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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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呂要成 被 告 邱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婷」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婷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 先在網路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復透過LINE以暱稱「朵朵」、 「指導員-婷婷」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購買抽獎券累 積積分,以抵用與交友網站小姐外出援交之服務費用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4時許,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 帳至下一層由同一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元之損害。且被 告已構成侵占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不應該由我負責。被告係自網站 投資群組結識「婷婷」,被告匯款3,000元報名費並投資500 元予「婷婷」,嗣後「婷婷」表示要匯給被告700元,稱是 獲利款項,被告因而提供該帳戶交由「婷婷」匯款,後「婷 婷」卻幾次表示不慎匯錯款項,請被告將款項匯回,被告不 疑有他,而將之匯還,並向「婷婷」表示被告事務繁忙請不 要匯錯,上開事情經過均已在警察局、地方檢察署說明過, 並獲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 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為:   ㈠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平時使用,與申辦帳戶之目的為販賣與 詐欺集團之情形顯有不同:    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其他被害人,而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等案件,業 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112年度偵字第 6800、808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其理由 略以:「觀諸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間之交 易明細,均有頻繁之存入、提款、轉出、轉入、票據兌付 等情,有前案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顯見 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平時使用,與申辦帳戶之目的為販賣與 詐欺集團之情形顯有不同」等情。又以系爭帳戶於被害人 等匯入款項,並無一般詐欺取財人頭帳戶於每筆匯款後, 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   ㈡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所辯係遭「婷婷」詐欺而購買GASH點數,並受有約10 萬元損失,復經「婷婷」佯稱匯錯款項而要求其將匯入之 款項轉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且被告警詢時與前案偵查中說法尚稱一致,非屬不足採信 之說法,堪信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說詞所騙及誘惑而參 與投資,以為對方可代為操作投資並提領獲利,方提供系 爭帳戶,甚而信任對方誤匯入系爭帳戶說法,並配合代為 轉匯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等情。綜此,被告實有可能因被 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其固有重大疏失,惟不能排除 係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   ⒊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信賴他人可代為操作投資並提領獲利,而提供其金融 帳戶,且信任對方誤匯入系爭帳戶說法,並配合代為轉匯歸 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 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婷婷」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 六、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上開 20,000元,係因原告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並非基於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行為並無刑法侵占罪之適用餘地,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1

NTEV-113-埔小-195-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之期間 內,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苗栗頭份銀河路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共計3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113年3月8日前之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元/ 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另自113年3月8日起 之收費方式則為「平日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 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120元」,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 車費28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 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 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 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 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 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 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 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多次違約,核屬故 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 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苗小-107-202503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馮鏈輝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5元,及其中10,60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CPEV-113-竹東小-320-202503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范翔淇 被 告 劉茹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CPEV-113-竹東小-310-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24-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楊登凱 被 告 張喬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FM美髮集團云騏髮藝執行長,被告則以合 夥形式擔任旗下美髮師,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代墊「1089台灣 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如被告任職滿2年且參與課程沒 有遲到、曠課、請假等情形,則云騏髮藝願負擔一半學費, 但被告上課有遲到、曠課的情形。現被告已退夥,尚積欠原 告62,500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期間,參加由公司安 排之系爭課程,課程費用為12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僅 需支付一半課程費用即62,500元,被告於完成課程後,已如 數支付。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費用繳費證明,無法證明被告應 給付全額學費。原告、云騏髮藝、楊云騏或云騏髮藝旗下各 分店人員,都沒有人對被告說要做滿2年,否則學費要負擔 全額之類的語,被告也沒有如此同意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貸 金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繳款line對話截圖、被 告參與課程line截圖、繳款證明及學費收據為證(支付命令 卷第9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金錢 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125,000元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12,500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所述,系爭課程學費12,500元係云騏髮藝所支出,但 係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代墊(卷第56頁、第58頁),依原告 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340,000元)申請書之匯款 人並非原告且受款人係訴外人鄭志煒並非被告,金額亦非12 ,5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另原告所提「1089台灣國際 美髮教育發展團隊」之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學費125,000元 是由原告代為給付(支付命令卷第17頁),惟該證明書除蓋 用「1089台灣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印章外,並無法定代 理人或代表人之簽名,真實性顯有可疑。是依原告所述及原 告所提匯款申請書、證明書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125,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125,000元交 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2025-03-21

MLDV-114-苗小-16-202503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黃毓芳 被 告 葉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苗小-84-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吳睿涵 被 告 鐘毅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 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50-202503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房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必 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未爭執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 辯稱當時只有其車輛後照鏡與系爭機車後置物箱發生碰撞,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除置物箱之外的損害,應與本次車禍無 關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對 系爭估價單明細、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置物箱、右 車身、後保桿、排氣管、右煞車、右後方向燈等多處部位之 烤漆及相關拆裝,惟系爭機車事故時駕駛陳冠甫於警詢時亦 陳稱:車損情形為車尾車殼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復對照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可見系爭機車輛後方 置物箱下緣有刮痕,並無攝錄其他車體部位受損,此有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照片,足認系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內容,除後方置物箱外,其餘均與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所生損壞範圍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 二、從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剔除與修繕系爭機車後方置物 箱無關之維修項目,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以系爭機車後方置物箱之修繕費用為限。又原告於起訴狀 自陳上開估價單所列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系爭機車後方置 物箱之維修費用3,000元,經依法扣除零件折舊後,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26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CPEV-114-竹北小-73-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吳廸 被 告 洪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6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51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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