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楊登凱
被 告 張喬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FM美髮集團云騏髮藝執行長,被告則以合
夥形式擔任旗下美髮師,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代墊「1089台灣
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如被告任職滿2年且參與課程沒
有遲到、曠課、請假等情形,則云騏髮藝願負擔一半學費,
但被告上課有遲到、曠課的情形。現被告已退夥,尚積欠原
告62,500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期間,參加由公司安
排之系爭課程,課程費用為12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僅
需支付一半課程費用即62,500元,被告於完成課程後,已如
數支付。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費用繳費證明,無法證明被告應
給付全額學費。原告、云騏髮藝、楊云騏或云騏髮藝旗下各
分店人員,都沒有人對被告說要做滿2年,否則學費要負擔
全額之類的語,被告也沒有如此同意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貸
金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繳款line對話截圖、被
告參與課程line截圖、繳款證明及學費收據為證(支付命令
卷第9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金錢
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125,000元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12,500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所述,系爭課程學費12,500元係云騏髮藝所支出,但
係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代墊(卷第56頁、第58頁),依原告
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340,000元)申請書之匯款
人並非原告且受款人係訴外人鄭志煒並非被告,金額亦非12
,5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另原告所提「1089台灣國際
美髮教育發展團隊」之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學費125,000元
是由原告代為給付(支付命令卷第17頁),惟該證明書除蓋
用「1089台灣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印章外,並無法定代
理人或代表人之簽名,真實性顯有可疑。是依原告所述及原
告所提匯款申請書、證明書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125,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125,000元交
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MLDV-114-苗小-1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