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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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耿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耿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月、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465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竹簡字第9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5-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擧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擧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擧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50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 度竹北簡字第37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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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萬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3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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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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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羽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羽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羽翔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21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49-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執行機 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6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 為114年6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執行之1年6月有期徒刑,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受刑人犯上開 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之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有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 文可參,惟為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28-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瑜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4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41-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鉉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17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竹簡字 第2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4-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步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前停車後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貿然駛入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李韋頡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錦薰(未提出告訴),沿中華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經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3-交易-788-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恩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恩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恩緯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27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3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先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參與由歐立揚【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確定】、羅宥毅(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葉賓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陳」、「 王軍」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 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先財再持各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歐立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 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宏、李雅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劉先財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 宏、李雅玲、證人即被害人莊家瑗,及證人羅宥毅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偵48075卷第21-35、51-59、81-87、147-15 1、157-163、171-179、11-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48075卷第203-205頁)、「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7頁)、「帳號: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9頁)、「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姓名:馬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075 卷第211-213頁)、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款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48075卷第215-239頁)、被告之全家超商會員資料、電 子發票存根聯截圖(偵48075卷第227頁)、中華電信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48075卷第241頁)、被告之母徐秀美之親友網 脈(偵48075卷第24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17789卷 第65-67頁)、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7789卷 第69-69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一第277-2 91),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 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規定之 罪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 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 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依修正後 規定之處斷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 最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各該編號所示之受騙者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歐立揚、羅宥毅、「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犯行,及與歐立揚、「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共6名被害人之行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求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 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6名受騙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以不合理之情詞強辯,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見無可抵 賴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情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此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其前有詐欺、恐嚇、偽造文書、贓物、肇 事逃逸、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並參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另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受 騙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上游,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偵48075卷第37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41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47、4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3Fresh愛上新鮮 訂購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6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61、63、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偵48075卷第63-67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7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77頁) 3 附表二編號3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89-10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03-109頁)、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48075卷第111-121頁)、非約定轉帳、轉帳、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簡訊截圖(偵48075卷第12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31頁) 4 附表二編號4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153-1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65-167頁)、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6 附表二編號6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83、189、191頁)、新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婉萍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婉萍,佯稱:係「i3FRESH愛上新鮮」及富邦銀行客服,因設定錯誤被扣款,要操作ATM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3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⑸9,000元 2 陳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苑玲,佯稱:係「愛上新鮮」及郵局客服,因駭客入侵導致訂購數量成為10倍,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6分許 9萬15元 3 莊家瑗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家瑗,佯稱:係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因資料設定錯誤,要解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⑴8萬6,123元 ⑵3萬9,124元 ⑶2萬1,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48分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⑹111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 ⑺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 ⑻111年12月14日20時13分許 ⑼111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 ⑽111年12月15日0時8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⑹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豪門市) 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⑽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6,005元 ⑹2萬5元 ⑺1萬9,005元 ⑻2萬5元 ⑼2,005元 ⑽805元 4 羅碧儀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羅碧儀,佯稱:因慈善捐款扣款金額錯誤,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進行取消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2時5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12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23時14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⑴1萬5,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1萬5,000元 5 吳建宏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致電吳建宏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及玉山銀行客服,因刷機票重複扣款,要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6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致電李雅玲佯稱:係手機殼賣家及郵局客服,因身分被紀錄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47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和港店) 10萬元 ⑴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0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15日0時23分許 ⑷111年12月15日0時24分許 ⑸111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⑵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⑶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⑷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⑸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1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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