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第5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8時43分許」,更正為「18時42
分許」。
2.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增列證據:被告吳瑞霞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修正公布施行後
,僅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及部分項次文字之調整,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依
實務向來見解,此時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利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
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產品推廣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20歲、
18歲,二女兒休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自身及家人均無
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吳瑞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霞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之某時,至
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與更生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蓮二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丁志雄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何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何小姐」使用。嗣「何小姐
」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楊㮀希、梁薺之、鄭允彤、陳冠均、卓苡絨、蔡伃
捷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楊㮀希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
㮀希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㮀希、梁薺之、陳冠均、卓苡絨、蔡伃捷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而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㮀希、梁薺之、陳冠均、卓苡絨、蔡伃捷、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楊㮀希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丁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志雄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實際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予「何小姐」之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提拉米書」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①被告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何小姐」,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何小姐」使用之事實。 ②楊㮀希等7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
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暱稱「提拉
米書」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伊聯絡,稱要介紹代工
之工作,且可以申請補貼,並要伊加暱稱「何小姐」的LINE
聯絡,「何小姐」並沒有跟伊具體講從事何工作,只有說把
提款卡寄過去就可以幫伊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領補助
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
過去,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何小姐」,伊自己在上開3帳戶裏的存款大約10萬元也被詐
欺集團領走了等語,並提出與暱稱「提拉米書」之MESSENGE
R對話截圖以為證明。觀之上開資料,「提拉米書」有對被
告稱:「哈囉 請問妳現在還有在找兼職嗎 有興趣了解下代
工嗎」、「這樣吧 我把聯繫方式給妳 你詳細的可以自己問
問喔」、「工作人員的賴id 00000000」、「妳可以叫她何
小姐詳細的你可以問她 說下我介紹的」、「怎樣有入職了
嗎 現在入職還有補貼呢」、「一張卡片可以5000」等語,
且被告寄交上開3帳戶予「何小姐」時,上開花蓮二信商業
銀行帳戶尚餘存款5萬5,040元、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尚餘存款1萬766元、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尚餘存款83
5元,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3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 楊㮀希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③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④113年4月13日18時35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4,015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2 告訴人 梁薺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3 被害人 鄭允彤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佯稱: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 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花 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陳冠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 時4分許 4萬9,949元 被告上開花 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 卓苡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之貼文,經告訴人參加抽獎後,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領取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時38分許 2萬9,985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6 告訴人 蔡伃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之貼文,經告訴人參加抽獎後,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領取中獎需要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9時58分許 6,868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7 告訴人 梁薺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購買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9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證人丁志雄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