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弼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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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珠鳳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慶 鄭穎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救-21-20250116-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美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因過程中部分陳述內容音量過小,聲請人 為再次確認該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 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係為確認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且該次法庭 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 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聲-1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乙女(代號:甲2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224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代號:甲224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之受安置人乙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患 有自閉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特殊照護,自我保護 能力有限。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女患有思覺失調症, 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靈敏度不佳,親職及保護能 力有限,不足因應單獨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男前因強制猥褻罪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出監。期間因法定代理人丙女之身心狀況欠佳,受安置人之 家庭缺乏支持系統,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日緊急安置後, 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依法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於延長安置期間,持續進行漸進式返家之處遇,惟因法定代 理人丁男之工作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受安置人之姊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近期請假返家居住,法定代理人丙女、 丁男之照顧知能亦需強化,須持續提供家庭處遇,以提升上 開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故評估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保護與輔導,爰依法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且為輕 度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又上開法定代理 人迄今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顧、保護,復缺 乏支持系統,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而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 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護-2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乙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丙男(代號:乙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甲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甲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丁女僅申請2 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再 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或 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開 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丁女雖已穩定每月進行1次親子會 面,上開受安置人之繼父之態度亦有改善,然法定代理人丁 女及上開受安置人之繼父對於返家後之照顧尚無明確計晝, 實無能力接回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顯見法定代理人 丁女親職角色意識及照護功能尚有待提升,而法定代理人戊 男居於新竹縣,其表示已照顧受安置人甲女之姊,無法再照 顧受安置人甲女,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39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5

TCDV-114-護-17-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阮瑞蓮 相 對 人 蘇東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東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阮瑞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靖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而無行 為能力,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 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 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蘇靖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蘇靖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204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腦梗塞,已達深度失智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蘇靖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監宣-887-2025011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曉薇 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魯仁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51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 請人所為離婚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4

TCDV-114-家救-18-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相 對 人 趙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先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需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宜,相對人 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 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趙永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09875號 函暨親屬協調會議紀錄。 ㈢、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㈣、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4

TCDV-113-監宣-918-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張亦翔 相 對 人 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2月2 6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另於113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答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4

TCDV-113-監宣-1125-20250114-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相 對 人 趙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先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永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嫂,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宜,相對人 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 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趙永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09875號 函暨親屬協調會議紀錄、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社會適應不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監宣-894-202501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吳適行 被 告 廖素珠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廖文雄之遺產,然原告並未 提出被繼承人廖文雄之子廖丁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 文件,亦未將廖丁龍列為本件被告,則當事人是否適格即有 疑義。是以:  1.原告部分: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廖丁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註: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僅為被 告廖素珠所填載,然並無法院核可廖丁龍拋棄繼承之證明)  2.被告廖素珠部分: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廖丁龍就 被繼承人廖文雄之遺產是否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應檢 附相關證據為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09

TCDV-113-家繼簡-8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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