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高雲鵬
被 告 私立五棵松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訴訟代理人 高尾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附
表編號1、4項目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經新店區公所就業輔導處轉介至被
告機構任職,雙方並簽訂「居家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被告機構負責人劉梅芳於面試時,就
下述三點已達成合意:(1)原告周末及假日原告無法服務(因
無陪伴照顧家人),除非個案有特殊狀況且須先通知原告同
意後再安排;(2)原告無法服務身體有管線之個案(因為耽心
會有法律訴訟事件)及(3)原告每月工時至少排定服務時數11
0小時以上,以符合申請缺工獎勵資格,此點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未料,原告服務至112年8月間,因服務個
案或因往生、或轉日照中心、或外籍看護接手…等而逐漸減
少,遂請被告補案以免影響其請領缺工獎勵,但被告自112
年8月起至113年5月間竟未補新個案,致原告於112年10月至
113年5月間實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而有新臺幣(下同)121,80
5元之差額(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苦於此乃於113年6月30
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並於同年7月15日離職。
被告自應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
及金額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原告自承其週末及假日無法服務(時間限制);案主身體有
管線之個案(類型限制,下與時間限制合稱系爭限制),故當
被告之個案,倘其一涉及系爭限制時,即無法勉予派案原告
。另倘非系爭限制類型個案,基於被告機構整體人力合理工
作時段平均分配、適度調整照護人力之分散照顧風險等整體
營運考量,亦無法將此類個案全由原告為分配對象。原告因
自身對工作條件設有系爭限制,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未提
供符合原告所設系爭限制個案為由,認被告應補足原告每月
最低應服務時數。
(二)工資部分:原告固以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其實得薪資
與基本工資短差總合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然
本件係因原告所設系爭限制致其未達每月應服務時數,且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約其時薪為250元,依此計算其實際工
時所得具體薪資,並無違法律保障最低工資。
(三)缺工獎勵差額部分:根據「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
業要點」(被證3)第4點:「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
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
發就業獎勵津貼:(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三
)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可知:係
由該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非由
被告核發。
(四)至於年終獎金26,400元為恩惠性給予,並非經常性薪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上開三點合意,被告每月
至少應排定原告服務時數110小時以上,以符合其申請缺工
獎勵之資格,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5月間未補新個案
予原告,致原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實領工資未達基
本工資而有121,805元之差額,且不符申請缺工獎勵資格,
並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予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請求權基礎,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
3款、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
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
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是以,工資數額
以勞雇雙方議定為原則,至於工資議定原則之限制,參照上
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13條等規定
,應指勞工於法定工時為工作時間,其所得工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換言之,如勞雇約定工作方式,實際正常工作時
間少於法定工時(部分工時)等非全時勞工,自無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但書限制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機構,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迄113年7月15日離
職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此外,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
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負責人劉梅芳就其於周末及
假日,為陪伴照顧家人,無法提供服務,除非有特殊狀況並
經其同意(時間限制)及對身體有管線之個案,其因耽心會有
法律訴訟事件,亦無法提供服務,業於面試時與被告負責人
已達成合意等情,參之被告自承:因原告於週末及假日及對
案主身體有管線之個案類型,均無法提供服務,故當個案涉
其中一限制時,即無法勉予派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
3頁),足認原告上述主張應非屬虛妄。再者,原告固稱其與
被告負責人於面試時,已就被告至少需排定其每月服務時數
110小時以上,以符合其申請缺工獎勵資格達成合意,且為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明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提供之工時』不
得低於120小時等詞,除無從查悉被告每月應至少排定110小
時工時予原告之文義,毋寧就原告每月最低應提供服務工時
為120小時之約定,而屬原告提供最低工時之義務,並可知
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乃低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正常工時,而未牴觸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屬部分工
時勞工。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至少需排定其每月服務時
數110小時以上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憑其空言逕認其主張為真。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斟酌被告所辯伊為使機構整
體人力合理工作分配、分散照護員之風險以適度調整照護人
力考量,而無法將原告所設系爭限制外所有個案一概分配予
原告等語,自與誠信原則無違,反觀原告之主張,被告除受
系爭限制約定而無法要求原告配合照護特殊個案外,原告復
要求被告於此限制下,仍應至少排定其110小時工時等情,
難認已符事平之理而與誠信原則無違。基上,原告未證明兩
造間就被告每月至少應排定其服務時數110小時以上,以符
合其申請缺工獎勵之資格,則其以被告未補新個案,致其不
符申請缺工獎勵資格,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缺工獎勵差額
,即無理由。
(三)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未牴觸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屬
部分工時勞工,已如上述。復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
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依照以下規則給薪:基本薪資為200+5
0元(津貼)/小時,依照「服務時數」給薪等詞,可知,原告
係部分工時勞工,且依兩造約定勞動條件有系爭時間、個案
類型之限制。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限制之適用,且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之時薪250元計
算其實際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其基本工資,故其實領工資自無
何未達「基本工資」之情。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而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121,805元差額云云,亦屬無據。
(四)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均非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足認縱被告曾給予
年終獎金亦非勞務之對價,而為恩惠性給予。況且,系爭契
約第4條亦未見兩造間有保證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原告復
於113年7月15日離職,非屬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
職者,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規定應給付年終獎金之要件。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年終獎金云云,要無理由。
(五)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離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其月薪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工資8,800元(計算式:26400÷30×10=8800)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權利不存在,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補足欠薪金額120,513元、申領缺工獎勵金差額10,000元、年終獎金26,400元、特休工資10,000元,合計新臺幣166,913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共新臺幣167,005元。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工資 121,805 民法第487條前段 2 缺工獎勵差額 10,000 勞動契約第4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六(三) 3 年終獎金 26,400 勞基法第29條、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 4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8,800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67,005
TPDV-113-勞簡-14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