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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熯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輝哥」、「陳桂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 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 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 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 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尚未獲取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0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輝哥」、「陳桂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熯錡即與「輝哥」、「 陳桂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 網路結識林國賢後,向林國賢謊稱因其親友出事而急需借款 云云,致林國賢陷於錯誤,遂委請不知情友人張清龍匯款, 張清龍遂於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匯至桃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林熯錡再依指示持以由「輝哥」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5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000 號永康網寮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並旋即轉交 予「輝哥」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林國賢發現受騙後,因其行動不便而委請張清龍向警 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國賢、張清龍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張清龍 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輝哥」、「陳桂林」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金訴-243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6 分許,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謝佳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謝 佳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傑、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清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在抖音網站上認識「林語晴」,對 方稱要從新加坡回台開美容院,但其自身帳戶不能使用,依 此要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 匯管理局之男子聯繫後,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該人,其忘記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的紙條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女兒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之與「林語晴」及「外匯管理局」(現均已呈現「沒有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 11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謝佳祐、楊志傑 、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 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情,則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台幣活存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查。是本案郵局帳戶原為被 告女兒申辦,由被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日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自稱外匯管理局等 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外匯管 理局」等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因「林語晴」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可以先拿去用,所以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林語晴」表示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先使用匯入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 不明之「外匯管理局」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使用他人匯款,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謝佳祐 (未告) 假交友方式,佯稱欲匯款予被害人使用。 113年5月3日16時17分 2萬元 2 楊志傑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賣貨。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 1萬元 3 朱昭誠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 113年5月3日19時14分 2萬3,000元 4 張文政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創業。 113年5月5日10時31分 1萬元 5 蔡佳螢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 113年5月2日21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58分 5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1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世卿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88、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83頁),被告於犯 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7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1號   被   告 李世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7分至12分之間,侵入杜佩穎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徒手竊取杜佩穎之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700多元),得手後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杜佩穎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世卿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佩穎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2356-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徐雪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25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3-交簡附民-29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江柏翰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 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 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2裁判以上,不在本件定應 執行刑範圍內,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4-聲-68-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徐雪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告訴被告陳冠佑、徐雪美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於114年1月 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冠佑、徐雪美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雪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南雄路二段880巷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 南雄路880巷,適有徐雪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徐雪美 本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其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陳冠佑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 折、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手第四指5公分撕裂傷、左手 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徐雪美人車倒地後,則因此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 等傷害。 二、案經徐雪美、陳冠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徐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徐雪美、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佑、徐雪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易-105-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失控,並 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但判決卻都沒有提到此事,故提起上 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 ,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 非故意犯本案云云。惟如附件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據告訴 人指訴、證人劉嘉豪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 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未加以爭執,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堪認 定。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個案於5月與現任女友在一起,一開 始相處狀況良好,大約從6月開始個案懷疑女友出軌,因此 開始出現零星爭吵,後續又和好,但於9/14兩人又爭吵,女 友揚言要分手,個案從那天開始情緒不佳、說自己睡不好… ,於9/16拿剪刀揚言要自殺與說要吞安眠藥自殺,又推爺爺 ,因此爺爺報警求助,後續送至警局,於警局內上銬時用頭 去撞警員,警察被撞到流鼻血、鼻骨骨折送醫,警員認為個 案精神不穩,因此送至本院。於急診候診區,個案態度非常 凶、不斷嘶吼,拒絕配合,也拒絕回答值班醫師問題,因評 估暴力風險高,給予四肢約束,後續會談言談尚可切題,但 生氣自己被帶到醫院,一直要求值班醫師與媽媽協助聯絡女 友,因評估暴力風險存、衝動控制不佳,勸說後簽署住院同 意書…」(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則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因 與女友間之爭吵糾紛始出現案發當日之脫序行為。被告固係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並非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 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 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漏未審酌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理由不備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誠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 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 、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 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劉逸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 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 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 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 ,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 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NDM-113-簡上-178-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6號 原 告 李采容 被 告 江孟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15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琪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21時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之 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黃寓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至 上開帳戶,旋遭轉匯出去。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 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 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 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其作為 日常生活支出,以及之前工作薪資匯入、從事網拍收入匯入 之用,除了自己使用,其前男友也知道帳號密碼,也會使用 本案帳戶,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亦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有多筆備註「遠傳電信費」、「SHOPEE」、「food pan」、「優食臺灣股份有」,於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5 日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後,亦有多筆支出有上開同樣之註 記,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由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尚難認為 全屬虛構。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難認定。 五、綜合上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5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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