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洗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鍾志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志銓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件一、二及三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 支付賠償。   事 實 一、鍾志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林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203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志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陳姿君、曾皓麟、陳重樺及林鈺婷於警局之指訴、被告 與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至18頁)、被 告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頁)、告訴人陳 姿君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55、57、59至63、67至69 頁)、告訴人曾皓麟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9至97、99至1 05、117至123頁)、告訴人陳重樺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 29至138、139至143頁)、告訴人林鈺婷之報案資料、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49至150、151至15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白自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就本案而言,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 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被告遲至本院始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減刑規定,然此乃「得減」,而非「必減」,故不在比較範 圍。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如適用現行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 比較,修正前及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 然係修正前較輕,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數 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是其所認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 ,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 訴人陳姿君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實有不該, 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3頁),另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 皓麟、陳重樺及林鈺婷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姿君於收受本院 調解通知之傳票後,未遵期到庭,而未參與調解,有本院送 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取得諒宥,約定 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共3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3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78、221頁),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異動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19 7頁),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 坦認犯行,並與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與 告訴人陳姿君雖未能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姿君單方 面未到庭,本院權衡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尚難僅因其 中一名被害人個人因素,即遽認被告無彌補損害、無悔改之 誠意,而剝奪其自我改正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 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 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彰銀帳 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經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31萬9233元,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 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 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陳重樺)新臺幣(下 同)貳萬玖仟零壹拾玖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整至聲請人鹽埕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曾皓麟)新臺幣(下 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整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鍾志銓)願給付聲請人(按指林鈺婷)新臺幣(下 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貳仟元整至聲請人第一銀行草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姿君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姿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3時5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7日 13時6分許 4萬9,966元 113年5月27日 13時14分許 4萬0,299元 2 曾皓麟 113年5月26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皓麟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 1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3 陳重樺 113年5月27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重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8時27分許 2萬9,019元 彰銀帳戶 4 林鈺婷 113年5月27日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7日 12時8分許 4萬9,983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25

TNHM-113-金上訴-1998-20250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儀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米琦書局」旁,向林泓淇收取林泓淇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旻儀再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 社尾門市」對面,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將本案2帳戶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 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旻儀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0 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  ㈢證人林泓淇在警偵所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4頁、3 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2份、被告與證人林泓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 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 金訴卷第43至44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本院金訴卷第 50至51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本院金訴卷第 59至6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乙○○,偽充被害人乙○○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 丙○○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丙○○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3 丁○○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丁○○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2-25

CYDM-114-金簡-49-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第5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8時43分許」,更正為「18時42 分許」。  2.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增列證據:被告吳瑞霞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修正公布施行後 ,僅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及部分項次文字之調整,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依 實務向來見解,此時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利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 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產品推廣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20歲、 18歲,二女兒休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自身及家人均無 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吳瑞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霞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之某時,至 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與更生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蓮二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丁志雄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何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何小姐」使用。嗣「何小姐 」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楊㮀希、梁薺之、鄭允彤、陳冠均、卓苡絨、蔡伃 捷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楊㮀希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 㮀希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㮀希、梁薺之、陳冠均、卓苡絨、蔡伃捷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而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㮀希、梁薺之、陳冠均、卓苡絨、蔡伃捷、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楊㮀希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丁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志雄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實際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予「何小姐」之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提拉米書」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①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何小姐」,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何小姐」使用之事實。 ②楊㮀希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 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暱稱「提拉 米書」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伊聯絡,稱要介紹代工 之工作,且可以申請補貼,並要伊加暱稱「何小姐」的LINE 聯絡,「何小姐」並沒有跟伊具體講從事何工作,只有說把 提款卡寄過去就可以幫伊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領補助 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 過去,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何小姐」,伊自己在上開3帳戶裏的存款大約10萬元也被詐 欺集團領走了等語,並提出與暱稱「提拉米書」之MESSENGE R對話截圖以為證明。觀之上開資料,「提拉米書」有對被 告稱:「哈囉 請問妳現在還有在找兼職嗎 有興趣了解下代 工嗎」、「這樣吧 我把聯繫方式給妳 你詳細的可以自己問 問喔」、「工作人員的賴id 00000000」、「妳可以叫她何 小姐詳細的你可以問她 說下我介紹的」、「怎樣有入職了 嗎 現在入職還有補貼呢」、「一張卡片可以5000」等語, 且被告寄交上開3帳戶予「何小姐」時,上開花蓮二信商業 銀行帳戶尚餘存款5萬5,040元、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尚餘存款1萬766元、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尚餘存款83 5元,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3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楊㮀希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③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④113年4月13日18時35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4,015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2 告訴人 梁薺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3 被害人 鄭允彤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佯稱: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 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花 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陳冠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 時4分許 4萬9,949元 被告上開花 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 卓苡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之貼文,經告訴人參加抽獎後,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領取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時38分許 2萬9,985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6 告訴人 蔡伃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之貼文,經告訴人參加抽獎後,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領取中獎需要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時58分許 6,868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7 告訴人 梁薺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9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025-02-25

TTDM-114-金簡-6-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同年8月1日 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將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為轉入帳號。而取得王詩涵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春蘭、葉素 櫻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 春蘭、葉素櫻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春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詩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帳戶綁定之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 對方(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臨櫃將 對方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尋找工作 ,為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薪資之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我 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臨櫃將對方所提供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嗣呂春蘭、葉素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春蘭、葉 素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5452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 面告誡(見偵5452號卷第27至31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91頁)、告訴人呂春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葉素 櫻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49至5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過台哥大、 百貨公司及診所等服務人員,年資約有6年,每月薪資約2萬 8千元等(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執此 ,可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 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個人帳戶具有 專屬性,不可以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前從事的工作不需 要先提供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應知悉若一旦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 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甚至未有任職、付出勞力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事先 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薪資轉帳之用?何況倘僅為供對方匯入薪 資,何需連密碼一併提供,而讓對方可以完全操控本案帳戶 ?又何需另為約定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轉帳帳戶?已堪認被 告所辯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應徵工作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 在,猶仍逕行傳送上開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 有縱收受上開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未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 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春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假冒告訴人呂春蘭女兒「小萍」名義,向告訴人呂春蘭騙稱:為投資精品包包,商借款30萬元,下星期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葉素櫻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假冒告訴人葉素櫻兒子「陳俊宇」名義,向告訴人葉素櫻詐稱:為在網路上做手機生意,亟需現金周轉,下星期二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分許 38萬6,000元

2025-02-25

CHDM-113-原金訴-8-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黃閎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各壹 件,及門號OOOOOOOOOO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丙○○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將自身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麥書維」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報酬。 二、丙○○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 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 2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X」使用。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丙○○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丁○○、乙○○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甲○○、丙○○ 等人帳戶,旋遭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其中丙○○依「X」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180萬元後,旋於臺南市○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交 付該筆款項予「X」,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嗣丙○○復依「X」 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持其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中 埔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 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118萬元時,銀行行 員石炬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丙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丙○○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四、案經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分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22-2所示證據 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甲○○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為「麥書維」1人, 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甲○○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依被告丙○○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 轉交之人為「X」1人,至於被害人丁○○如何遭詐欺之經過, 此一環節被告丙○○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於本案尚有與「X」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無從遽認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 定被告丙○○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至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之。  (二)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上開帳號、密碼等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 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 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起訴書就被告甲○○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助 益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犯行(此部分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0、1431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至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甲○○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則於113年11月1 3日先行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論 及,然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甲○○予被告答辯機會( 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 敘明。   3.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 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爰審酌:(1)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 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 )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甲○○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丙○○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X」指示分2次提領,其時 間相近,且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雖接續分次提領被害人丁○○遭詐騙款 項,且112年12月27日提領時遭警查獲,然其先前於112年 12月18日順利提領180萬元並交付「X」部分業已既遂,依 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併此敘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未參與以上開詐 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 領贓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X」,顯與該人士 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6.爰審酌:(1)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 業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 領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丙○○供稱因想多賺取生活費,一時失慮,以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 被告丙○○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5)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被告丙○○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甲○○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萬1千元,另被告丙○○因本 案獲得不法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53、135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客體: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甲○○上開2帳戶之款項 ,大抵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並無被告甲○○所得管理 、處分之洗錢客體,至剩餘部分款項亦因帳戶被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遭凍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本件被害人丁○○因 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丙○○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被 提領且交付「X」,此部分並無被告丙○○所得管理、處分 之洗錢客體,餘款亦因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頁)。參以上開被告2人帳戶內贓款將來可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被害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相識,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丁○○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彭欣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欣卉華南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由彭欣卉華南帳戶,轉帳299萬元至甲○○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45分、2時46分許,由甲○○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98萬元、100萬元至丙○○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2月18日下3時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丁○○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彭欣卉華南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相識,佯稱:下載兆皇投資APP,投入資金、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乙○○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41萬7000元至陳永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樺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陳永樺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 41萬5000元至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灣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由甲○○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1萬0000元至陳彥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承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至嘉義市西區垂揚路62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丙○○ (1)112年1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9 (2)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238號卷7正反 (3)113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103-110 (4)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1-138 (5)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153 2 被告甲○○ (1)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7-138 (3)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153 3 證人石炬祐 112年1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 告訴人丁○○ 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38號卷164-172 5 告訴人乙○○ 112年12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4317號卷87-90 6 另案被告陳彥承 (1)113年6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9978號卷11-21 (2)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9978號卷105-111 (3)113年6月26日羈押庭法院訊問筆錄 偵9978號卷191-201 (4)113年8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4405號卷一33-36 (5)113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0630號卷127-128 7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 警卷17-23 8-1 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 警卷36 8-2 被告丙○○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2張 警卷37 9-1 扣案物照片 警卷39、41-42 9-2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37號)、扣案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143號) 偵238號卷9、本院卷13 10 現場照片 警卷40、43 11 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回條、取款收據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38號卷175-201、202-233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彭欣卉) 偵238號卷160-161反 13 彭欣卉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8號卷237-238 14-1 被告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24-25 14-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京城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43-45 15-1 被告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35 15-2 以單一窗口165反詐騙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甲帳戶之通報紀錄 偵238號卷15 15-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甲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8號卷152-154 15-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39-41 16 陳永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17-19 17 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21-23 18 陳彥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25-29 19-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 偵10630號卷43-49 19-2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0630號53-59 19-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129號)、扣案物照片 偵14317號卷 199-202 20-1 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317號卷95-138 20-2 乙○○提出與「劉佳穎」、「李哲偉」、「兆皇客服NO.58」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14317號卷139-155 21 陳彥承112 年12月13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偵9978號卷45-47 2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1萬5千元取款憑條 偵9978號卷155-157 2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1萬5千元取款憑條 偵14405號卷一85、88

2025-02-24

CYDM-113-金訴-854-20250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做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刋登投 資之不實廣告,原告點擊瀏覽後,加入「陳曉燕」LINE群 組,「陳曉燕」再邀原告加入名為「李君仁」老師及「鴻 安在線客服NO.8」之LINE群組,並要求下載APP程式「鴻 安」註冊帳戶,其後即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1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21、43至58、67頁)。又被告因將系爭帳戶交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0,000元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11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4-苗小-25-20250224-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64;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如以 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曾元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黎佩玲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下 逕稱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張達 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並 與吳宏章等18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 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為林靜誼之不 詳姓名人員向原告進行假投資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 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 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 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達緯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 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迄未進入與伊有關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亦非由與伊有關連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且伊係於112年4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時間與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㈡滕俊諺則以:原告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與伊有關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 以前,與伊並無關連。且原告匯出款項縱經層層轉匯,亦未 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㈢鄭品辰則以:原告被害與伊無關,伊雖於112年3月間被詐騙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伊之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始被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匯款項與伊無關,伊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㈣吳碩瑍則以:伊被盜用之帳戶為勤澤公司帳戶,對於原告遭 詐騙乙節伊不知情,伊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58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662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 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 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是以依系 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 附表七編號35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邱彥傑為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 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曾元為曾元企業社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 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均可預見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其成立 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且曾元係將曾元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⒊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黃智群、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 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文協助吳 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 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含本件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編號35)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 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申辦或承接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 責人,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皇 后投資商行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前往銀行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本 件詐欺集團,且由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曾 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曾元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曾元將設於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黎佩玲將其為負責人之皇后投資銀行設於臺灣銀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用 以隱匿原告匯入之款項去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曾元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部分,黎佩玲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元 、黎佩玲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曾元與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本息;黎佩玲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為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雖分擔實施行為,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其等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曾元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⒍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 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 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 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 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 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卻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 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 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 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 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 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重要環節,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 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該詐欺集團得以 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 領大額贓款,然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 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本件 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者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 、146所示被害人款項。又滕俊諺固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 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 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惟其犯罪 行為係使本件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 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 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之 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張達緯、滕俊諺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被侵害部分有何與吳宏 章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張達緯、滕俊諺辯稱未參與原 告受詐騙匯款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故原告 請求張達緯、滕俊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記載張謹安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惟未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另古年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鄭品辰則負責提款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45之款項。至於吳家佑雖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參與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並未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亦未記載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參與原告部分,其等均未因有參與詐騙原告被侵害之事實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犯罪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協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何其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黎佩玲、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 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編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款項金額(新臺幣: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6日 2,000,000元 榮譽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章忠工程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訴外人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謝筑安) 2 112年3月13日 1,700,000元 章忠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娟紫企業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黃俊凱) 3 112年3月24日 500,000元 被告曾元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4 112年4月12日 1,600,000元 興榮行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允和工程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皇后投資商行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黎佩玲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朱子傑) 總計 5,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1頁 2 邱彥傑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13頁 3 洪楷楙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5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6日 附民卷第117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3頁 6 吳李仁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29頁 7 曾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附民卷第133頁 8 黎佩玲 113年1月27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8日 附民卷第121頁

2025-02-24

PCDV-113-原金-14-20250224-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翌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5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陳翌銘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王怡今、余涵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翌銘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 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 卡掉在路上不見了,我怕忘記,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93頁)。經查:  ㈠被害人陳思穎、告訴人余涵雯、王怡今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 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 思穎、余涵雯、王怡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0 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339號函並附系爭郵 局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警示終止戶還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39至41、101至105頁)、被害人陳思穎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58頁)、告訴人余涵雯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至72頁)、告訴人王 怡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1、92至93頁),是以被害人、告訴人各 被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掉在路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但臺灣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 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 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 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 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 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 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 拾獲之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的密碼是生日前面加52,我怕忘記,把提款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6至57、93頁)。則被告所設之提款密碼是自己的生日月 日的日期,前面再加上「52」,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能清楚回 憶提款密碼(見偵卷第122頁),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地磚 工作(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 ,被告自承知道帳戶會有被詐欺集團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一事,已有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 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及告 訴人3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地 磚工作、薪水約4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 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Corazon Demby」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蝦皮拍賣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標,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簽署三大保障而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5時13分許 1萬5185元 2 余涵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童琳」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7-11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單,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金融服務云云,致余涵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3 王怡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Ngan Lam」假冒買家,復以LINE暱稱「陳曉蕾」佯稱:伊欲透過蝦皮購買商品,但伊無法轉帳下單,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處理帳戶授權問題,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怡今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4萬998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HDM-113-金訴-560-2025022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家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邱家翔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21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7-11花道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楊意成」使用,以圖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容任「楊意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政凱 、朱家達、梁絢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院卷49-50頁),核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於警 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25、43-47、73-74頁),復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王政凱受 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朱家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梁絢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與「楊意成」 之對話截圖、寄貨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2 6-40、48-70、75-80、87-103)。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款、第1項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緝卷第39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均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並表示願體諒 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紙可證(見院卷第93-94、99-10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 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 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 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 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第一銀行帳戶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花蓮二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政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王政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朱家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朱家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43分許、14時46分許。 5萬元、 3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3 梁絢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梁絢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5分、15時58分 4千元、 1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2025-02-24

HLDM-113-原金簡-3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青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青松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 行為為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 時點,均係在修法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認犯行,與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後,方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2 元(包含其匯款金額、交通費用),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人則未出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附表編 號5、7、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杜O鍠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9時29分 3,000元 2 告訴人 葉O佑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38分 2,000元 3 告訴人 劉O宏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56分 2,000元 4 告訴人 林O均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58分 1,000元 5 告訴人 吳O駿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3時18分 1,000元 6 告訴人 阮O雄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21時8分 5,000元 7 被害人 張O娟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21時40分 4,000元 8 告訴人 高O倫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0時0分 4,000元

2025-02-24

HLDM-113-金訴-316-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