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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玲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 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春 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申辦並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害 人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要貸款買 車,我主觀上沒有犯意,我也是被貸款人員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 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4人後, 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中,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其 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 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 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 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 ,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本院卷第10 8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 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係 供稱:貸款是為繳交遺產稅(偵卷第21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卻稱:當時有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經兩相對比,已有重大矛盾,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  ⑷又被告雖有報警處理,惟其報警時間均係在該等詐欺贓款經 提領後之「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8日」、「112年9 月22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經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案,被告報 案時係向警方稱「我這次有去報案說我卡遺失了」、「我兩 張卡丟了」、「兩張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95、 98、99頁),已與其前開所稱係為貸款而寄交提款卡等語不 符,是此要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⑵雖漏載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遭詐欺 而匯出2筆款項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為證,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前經警 詢問時已知悉此部分事實,且對本院提示該等相關之證據資 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係因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101、103、108頁),可見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 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 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本院卷第47、109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賴春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賴春宏訛稱需解除網路購物紀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49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5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陳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玉燕訛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112年7月9日21時43分許 2萬5985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柏穎訛稱訂單誤設,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4 吳孟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被害人吳孟怡訛稱帳戶遭盜用於網購,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宏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怡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卷第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賴春宏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至73、83頁)  ㈣告訴人陳玉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26、95至96、103至104、107至108、117至118頁)  ㈤告訴人陳柏穎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119、125至127、155至157頁)  ㈥被害人吳孟怡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9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39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至49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67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3頁)  ㈨被告林玲於偵查庭庭呈之本案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竹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23至22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3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523-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惟傑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結識許芸綺,向 許芸綺訛稱需支付費用消除交友影像云云,使許芸綺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2日2時29分、35分、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3萬、4萬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芸綺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張惟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芸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惟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8、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證人許芸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㈡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43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11日書面告誡(偵卷第13頁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29、31、33至34頁)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  ㈧被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199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37至53頁)  ㈩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 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㈢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審判中自白,不論適用新舊法都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幫 助犯雖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 助犯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範圍得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 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芸綺調解賠償損害,態 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以裝潢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就 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236-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家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家誠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劉明嘉」之成年男子,容任「劉明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如伶,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鄭如伶誆稱在買貝商城網站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並提現 云云,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7 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雷家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如伶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如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雷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明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劉明嘉」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劉 正偉」大我1歲、2年前往生,我因為和「劉正偉」滿好的, 才知道「劉正偉」有弟弟,「劉明嘉」跟我說他沒戶頭,「 劉明嘉」的姊妹在北部要匯錢給他,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是 好心才借給「劉明嘉」,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劉明嘉」;告訴人鄭如伶於上 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如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且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偵卷第29、30頁)、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 至21頁)、麥寮鄉農會112年12月2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75 9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73至179頁)、麥寮鄉農會113年9月9 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6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使用本人帳戶,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款項,反倒以 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 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 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 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三、本案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工作就 做,都是做一些工地雜工等語(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 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明嘉 」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我跟「劉正偉」比 較好,「劉正偉」2年前往生之前,我有遇過「劉明嘉」1、 2次,不熟、點頭而已,「劉正偉」去世的時候,「劉明嘉 」打電話跟我說一些有的沒的,我有聽人家講「劉明嘉」好 好的怎麼不去找一份工作,之後,「劉明嘉」有6、7次跟我 聯繫,有時打LINE,有時叫朋友跟我說他要找我,我知道「 劉明嘉」之地址,不知其年籍,我知道現在詐騙盛行,隨便 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其他人做不法用途,「劉明嘉」跟我說他 沒有帳戶,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 他說不見了或是沒有去辦,我本來不答應、不太願意給他, 我大哥也說不可以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我跟「劉明嘉 」說只給他帳號讓他匯錢,我幫他領,「劉明嘉」又說可能 會很晚,因為跟「劉明嘉」大哥之交情,我就把金融卡、密 碼借他,跟他提醒不要亂來等語(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 08至114、153至154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劉明嘉」 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劉明嘉」的哥哥「劉正偉」認識 ,但對「劉明嘉」、「劉正偉」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與 「劉明嘉」也只是點頭之交,足見被告與「劉明嘉」間並未 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 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 於「劉明嘉」家人要匯錢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也擔心對方 亂用帳戶,然其對於「劉明嘉」何以不能使用本人帳戶卻未 加細問,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劉明嘉 」要求,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明嘉」使 用,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四、再者,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①於112年5 月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日提領2,005元後, 餘額為188元;②112年5月17日9時55分存入85元,同日9時59 分提領205元後,餘額為68元;③112年5月17日11時27分跨行 轉入3萬元,同日11時41分提領2萬、1萬元,餘額為68元; 接著④本案被害人於112年5月17日14時21分許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此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偵卷 第17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述②③均 非我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之後均係「劉明嘉」使 用,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劉明嘉」時,本案帳戶裡好像只有 100多元等語(偵卷第141、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述①至③均為我使用,④以後不是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 55至156頁),被告所述有不一致情況,然不論係被告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均係將存款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提 供予「劉明嘉」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 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受到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劉明嘉」要求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明嘉」,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 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款、提領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而依被告自陳: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劉明嘉」後,沒有辦法防範「劉明嘉」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以看出被告 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縱使他人因此受到詐騙,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也默許或毫不在乎。是被告主觀上有縱然本案帳戶遭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劉明嘉」確有此人,並且提出「劉明嘉」之地 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檢察官聲請傳喚「劉明嘉」(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明嘉」未到庭 ,有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5、141、145頁),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145頁),被告表示:應該是「劉明嘉」心裡有愧不 敢來,還是「劉明嘉」在監,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又「劉明嘉」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有無在 監押,被告雖再表示:提出「劉明嘉」姊姊之地址及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劉明嘉」弟弟綽號叫「阿亮」,本名均 不知,希望調查「劉明嘉」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112年5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 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 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 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未表明主張累犯, 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認為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五、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約4 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人力粗工為業、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92-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坤霖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主觀犯 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第9行交付之資料新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第15行「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 「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並補充理由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沒有印象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語,惟查被告係早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即已申辦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13年3月21日、3月25日、4月1日 均有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570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同年3月25日前某時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業已 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堪認定;又觀諸郵局帳 戶交易清單,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陸續 匯款至郵局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匯而出,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該等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交易 為其所操作,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應認被告應係一同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 一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匯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不記得將 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難謂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 訴人共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 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源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7日 113年3月29日 9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9時42分 1萬元 2 蘇柔卉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1日 8時52分 5萬元 113年4月1日 8時56分 5萬元 3 何聖斌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4時48分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 14時52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 9時10分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 9時11分 10萬元 4 張志成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1日 11時21分 10萬元 5 許文俊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2日 10時36分 5萬元 6 陳英宏 透過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日前某日 113年4月2日 11時 5萬元 7 黃如秀 透過FB、LINE誆稱: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3年4月2日12時9分前某時 113年4月2日 12時9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吳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園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清源、蘇柔卉、何聖斌、張志成、許文俊、陳英宏、 黃如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認識1位女網友,他說以後會在台灣生活,要匯錢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我就將郵局存摺拍給他,他後來他說錢被 擋在那邊,要我跟銀行行員「張瑞鵬」聯絡,我就依對方要 求,將郵局提款卡寄過去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賴清源、蘇柔卉、何聖斌、張志 成、許文俊、陳英宏、黃如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賴清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柔 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聖斌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志成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文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英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9歲,以廚師為業 ,高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 遭女網友詐騙,對方稱要匯新加坡幣3萬元等語,復於偵查 中改稱對方為香港的小姐,要匯港幣3萬元等語,前後供述 不一,且被告坦認其與該網友僅網路上認識約1個多月,未 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方實際從事何種行業,顯難認有深厚 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且被告已刪除相關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情,均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0

CTDM-113-金簡-567-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1 5」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6」;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仁 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仁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居間介紹 同案被告劉明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 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4、6至9、11 、13至15之告訴人陳薇安、黃秉源、謝安妮、許智盈、劉佳 玟、邱菀迎、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及被害人丁嘉慧實行 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居間介紹劉明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薇安、曾沛 青、呂婉鈴、黃秉源、黃暐鈞、謝安妮、許智盈、劉佳玟、 王瓊雯、邱菀迎、余淑慧、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梁哲 偉及被害人丁嘉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居間介紹劉明財提供帳戶 ,並將劉明財之帳戶資料轉交「陳冠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轉交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合計16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張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已 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知悉劉明財需錢孔急,仲介劉明財出售帳戶出 售與臉書「偏門賺錢」群組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學」之人,經劉明財應允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 時許,駕車搭載劉明財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與「陳冠學」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由張仁彬收取劉明財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 陳冠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仁彬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 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轉 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薇安、曾沛青、呂婉鈴、黃秉源、黃 暐鈞、謝安妮、許智盈、劉佳玟、王瓊雯、邱菀迎、余淑慧 、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梁哲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件所示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TDM-113-金簡-759-20250220-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祥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祥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祥虎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 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 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 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 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小孩1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54),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 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全祥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祥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瀏覽網路時見有租借金融帳戶之廣 告,全祥虎為賺取上開利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取得 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全祥 虎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林志豪」使用,全祥虎進而依「林志 豪」指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放置在小包裝衛生紙內後再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門前之方式,交付、提供予「林志 豪」,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林志豪」所屬或輾轉取得全祥虎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民眾方厚鈞、陳敬翔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全祥虎土 地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方厚鈞、陳敬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全祥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㈣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 證明被告與「林志豪」聯繫後,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志豪」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全祥虎固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 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 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 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 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 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 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 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 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方厚鈞、陳敬 翔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方厚鈞(提告) 113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方厚鈞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辦理認證始能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請方厚鈞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方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5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陳敬翔(提告) 113年8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敬翔需通過驗證及沖漲始能使用全家超商好賣+交易,請陳敬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敬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6日0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9,989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0

NTDM-114-投原金簡-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烘杞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0號、第7310號、第9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烘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戴昌義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烘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據此,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以 最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彥霖、張凱培(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貪圖賺取報酬,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 棄置,影響環境衛生;又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已將棄置之廢棄物全 數清除,另與告訴人戴昌義、蔡承穎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蔡承穎之損害完畢,亦均按期賠償予告訴人戴 昌義,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任職於食品公司、 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其犯行之損害予以回復及 填補,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戴昌義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 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 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分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9頁),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吳烘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烘杞與陳彥霖、張凱培(後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受雇於不知情之黃智宏所經營之佳達 開發企業社從事搬家貨運工作,明知於搬家過程中,附帶為 顧客清除不再使用之花盆、塑膠製品等生活垃圾(無證據證 明吳烘杞等人就此清除行為額外收費),性質已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等處 從事搬家業務並附帶清除客戶之廢棄花盆、塑膠製品等生活 垃圾後,由陳彥霖駕駛佳達開發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凱培、吳烘杞 ,利用駕車欲返回埔里途中,勘查適合傾倒地點,嗣於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管領之該鄉龜子頭段3之268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趁深夜四下無人擅自傾倒上開廢棄花盆、塑膠製 品等生活垃圾,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 眾於112年3月30日3時30分發覺報警,員警於同日4時15分到 場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小貨車1輛(已發還)。 二、吳烘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或電話聯 絡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玉婷」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向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嗣「李玉婷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烘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戴昌義、蔡承穎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經戴 昌義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戴昌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承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烘杞固坦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並有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整合債務,被銀行婉拒才找民間 貸款代辦業者,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和薪轉資料,之後要伊 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入帳戶,表示這樣做很快可以取得貸 款,伊才依照指示辦理,後來伊的帳戶被停用才知道被詐騙 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凱 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主任陳 文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2份、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 系統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至南投縣環保局雖認與本案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遭棄置廢棄物,亦為被告等人所 為,然本案小貨車此前僅有同年3月初1次在下午時段經過本 案土地附近之紀錄,是難認被告等人曾頻繁前往該處,核與 上開2筆土地大量廢棄物情形不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得遽認上開2筆土地遭 棄置廢棄物係被告等人所為,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昌義、蔡承穎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⑴告訴人戴昌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⑵告訴人蔡承穎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 告訴人蔡承穎轉帳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與「李玉婷」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申辦貸款 一事,且「李玉婷」之發言及態度尚難使一般人相信其係專 業代辦業者,而對之產生信賴,佐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且自承有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縱被告起初確係為辦理 貸款與「李玉婷」聯繫,然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前,理應 得以辨識「李玉婷」之言語異於常情,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極高,竟仍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足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實難採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 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 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凱培之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戴昌義 112年6月16日 10時47分 112年2月間,戴昌義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股票-阮慕驊」等人,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安泰證金」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戴昌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60萬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2 蔡承穎 112年6月17日 12時38分 112年5月間,蔡承穎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LINE投資群組,經群組成員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偉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蔡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7

2025-02-20

NTDM-113-金訴-9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琮皓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 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尤浡緯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2分 許起(本件首次詐欺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訴人黃煒儒指述、卷內對話紀 錄(偵卷第69、93頁),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黃煒儒時間為 113年8月4日11時許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依告訴人陳寶新指述,補充著手詐 騙告訴人陳寶新時間為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之 同(4)日起。另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依告訴人陳寶 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見本院金訴卷),補充另一筆同 遭詐欺之匯款為:113年8月4日1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30元。 四、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 、「被告洪建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 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寶新接續匯款4萬9981元、4030元,應認係基於詐 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陳寶新前述4030元匯款之 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 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期日為 :113年5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參與組織案 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此部 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受 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規定) ,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玻璃 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妹妹、母親、阿姨同住,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分擔取簿手工作,其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500元,為其當庭自承,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匯 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層轉遞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尤浡緯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煒儒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寶新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洪建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黃琮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 月4日9時許,與LINE暱稱「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 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日14時許,依「阿瀚」指示將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紙盒包裝後,放置於南投縣○里鎮○ ○街00號前,並以LINE告知「阿瀚」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洪建川於113年8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米娜」等人組 成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洪建川、「米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米娜」指示洪建川於113年8月4日14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 街00號前,拿取前揭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洪 建川隨即依「米娜」之指示,將該包裹帶往位於臺中市某處 之置物櫃藏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即由不詳成員對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琮皓有於前揭時間與「阿瀚」約定以5萬元作為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阿瀚」使用,嗣依指示包裝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洪建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建川有依「米娜」指示,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藏放於臺中市某處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浡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尤浡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黃煒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寶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談論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經過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洪建川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與「米娜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琮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 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附表所示首 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所 犯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琮皓、洪建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黃 琮皓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洪建川之犯罪情節,建議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 三、沒收:被告洪建川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米娜」所給付1,50 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琮皓、洪建川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惟本案被告黃琮皓係將其帳戶 交由被告洪建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黃琮皓所犯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應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浡緯 詐騙要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而要求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56分許 3萬8,500元 2 黃煒儒 欲將抽獎換得之獎品換成現金,需要匯款繳納費用 113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1萬5,085元 3 陳寶新 驗證網購賣場需要匯款驗證 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 4萬9,981元

2025-02-20

NTDM-114-金訴-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城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個人資料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取財,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 站帳號或收取行動電話號簡訊驗證碼而取得特定帳號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委託不知情之張家綺(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以本案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謝振毅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謝振毅陷於錯誤,於同(12)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提供 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 ,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吳明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資料後,即以本 案門號,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電支帳戶 ,詐欺杜信諭,致杜信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13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52號、 第5246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 業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 」),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以代收驗證碼之方式, 供他人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 助詐欺本案告訴人謝振毅,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申請 本案電支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易-19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純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純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4分前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純琪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這些帳戶是遺失,遺 失的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是我的常用帳戶被警示後我才 去報案的,這3個帳戶我辦了之後都沒有在用,我沒在用的 東西都歸類放在一起,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 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73 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均係被告所 申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如上,然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 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 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 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 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 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 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 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 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 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 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 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 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 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 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2.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71元、本案渣打帳戶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17元、本案 凱基帳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 有6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3至20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 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3.又一般人當不會遺忘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則被告既於 本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49頁),其又稱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卡套 上避免忘記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我在112年7月去凱基銀行詢問證券問題,行員跟我 說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我沒有掛失,但我112年7月有去鶯 歌中正一路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然 查,於113年2月29日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無 被告之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月 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508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則記載被告之報案 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有該證明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81頁),則被告稱有於112年7月前往報案等情 ,亦與卷證不符。再被告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亦 未辦理掛失經被告陳明如上,然被告於112年7月間已年37 歲,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為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重要物品而應嚴加保管及確認是否 淪入他人手中等情事應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該等 提款卡不見後未掛失,亦與常情不符。綜上各情,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 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 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 ,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 最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者為如附表編號1之112年7月12 日17時24分許,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應係於該時間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然按該罪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 再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均有多次匯款之 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6時4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解除錯誤設定,並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9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林志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正、反面) 2.林志信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電話擷圖、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25至28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7頁) 2 宋致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8時4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解除錯誤設定,並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19時1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19時2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19時7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89元 ⑶9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1.宋致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2.宋致遠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卷第35頁) 3.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4頁) 3 劉巧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1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解除錯誤設定,並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21時54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22時許 ⑶112年7月12日22時9分許 ⑷112年7月12日22時18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渣打帳戶) 1.劉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正、反面) 2.劉巧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電話擷圖、轉帳明細(偵卷第41至44頁) 3.本案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至20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8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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