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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菘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邵薔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允隆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0,090 元,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補-10-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柏荏 被 上訴人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所為112 年度雄建簡字第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與上訴人 針對新莊君泰鳳社區黃姓業主之住宅設計案訂有木工施作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50 0 元,被上訴人又受上訴人所託購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 稱系爭材料)並代墊材料費70,602元;而系爭工程於111 年 1 月8 日順利完工,但上訴人僅於施工期間支付90萬元,其 後尚有尾款及系爭材料代墊款共224,102元未支付,經被上 訴人聯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或以業主不願意付款,或 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過高等理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乃主動釋出善意僅向上訴人請求20萬元尾款,然經被上訴人 數次催討遲未給付,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報酬數額未達成合意,系爭 合約並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合約已經成立,因被上訴人施 作工程歷時遠超過一般業內水準,亦超過業主所要求之期限   ,另施作工程中有貼條未貼好、脫膠等情形,致業主手指割 傷,是其施作缺漏之處眾多,影響驗收工程,難認已完成承 攬之工作,自不得受領報酬。縱可認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並有 報酬請求權,惟其得請求之數額亦非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 金額,蓋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支出材料,僅有線板材料 由被上訴人代墊,是以被上訴人所開出之估價理應不包含材 料,且被上訴人開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價額高於同業水平   ,是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顯有不合理之處,致使兩造對於工程 之報酬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另在最初之時雙方約定於工 程進行中討論報酬數額,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顯然僅 做為報價數額之參考,實際數字仍待兩造協議後始能確定, 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亦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報價過高需要調整, 被上訴人卻堅持己見認為自己報價合理,而一直要求上訴人 給付報酬,卻對於上訴人質疑工項價額過高、代墊材料費過 高等事都未給予解釋,被上訴人顯然僅憑片面之詞任意哄抬 價格,其就所提出之報價單數額實應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佐證   ,況上訴人已依一般同業水準之價額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工 程款,足認上訴人已盡報酬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本 件因業主急於開工,兩造於施作案件現場口頭討論施工內容 後即著手進行工程,之後被上訴人始就系爭合約之施作內容 提出報價單,然報價單乃係承攬人就系爭合約價金之要約, 且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金額過高不 合理而就報價有所爭執,足見兩造並未就該價金達成合意,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知,工程進行期間,就面板、 線材之款式及材料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亦自承相關報價均無法確定,更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合約之價金尚未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之報價,有如附表所示高於同業水準及不合理之處,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報價時已有告知報價過高、不合常理,被 上訴人亦答應調整報價,事後竟仍以過高之報價請求承攬報 酬,縱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但停工並非唯 一爭執承攬報酬之方式,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要求停工作為 抗辯無理由之依據,顯非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主張:若有材料費用皆會在估價單寫 明,且線板費用亦都在估價單上寫上線板另計,如上訴人認 為報價過高,在提供估價單時自可拒絕施作,且上訴人對於 估價單質疑存在浮報情形時,被上訴人業已說明原物料上漲 ,未答應調整價格,倘若上訴人仍有異議,就不應同意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仍可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工班進行施 作,而非待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在被上訴人僅要求支付 尾款時,始以系爭工程款浮報為由拒絕支付尾款,另坪數係 上訴人提供,施工後會有誤差,通常來說是直接從總價去談 ,不會從估價單逐項討論,況估價單在未開工前都可以談   ,完工後請款時才說估價過高、逐項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新莊君泰凰社區黃姓業主之住宅設計案,並將系 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6 日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於110 年8 月27日交付第1 份估價單   給上訴人,再於110 年10月28日交付第2 份估價單給上訴人   ,前開兩份估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另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9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2日將承攬住宅交給業主,被上訴人在   此之前之同年某日即已退場(至於實際退場時間為11月或12   月兩造有爭執,另外在第一次退場後、油漆工進場施作完成   後,被上訴人尚有針對部分工項進行處理,該次處理完畢即   是在12月某日退場,但該次處理並不計價,亦不在本件估價   單項目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有尾款及系爭材料代墊款未給付,遂   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 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6、164 頁),惟 抗辯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施工項目之報價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理之處及瑕疵,否 認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之義務云云,是 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價金數額是否達成合 意?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價金數額是否達成合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一開始有平面圖跟被上訴人講大 致要做什麼部分,但沒有說的很清楚,我的設計圖還有些細 節要調整,但屋主很趕時間,所以我請被上訴人在110 年8 月6 日先進場施作天花板,後來我一直催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才在110 年8 月27日給我估價單,我當時只有給被上訴人 平面圖及天花板圖,我認為被上訴人既然可以出來包工程, 應該有專業知識,這些東西就可以提出估價單,在110 年8 月27日之後,工程一直在進行,我有陸續給被上訴人一些立 面圖,如果屋主有要修改,我就在現場跟被上訴人討論,或 者以LINE或電話於施作前給被上訴人訊息,至於被上訴人為 何給我第二次估價單是被上訴人認為他第一次估價的項目跟 內容沒有寫完全,後來陸續增加一些項目,所以才會開第二 次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述:上訴人在我110 年8 月6 日進場前就有交付天花板圖 、平面圖,但上訴人並沒有一次性給我設計圖,我是依照上 訴人畫在牆壁上的圖估價,上訴人一邊畫、一邊抓尺寸給我 ,我於110 年8 月26日全部估價好才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 於110 年8 月27日列印出來,至於第二份估價單,我是依照 上訴人交付之立面圖估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4 至195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6 日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時,上訴人確有交付平面圖及天花板圖,被上訴人於 110 年8 月27日交付第1 份估價單後,上訴人陸續交付立面 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0 年10月28日交付第2 份估 價單給上訴人,而前開兩份估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在施工期間就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應有進行實質討論,被上訴人亦係 基於上訴人所畫或交付之圖面進行估價,上訴人更係對於被 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項目、數量與金額等內容均知之甚詳   ,估價單之金額亦甚為明確,由上訴人後續仍使被上訴人持 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直至完工,而未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 作或讓其他人施作,暨上訴人仍給付部分承攬報酬等事實,   自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施作項目、內容及 金額均為同意。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報酬 之確定並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停工亦非唯一解決爭議之方 法,且其於工程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金額過高不 合理而就報價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亦答應調整報價云云,並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同 原審卷第79頁)作為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報價單金額過高乙 事之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然而,報酬之給付為 承攬契約構成要件之一,報酬額始非契約必要之點,依前引 規定,未定報酬額者,仍得按照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   ,惟此係指兩造就報酬額未約定之情形,本件既得依客觀事 實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金額均為同 意,自無報酬額未約定而須依其他情事認定之情況。其次,   被上訴人固然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及「妳說:『所以我每次去 現場時不只一次跟你說要重算、調整估價單,你每次都說好 ,但從頭到尾你就是都不做,明明價格就有爭議,為什麼到 現在還不承認。』」,惟被上訴人之回應為「曾小姐,妳說 後來屋主有改設計圖,還不能給我正確的做法,所以我不能 估價,我是等妳確定要怎麼施工後,我才估價給妳,估價單 傳給妳看的時候,妳都同意沒有意見也沒有說價錢太高,因 為妳要趕快拿我的估價單給屋主,妳才能跟屋主請款。」   、「大約2 個星期後,妳上來台北到現場後,跟我說主臥室 的衣櫃單價有比較高一點。我有跟妳說,材料和工錢都有漲 價…一個星期後,妳再到現場的時候,妳說妳要改成貼美耐 板,我也配合你全部改貼美耐板,這些工程至少要7 個工作 天。還有,所有抽屜的抽頭都做好了,妳說要改成挖洞崁玻 璃,抽頭要改成崁玻璃,要挖凹槽裝玻璃,還有重新貼皮, 這都是很費工的,我也配合妳改,因為原本的設計都已經估 價給妳了,你後來改的這些我都沒有跟妳算材料費和工錢費 用…」等語,足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並未有所 異議,更係在知悉確切之報價金額後仍使被上訴人繼續施作 至完工,後續始就金額有所爭執,況上開對話紀錄中,被上 訴人並無應允上訴人會調整報價,上訴人亦始終未能就此有 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稱針對其主張在現場有請被上訴 人修改報價單、電話中亦有向被上訴人陳述此事、被上訴人 同意協商價金抑或兩造約定施工完畢結算時再協商價格等節 無證據提出(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自無從以上訴人在 完工後就款項之爭執遽認兩造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  ⒋此外,針對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9 、11   、18、23、26、35、36、42、52重複計價,編號10、13、14   、16、20、21、24、27至30、32、34、44至48、51、53、54   、56、57、58、60、62價格高出市場行情,編號5 、6 、8   施作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編號1 之坪數有誤,編號67無額 外計算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我拿空白估價單給 被上訴人時,有表明內容上之50坪係粗估的,系爭工程很繁 瑣,所以我也是看總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 至164 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給我的估價單,天花板坪數 就是寫50坪,做完後會有誤差,通常來說是直接從總價去談   ,不會從估價單逐項討論,而且估價單是在沒有完工前,在 未開工前都可以談,完工了我要向上訴人請款,她才來說估 價內容過高,那就不用估價單了等語一致(見本院簡上卷第 163 頁),可見兩造當時均知悉估價單所列並非最終實際施 作數量或坪數,但兩造均有以總價檢視之合意,此由被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並未針對上訴人後續變更再計算 費用乙節亦可佐證;而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與總價金後,既仍使被上訴人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直至完工,應可認上訴人對於總價並無異議,除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應予扣除之項目與金額外(詳下述),上訴人嗣後再 爭執個別項目之數量與單價,洵屬無據。又關於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67之垃圾清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因為這不是統 包工程,剩下的廢料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處理,我從事這個工 作這麼久,從來沒有人跟我報價過垃圾清運費,被上訴人之 報價我不同意,也與被上訴人當初在電話中跟我講的不一樣 ,在現場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數量和單價不對,被上訴人說他 會調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至162 頁),惟上訴人對 於估價單所示之施作項目、內容及金額均為同意,已如前認 定,且估價單上亦有垃圾清運之費用,即表示本件兩造對此 確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再以其以往承攬工程之情形作為爭執 依據,實屬無稽,況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報價 乙事舉證,是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認。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經查,上 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施工尺寸有誤,編號10、 14、20、34爭執被上訴人未證明內含隔音棉云云,惟上訴人 既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64 頁),縱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如上訴人所辯之瑕疵,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得以此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至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等節, 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該部分所示之 材料費用,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收款對帳單、客戶出貨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至243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   :被上訴人確實有叫天花板線板、踢腳線版、玫瑰金飾條、 水平鎖、白橡修邊條這些材料,但這個工程本來就是為了要 節省成本,所以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材料他叫比較便宜就 他叫,如果我叫比較便宜就我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8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建材行購買該部分材料用於系爭 工程,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或舉證,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應屬有據。  ⒉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因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項業已刪 除而未施作(見原審卷第327 頁),故該工項之金額6,000 元應予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被上訴人稱該項在尚 未完成貼皮時,業主即表示刪除此項,被上訴人即行拆除, 就該項收取成本價2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並 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7 頁),就此上訴人陳稱   :編號33確實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隔屏還沒貼木皮時 就改變設計拆掉不做,但這樣收25,000元是不合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28 頁),審酌被上訴人確已進行隔屏外觀木作 施工,其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故,被上訴人又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拆除此工項已施作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此工 項上訴人仍應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額以22,000元計算應有理 由(亦即與估價單價格相較,扣除3,000 元);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4,被上訴人稱該項本來要貼木皮板,後來上訴人 改設計變成貼壁紙,因此扣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最後是貼壁紙(見原審卷第328 頁)   ,故該項金額以1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亦即與估價單價 格相較,扣除3,000 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含代墊款項)為1,124,102 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1,065,500元-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6,000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之3,00 0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3,000元+原審判決附表二之70 ,602元=1,124,102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0萬元,尚 餘尾款224,10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 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上訴後所為抗辯 1 天花板釘矽酸鈣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依業主提供建設公司檔案圖面,天花板坪數含樑約46坪,被上訴人報價單之坪數有誤,單坪報價3,300 元,該項目共計應為135,300 元。 2 開冷氣維修孔及除濕機及做維修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開冷氣出風口及迴風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重複計算工費,按釘製天花板施工之順序,下角材同時將需要開口之位置空下並四周釘下固定角材,如維修孔開口、冷氣出迴風開口等,封板後將需要開口處進行開口動作。而被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中以網路搜尋價格稱其報價合理,然該網路資訊係指吊隱式冷氣之安裝價格,並非指天花板開孔施作之報價,該資訊確實明文天花板裝潢之費用另計,但該費用即係指被上訴人施作木作工程之部分,此項工程之工資已含在天花板計價内,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中重複計算。 3 天花板線板加訂木心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天花線板為華國線板hk-394 線板固定於壁面高度約15公分,固定於線板後方為6 分木心板,一片6 分板即另稱4×8板-約120公分×240公分,以120分工可裁8 支15公分,8 支長240 公分,共計1,920公分約64尺,估價單數量611 尺須10片,一片板分木心板約800 至850 元,但現場有多處線板並未使用木心板打底,而華國線板公司出貨HK-394線板共計72支240 公分,共計17,280公分,約576 尺,數量不符合報價單上之611 尺,該施作項目應共計576尺x30元=17,280元。 4 踢腳板加訂3 分夾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踢腳線之三分夾板,388 尺需5 片3分板,一片約450 元,共計2,250元,而華國線板公司出貨HK-956腳板共32支240公分,共計7,680公分約256 尺,與被上訴人報價有出入,該施作項目應共計256尺x30元=7,680 元。 5 衣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數量有誤且報價過高 ,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 尺6,950元,上訴人以同案場向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詢問報價,單技術工資不含面材 ,高(衣)櫃合行情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共8 尺,以市場行情中間價4,5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 6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此項施工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7 新做木皮門+隔音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該項目之報價不含面材並非市場行情價格,下包廠商配合行情單價約門框及門片10,000至12,000元,此臥室僅作門片約6,0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該項施作項目僅包含門片,共計6,000 元。 8 客房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此項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9 客房儲物櫃貼木皮*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 尺8,000元,單價過高,上訴人以同規格向北中南下游廠商詢價,高(衣)櫃合行情單價約1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兩尺無面才,共計18,000元。 10 隔屏+雙層隔音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5尺乘10.1尺總數為9.5㎡,報價16,000元,計算結果1㎡為1,680元,但下游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1㎡為約1,000至1,2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應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9.5㎡,共計10,450元。 11 衣櫃做拉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被上訴人報價此項櫃體不含面板1尺8,537元,單價過高,且衣櫃内僅有左側3個抽屜,其餘為上下鋁桿,門片的面材皆為上訴人提供,並無材料費用,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訂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0尺,共計45,000 元。 12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該施工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13 新做門片+隔音棉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此項目不含面材加上技術工資,下包廠商配合行情單價約門框及門片約10,000至12,000元,此臥室僅作門片約6,0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 ,該施作項目共計6,000元。 14 書房書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1尺7,500元,單價過高,此櫃體下方僅一抽屜一門片,上方為層板玻璃門片(玻璃門片不在木作工程計價),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約1 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8尺,共計8,100元。 15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此項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16 無門衣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4,500元,此櫃體下方僅一抽屜一門片,上方為層板玻璃門片(玻璃門片非木作工程,不計入),被上訴人報價1尺7,500元,但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約1尺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000元,總計9.6尺,共計38,000元。 17 衣櫃上方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此項目均已包含於衣櫃施作項目中,被上訴人重複計算。 18 衣帽間高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7,000元,但此櫃體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1.5尺,共計6,750元。 19 衣帽間高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7,000元,但此櫃體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4,500元,總計2尺,共計9,000元。 20 衣帽間吊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為1尺3,273元,但此吊櫃體僅外層一門片,北中南下游廠商吊櫃釘作計費不含面板單價1尺約2,000-2,5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2,800-3,2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2,400元,總計5.5尺,共計13,200元。 21 衣帽間矮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此項櫃體不含面板計價1尺4,821元,但此矮櫃内僅活動層板外層一門片,按北中南下游廠商矮櫃(約90cm)不含面板1尺3,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3,500至4,500元,並看造型有無抽屜及數量,因製作抽屜較為費工,同案間餐廳矮櫃報價換算一尺僅2,400元,相同矮櫃施工,被上訴人於此項目卻報價4,821元,顯係就不特定項目浮報報價,以計算總價,該施作項目單價以被上訴人就相同矮櫃之報價2,400元,總計2.8尺,共計6,720元。 22 衣帽間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本件施工尺寸有誤,並無0.23寸之厚度,若是厚度為2.3寸隔屏即將一般1寸角材換成1.8寸角材,内無吸音棉,合算總數為7.5㎡,報價1,3000元,約1㎡為1,733元,單價過高,以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延綿單價約在1M2=1,000至1,200元,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並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 ,故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6.5尺,共計7,150 元。 23 玄關廊道窗花隔屏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已刪除無施作 24 電視牆+隔音棉貼木皮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封板厚度,其報價15,000元,合算1㎡為2,055元,單價過高,以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封9mm矽酸鈣或石膏板含隔音延綿單價每㎡為約1,000至1,200元 ,且本件施作項目包含隔音棉,但被上訴人並未拍照證明其施作内含隔音棉,未完成上訴人於開工時之要求,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7.5公尺,共計8,250元。 25 沙發上方包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此項目並未具體指出位置,該部分施工已包含於天花板線板加釘木心板,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6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7 矮櫃邊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被上訴人就該項目並未指明施工位置。 28 窗簾盒(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29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總價25,000元合算1尺為5,000元,然全櫃體為波麗板以活動層板方式釘製,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無特殊造型,下包廠商配合均價約,高櫃1尺約3,500至4,0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元,總計5尺,共計17,500 元。 30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儲物高櫃無門高度240 公分、深度45公分,共2.5尺,總價14,000元,合算1尺為5,600元,但該項目與前項相同,報價卻不同,顯有浮濫報價之嫌,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總計2.5尺,共計8,750元。 31 儲物櫃無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儲物高櫃無門高度240 公分、深度45公分,共3 尺,總價15,000元,合算1尺為5,000元,然全櫃體為波麗板以活動層板方式釘製 ,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無特殊造型,下包廠商配合均價約高櫃1尺約3,500至4,0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3,500元,總計5尺,共計10,500元。 32 隔屏(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被上訴人未寫明其封板厚度,若是厚度為2.3吋隔屏即將一般1寸角材換成1.8寸角材,內無吸音棉,隔間9.3尺乘4 尺總數為3.3㎡,報價7,500元,合算每㎡為2,272元,單價顯不合理,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為1,000至1,200 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10.5㎡,共計11,500元。 33 神桌隔屏雙層(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被上訴人未寫明其封板厚度,隔間9.3尺乘12.5尺總數為10.5㎡,報價20,000元,合算每㎡為1,905元,單價顯不合理,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含隔音綿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為1,000至1,2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10.5㎡,共計11,550元。 34 玄關左側牆尾做雙面玻璃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此項櫃體8.5尺乘1.8尺,約255乘54公分雙面,玻璃門高櫃、不含玻璃及表面材,報價25,000元,等同不含玻離不含表面材每尺13,889元,單價顯非合理,此櫃體内活動層板均為玻璃、雙邊門片内崁玻璃均為另計,按北中南下游廠商衣櫃釘作計費,高(衣)櫃不含面板單價每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每尺約5,500至6,500元,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500元,總計1.8尺,共計9,900元。 35 餐廳窗簾盒追加包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窗簾盒面積已含在天花板數量計價内,被上訴人重複計價。 36 電視矮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200元,總計10尺,共計12,000元。 37 電視櫃左邊玻璃隔屏貼木皮、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000元,共計5,000元。 38 電視櫃右邊包柱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2,500元,共計2,500元。 39 走道拉門貼美耐板玻璃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7,000元,共計7,000元。 40 拉門上方包樑貼木皮、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此項目皆為粗料、夾板更容易施工,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過高。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6,000元,共計6,000元。 41 拉門左邊玻璃門櫃貼木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此項櫃體8.5尺乘5尺,約255乘150公分,玻璃門高櫃、不含玻璃及表面材,報價38,000元,等同不含玻離不含表面材每尺76,000元,單價實則過高甚多,此櫃體内活動層板均為玻璃、門片内崁玻璃均為另計,按北中南下游廠商高(衣)櫃釘作計費,不含面板均價每尺約4,000至5,000元,含面材以面材為塗裝板為例,一尺單價約5,500至6,500元,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5,000元,總計5尺,共計25,000元。 42 儲物間活動書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活動開放櫃7尺乘4尺乘9寸=H210×W120×D27CM,以材料費一片雙面波麗板約1,500元及一片2分底板約700元即可完成,施作容易加上工資,且該施工項目皆為粗料不含表面材,被上訴人之報價顯非合理,該施作項目單價以市場行情中間數計1,100元,總計6平方公尺,共計6,600元。 44 主臥1浴室隔屏拉門貼美耐板(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此項單面隔屏高度為7尺約210公分,長9.5尺約285公分,合算為6㎡,計價16,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報價2,667元,單價實則過高甚多,按市價師傅級純熟技術工資,下包廠商雙面隔屏含隔音绵封9mm石膏板或矽酸鈣板配合均價每平方公尺約1,000至1,200元。 45 垃圾清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施工木作廢棄物及民生垃圾均由承攬方自行清運,此案非以點工點料計算發包,無額外計算。

2024-11-29

KSDV-113-建簡上-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案」建物之新建工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若指書面即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 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 而系爭合約書中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記載「含稅」字樣,實則 是未含營業稅金額,而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以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總額3,044,763元為準,計算得出稅後工 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而查,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原告遵期 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於110年1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495,000元、111年1月24日給付792,000元 (含現金396,000元、支票396,000元)、111年1月27日給付39 6,000元(含現金200,000元、支票196,000元),已付工程款 合計1,683,000元(計算式:495000+792000+396000=0000000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系爭模板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交付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包含尾款1,194,275元 及保留款319,725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原告再於112年 農曆年前至被告處要求付款,竟遭被告任意扣款,僅同意給 付900,000元。然原告施作過程並無遲延情事,況被告亦未 曾反應施工有何不當或瑕疵,其任意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又原告起訴前曾向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 以所排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 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 工,履約期限應至111年1月28日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 欄固記載3,045,000元,但此為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總 額,惟系爭合約書另有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負擔2.5%稅 金」等語,則兩造約定實際工程款應為2,972,500元【計算 式: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 =2972500(稅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 為1,289,500元(計算式:2972500-1683000=1289500)。  ㈡又查,1.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且作輟無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約定,如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多處陽台 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 ,造成被告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 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被告經多 次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迄 未修繕處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計787,800元。3.原告私找外籍勞工進場拆模,且未依 模板養護日期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 包覆養護,影響系爭建物品質,且因模板品質不佳,灌槳時 嚴重漏漿或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 直及水平度不平整,致被告按圖客製進料之石材無法砌於牆 面,被告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履行修繕義務,被 告僅得另行點工打除,因而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4.再者 ,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1年1月28 日,惟截至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原告仍尚未 完工,遲延工期至少9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 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日以系爭模板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812,175元【計算式:2972 500×0.003×91=812175】。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上開疵瑕及逾期情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1,91 7,675元【計算式:243600+787800+74100+812175=1917675 】,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承攬總價 欄記載:3,045,000元(含稅),原告負擔2.5%稅金等語, 付款辦法欄記載:100%現金,保留款10%,驗收完成支付之 ,每月5日請款(附上100%發票)、10日付款等語。  ㈡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 ,共計已付款1,683,000元。  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約定110年10月28日開工,111年1月28日完 工。  ㈣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申報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也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3,197,000元 (含5%稅,稅前3,044,763元),或是被告抗辯之2,972,500 元【含2.5%稅,稅前2,900,000元(卷內誤載2,970,000元, 應予更正)】?  ㈡承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是1,514,000元,或1,289,500元(卷內 誤載1,287,000元,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逾期且瑕疵迄未修補,據此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物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期限3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28日,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112年1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被告於 工程進行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 至17、19至23、4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可認屬實 。  ㈡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若干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 總價,於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欄約定為:「新臺幣:參 佰×拾肆萬伍仟×佰×拾元整 NT$3,045,000.-〈含稅〉」等語, 而於同欄目下方以略小字體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 」(見審建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兩造 同意各自負擔營業稅之半數,而依此計算得出之稅後工程總 價為3,045,000元【即未稅工程款×(1+2.5%)=3045000】,至 為明確。  2.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後之 3,044,763元再加計5%營業稅,依此計算所得3,197,000元始 為工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抗辯:3,04 5,000元為加計5%營業稅之結果,故未稅工程總價為2,900,0 00元,但被告依約只負擔2.5%營業稅,故稅後工程總價實為 2,972,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均忽視兩造 於系爭合約書上業已為明確文字之約定,所為主張均有未洽 ,不能採信。  3.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已如上述,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1,683,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工 程款應為1,362,000元(計算式:3045000-1683000=1362000) ,當得認定。而兩造基於各自所述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計算 被告未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或1,289,500元,均有錯謬, 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逾期未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其得以 逾期違約金、得減少之報酬、增加管理人員費用及瑕疵修補 費用等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嚴重超逾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期限屆 滿之111年1月29日起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業已遲延工期 至少91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賠償金賠償被告,或於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是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為模板工程,工程實務上以放樣、模板 組立為始,至拆除、清運板模為終,但期間穿插有鋼筋綁 紮、水電配置、灌漿等必要工程,此業據承攬鋼筋綁紮工 程之證人林進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灌漿完 成後,並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及等候其硬固 才能拆除,故兩造約定澆水養護1天、樑板模、樓板模等 候期間均為10天後才可拆模,此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明( 見審建卷第13頁),而證人林進興亦證稱:假設一層樓鋼 筋綁紮完成後,如沒有灌漿完成,就無法繼續往上一樓層 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模板組立後直至 拆除,其期間之長短,會受其他工程施作日程及進度影響 ,應得認定。而證人林進興復證稱:我負責綁紮鋼筋,我 的部分最後完工後,是111年4月退場,我簿子有紀錄。模 板部分應該是在我的後面,因為灌漿完成後,確認無問題 ,還要將模板拆除運走,才能完全退場。我施工過程中, 模板工程還是有一點進度落後,但是小問題,不算嚴重, 但我不知道模板部分的遲延天數。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 程的問題都還好,只是師傅口氣較不好,我們就是不要與 他們起衝突,將自己的工程完成就好。我不了解工地主任 有無因模板工程施工失誤、遲延而去指責,他都跟我講公 事,也沒有跟我說其他廠商師傅好不好。我最後一次派工 是4月底,6月底是有些東西要收尾,我認為我完工是在4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林進興最後派 工日為111年4月29日,有其提出之施工登記簿內頁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完成拆除清 運模板之時當在111年4月底之後,依此時日,確實已經逾 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然而,原告超過施工期限 始完工,並非出於模板工程之施工延誤,已據證人林進興 證述如上,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 期請求依約計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債權,尚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 故可減少報酬787,80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修繕打壁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均屬對被告之債權,得以 之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將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 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 :打壁工程中之土石清運費用,乃施工完成階段整體必須 完成,否認被告有該費用支出。又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時, 有提出「凱恆公司○○區○○路00巷模板工程缺失」(下稱系 爭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7頁)給原告,其中表列編號1至9 確為原告施工瑕疵,但已經修補完畢;編號10至11瑕疵被 告同意無庸修補,只須以裝飾方式修繕;編號13至14應為 修補費用,但原告是自行支付,被告根本未有支出;編號 12部分,依照約定原告使用的模板只要6-8成新即可,只 有清水模板才要全新,並未約定全部模板的百分之80均為 8成新;編號15,是模板師傅與被告人員有爭執,但與工 程進度或完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133 至134頁)。   ⑵系爭缺失表編號12記載:原告「未依合約使用新板模(合約 規定需80%需全新模板,實際新模板只有20%」等語,並於 編號16記載得按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即可扣款243,600 元(計算式:3045000×8%=243600),此項缺失請求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及扣款金額相符,被告並舉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應使用之模板材料 ,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 需全新」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只約定 原告所使用模板本身新舊情形,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全新 模板需佔8成之約定,且也未見原告得以總工程款百分之8 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違約扣款,已屬可議,且證人 林進興亦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工地的模板新舊都有, 新舊比例我沒有辦法估算,只能說有新有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此項主張,核不能採。   ⑶系爭缺失表編號5、10、11,即為附表編號2、3、4之瑕疵 事項,原告不爭執為其施工上瑕疵,然主張:附表編號2 之瑕疵,已敦請泥作工人黃鴻生修補完成,附表編號3、4 之瑕疵,被告同意不用修補,而以裝飾方式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98至99頁),且以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所為主張核不能採。惟被告 就請求減少報酬其金額部分陳稱:這3項瑕疵,都影響建 物外觀,故主張得減少報酬,金額是被告自己初估的,如 要依修復金額估算,金額實在太高,例如3、4樓外觀窗戶 之修繕,大理石廠商說要修復,整片牆面都要拆除換新, 估算約要100多萬元。被告認為自己也要負擔四分之一責 任,故依被告要負擔的比例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然其算法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遲未舉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8、 177至178頁),其此項抗辯亦難為採。   ⑷又被告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其中打壁工資38 1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減意旨,自得予以扣除 ;惟關於土石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該項費用 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3.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 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 管理費243,6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承:因原告施工瑕疵額外支出人員管理費243,600元,依 照工程慣例管理費支出約總工程款百分之8。被告有額外 找人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係以工 程總價3,045,000元為計算基礎,此參系爭缺失表編號15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其抗辯工程總價為2, 972,500元乙節,已見矛盾。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就此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 頁),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雖被 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減少報酬、自費修補等債權對原告 前開債權為抵銷,惟除打壁工資38,1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外 ,其餘經查俱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23,900元(計算式:1362000-38100=1323900),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 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 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明定於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向高 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以致調 解不成立,因此遲延利息部分,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   月2日起算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審建卷第 10、25頁),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視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以其後排定之第一次 調解期日為債權利息起算之日,要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 為請求云云,自不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邱鈺婷,以 證明兩造工程款數額,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所 提報之施工日誌,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實際開竣工期,復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調閱前開施 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4、178、183至184頁),惟 兩造工程款數額若干,以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而原告施作 系爭模板工程縱有逾期,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等,均據本院 析述如上,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又本件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告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總計   787800

2024-11-29

KSDV-112-建-27-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心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膺守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裝潢承 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後,因被告提出裝潢瑕疵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於民國11 0年12月13日反訴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核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 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437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萬元,各有其訴 訟標的,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並無抗辯本件適用 通常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均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110元及自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地下1樓至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6萬8,996元,兩造並訂 有承攬契約書在案,原告於110年2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交被 告驗收,被告於次日陸續將家具搬入居住使用,後因系爭工 程款項有瑕疵修補項目及追加減款項,兩造遂於109年12月3 0日合意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追加385,049元+177,065元=562, 114元),原告除於110年6月8日完成修補瑕疵施作完畢,另 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對帳,依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 款經追加後為2,871,11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45萬元, 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21,11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交付使用而仍有瑕疵,迄今仍拒付 上開尾款,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均以上情拒絕,原 告無奈,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1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先給付245萬元給原告,經兩造均不爭執 。   ㈡否認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而原告逾 施工期限多時(6個月以上)仍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共同 驗收工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被告為免持續支付裝潢期 間另租他屋之租金,不得已先搬入住。  ㈢否認原告已將被告提出之工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部分施 工與圖說不符,施工錯誤,並未全部完成承攬任務。   ㈣原告所提網際網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 原告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又原總工程計價236萬,因原 告在工程施作中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基於信任關係,被告方 多給付原告9萬元,此與工程追加金額毫無關聯,亦非與原 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㈤提出地下1樓至5樓工程瑕疵明細表證明原告施工之粗糙與瑕 疵(內容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木作工程估 價單、照14張)、律師函1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67頁),應堪信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契約之尾款434,437 元之事實為真。亦據被告否認後提出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1 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圖說及施工不符之處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435頁),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 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 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估驗計價,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 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 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工程追加部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將追加項目 明細檔案傳送簡訊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簡訊業已收到,原告 亦很明確在簡訊內表示被告須向原告確定是否同意追加,而 據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怡文均表示收到追加項目並向原告 就追加項目詢問討論(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 不得再否認其不知悉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施作;而上開追 加項目及配件,也由原告與黃怡文於110年1月5日約在日興 社區管理室討論,縱無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檔案內容,依 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必定係被告已同意追加項目,方有原 告提出追加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所提追加項目並未施作(本院比對木作工程追加單及 照片,追加項目均已施作,黃怡文與原告並在line討論主燈 安裝費用是否扣減〈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81頁〉),是本院認 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之合意。另原告於110年2月7日再傳 送追加項目及報價給被告,經被告於次日以簡訊回覆原告「 你這個報價再想一下再報吧」(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之 意當然請原告就追加部分報價不滿意,請原告重新報價,因 其他工程均依照估價單所施作,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 原告2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在追加工程款報價前, 則被告上開請原告重新報價部分當然指追加項目施作部分報 價,自不待言。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合意,僅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  ㈣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 完畢,且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均已修補完竣,被告於110年2 月9、10日陸續將家具及生活用品搬入居住,被告自應將工 程尾款給付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為節省他 處租屋之房租,原告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等理由,系爭工程 並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驗收等情。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是否默示同意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繼而認被告應給付尾款?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除否認系 爭工程已驗收並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以附件 方式併寄原告,並指摘原告施工錯誤及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尚 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本院認被告所列之工程上瑕疵,原告 並未將修補完竣之情形向被告報告,且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會同驗收同意,被告所列之系爭工程瑕疵 如:地下室天花板本報價為造型天花板,施作時卻為平頂( 無造型)、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表面變黃無法修復、中 島外側破損處未修復、背牆油漆粗糙有顆粒及龜裂、燈具安 裝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證明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 65頁),均非虛妄之言,系爭工程完工後,甚至修補瑕疵完 竣後,仍存有多處施工瑕疵,何來如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驗 收並驗收通過之情形?況被告所辯:在不影響居住品質且大 部分裝潢已完工,其不願再浪費租金居住他處,遂搬至其所 有系爭房屋居住,應符情理之常,非能認被告因有搬回居住 之事實,即可視為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通過。故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仍未會同驗收通過。   ㈤被告可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⒈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 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 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 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 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 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 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大部分均按圖施工,相對更多的瑕疵在於施工精細度(粗 糙不美觀)或施工中損傷未修復等原因,則承攬人僅為瑕疵 修補不完全(不美觀),且承攬人並未拒絕修補,依上揭判決 意旨,定作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應端視被告對於原告修補瑕疵之技術能力、或施工 品質等是否仍有信賴基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又本件原告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本院認被告 所列之瑕疵固影響被告些許居住生活品質,然上開瑕疵並非 不可修復或修復極度困難,依衡平法則,被告亦不得任意解 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強求原告回復原狀,如此對原告殊屬 不公;換言之,本件被告僅能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瑕疵損害 賠償。  ㈥本院為求慎重,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於111年 7月5日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 計公會)鑑定,並將相關資料、圖說、設計圖、施工圖、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等交付室內設計公會。而該公會於113年8 月19日以中室內立字第1130807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 ,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系爭工程工程合理款項應為2,308,9 96元。⒉【有追加項目】,追加項目工程款應為529,044元。 ⒊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315,450元。⒋上開被告 所陳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變黃無法修復等情,石材損害 費用為311,368元,此有鑑定書結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5頁至第87頁)。上開室內設計公會邀請7位專業裝潢技術人 員組成委員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逐項勘驗,不但對 於原告之估價進行計算,還依被告所提施工瑕疵逐項比對、 測試及費用計算,無論專業度及鑑定之精密度均在眾人合理 期待水準之上,其鑑定結果包含是否有追加項目?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瑕疵如何修補?金額若干?均有詳盡計算結果,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另室內設計公會勘驗系爭 工程時,係比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等資 料,逐項比對完工進度(項目)、所生瑕疵及兩造應負擔款項 ,而原告自己所提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 ,業將原告應得之利潤計算在內,本院認只要鑑定時委員會 認定相符者,均從原來之估價,並無另行增減,故上開鑑定 報告結論已將原告之利潤計算其內,追加減計算毋庸另外考 量。  ㈦依鑑定報告結論內容所載: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應為2,838,9 40元(計算式:工程款即承攬報酬2,308,996元+追加部分施 作款項529,944元),而瑕疵合理修補費用及石材損害費用共 計626,818元(計算式:修補費用315,450元+石材費用311,36 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45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本應 再給付原告388,940元,惟原告因施工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石材賠償費用共計626,818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無法 再獲得任何報酬,且須償還被告工程款項237,878元(計算 式:626,818元-388,940元=237,878元),方為公平適當。 至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主張: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欲購買 電視尺寸⒉不同意鑑定結果之瑕疵修補費用⒊石材損害部分因 室內設計公會並不具備石材鑑定及修補之專業(石材並非不 能修補)⒋電視牆側面未封版乃被告指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 設計不當請求修補封板,且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且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14頁) ,為被告否認。末查:   ⒈原告原提出之估價項目,最後未施作,本即應減去價款,如 原告主張:未作就應將鑑定價格歸零,則估價單之估價仍在 ,原告亦仍得收區上開承攬報酬,實同虛漲,並非公平。  ⒉室內設計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由公會邀請專業技能之專家7 人組成,而對於裝潢所用石材之專業知識,豈有不備專業之 理?反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多項裝潢部分,亦提出多種石 材裝潢建議,系爭工程完工後,石材使用部分如牆上飾品設 計、沙發背景牆、大理石桌、湛藍紋路石板牆體等,均顯現 出其恢弘大氣,一般建材難堪比擬,足證每位裝潢設計師對 於裝潢石材之專業並不亞於石材廠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⒊石材有損壞,以現代工業技術而言,當然能修補。惟本件客 廳電視牆石材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保管不當,而使石材表 面顏色泛黃等情。而石材有毛細孔,如果石材果真顏色改變 ,則毛細孔亦已經顏色汙染,確難回復本色;或謂:泛黃色 石材表面與白色表面應無何差別云云。每個人審美之標準均 有不同,對於色彩調和之接受度亦有差別,果如原告主張石 材顏色可修復或無差別,則被告亦無可能就石材損壞部分多 次以簡訊與原告爭執,且石材若經打磨回復本色,表示到達 一定之打磨厚度,對於石材之堅固性亦有影響,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內表四瑕疵鑑定結果第8項油漆修繕工 程計算費用18,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被告未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且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列入瑕疵修 補項目云云。查:   ⑴末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 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規定自明。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為使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 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 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 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 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 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 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會同勘驗驗收,自無系爭工程已由 原告交付被告之情事,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瑕疵發現期間無 從起算;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被 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並將承攬瑕疵以明細 表方式附件併寄,瑕疵表內容諸如:地下1樓壁面油漆呈水 滴顆粒、1樓電視牆櫃油漆跳色未施作、2樓天花板油漆品質 不佳起顆粒、2樓樓梯間及廁所隔間油漆不平整有紋路及髒 汙、3樓床頭造型壁面油漆有瑕疵等被告發現瑕疵,均告知 原告,並依律師函主旨所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 卷㈠第141頁至第155頁);遑論兩造在line上交流,被告亦多 次請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責或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 第108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ㄧ、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止共給付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工程款計245萬元,惟反訴被告在 系爭工程施作仍有諸多瑕疵、施工錯誤、未按設計圖施工等 缺失,致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品質,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情形,經反訴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不為修補,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且反 訴原告應就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盡舉證責任, 如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 究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何種損失?舉證尚有疵累,則反訴原 告應即承受反訴訴訟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反訴被告進場施工 後至施作完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反訴被告施作究否產生 承攬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已修補瑕疵?結果為何?本院囑託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並計算各項(包 含修補瑕疵)金額,均如上述,於茲不贅。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㈢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列舉系爭 工程瑕疵,並限期5日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於同年1 1月4日發律師函以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竣,應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在本件 訴訟審理中,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訴,其訴訟 標的仍為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上開 不論是律師函或是反訴起訴狀,反訴原告均未釋明40萬元究 如何認定?依何而來?而依實務通說,減少價金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其請求依據及範圍,迥不相同。又依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請求減 少【相當】之報酬…所謂僅得減少相當之報酬,並包括工作 之重大修繕」。在本件何謂相當?依據為何?未據反訴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修繕後依個人之主 觀之審美思維,對於舒適、漂亮、美觀之感受亦各有不同。 本件除室內設計公會經鑑定後,審慎定出各項費用,為本件 唯一認定標準,其他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或修繕從未 提出如換新品、重新施作、舊品重修、另覓廠商對瑕疵進行 修繕補強等,相應之估價單均付之闕如。既然反訴原告舉證 尚有疵累,則仍應從室內設計公會委員會所定之客觀金額, 作為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具性質同 一性)之併算金額為認定。本院認反訴原告減少報酬及瑕疵 損害賠償應為237,878元(即前述壹、三、㈦反訴被告應償還 反訴原告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878元及自11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訴訟 費用,其中60%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0-中簡-313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趙榮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無約 定還款期限,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未清償,原告 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為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兩造並未 約明還款期限。於112年5月間,兩造曾就尚積欠之款項口頭 約定,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允公司)在桃園市蘆洲區內的「新建廠房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與營造商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結算 工程款,興億公司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後,被告即會將欠款 100萬元支付給原告。然而偉允公司未給付興億公司工程尾 款,現在雙方尚在訴訟中,故原告在未符合上開還款條件下 請求被告提前還款,即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三、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為偉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偉允公司與興億公司間現有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 訟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承攬契約、支票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建字第104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 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00萬元予被告,雙方原先並未約明還 款期限,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前揭匯款單在卷為憑,是兩造間已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待 偉允公司與興億公司結算工程款後,被告才返還借款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為催告,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 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司促卷第29頁),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依前段說明,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法第 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訴-171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景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板橋「松下 雲品」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 3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板橋「松下雲品」 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輕隔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 。而原告已於l09年8月15日完工,結算承攬金額為3,294,99 7元(含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依照工程契 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總表)第6點及第7 點規定,被告支付款項皆會先扣l0%保留款,本件被告所扣 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金額共329,501元,加上第5期應付工程 款24,344元,被告共積欠353,845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款第25條及系 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之會計紀錄、估驗計價單、匯款明細,被告未 給付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共計32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5期應付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 (二)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約定,系爭工程 為業主源聯公司直接指定廠商即原告施作,此觀系爭總表 第1點記載「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 商」自明,故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源聯公司,承攬人為 原告,原告係受源聯公司直接指揮監督,被告僅為款項代 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系爭契約係採「背對背」之付款 方式,附有停止條件,亦即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核撥,且 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 有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之約定,將源 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 (三)且因源聯公司前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曾分別開立支票2紙 (包含:①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金額5,708,977元,②發票日11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 00000、金額7,508,207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 清償,詎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因上述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由系爭工程原告最後1次即第5期 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進度僅87%,亦即系爭工程並未完 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遑論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 固保證票,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完工,也未出具保 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系爭工 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 (四)縱認系爭契約付款約定非屬付款條件性質,而屬清償期之 約定,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或是保留款,其清償期均 為系爭總表第5點所約定「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 撥給被告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 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始屆清償期」,該約 定之經濟目的係為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 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擔,源聯公司 早未交付系爭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清償期並未屆至,被告 無付款義務。 (五)又若認清償期依系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為交屋完成後或 使照請領6個月後,則系爭工程因源聯公司後期經營不善 未完成交屋,另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領6個月後應為l09年8月18日,又工程保留款債權性質 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109 年8月18日已超過2年;另原告雖稱其不知使用執照之取得 日期,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以詢證詢問原告是否有應 收帳款總額353,845元(此僅為會計科目描述,非指被告 已有付款義務),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有該金額存在, 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l09年8月31日已 超過2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 給付義務。 (六)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源聯公司計價4次,原告第2期款 l,000,048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3期請款,原告第4期款 135,985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31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 有全額給付;惟原告第1期款1,48l,809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1期請款,及原告第3期款310,710元即被告向源聯公 司第26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 款由被告先行墊付,故原告已領取超過依系爭契約可領取 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截至第4期為止, 被告已為源聯公司墊付高達7,738,l45元。嗣後源聯公司 即避不處理本件工程付款事宜,被告實難再為源聯公司墊 付任何款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惟被告尚欠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 共329,501元及第5期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存證信 函、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 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353,84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抗辯。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業主源聯公司,原告 為承攬人,被告僅為款項代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云云, 惟查系爭總表第1點雖約定「乙方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 定廠商」,然此僅為原告為業主指定廠商,並非原告與業 主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依系爭總表第2點約定「如甲方( 即被告)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 即原告)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 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可 知,被告與業主源聯公司間成立主承攬契約,兩造間則成 立本件分包工程承攬契約。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 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 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款第25條第2、3項約定:「保 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 款相關規定辦理」、「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 價…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 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 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 計價款予乙方(即原告)」,另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 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如 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 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 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驗計價款予乙 方(即原告)』」、第6點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 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後估驗計價100%,每次估驗均保留 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第7點約定:「保留款l 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具保 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 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 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固抗 辯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 載事項」第5、7點之約定,需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前開約定將源聯公司支 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或保留款,均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並非附 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上述付款辦法應係兩造約定以源聯公 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發生作為既存工程款或保留 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四)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依上開說明,兩造係約定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 工程款予被告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 留款債務予原告之清償期。而依被告之主張,可知訴外人 即業主源聯公司前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2紙 已遭退票,且源聯公司避不處理本件工程款項事宜,被告 已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994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曾持前揭勝訴 判決去查源聯公司財產,但查無財產,故未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應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 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支付 本件工程款或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另被告固 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進度僅87%,並未完工,原告也未 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 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付款方式並 非附停止條件,而係既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 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自認:「依被告會計紀錄、估驗 計價單、匯款明細,原告於本件工程總計估驗計價4次, 第1期款扣除l0%保留款後應付…;第5期款扣除l0%保留款 後被告應付2萬4,344元,尚未支付。三、承上,被告未付 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總計32萬9,501元(計 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 ),以及第五期應付工程款2萬4,344元,合計35萬3,845 元(計算式:329,501+24,344=353,845)…」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 44元及保留款329,501元。又系爭總表第7點固約定:「保 留款l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 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 總價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 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惟查本件並無交屋完成之事 實,且被告亦未將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一事告知 原告,且依被告所主張「則系爭工程因業主源聯公司經營 不善未完成交屋,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請 領6個月後間點為109年8月18日…」之事實(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保出具保固保證書( 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此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依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五)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 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 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 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 存在(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兩造所約定之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 事實之發生,係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予 原告之清償期;且源聯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 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復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判決被告勝訴,惟被告 查無源聯公司之財產,故未聲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則 本件應認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 不能時,其清償期日始屆至,查前開判決係於111年9月14 日宣判,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查源聯公司財產未果, 堪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 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工程款及保 留款之履行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383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黃若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4萬6,581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下稱吳奕昌)提起本 件訴訟後,該獨資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變更為訴外人吳○銘,吳奕昌之訴訟代理人遂於111年1月4 日當庭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旋由原審於 當日報到單上將「吳奕昌」更正為「吳○銘」,並由吳○銘當 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堪認原審係以吳○銘 為當事人地位而續行繫屬之訴訟。然經上訴人以吳○銘為繫 屬訴訟之當事人並提出相關書狀及陳述為攻防後(見原審卷 二第81至84、95至123、170至174、186至192頁),由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9月30日宣判後,原審卻於該宣判期 日裁定駁回吳○銘承受訴訟聲明,逕仍以吳奕昌為續行繫屬 訴訟之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5、240至 272頁),原審此部分所踐行前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 兩造就上揭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 見本院卷一第262、329頁),是以,該瑕疵業已治癒,得由 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吳奕昌主張:奕原動力工程行原負責人吳奕民於103年6月13 日、同年7月15日,分別承攬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 業區內「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甲設備工 程)及「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下稱乙電控工程),雙 方就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陸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甲、乙契約),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之各項工程項目、 工程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工程一、二項目欄 所示。又吳奕民已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審共同原告摩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簽立讓渡書,將奕原動力工 程行轉讓予指定之代理人即伊名下,由伊負責該商號所有事 務並配合摩司公司之施作,上開商號轉讓情事亦為上訴人所 知曉。經伊陸續完成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等工作並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惟雙方於106年5月 9日至5月12日分別進行測試後,上訴人逕以前開2工程之部 分工項有瑕疵,致整體設備無法運作為由,拒絕驗收通過並 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4萬6 ,581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2萬8,58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 4萬6,581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 4萬6,58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吳奕昌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吳奕昌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104年9月30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之真正,奕原動力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伊於103年間簽訂甲 、乙契約時之商號負責人為吳奕民,而伊未曾收到奕原動力 工程行負責人變更通知,也未承認、同意甲、乙契約當事人 變更為吳奕昌,不受該商號負責人更替之影響,吳奕昌既非 甲、乙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伊公司未曾通 知吳奕民驗收完成,且倘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均已完工 且驗收完成,伊何以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 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信函)催告吳奕民依約改善瑕 疵並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01至 402頁、卷二第1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設備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一A、B 欄所示。  ⒉乙電控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二A、B 欄所示。  ⒊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103年4月29日為吳奕民、106年1月1 8日變更為吳奕昌、108年4月17日變更為吳○銘。  ⒋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曾寄發74號信函予吳奕民稱:查貴工 程行於103年6月間向本公司承攬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 兩造間為此訂有工程合約書各1份,詎貴工程行完工多時, 迄仍存在多項無法改善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通過...請 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上述瑕疵,完成驗收,否則本公司決定 終止與貴行間上開兩項工程合約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鹿港彰濱郵 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一第 53至5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吳奕民出具系爭讓渡書,將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轉讓與 摩司公司指定之吳奕昌,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⒉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4 萬6,58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奕民所出具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吳奕昌未依契約 承擔而成為甲、乙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 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 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 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 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 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 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 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奕昌所提出系爭讓渡書上蓋有「吳奕昌」、「吳奕民」、 「奕原動力工程行」等印文,有系爭讓渡書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又兩造未爭執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吳奕昌所提出前揭文書為 真正,而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所簽具文書之內容云云,揆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顯無足採。  ⑵觀諸吳奕昌所提出甲、乙契約之立約人,其中乙方奕原動力 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列名為「吳奕民」,有甲、乙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2、29頁)。而奕原動力工程行既無獨立之法 人格,於吳奕民擔任負責人期間與上訴人所簽訂甲、乙契約 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即吳奕 民個人。又觀諸吳奕民所提出104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二第144頁),及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13日昭輝自動 倉儲設備點交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上所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所示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吳奕民,足認上訴 人於105年5月13日確認乙電控工程之設備點交之際,奕原動 力工程行未發生獨資商號經營者更替之情,負責人仍為吳奕 民。另參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上訴人於106年 7月20日寄發74號信函予奕原動力工程行時,仍列該商號負 責人為吳奕民,有原證6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 至54頁),堪認上訴人於甲設備工程及乙電控工程完工發生 瑕疵糾紛時,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吳奕民,並 非吳奕昌。  ⑶細觀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為:「…吳奕民同意將所持有之奕原 動力工程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讓渡人配合受讓於經濟部完成轉讓奕原動力工程行予受讓 人指定之代理人名下(吳奕昌…)。2.原奕原動力工程行與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 設備工程』與『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之後續工程施作及相 關稅務與尾款均轉交由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3.奕原 動力工程行轉讓後,讓渡人配合昭輝公司工程的施作,受雇 於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薪資。」等語,足認系爭讓渡書 之文義內容應屬於契約承擔性質。吳奕昌固主張其已有效受 讓甲、乙契約,且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契約承擔云云,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曾承認或同意甲、乙契約之當 事人由吳奕民變更為吳奕昌等語,而觀諸系爭讓渡書上既無 上訴人之簽章,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 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吳奕民,已如前述,復未 有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承認、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則吳奕 昌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甲、乙契約當事人已因契約承擔而變 更為其云云,應難採信。  ㈡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 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    吳奕昌既不能證明其與吳奕民間之前開契約承擔得對上訴人 生效,是吳奕昌自不得以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訴請上 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至於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是否未 完成,尚未達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款條件,或是否逾期 完工,按約應扣100%罰懲罰性違約金,或是否應至現場察看 該自動化倉儲設備無法使用現況等(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 ),則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吳奕昌人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其14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2-上-19-20241120-1

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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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亞爾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閎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2,5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設計、 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 碼○○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世界之匯18A」(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規劃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預 算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稅)。後因有追加與變更 工程項目,兩造於110年5月8、9日協議工程款按445萬元結 算,上訴人僅給付345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並 於110年5月22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工程款100萬元,及伊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墊付之4 萬9,17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為250萬元,逾 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追加而不生效力。縱認兩造合意工 程款為425萬元,加計代購款項20萬元後,總計為445萬元, 除扣除上訴人已付之345萬元外,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 之部分工程款31萬7,131元,另系爭工程有附表二及附件所 示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96萬0,096元,並 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之不爭執事項⒈)。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及被上訴人代購物品之費用合意總額為4 45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經兩造合意為445萬元,另為上 訴人代購物品設備而支出49,171元應另外計算,上訴人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被上訴人以2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查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載明 工程金額預算為250萬元,惟一併載明「以上金額以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總預算作為基準做合約簽訂,實際金 額會以廠商報價為主,與甲方協議調整,達成共識後再進 行付款動作。」足見上開250萬元僅係按上訴人總預算暫 為約定,仍應就廠商報價結果協議調整決定。遑論,上訴 人先後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萬元、110年3月19日給付第 1期款75萬元給被上訴人、同年5月11日給付第2期款250萬 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⒉、⒋),總金額共計345萬元。衡情若兩造明確約定報 酬總額為250萬元,上訴人豈有給付逾約定金額之理,自 難僅憑此認系爭工程總報酬為250萬元。   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擷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表示「Alfie(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早安…在金額上我們一直認定是當 日在高鐵站協商後的總金額:從舊的報價單折讓後420+20 左右(燈具/系統櫃/五金)。當日我們4人也達成共識認 定最後我們協商後的金額420+20是更新後的請款金額…」 等語,被上訴人於次日回覆:「我們週一碰面講的是30+2 0,應該要用475去扣=425」等語,上訴人當即回稱:「好 」「425」「一口價」「謝謝你」「謝謝老闆」「朋友是 一輩子的!!」等語,復於次⑼日表示:「Alfie早…燈具 、系統櫃、五金做後這些項目按照粗估會落在20內,也請 你幫忙加上雜支等不要超過。425+20,最多了。」(見原 審卷一第271、275、277頁)等情,可徵上訴人於110年5 月8日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 額為425萬元,並於該日及翌日將工程報酬跟其餘雜支總 金額限制於總額20萬元內,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為 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之款項總額為445萬元。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協議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分別為425萬元、2 0萬元,不包括其為上訴人代購物品設備墊付之4萬9,171 元等情,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在未事先經其同意情況下即逕自追加、變更工程 ,上訴人擔心若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可能將尚未完工之工程置之不理,僅能被迫與被上訴人協 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兩造對話內容 不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之報酬及代購 物品設備之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445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16所示工程,不得請 求此部分報酬: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 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項目未完成,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 曉諭舉證責任之分配後,被上訴人僅辯稱係因上訴人要求 先行入住,經1年餘後才主張尚有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入住時日已久,現場可能已發生變 動云云,並未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項目,除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目僅未施作19孔(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該部分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外,其餘部分 僅能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尚 有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項目未完成,惟該部分本即非 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之項目,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再就此部分 主張,此部分即無須再行判斷。   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爭點簡化協議,確認上訴人僅 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萬5,571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之爭點⒊),且兩造均同意不再提出任何爭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以外之工 程業已完成一事並不爭執,嗣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12、21所示之項目未完成,並提出設計 師甲○○出具之「合約估價單內未施作數量及項目與現況不 符」之文件為憑(即上證11,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判決附件二資料(按:其內 容即附表一所示)係伊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給伊照片、 圖面、估價單、施工圖面、建商原始圖面等資料,伊有於 111年4月25日到現場並以原始施工設計圖面核對,再回去 進行比對,該次在現場大約1個多小時。伊有逐一清點數 量,才於同年5月2日出具上開資料。113年5月上訴人有再 次委託伊去現場核對,伊到場約2小時,確認後才又重新 製作上證11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參以證 人甲○○為專業人士,並於111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託,縱作 業時間有限,亦無可能隨意判斷並出具相關資料給上訴人 。而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甲○○於113年5月 間再次前往現場判斷,其現況與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當 時情形是否完全相同,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以111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其 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次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惟系爭 契約縱經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固仍應就被上訴人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附此敘明。   ⒌系爭工程報酬(含物品設備代購費用)係經兩造合意總金 額為44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均同意就被上訴 人未完成部分按估價單總金額579萬4,996元以比例計算之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未完工之 部分之金額應為9萬7,447元(計算式:〈2,500元+2,600元 +2,400元+15,000元+3,800元+2,850元+1,680元+1,800元+ 14,850元+14,850元+4,480元+16,950元+3,280+4,640+34, 020+1,200〉×4,450,000元÷5,79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   ⒈本件兩造協議之總金額為445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345萬 元,另被上訴人未完工而應扣除9萬7,447元,均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0萬2,553元 。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施工 完成甲方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工程尾款…」、「甲方提 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 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 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 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 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   ⒊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此前兩造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又兩造於110年6月14至19日以 「LINE」進行對話,原言明將於同年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待其釐清工程項目,雙方確認後再進行,被上訴人於次( 19)日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取消21至25日之安排,上訴人未 再為任何回覆,且迄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工程相關 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系 爭工程延宕或造成之瑕疵負責,可見系爭工程乃因上訴人 於驗收前即遷入系爭房屋,事後片面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收 尾,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後 續處理,致系爭工程遲未能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領 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至上訴人主張因110年5月間全 國疫情警戒標準提高至第三級,為配合防疫政策,且其家 中尚有幼兒,始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云云,然上訴人於疫 情期間既非不得以通訊或其他方式先行與被上訴人「釐清 工程項目」,於同年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標準調降為第 二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後,亦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處 理,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96 萬0,096元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附件及 附表二所示瑕疵,修繕費用共計96萬0,096元等節,固提 出甲○○出具之「工程報價細項」、「工程瑕疵及缺失細項 」(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53頁)為 憑,然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縱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經被上訴人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時, 上訴人方得請求自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見原審 卷一第300頁),嗣上訴後主張曾聯繫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67至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存有地插、塗料、水槽垃圾桶、 櫃門、玄關門擋、斜板、面板、浴室五金、房門及把手、 吧檯水龍頭及水管、格柵櫥、小孩房木作等瑕疵,但並未 定有修復期限,且被上訴人均未拒絕修復,並再三表明會 處理。而本件兩造原已約定於同年6月21至25日進場進行 收尾及後續處理,係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拒絕被上訴人 按排定之日期進場施作收尾工程,亦如前述,難謂被上訴 人有何經上訴人通知而未遵期修繕或拒絕修繕瑕疵之情, 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修繕費用。   ⒊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提及「Hi alfie 我忽然想到我們 之前討論和室時 你們提案用硅藻土但我嫌貴讓你不要用 批土的方式…直到我們住進來時才發覺還是以你先前提的 批土方式做了和室的牆面 雖然不難看 我只是很納悶為 什麼你後來就沒提給我直接就做了你一開始的設計。另外  和室牆壁這土是什麼材質 最近有點味道…」等語,固 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然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 補此部分瑕疵,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至附件及附表二(除前開部 分外)所示瑕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餘部分亦曾定期要求 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⒋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堪認工作於斯 時已交付予上訴人。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附表二所示 瑕疵係肉眼即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上訴 人於入住後即可發現前開瑕疵,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1日 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 1日進場修繕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⒐),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並已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本工 程保固期間為1年,於驗收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如甲方提 前入住使用,則自甲方入住日起算。…」約定之保固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附件及附表二所示 瑕疵而支出之費用96萬0,096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 張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云云,惟上開書狀均係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所提出,但前 者上訴人僅有提出其所主張之瑕疵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 、91至259頁),後者上訴人僅有表明欲結算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335至353頁),未見其有何定期 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未曾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於111年8月1日始具狀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之不爭執事項⒎)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553元,及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未完工之9萬7,447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根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單價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完工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未完工部分 1 水電 220V專用插座迴路配置,共5處,每處2,500元 少作1處,應扣2,500元 少作2處 (增加1處) 2 水電 110V電源插座配管線,共42處,每處1,300元 少作2處,應扣2,600元 少作3處 (增加1處) 3 水電 電燈及開關配管配線,共33處,每處1,200元 少作2處,應扣2,400元 少作8處 (增加6處) 4 水電 燈具配線出線口,共65處,每處1,000元 少作15處,應扣15,000元 ⒈少作18處  (增加3處) ⒉實際僅需施作53孔 5 水電 地面排水,共6處,每處3,800元 少作1處,應扣3,800元 同左 6 水電 木作天花板燈具開孔,共54孔,每孔150元 少作26孔,應扣3,900元 ⒈少作19孔(應扣2,850元)  (減少7孔) ⒉實際僅需施作41孔 7 水電 110V雙入插座+面板,共50組,每組560元 少作3組,應扣1,680元 ⒈少作18組  (增加15組) ⒉實際僅需施作36組 8 水電 220V插座+面板,共6組,每組600元 少作3組,應扣1,800元 同左 9 木作 木作洗手台(白身)之後烤漆,共5.3尺,每尺4,500元 少作3.3尺,應扣14,850元 同左  木作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6,800元 僅作無功能鏡櫃,應扣14,850元 實際施作鏡箱而非鏡櫃  油漆 Bedroom01訂製鏡櫃,共5.6尺,每尺800元 鏡面不用上漆,4,480元全部扣除 僅需4邊上漆,鏡面不用上漆  油漆 天花板線板批土上漆,共266尺,每尺150元 少作113尺,扣款16,950元 未施作162尺 (增加49尺)  燈具 MR16方嵌燈無邊-雙-黑色,共16組,每組820元 少作4組,應扣3,280元 同左  燈具 MR7W 4000K+驅動器,共32組,每組580元 少作8組,應扣4,640元 同左  其他 工作陽台6mm光強深咖窗框+安全鎖3組,34,020元 未作,應扣34,020元 非承攬項目  其他 傭人房IKEA鏡櫃,共1座,1,200元 未作,應扣1,200元 同左  水電 11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15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220V雙聯插座 (估價單無) 少作8組,每組800元 未主張  水電 電源迴路 (估價單無) 少作8迴,每迴1,300元 未主張  水電 燈具迴路/含開關面板 (估價單無) 少作1迴,每迴1,800元 未主張  110年4月26日主臥室衣櫃上方封版 110年5月10日次臥櫃體上方封板+壁面封板 重複報價11.2尺,單價220元,應扣除2,464元 【附表二】(即上證12) 編號 工程項目 瑕疵內容 出處 1 自然屋天然塗料 塗料脫落嚴重,即便裝修時間結束已久,材質依然不穩固。設計方沒有確認材料特色及性質,判斷是否適用此裝修環境,並且修補以及分次工程會有色差的問題沒有考慮其内。設計方監造的專業度有待確認。備註:依照對話紀錄塗料非業主授權施工,如有瑕疵應業主無法接受,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15頁 2 油漆 牆面、天花、門片等受傷與裂縫噴漆不均勻。插座、燈具缺口處未修補等,前所述項目裝修結束已存在,例如天花板色差以及燈具、開關、插座開孔缺口等缺失,一般人不會去特別碰觸的範圍,使用者造成的可能性極低,可以依此判斷裝修結束後並無收尾及修繕之行為。 本院卷一第420頁 3 和室木皮 tatami已鋪上,tatami下底板這麼嚴重的受損,極大可能是鈍器造成,施 工過程及保護及監督不周,才會造成此狀況產生。 本院卷一第429頁 4 tatami 尺寸過小,造成縫隙過大,如果工法及順序能調整,不會產生這個問題。 本院卷一第431頁 5 木格柵 損傷尚未修補,以及修補材料與原材料不同,造成尺寸不同及嚴重色差。 本院卷一第432頁 6 電器櫃 牆面放樣尺寸放樣錯誤,監造放樣過程沒有確認尺寸及時修正,使電器櫃體與兩側縫隙過大,且上下縫隙不同寬度,如用矽利康填補太寬,缺乏精緻度。 本院卷一第436頁 7 磁磚 磁磚收邊及填縫太過粗糙不平整,收尾過於隨意;門檻石材留縫過大,瓷磚填縫劑施工完未清除乾淨。 本院卷一第440頁 8 電視櫃 電視櫃藏線無規劃,導致線路外漏,電視設備藏線為現行裝修設計最基本規畫重點,設計方為細心未處理,在石材櫃體安置之前就應該及時確認處理,可見設計及監造方對工程細節的掌握度以及敏銳度不足。 本院卷一第441頁 9 鋁門 施工過程門檻無保護導致鋁框受損,損傷尚未修復。 本院卷一第442頁  吊櫃 吊櫃未思考使用者的高度做規畫,以及地震防止門片開啟五金無效果。 本院卷一第443頁  木地板 施工過程有瑕疵造成木地板有異音產生 本院卷一第445頁  地板插座 施工不良造成鬆脫。 本院卷一第446頁  廚房橫拉門 門面地板導輪不夠穩固,經過輕微撞擊就脫落。 本院卷一第447頁  矽利康 局部位置尚未施打矽利康,以及矽利康沾黏未清除 本院卷一第448頁  主臥室床頭收納櫃 櫃體無把手打不開且也設計床邊有放置床邊桌的位置,難以使用。 本院卷一第450頁  客廳背牆線板 依照對話紀錄線板非業主授權施工,應無條件還原素底面,並且免(退)工程費用 本院卷一第451頁  客用廁所 五金尚未安裝 本院卷一第452頁  玄關鞋櫃百葉門片及門擋 因門擋沒有確認細節隨意安裝,導致玄關鞋櫃百葉門片損壞以及因門擋需移位大門多一個螺絲孔洞無法修復,大門造價不斐,賠償修復費用應由裝修公司負擔。 本院卷一第453頁

2024-11-20

TCHV-112-上易-449-20241120-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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