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子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
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冠
華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
文哲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3,29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1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
被 告 李子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附近置物櫃,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借貸找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借貸找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子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旁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有貸款需求,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0 ⑴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本案中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然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
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
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0 陳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張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陳冠華佯稱:要購買釣蝦竿。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陳冠華聯繫,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PP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 ④113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6,128元 ③4萬9,989元 ④1萬3,088元 ①本案聯邦帳戶 ②本案聯邦帳戶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④本案華南帳戶 0 王梓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以臉書暱稱「Rodrigo Silva」,向告訴人王梓玲佯稱: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告訴人王梓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2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林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Yurika Akiyama」,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要向告訴人林雅婷購買生活用品,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林雅婷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9分許 3萬7,108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簡文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林素蘭」,向告訴人簡文哲佯稱:要向告訴人簡文哲購買公仔,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簡文哲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簡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21分許 1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TYDM-113-審金簡-66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