實際匯款金 額取代原先合意購幣金額之情形。再者,順利商行所支配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6srLsD4or2udgpmi2」 (下稱「pmi2」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8月20日17 時27分、8月21日18時1分、8月22日15時28分,依序傳送3萬 5,128顆、1萬6,128顆、1萬6,128顆、4萬638顆(共計10萬8 ,022顆)泰達幣至冒名林若蘋之人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錢 包,按:原判決第9頁第7行誤載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aR 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此係火幣<Huobi>交易 所之公用錢包,下稱「J5VR」錢包])。「1XTU」錢包隨即 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可見順利 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隨 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而A帳戶並未作為向火幣交易 所購幣之帳戶,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向火幣交易所購幣, 「J5VR」錢包卻有於111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間,將共約7萬 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順利商行所支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 )。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 易,確有違常之處。卷附「7Xtn」或「pmi2」錢包於111年7 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甲某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未提供A帳戶給甲 某使用,編號1至3所示匯入A帳戶的款項,係其以順利商行 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其不知交易對象係甲某假扮 ,亦不知洪晨瑜遭詐騙與其進行交易,其提領款項後並未交 付甲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受騙匯 款,上訴人係與洪晨瑜及假扮鄭欽文、林若蘋之甲某進行泰 達幣交易,才會以A帳戶收受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上訴人 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 )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上訴人與甲某並 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晨瑜及冒名 鄭欽文、林若蘋之人與A帳戶之金流,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提 供A帳戶予甲某。⒉朱役晨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及上訴人均無 關,原判決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又其因買家未進行實名認證乃拒絕交易,而遭幣安交易所認 成功率過低予以停權。現行法令亦未要求買家於交易前須確 認賣家身分,且買家均知其為通過幣安交易所身分驗證程序 之賣家,故未特別確認其身分。況其係提供所經營公司之帳 戶予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匯款,並無掩飾自身 真實身分之行為。原判決卻認其不具備合法之個人幣商資格 ,刻意掩飾自己不合法之真實身分,僅片面宣示他方須驗證 真實身分,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⒊公開交易所有每日交易額度之限制,個人幣商 於場外交易為降低爭議,均會要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幣,故其需提領現金與其他個人幣商交易。且其與其他個人 幣商選擇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價金,屬私法自治範疇。⒋泰達 幣係以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並存放在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價格穩定。不若比特幣、乙太幣價格容易波動。原判決卻 認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受市場影響而大幅波動,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又其無法控制買家逕自先行匯款,僅能與買家確 認泰達幣數量、總價後,再發幣予買家,並向買家確認是否 已收到虛擬貨幣。況觀之其於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 ,有疑問速撥165」訊息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及洪晨 瑜;冒名鄭欽文之人曾抱怨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其 堅持洪晨瑜確認交易內容無誤才發幣;冒名林若蘋之人不斷 催促其發幣等情,足證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商。原判決卻 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 全機制,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 金額,甚至有擅自更改購幣金額之情形,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規定,有所違誤 。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一長串英文、數字隨機組 成之亂碼,其每日與眾多客戶往來交易,難以期待其能記憶 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判決卻認其當可輕易發 現不久前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 oxwztjkpsl」(下稱「kpsl」錢包)曾有大額交易往來,顯 有過苛。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⒍111年8月1 9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1XTU」錢包共自「pmi2」錢包接 受10萬8,022顆泰達幣,而「7Xtn」錢包自火幣公開錢包「J 5VR」僅接收1萬2,975.36顆泰達幣,差距近10倍。又111年8 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7Xtn」錢包僅自「J5VR」錢 包接收6萬2,474.4751顆泰達幣,與前揭10萬8,022顆泰達幣 亦有差距。觀之上述幣流時間及泰達幣數額,並無原判決主 觀臆測「有利用透過一方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 火幣交易所付款並支應傳送方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之情 。檢察官既無法證明本件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亦無法證明 甲某有傳送泰達幣以支應上訴人所使用之錢包,自應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⒎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所轉出 之泰達幣將移轉至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舉出其有與甲某謀 議、配合之積極證據,自難因甲某曾要求洪晨瑜向其購買泰 達幣,遽行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其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贓款之去向與其有關,亦無其 他事證足證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以112年度偵字第37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惟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既非在幣安交易所逕與 順利商行交易,理應於交易前再次確認賣家身分。又虛擬貨 幣之買家,倘不先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匯款予 賣家,由賣家決定售出之虛擬貨幣數量,不但需承擔與賣家 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常理。另原判決理由二、㈡、1之⑵ 關於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大幅」波動之記載,雖欠妥適。 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不影響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 於匯款前未先詢問泰達幣匯率,有違常情之認定。又原判決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㈡、2之⑴關於 順利商行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kpsl」錢包曾有多次大 額交易往來之情形之論述,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理由, 並無礙於上揭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 訴人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有疑問速撥165」訊息 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冒名鄭欽文之人於交易後抱怨 順利商行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及冒名林若蘋之人曾 不斷催促上訴人發幣等情,均無礙於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 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違常之處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113年4 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主張其相類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 ),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59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 帳戶,並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其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復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 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另將其於110年10月17日下 午某時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亦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上開成年男子。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 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匯入10萬 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被告於 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 上述身分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取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 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3-金-26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陳弘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isk」之自稱「林先生」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提起公訴),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使用臉書社群網 站、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樂達成合意,以有償方式向陳弘樂 租借5個金融機構帳戶5日,陳弘樂遂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友人龔 惠瑛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內。 陳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 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號 」快遞方式轉寄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2年8月15日 22時許,分別自稱係台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簡儒浩之信用卡遭盜刷,需 依指示匯款供金管會查證云云,致簡儒浩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17日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甲帳 戶,及於同日0時6分、0時9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 99元至乙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檢 警難以追查。嗣經簡儒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儒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家欽(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見偵13087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簡 儒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087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13087 卷第45頁)、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3087卷第55至71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 文心崇德捷運站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 卷第7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卷第75頁)、被告提供之PRO36 0專家版APP及LINE之訊息紀錄(見偵13087卷第77頁至第8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4日職務 報告(見偵13087卷第125頁)、陳弘樂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3087卷第135至137頁)、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87卷 第143至14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台灣大車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簡儒浩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簡儒浩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簡儒 浩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簡儒浩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後,業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並未扣案, 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 ,使用臉書社群網站、LINE向告訴人陳弘樂佯稱欲借用帳戶 收取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陳弘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 8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放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被告陳 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 物櫃拿取甲、乙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 號快遞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陳弘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告訴人陳弘樂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08 7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至第71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告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15日 6時許,在住家使用手機,並於臉書社團看到貼文表示:「 外匯要借存薄」(現已找不到該貼文),因我急需用錢,於 是在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想了解並告訴對方我的LINE ID,後 來對方暱稱「張郝」之人加我LINE好友,便開始向對方了解 内容,我有一直向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都說不是,於 是我將我身上5張提款卡依照對方指示寄放於捷運文心崇德 站3樓之8號置物櫃內,放妥後離開,再將置物櫃密碼告訴對 方前來領取。借5張提款卡一次借5天,總共會給我90萬等語 (見偵13087卷第52至53頁)。而告訴人陳弘樂自承具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13087卷第51頁),其既然申 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 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 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陳弘樂既 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或持用者,就此自已預見。又告訴人陳 弘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約 定取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其租借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 金融帳戶,依告訴人陳弘樂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 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 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 費解。況告訴人陳弘樂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是 詐騙吧」、「不會警示帳戶吧」、「確定不是詐欺不會變警 示呦」,有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對方 要求告訴人陳弘樂將提款卡放於置物櫃中而不與之面交,顯 見告訴人陳弘樂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 甚有疑慮,足見告訴人陳弘樂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 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資料能因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 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是告 訴人陳弘樂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簡儒浩施詐 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 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暱稱「張 郝」之人向告訴人陳弘樂保證合法等語,然告訴人陳弘樂與 暱稱「張郝」之人僅透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 ,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告訴人陳弘樂又如何能依暱稱「 張郝」之人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暱稱 「張郝」之人所稱之帳戶特定正當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 戶不會用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告訴人陳弘樂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告訴人陳弘樂於案發後雖有報警 ,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13087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查,然其行為 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 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 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 此即推認告訴人陳弘樂提供帳戶之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 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況告訴人陳弘樂因提供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郝」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18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告訴 人陳弘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陳弘樂 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甚明。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告訴人陳弘樂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成員,而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陳弘樂置 於置物櫃中之提款卡,然因告訴人陳弘樂在其提供帳戶提款 卡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際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自難認其 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對 告訴人陳弘樂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8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奕珉(綽號阿涂)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綽號阿鬼、鬼哥)、邱琬期、 莊展晟(綽號阿晟)、張程佑(綽號阿佑)、陳慶楊(綽號 楊胖)、詹淳皓、王靖騰(綽號超人)、王皓義(綽號老樊 )、林恆寬(綽號阿寬)、童文輝(綽號豆花)【上開人等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 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 涂奕珉與童文輝、王皓義、莊展晟、林恆寬、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 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靖 騰與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 ,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 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 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聯繫業務。而涂奕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且於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賴佳琪、李明芳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其等之手機,不讓其 等對外聯繫,並帶往位於苗栗縣、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 宿內,由上開涂奕珉等內勤組成員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 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 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羅湍鎂,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判處徒刑確定】、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 】)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 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待各該人頭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賴 佳琪、李明芳離開,涂奕珉因而獲有9,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奕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57號偵緝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 6至337頁、第4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童文輝、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 騰、王皓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相偉、羅湍鎂、賴佳琪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見4827號偵卷一第8至12頁、第60至69頁 、第70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4頁、第 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9頁 、第35至39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3頁、4827號偵卷 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4至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士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柯有貹(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廖培清(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郭芮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 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 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1頁)、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35頁、第143頁)、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郭芮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莊展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4827號 偵卷一第18至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及測試分析資料(見4827號偵卷一第126至128頁)、羅湍鎂 手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36至141頁)、林恆寬手 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3頁)、莊展晟手機頁面 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5頁)、劉姜子手機頁面截圖( 見4827號偵卷二第77頁)、邱琬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4827號偵卷二第78至8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4827號 偵卷二第104至113頁)、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6至471頁)、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2頁)、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54 7至5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 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等犯行,若依同條例公布施行 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共犯童文輝、劉姜子、邱 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騰、王皓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集團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施以詐術,被 告在內之內勤組集團成員則受同案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 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層轉匯出隱匿其去向,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 、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 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得以層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柯有貹、王士豪、郭芮宇、 廖培清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層轉匯出之方式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確保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依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控如附 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柯有貹、郭芮宇、廖培清多次接續匯款者,應 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八)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郭 芮宇、廖培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共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 郭芮宇、廖培清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有貹 (提告)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柯有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靜怡」向柯有貹佯稱加入「股海羅盤-回馬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9日10  時1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8月9日10  時2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入149萬9,000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入150萬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士豪 (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士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王士豪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匯入200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入99萬9,700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芮宇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透過私訊與郭芮宇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婉婷」、「許靜怡」向郭芮宇佯稱下載虛擬平台申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  時3分許,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  。 ⑵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培清 (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廖培清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喬安」向廖培清佯稱下載股票交易買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ATM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2-金訴-572-202501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筠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安慧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 緝字第3051號卷第38頁,下簡稱偵緝卷)無論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 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 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安慧、翁振庭雖 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安慧、張正浩、 翁振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JITKAO PIMOLRAT(中文姓 名:安慧,下稱安慧)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 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安慧達成調解 ,告訴人安慧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 52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達成調解,惟非 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安慧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安慧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安慧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 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 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 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緝卷第 38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柯筠卿 JITKAO PIMOLRAT(安慧) 一、柯筠卿應給付JITKAO PIMOLRAT( 安慧)新臺幣(下同)8,724元。 二、給付方式:  ㈠柯筠卿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給付4,724元、114年2月17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JITKAO PIMOLRAT(安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ITKAO PIMOLRAT(安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   被   告 柯筠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筠卿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瀏瑾」之人 ,並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其使用(其中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未被使用)。「瀏瑾」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復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安慧、張正浩、翁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筠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LINE暱稱「瀏瑾」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日獲得3,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安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安慧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正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正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正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振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翁振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振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安慧、張正浩、翁振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被告柯筠卿將其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未被使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柯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罪,惟倘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安慧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安慧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51分許 1萬3,7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54分許 3,6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 張正浩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喜樂時代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正浩佯稱:因作業過程有疏失,誤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正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3 翁振庭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南港喜樂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翁振庭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翁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7分許 3萬1,93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2分許 1萬8,006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458-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第6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婷犯如本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1 12年8月24日20時52分」更正為「112年8月24日20時55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老闆」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貿然依「老 闆」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參與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述育有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老闆」,該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黃鴻婷再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使用「老闆」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之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詒旋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南北海運及星展銀行人員,佯稱錯誤盜刷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 4萬9,989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 2萬9,998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2 林怡君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巧連智商家,佯稱訂單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 2萬431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3 曹芳瑜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佯稱銀行帳號異常云云 112年8月24日19時5分 4萬9,989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新市場陽信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7分 4萬9,987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 3萬9,108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4 徐德威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OV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錯誤款項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1分 6,015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6,000元 5 謝蕙宇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瓦斯通公司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取消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42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5萬元 6 劉沛瑄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8時55分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0分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0時4分 4萬6,10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日0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7 鄭仁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1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8 黃家祐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因錯誤遭鎖定,要付保證金解鎖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4分 1萬4,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 3,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林麗玲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23分 2萬1,998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10 李鳳慈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有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 7,10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 張馨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OB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帳戶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20時31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33分 5萬1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2 施鈺涵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23時18分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28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9分 2萬2,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000元

2025-01-20

SLDM-113-審簡-152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松良所有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內款項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松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之人聯絡,以取得貸款為代價,由蔡松良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臺銀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爰予補充)以LINE傳送提供予「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使用,該「國財智融-銀行信貸」所屬詐欺集團隨 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上開蔡松良之證件、存摺照片、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向將來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松良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 輾轉匯款至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胡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9至120、179至18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松良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 、身分證、電話號碼傳給一位LINE暱稱為「國財智融-銀行 信貸」的「歐小姐」(下稱「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葉小鈺」小姐,我因創業急需用錢,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葉小鈺」就介紹「歐小 姐」給我,「歐小姐」稱其在將來銀行上班,可以幫我申請 信貸,我在「歐小姐」的指示下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申辦 將來銀行帳戶,對方說銀行帳戶跟提款卡辦好會給我,但我 都沒拿到,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電 話號碼傳給「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恆警卷第1至6、17至21頁,偵2810 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75、117至127頁),並有臺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恆警卷第23 至27、43頁,偵2810卷第37至4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輾 轉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將來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恆警卷第45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認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用LINE傳給「歐 小姐」,電話號碼好像有給,但沒有傳健保卡照片,也沒有 幫忙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4頁)。惟將來銀行之 開戶申請除需提供另一間銀行之帳號作為驗證(下稱驗證帳 號)外,亦需提供留存於驗證帳號之手機號碼,供將來銀行 寄送驗證碼乙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 日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者,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時確實有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申請臺銀帳戶時留存 者相同,此有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2年7月24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 料在卷足憑(見恆警卷第43頁,偵2810卷第37至39頁),顯見 被告提供給「歐小姐」之資料除了臺銀帳戶、身分證外,應 尚包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爰予補充。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雖辯稱因急需辦理創業貸款,故透過臉書上認識的「葉小 鈺」介紹的「歐小姐」幫其辦理貸款,其是被對方利用了等 語。然被告自陳:我與「葉小鈺」認識僅2、3個月,沒有見 過面,只有在臉書和LINE上對話,「葉小鈺」說她在新竹賣 衣服,後來因為我想創業貸款,「葉小鈺」就把「歐小姐」 的LINE給我,跟我說「歐小姐」是作銀行跑業務,幫客人辦 理貸款的,「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才能辦理創業 貸款,我沒有跟「葉小鈺」、「歐小姐」要名片、電話號碼 等資訊以確認他們的身分,只有看過他們的照片,我沒有跟 銀行申辦過貸款,我知道我的條件不好應該辦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偵2810卷第31至34頁),可知被告與「葉小 鈺」認識時日甚短,與「葉小鈺」及「歐小姐」均無任何信 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經濟條件不好,應該無法透過一般 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歐小姐 」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資訊為何?「歐小姐」有何能 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歐小 姐」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 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50餘歲,其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聾啞學校畢業,從事 廣告、木工、雜工、油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足 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 ,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其名下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供其不能 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將來 銀行帳戶,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在111年11月14日前欲以臺銀 帳戶提款卡領錢卻失敗時,才發現帳戶有問題,詢問櫃台人 員後始知該帳戶因被用來詐欺而遭凍結,我因怕帳戶中的錢 被詐欺集團領走,所以趕快在同年11月14日、18日將錢領出 ,知道被騙後我有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2810卷第3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以被告未提供本案相關對話內 容,即對被告為有罪認定,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需自證無罪; 又被告之陳述於偵審中均一致,可信性高;再者,本案第一 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亦係遭詐欺集團 騙取,可見本案係詐欺集團以同樣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被告 所辯為真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如 何申辦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尚屬有疑,檢察官未負積極舉 證責任,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85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8日,曾分別自其臺銀帳戶中提款5, 005元、15,076元,帳戶餘額為1,362元,該帳戶於同月17日 、21日有警示帳戶聯防圈存之紀錄,且於同月30日前並無掛 失紀錄,被告係於同年12月14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4 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下稱臺銀函覆)及所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恆警卷第35頁、偵2810卷第33、37至45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得知其臺銀帳戶經圈存後,並未掛 失或立即報警,而係於將近1個月後始前往報警,此非但與 一般人得知自己帳戶有異常情形而遭圈存之反應有別,亦不 能以被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其 他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就被告所謂其係透過臉書認識的「葉小鈺」轉介「歐小姐」為其申辦貸款,「歐小姐」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辦貸款及信用卡等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除與LINE名稱「小鈺」有留存對方詢問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之簡短LINE對話紀錄外(見恆警卷第29頁),已無其他與「葉小鈺」、「歐小姐」之對話紀錄可提出(見偵2810卷第32頁)。且於本院先供稱:從未要求「葉小鈺」及「歐小姐」提出名片或其他身分資訊;復改稱好像有要過,但對方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未能提出與「葉小鈺」及「歐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以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交出身分、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以第一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臉書朋友「葉小姐」介紹我向將來銀 行的「歐小姐」辦貸款,「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 才能辦創業貸款,所以他叫我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1本銀行 帳戶給他,他幫我辦完開戶後才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 辦貸款及信用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2810卷第33頁),又 被告除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等資料給「歐小姐」外,尚包 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乙節,已如前述。由上可知, 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資料予「歐小姐」係為申辦將來銀行帳 戶乙節,已有明確認知,自不能以該將來銀行帳戶非被告親 自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為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名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 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 以該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 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出該等款項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已遭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 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之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瘖啞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 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 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雖 自陳有聽力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 7頁,偵2810卷第53至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以言語 溝通無礙,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臺銀帳 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辦理 將來銀行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 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28萬5,311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 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聽障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沒有 正式工作都是老闆有聯絡才去作,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 家庭經濟狀況很糟糕(見本院卷第126、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開立, 經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帳戶餘 額為178,219元,此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恆警卷第45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 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 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將來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零星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共1,36 2元與本案相關,自均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1 胡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晨馨」對告訴人胡秉宏佯稱:在網路商場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 17時35分 3萬5,000元 李淯棨將來銀行帳戶(末五碼為88677) 111年10月29日 19時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9萬5,200元 2 蔡東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網路結識被害人蔡東亨,並對其佯稱:到網路投資平台投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 16時22分 5萬元 呂志炫將來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其子呂宸旭,末五碼為38892) 111年11月12日16時59分 19萬111元 111年11月12日 16時23分 2萬元

2025-01-17

HLDM-112-金訴-198-2025011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瑾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以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宇鈞」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藉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 楊宇鈞」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彭昶盛、林家慶、陳人豪、陳柏均、莊景淞、 李有維、陳佑竑、王志哲、謝佳妏、向苓美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瑾固不否認將其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楊宇鈞」之不 詳人士,以便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其並已 取得4萬元報酬,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柔靚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 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112年底離職,雖然後來有 找到新工作,但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薪水支付包括銀行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等費用,所以想要小額貸款3至5萬元,透過 IG小額借貸廣告連結到「楊宇鈞」的LINE提出貸款需求, 但「楊宇鈞」表示因為我有銀行協商無法貸款,建議我提 供銀行帳戶給蝦皮廠商分散貨款就可以獲取報酬,我當下 因為急需用錢,加上自己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借款,「楊宇 鈞」也提出蝦皮合約書及其他客戶回饋給我看,我因為相 信「楊宇鈞」所以提供帳戶,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蝦皮廠商 分散貨款,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我也 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楊宇鈞」 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楊宇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柔靚等13人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有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 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9至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 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楊宇鈞」之人表示本案4個帳戶是給蝦皮廠商分 散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宇鈞」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9至194頁)。然就其與「楊宇鈞」之對話觀之,「楊 宇鈞」起初係表示跟蝦皮廠商做配合幫他們逃稅,所以會 需要大量帳戶作假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表示 蝦皮一個月營業額如果超過8萬元要被扣稅,他們需要大 量帳戶幫忙分散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楊 宇鈞」就向被告租用本案4個帳戶作何使用前後不一;被 告並詢問:但是這個東西那麼好的話,怎麼沒有人去用、 是人頭戶的概念嗎、你沒有騙我吧、你真的不是詐騙?這 個真的沒有風險嗎?感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有點怕、 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我只是提供卡片,不會有危險吧,然 後真的有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6頁、第133頁、第134頁),足徵被告亦已預見未付出任 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可能是詐騙、是 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皮廠商分散貨款而遭欺騙;且被 告於對話中更主動詢問國泰銀行還有一個帳戶一張卡可以 租借嗎?還有一個數位帳戶可以提供、剩將來銀行、渣打 好像有、王道銀行也可以租借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63頁),其於113年1月17日收到台新銀行簡訊告 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後, 與「楊宇鈞」聯繫,得知是「楊宇鈞」這方的人未經同意 登入其台新網銀,亦表示「拿得到錢是最重要的」(見本 院卷第160至162頁),嗣再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台新銀行 簡訊告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 限,經與「楊宇鈞」聯繫,「楊宇鈞」要被告等下週領完 錢再重新申請網銀,被告亦表示好、成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是被告對於「楊宇鈞」取得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 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看過「楊宇鈞」本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及很 短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與「楊宇 鈞」,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楊宇鈞」,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楊宇鈞 」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 ,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 「楊宇鈞」提出刑事告訴等詞置辯,惟上開程序均係在本 件發生後方進行(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因無法查 知「楊宇鈞」之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故均不影響被 告在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楊 宇鈞」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 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按比例給付給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見 本院卷第352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4個帳戶涉及 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7、69、71、73、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已將4萬元賠付予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 (見本院卷第3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柔靚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RM專員」向李柔靚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柔靚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 17時28分許轉帳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柔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被害人李柔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第94至114頁) 2 邱振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佩雲」、「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邱振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華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邱振良錯誤。 113年1月26日 13時46分許匯款 1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至126頁) ⒉告訴人邱振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3 彭昶盛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佩瑤」向彭昶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昶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 18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昶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彭昶盛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 4 林家慶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M分析群」向林家慶佯稱:可投資博弈球板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3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轉帳 3萬 5 陳人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d_bricks_888」向陳人豪佯稱:可協助辦理投資運動彩券出金云云,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9分許轉帳 4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陳人豪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97頁) 6 陳柏均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轉帳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陳柏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113年1月26日 17時15分許轉帳 1萬 7 莊景淞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莊景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莊景淞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2時4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景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 ⒉告訴人莊景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9頁、第220頁) 113年1月25日 21時許轉帳 2萬 8 宋逸崙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RM」向宋逸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宋逸崙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轉帳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逸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頁) ⒉被害人宋逸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6頁) 9 李有維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哥RM」向李有維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6時37分許轉帳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有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有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你們的公主 佐伊」(ID:fairy_zoe818)向陳佑竑佯稱:可代客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佑竑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8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陳佑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1 王志哲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向王志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哲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3時52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4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志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12 謝佳妏 (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向謝佳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4至286頁) ⒉告訴人謝佳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頁)  1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向向苓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苓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0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向苓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12至313頁、第314至317頁、第319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80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85、7662、8100、8797、9012、9288、10152、112年 度偵緝字第842、843、844、845、8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8131、14257、18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79、2983、593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岱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另贅載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該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施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17、19至29所示款項, 與附表編號18其中陳臺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追緝(附表編號18其中陳臺生於000年00月00日15時24分許匯款1 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份,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管警示 而未遭轉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岱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銀行管很嚴所以需要 提供資料,我才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帳號提供 給對方,但是我沒有給網路銀行的帳號與密碼,我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二 第62、74至8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而身分不詳之 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施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9所示款項,與附表編號18其中告訴人陳臺生於000年00 月00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以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另附表編號18其中告訴人陳臺生於00 0年00月00日15時24分許匯款1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 份,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管警示而未遭轉匯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林素秋等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將來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將來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緝84 2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另 改稱:我只有給對方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的帳號, 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 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將來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同年月7日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就本案台新帳戶 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1年11月18日、20日、27日 就本案將來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嗣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遭列管警示 等情,有卷附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覆說明、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3、4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 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頁)足參,可知被告辦理 上開帳戶並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未達半個月即遭身分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取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款項使用, 倘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實無可能於被告甫申辦取得本案將來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之際,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作為收取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款項使用。況以近年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 ,是一般人若遇金融機構帳戶遭不詳人士非法使用,於發現 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 戶資金流動以維權益,查被告並未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申辦掛失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0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9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存卷可考,足以推認被告確實將 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前開於偵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確有可信,嗣改稱其未提供本案將 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等詞, 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 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 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 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 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 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肄業,從事販賣茶包的工 作約7年等語(見偵緝842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可 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並非 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將遭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為了要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絡 ,他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們只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被告全然不知其提 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對象 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除有LINE通訊軟體 此一聯絡方式外,再無其他聯繫方式,足信被告與該身分不 詳之人僅有網際網路上互動,彼此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是 被告逕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交付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彰顯被 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並加以使 用,漠不關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之前也曾經辦 過車貸,當時沒有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所以有向對方詢問,對方說是銀行管很嚴、擔心我是人頭戶 ,我就相信對方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益徵 被告已預見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將遭該身分不詳之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仍僅在乎自己是否可順利貸得款項,對於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是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關心 。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上開帳戶 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前揭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 境。從而,縱令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 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足認定。 ㈣、被告另以:我從111年12月底被趕出家門以後,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的帳戶資料就丟掉不見了等詞置辯(見本院 卷二第77至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 提供任何證據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並無 客觀事證可佐被告辯解屬實,況查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均係 於111年11月間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無論被告究否 有於111年12月底因故遺失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 帳戶資料,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已既遂 ,自無礙前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林素 秋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 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 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8至29部分),與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 分犯罪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將來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 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 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 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 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素秋等人所受損害,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併考量告訴人張簡龍潭、張慧嫈 、程和旗等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肄業,罹患罕見疾病,併仰賴補助及打零工之收 入維生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轉匯上 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林素秋等人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楊士逸、吳文書 、廖子恆、郭書鳴、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素秋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素秋佯稱以EXPECTA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2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投警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林素秋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北投警卷第33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 許績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績明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績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11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3萬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績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松山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績明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松山警卷第74頁)。 3、告訴人許績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松山警卷第77至78、79至12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3 程和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和旗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和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4日10時37分許,匯款45萬4,885元。 2、111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匯款43萬元。 3、111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匯款4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霧峰警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程和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霧峰警卷第73、75頁)。 3、告訴人程和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霧峰警卷第76至7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4 李永屏 身分不詳之人於 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永屏佯稱以新展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板橋警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李永屏之交易明細內容擷圖(見板橋警卷第41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5 王虹雅 身分不詳之人於 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虹雅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虹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樹林景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6 黃子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子庭佯稱以鴻安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園警卷第3至5頁)。 2、被害人黃子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林警卷第37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7 林庭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6萬5,268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文山一警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林庭卉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1月2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文山一警卷第77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8 蘇晁永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晁永佯稱以法銀巴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晁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4時46分許,匯款23萬1,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7213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1至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9 沈必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沈必康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必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5至8頁)。 2、告訴人沈必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0 曾秀鈺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秀鈺佯稱以EXPECTA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12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9至12頁)。 2、告訴人曾秀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一第141頁)。 3、告訴人曾秀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33至140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1 黃卉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卉芝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13至21頁)。 2、告訴人黃卉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一第180頁)。 3、告訴人黃卉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169至174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2 蔡毅祥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毅祥佯稱以鴻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22至25頁)。 2、告訴人蔡毅祥之交易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12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3 紀天賜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天賜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天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匯款101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紀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一第26至31頁)。 2、告訴人紀天賜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警卷一第237頁)。 3、告訴人紀天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41至247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4 王潔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潔瑞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潔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潔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三民二警卷第1至4頁)。 2、告訴人王潔瑞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三民二警卷第11頁)。 3、告訴人王潔瑞之「利興證券平台」存取款紀錄報表(見三民二警卷第6頁)。 4、告訴人王潔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三民二警卷第7至10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5 劉日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日玲佯稱以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2時24分許,匯款110萬1,68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大溪警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劉日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大溪警卷第55頁)。 3、告訴人劉日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大溪警卷第77至105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6 林清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木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95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662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林清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7662卷第71頁)。 3、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17 盧廣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盧廣翰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8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和警卷第67至68頁)。 2、被害人盧廣翰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見永和警卷第73頁)。 3、被害人盧廣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永和警卷第73至7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8 陳臺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臺生佯稱以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臺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3時31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3分),匯款30萬元。 2、111年11月25日15時24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39分),匯款11萬5,000元(此部分未遭轉匯)。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鼓山警卷第1至5、7至9頁)。 2、告訴人陳臺生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鼓山警卷第11、12頁)。 3、告訴人陳臺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鼓山警卷第22至32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19 張慧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慧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至6頁)。 2、告訴人張慧嫈之台新商業(見臺東警卷第12頁)。 3、告訴人張慧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7至19頁)。 4、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0 粘為釧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粘為釧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粘為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11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13萬1,2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為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警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粘為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林警卷第49、51頁)。 3、告訴人粘為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警卷第53至5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1 吳憲政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憲政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蓮警卷第3至8頁)。 2、告訴人吳憲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花蓮警卷第16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2 邱灝霖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灝霖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14時13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44分),匯款119萬5,55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灝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983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邱灝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983卷第60至66頁)。 3、告訴人邱灝霖之永豐銀行存簿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2983卷第71、73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3 郭清煌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清煌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清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9時42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43分),匯款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清煌警詢證述(見偵字2983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郭清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2983卷第125頁)。 3、告訴人郭清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983卷第127至13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4 郭育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育正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4日10時34分許(113年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2分),匯款8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8至9、10至11頁】 2、告訴人郭育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72頁)。 3、告訴人郭育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75至78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5 張宜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宜煒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11月22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4、111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5、111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12至15頁)。 2、告訴人張宜煒之轉帳紀錄表(見屏東警卷二第104至106頁)。 3、告訴人張宜煒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16至118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6 林正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4日某時,透過以wootalk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正軒佯稱以鴻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正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1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16至21頁)。 2、告訴人林正軒之臺幣轉帳結果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46至147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7 徐惠如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惠如佯稱以摩根士丹利E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6,2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23至26頁)。 2、被害人徐惠如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二第156至158頁)。 3、被害人徐惠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59至160頁)。 4、「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61頁)。 5、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1至423、424、425至426、427至428頁)。 28 楊淑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淑霞佯稱以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1分),匯款100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楊淑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6至177頁,偵字38132卷第86至87頁)。 3、「利興證券」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8頁,偵字38132卷第85頁)。 4、告訴人楊淑霞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196頁,偵字38132卷第88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9 張簡龍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以NARD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簡龍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11月28日9時27分許(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26分),匯款2萬9,98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二第30至32頁)。 2、告訴人張簡龍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13至255頁)。 3、「Nard」APP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60至265頁)。 4、告訴人張簡龍潭之手機簡訊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266至285頁)。 5、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415至416、417頁)。

2025-01-17

PTDM-112-金訴-717-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汶(原名:林碧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4號、第22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珈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珈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同案被告梁文君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 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 訴人吳沛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 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葉芝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林珈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碧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梁文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梁文君2人原為配偶關係,其等2人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珈汶先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以其手機與LINE暱稱「凱晏 」之人約定提供梁文君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珈汶並指 示梁文君於翌日(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送給「凱晏」指定之人,再由林珈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 傳送給「凱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沛誼、葉芝韞,致吳沛誼等2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吳沛誼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誼、葉芝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與LINE暱稱「凱宴 」聯繫寄送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林珈汶通知被告梁文君在何處寄送帳戶金融卡及目的地,而被告林珈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梁文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先與「凱晏」聯繫寄送帳戶事宜,而由被告梁文君寄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林珈汶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被告梁文君不知道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文君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芝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芝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之事實。 7 被告梁文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隨身碟錄影檔案、寄貨單照片。 被告林珈汶以其原名林碧萱之名義,透過LINE與暱稱「凱晏 」、「滕雲浩」聯繫,並傳送借貸及同意提供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等訊息,且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珈汶確有與「凱晏」、「滕雲浩」聯繫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梁文君寄送該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最有 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沛誼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蝦小編」 、「楊邦孝-小楊」傳送不實之網路買賣商品訊息 112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葉芝韞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小楊老伴」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3萬4000元 同上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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