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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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被告),由被告之受 僱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33號卷第93頁),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具狀上訴,然於上訴狀 中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 由書等節,有上訴狀及前揭送達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提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8

CYDM-113-訴-233-20250108-4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他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11 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 間某日因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尚未判決,受 刑人並不知後案會獲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且受刑人於後案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與後案告訴人和解,其與後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為其得以緩刑之主要原因,足見被告 於後案犯後,尚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有再犯 之虞,故不能因前案判決在後案之後,回溯認定被受刑人後 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綜上,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7

CYDM-114-撤緩-2-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 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被告騷擾告訴人林麗碧之程度及 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麗碧係母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其不得對林麗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10月25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 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9時2分 許,在嘉義縣○○鎮○村里○○0號之3客廳內,以「幹你娘娶這 種破雞掰」等語辱罵林麗碧,以此方式對林麗碧為精神上之 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麗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錄影光碟1 片。

2025-01-07

CYDM-114-嘉簡-4-2025010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繼五於民國113年5月4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9時51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63號前,待熄火後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 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 ,適陳○○騎乘腳踏車自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 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廖繼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與告訴人 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告訴人沒有看路,告訴人有過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1 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63號前,熄火開啟車門時,致後方騎 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撞及左前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 以認定。  ㈡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汽車臨 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 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意 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者,依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停放汽車處,被告從駕駛座下 車時,腳可踏在地面白色直條標線上(見他卷第51頁右下方 照片),而告訴人騎車直行時,亦幾乎騎在該條白色直條標 線上(見他卷第51頁左下方照片、第50頁右上方),告訴人自 非從不顯眼處突然竄出,況且被告開啟車門時,告訴人騎車 與被告之汽車只約一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見他卷第50頁 右上方),被告僅要稍微注意,當可發現後方有告訴人騎車 直行,從而應能預見且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行為 不法無虞。此外,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過失結果不法甚明。至於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至上開地點,突因被告開啟車門始撞擊倒地,猝不及 防,應無過失可言(「假設」告訴人亦有過失,僅是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因告訴人報案後,事後經警方通知方而到案說明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陳述、告訴人之意見等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已婚、目前無業 、生有1子1女;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CYDM-113-交易-470-2025010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張棠恩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附民-561-2025010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建丰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交附民-145-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泳呈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泳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0 時8分2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在鹿草分監忠舍19 違規房內,將手自舍房打飯窗口伸出,欲搶取正在依法執行 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張○○身上之錄影設備。 二、蔡泳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以台語 對正在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張○○恫稱:「手銬拿來拎北把你 拉進來,拎北絕對給你削欸」、「拿你的人頭啦,拿什麼」 、「你爸跟你威脅我要讓你的頭坐在你爸屁股低下」等語, 致張○○心生恐懼。 三、案經張○○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泳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2年12月19日函及函附鹿草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書、收 容人訪談紀錄、監視器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 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 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 ,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 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 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未搶得告 訴人張○○身上之錄影設備,而不生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結 果,仍無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成立。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被告既 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恐嚇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同地且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複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 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對公務執行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YDM-113-易-1085-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明志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身分不詳、暱稱「曦」之成年詐欺成 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曦」提款卡密碼。嗣「曦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薛○○、張○○、李○ ○、蔡○○、林○○、林○○及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薛○○ 、張○○、李○○、蔡○○、林○○、林○○及吳○○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而後遭詐欺成員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薛○○、張○○、李○○、蔡○○、林○○、林○○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明志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社交平台認識「曦」,「曦」說自己是香港女子,想來臺 灣玩,需要換臺幣,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詐欺 成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後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潤成臺彩」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網站「万洲金业」截圖、告訴人蔡○○提供之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吳○○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常溫顧客收執 聯影本、彰化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普洱茶餅網站「woodmart.」截圖、包裹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 「萬洲金業」對話紀錄、登錄頁面、提現紀錄截圖、交易明 細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 驗,且其坦言:我沒見過「曦」,之後銀行通知我本案帳戶 有異,我才到警局備案,去警局前我就先將與「曦」的通話 紀錄刪除等語,從而縱令確有被告所稱「曦」之人,然被告 與其從未見面,「曦」為男或女?被告也只憑「曦」之自述 ,其2人間應無任何信賴之基礎;況倘若被告遭「曦」所騙 ,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屬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在 至警局備案前刪除,顯悖離常情,被告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生有 1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薛○○、林○○、被害人吳○○ 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李○○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薛○○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某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艷如」結識薛○○,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艷如」、「My sun」,向其佯稱:在網站「潤成臺彩」投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2 張○○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ID「zixi0000000」向張○○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號,以轉換為投資網站「万洲金业」之操作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 1萬元 3 李○○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李○○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萬洲金業」,以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元 4 蔡○○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2日,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蔡○○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黑」、「陳雅婷」,向蔡○○佯稱:須在投資APP「鴻錦投資」儲值股票中籤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5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底,在不詳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林○○,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敏」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6 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在社交平台INSTAGRAM以不詳暱稱結識吳○○,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桉」、「李天文」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8000元 7 林○○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中旬,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唐貴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向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萬洲金業」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許 3萬2000 元

2025-01-02

CYDM-113-金訴-805-2025010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李鳳閔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附民-586-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應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 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扣除採購契約因合法履行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 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 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 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 ,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 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 成本)尚無牴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為計算方式,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 :每個標案之利潤約1成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80200元(計算式:標案決標金額802000元×10%=80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標 案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歉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7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簡上-13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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