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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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明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0號(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1號

2025-01-22

KSDM-113-聲-235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債 務 人 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 債 務 人 兼監護人 蔡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 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2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 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 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 之心,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現有科技無 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 亦無析離之實益,性質上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 表所示查獲經過,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明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 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查獲經過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113年3月8日19、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住處 於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新行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施予尿檢。 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2 113年5月12日20、21時許 同上 於113年5月14日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扣得右列扣案物,復經警對其施予尿檢。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2025-01-21

TNDM-114-簡-260-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志家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28-20250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路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鄧玉萱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幤9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3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 地駛出時,未讓行進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先行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964 元(含零件費用1萬7,237元、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 萬5,75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費明細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駛出路旁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加計鈑修工資8, 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萬374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37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1萬7,237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 萬37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7×0.369×(3/12)=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7-1,590=15,6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小-174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 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江建明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公仔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實具相當財 產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1頁〈聲請 撤回告訴狀〉、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有 因施用毒品及賭博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後, 又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元、4,000元、5, 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7,000元,相當於所竊公仔之商品價值等情,有上開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 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建明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 機上之盒裝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江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江建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 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7,00 0元,告訴人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17

PCDM-113-簡-5921-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施春安 債 務 人 王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716-202501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訴訟代理人 危建明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洲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327萬2,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請求原告給付391萬9,8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467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完成樹林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5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雙方並於1 10年6月19日至現場進行驗收,被告雖單方認為原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缺失,惟原告為儘速領取工程款及維持商場上之 友好關係,迫於無奈,乃於當日會議(下稱110年6月19日會 議)同意被告扣減208萬887元,被告不再就系爭工程爭執, 並接收使用廠房。詎被告接收使用該廠房後,不依約定給付 尾款仍繼續挑剔藉口系爭工程收尾未完成,有牆壁裂縫、窗 戶及門邊框漏水、磁磚未貼實敲擊有空心聲、草皮、樹木植 栽枯死等理由要求再扣款。原告前已同意扣款208萬887元, 不同意再次扣減,於110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5日內給付,詎被告竟函覆稱原告尚未完工,且尚須扣 除211萬5,268元及後續修繕費用1,038萬6,571元,實屬荒謬 ,因系爭工程總價僅2,205萬元,豈可能修繕就需再花1,000 多萬元,足徵被告係無故扣款,被告推諉拒付工程款之態度 甚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764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32萬 9,113元(計算式:2,205萬-1,764萬-208萬887=232萬9,113 )。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工程,且原告請款時, 被告派員到現場發現諸多項目並未完工,例如:門窗工程修 邊、門檻、填縫工程、防水工程、金屬門框焊接破壞門框、 浴室門規格不符及變形、內牆凹凸不平、龜裂油漆未完成、 牆面空心等缺失(如附表所示)。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 作,原告一再拖延,被告通知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協商後續 處理事宜,並針對系爭契約與現場實作情況進行釐清,確認 未施作之品項與業主自行發包付款部分為211萬5,268元,因 原告表示無法繼續施工及改善上開缺失工程,雙方於110年6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請求232萬9,113元,然原告未 施作項目工程款(不含同意減價208萬887元之項目)已超過 此數額,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雇人修 補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而得以下列債權(共計391 萬9,800元)主張抵銷,被告應無義務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 告: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以系爭契約總價3%為上限,請 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63萬元。  ⒉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而另承租廠房支出租金150萬元、承租宿 舍支出租金45萬元。  ⒊瑕疵修補費用:50萬2,000元。  ⒋損害賠償:  ⑴道路損壞修復費用:38萬4,000元   道路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不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參照訴外人 紫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項次38,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8萬4,000元。  ⑵隔間牆:45萬3,800元   隔間牆確實有列入原告當初報價範圍內,且非屬已減價之20 8萬887元項目,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另包發所支付之 45萬3,800元,亦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系爭工程總價 2,20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764萬元、兩造於110年6月19日 會議時合意扣減208萬887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32萬9,1 13元未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開已給付、合意扣減數額, 然就其應否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餘款可得請 求?㈡倘有,被告可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餘款可得請求: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雖提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及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 頁),然觀諸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所載 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1日」,時點在兩造於110年6月19日 會議協商之前,參酌兩造於該次會議達成「未施作部分」自 工程總價中扣除208萬887元之合意,有該份會議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倘若斯時原告業已完工,衡情 原告應無可能仍同意被告就「未施作部分」扣減208萬887元 ,可見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應較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要求完成之項目為大,故原告既同意扣減「未施作部分」工 程款,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雖主張其係 為儘速取得工程款及維持商場上之友好,乃同意被告扣減20 8萬887元云云,惟此為原告單方主張,實難遽採,況被告主 張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未施作及瑕疵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亦於鑑定過程中自承附表編 號24、33所示項目並未施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2頁、第14頁),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 完工部分,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雖仍有未完工項目,然兩造就未完工部分 已合意扣減工程款208萬887元,如前所述,故原告就其未完 工部分雖無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亦已無施作義務,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被告就扣除208萬887元 後之剩餘工程款給付應已屆清償期。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205萬元,被告已支付數額為1,76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餘款232萬9,113元(計算式:2,205萬元-1,764萬元-20 8萬887元=232萬9,113元),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 告未施作項目不含同意扣減208萬887元項目已逾232萬887元 ,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云云,然208萬887元係針對何具體未 施作項目,尚無從自11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表中得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初始自陳其嗣後經詳細計算,未完工項目扣款 數量為211萬5,268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又改稱不爭執 於110年6月19日會議達成扣減208萬887元之共識(見本院卷 第177頁),則被告稱另有其他未施作項目未經扣減,且數 額逾232萬9,113元,實乏所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得就116萬3,500元數額主張抵銷:   ⒈遲延完工違約金: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完工期限:因已申報開 工,自簽立合約後,乙方(即原告)預計於109年6月20日前 完成附件估價單內容所載全部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掛件程 序(掛件後約需計六十個工作天),但有分段施工或責任歸 屬於其他分包商者,完工期限則順延之,及凡遇不能工作之 日,須經甲方同意得順延竣工日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109年6月20日前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逾 期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合約總價百分 之三為上限。」約定請求以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63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而兩 造於110年6月19日會議中已就「未施作部分」合意扣減208 萬887元,可見原告斯時仍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確有逾 期情事。併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合約價金額其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月6月19日期間 為1年,以系爭工程總價2,205萬元之0.5‰計算,逾期違約金 為402萬4,125元(計算式:2,205萬×0.5‰×365=402萬4,125 ),已逾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數額66萬1, 500元(計算式:2,205萬×3%=66萬1,500),故被告抗辯其 得請求逾期違約金66萬1,500元,為屬可採。  ⑵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係「預計」於109年6月20 日完成,雙方並未合意必須於此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尚有原告不能工作之日得經被告同 意順延竣工日期之約定,同條第2項亦有因故延期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使用「預計」一詞,兩造仍有約 定以該日為竣工日期之意思,否則無須約定原告得請求順延 或延期之事由,甚且於系爭契約第12條另約定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依據及上限,故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並無可採。又原告稱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未曾向原告為催告 進度落後等通知,並於109年11月17日給付第8期款,現於訴 訟中突稱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顯已違反誠信云云,然兩 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曾催告並不 影響原告遲延完工之認定,且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乃基於原 告各期工作之完成,與系爭工程有無逾期無涉,仍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逾 期違約金之支付,應先經甲乙雙方協議確認,甲方不得主動 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以現金支付 。」約定,逾期違約金應先經兩造協議確認,被告不得主動 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被告未曾向原告協議逾期違約金不得 請求云云,惟前開約定應指被告不得於未經原告確認前,逕 自於工程款中扣抵,而非指原告未確認前,被告對原告無逾 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於訴訟中自仍可以該債權主張抵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另承租廠房、宿舍而支出租金: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其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導致另外承租廠房、宿舍各支出租金 150萬元、45萬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然兩造業就原告遲延完工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因原告 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不得再就其餘遲延損害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請求原告另賠償承租廠房、宿舍各支出 150萬元、4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瑕疵修補費用: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部分,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所需修復費用為50萬2,000元,其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等語。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參酌110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表第1點記載「有做缺失 者→改善」、「未經改善→減價處理」為原則,且第4點記載 「鈞安營造6/22(二)提出書面改善方式與決議後續執行期 程」(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當日會議就已完成但 存有瑕疵部分確有要求原告提出改善,且原告自承被告接收 廠房後,繼續挑剔藉口「牆壁裂縫、窗戶及門邊框漏水、磁 磚未貼實敲擊有空心聲、草皮、樹木植栽枯死」等理由要求 再扣款(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未逾附表所示瑕疵範圍, 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通知瑕疵並要求修補改善,則原告並未 舉證其業已修補瑕疵,且附表所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認有瑕疵部分所需修復費用共計50萬2,000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50萬2,000元,自屬有據。被告 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⑵原告雖稱110年6月19日會議扣減208萬887元,係包括被告主 張未施作、有瑕疵、逾期部分之總扣除金額云云。然該次會 議記載「今日與會人員已針對報價單內容『未施作部分』工程 未作項目計000000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4 1頁),已具體表示僅針對「未施作部分」,並無包含瑕疵 修補或逾期罰款部分,且第4點記載亦可見被告仍要求原告 於110年6月22日前提出書面改善方式,可徵扣款208萬887元 確未包括瑕疵部分。原告雖稱第4點記載係針對細小瑕疵可 以改善部分,不涉及扣款云云,惟細小瑕疵仍屬瑕疵,被告 有權要求原告修補,而該部分瑕疵於鑑定時仍存在,可見原 告並未完成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另原告 稱兩造會議時陸續提到問題並紀錄且預留空行,有結論時方 於空行內列入,第2點記載要將初驗列入書面羅列,最後並 未羅列,因後來已就總扣款金額達成協議,所以沒有進行複 驗,被告進駐廠房開始使用,可見已就全部爭議達成協議云 云。惟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召開內部會議,表示「1.張董 對契約內容有而未做項目,全盤接收扣款項目(約208萬) 。…3.針對總合約及現場狀況產生問題已極力爭取完善處理 ,討論出結論走向終止合約探討。4.合約終止項目包含使照 取得,483萬-208萬=275萬協商處理。」,有該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就此內部會議討論過程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306頁),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後 有意朝終止合約方向處理,則原告自無可能依110年6月19日 會議第4點提出書面改善,故無法以兩造嗣後未以書面羅列 缺失並進行複驗,認定兩造已合意就缺失部分包含在扣款20 8萬887元範圍內,況倘若兩造業已合意全部爭議以扣款208 萬887元處理,原告亦無事後召開110年6月21日會議討論以 全部扣款208萬887元,協商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75萬元處理 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乃其片面所稱,並無可採。  ⒋道路損壞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造成道路損壞,而道路並非工程範圍, 不屬於瑕疵修補費用,得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38萬4, 000元云云。然被告就道路部分係主張施工瑕疵,此參附表 編號31所示可知,且該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 現況已無連鎖磚地坪,皆為PC地坪,而連鎖磚地坪為請領使 用執照必要檢查之項目,被告為日後整體使用性考量,已將 改為PC地坪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 ),可徵道路為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內,若原告於施工過 程中有損壞,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告修 補。然現場連鎖磚地坪不平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乙節,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僅稱依「被告所述」應為施工瑕疵,且被告 提出紫陽公司估價單稱項次38「道路修復」共計38萬4,000 元部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該項次並非針對附表所 示瑕疵情形之修補,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21頁),故被告未能證明道路損壞係屬原告施工瑕疵且曾定 期通知原告修補,及所需修復費用為38萬4,000元,被告請 求原告損害賠償38萬4,000元,難認可採。   ⒌隔間牆:   被告辯稱隔間牆確有列入原告報價範圍內,且非屬208萬887 元減價項目範圍內,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隔間牆而另發包支出 45萬3,800元,得向請原告請求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陶承祖 技師間LINE對話紀錄、諾卡設計裝潢工作室之報價單、坤廷 油漆工程行出具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69 頁至第471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另 外請問輕隔間裡是否有塞棉?」,陶承祖技師稱:「本案有 輕隔間嗎?」,被告問:「所以4F宿舍隔間是用磚牆器是嗎 ?」,陶承祖稱:「使用RC牆」,原告技師固稱系爭工程4 樓宿舍隔間採用RC磚牆,然縱認原告確無施作該隔間牆,兩 造於110年6月19日會議已合意就「未施作項目」扣減208萬8 87元,如前所述,隔間牆未施作部分亦已包含在扣減範圍內 ,被告猶請求原告給付其另行發包支出費用,自屬無據。被 告雖又稱隔間牆為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5-1、5-13、5-15, 非屬減價項目云云,然110年6月19日會議並未就「未施作部 分」列出明細,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未施作確認扣款明細」 為其單方製作(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無從憑此認定 係兩造合意扣減「未施作項目」之範圍,被告亦未舉證110 年6月19日會議紀錄合意扣減「未施作部分」係有特別排除 隔間牆部分,被告單方稱隔間牆並未包括在兩造合意扣減範 圍內,自無可採。  ⒍以上,被告就遲延完工違約金66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 萬2,000元,共計116萬3,500元部分主張抵銷,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32萬9,113元 ,惟被告得於116萬3,500元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6萬5,613元(計算式:232萬9,1 13-116萬3,500元=116萬5,6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除有未施作完成部分外,已施作部分亦 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及完成,原告均置之不 理,甚至明確表示不會再進場,原告未施作部分已超過其本 訴請求金額,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自行雇人修補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得請求原 告給付金額共計391萬9,800元(項目如甲、二、㈡所示)等 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110年6月19日會議第3項記載「今日與會人員已針對報價單內 容未施作部分工程未施作項目計000000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 除」,可知208萬887元係減項(未施作部分)及減價(缺失 未能改善部分)金額商議結果。至於第4項記載原告於6月22 日提出書面改善方式與決議後續執行期程,乃針對細小可以 改善瑕疵部分,例如保固期內牆壁出現之係為裂痕、磁磚出 現膨脹內部空心等情形,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便會派人前 去補漆、更換磁磚等事項,此部分不涉及扣款。又系爭工程 並未逾期,被告從未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有催告之情形, 且是否有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將雙方協議 確認,本件並未經雙方協議確認是否逾期,被告主張原告逾 期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6項所載。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僅得就遲延完工違約金66萬1,5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 萬2,000元,共計116萬3,5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 原告並無債權可資請求(如前甲、三、㈡所述),而得主張 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被告亦無債權可 再向原告請求。 四、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91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估價單記載項次及名稱 備註 鑑定結果 0 0-0 D1防火門 門框收邊未做,下雨水會流進屋內 有瑕疵 0 0-0 D2防火門 直接於門框電銲,破壞門框烤漆面,為改善收邊未做 有瑕疵 0 0-0 D5熱固性樹脂板拉門 1F男女廁所+4F房間門框變形 有瑕疵 0 0-0 D6不鏽鋼門 門框收邊未做,下雨水會流進屋內(未做止水墩) 有瑕疵 0 0-00 W3鋁窗 窗框未填縫,防水收邊未做,雨天雨水會滲進屋內牆面 無瑕疵 0 0-00 W4鋁窗 同上 無瑕疵 0 0-00 W5鋁窗 同上 無瑕疵 0 0-00 門窗SILCON 下雨窗框滲水進入屋內 無瑕疵 0 0-0 W1_1:3水泥粉刷油水泥漆一底二度 牆壁四處龜裂 有瑕疵 00 0-0 W2_批土刷乳膠漆一底二度初驗現場無施作 營造廠無法提出有施作證明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0-0 W3_批土防水膠貼30*60cm浴廁壁磚 壁磚龜裂空心 有瑕疵 00 0-0 W4_彈性泥+泥作粉光+晴雨漆外牆 彈泥未做下雨漏水 有瑕疵 00 0-0 W5_二丁掛山形磁磚 磁磚破、未貼完成 會勘現況未見瑕疵 00 0-0 F1_1:3水泥粉刷鋪60*60cm拋光石英磚辦公室房 磁磚破、空心、未貼完成 有瑕疵 00 0-0 F2_1:3水泥粉刷鋪20*30cm石英磚樓梯地磚 梯磚空心未對縫、留邊縫缺失 有瑕疵 00 F5_3000PSI水泥粉光地坪1+5F樓板 1F地坪龜裂坑洞、下雨水流進屋內 會勘現況有不規則裂縫,原因研判15cm大面積混凝土地坪,且經車輛輾壓及天候熱脹冷縮作用影響所產生,開口面積大,下雨時雨水因風力作用飄入室內實屬正常 00 0-00 C4_批土刷乳膠漆一底二度現場無此項目 驗收無法提出施作範圍 同項目5-2,此二項目有重複,都是使用在輕隔間牆 00 0-00 B1_1:3水泥粉刷油灰色水泥漆一底二度現場無此項目 驗收無法提出施作範圍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0-00 門窗崁縫工程 驗收檢驗門框未填縫(漏水) 窗框漏水應與窗框周圍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所致 00 0-0 F3_1:2防水水泥粉刷塗彈性高分子防水膠黏著劑貼30*30cm浴室止滑地磚 磁磚破、空心隆起 有瑕疵 00 6-3 外牆窗框防水 下雨窗框漏水 會勘現況未見滲水痕,窗框漏水應與外牆窗框周圍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所致 00 0-0 F6_PU+7.5cm泡沫混凝土(含點銲鋼絲網) 樓板漏水、頂樓防水未做好 有瑕疵 00 8-5 室外地坪、坡道工系 會勘現況施作坡道工程與竣工圖不符 00 9-5 汽車輪檔 屬未施作項目,非鑑定範圍 00 9-6 植草皮 驗收時草皮已死 有瑕疵 00 9-7 樹穴 驗收時樹木已死4棵倒1棵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有挖掘樹穴 00 9-8 樹穴沃土 同上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沃土 00 9-9 客沃土 同上 會勘現況地坪已鋪上PC,依原告提供照片像含石子的級配料 00 0-00 闊葉大喬木-楓香 同上 應為養護不當所致 00 0-00 闊葉小喬木-福木 同上 同上 00 0-00 鋪連鎖磚 地磚不平,車壓下陷破損 會勘現況已無連鎖磚地坪,依被告所述應為施工瑕疵,然瑕疵範圍數量無數據化,會勘現況已無法判斷 00 00-0 環境清潔費 現場已無法判斷 00 00-0 交屋清潔費 依原告所述本項目未施作 00 00-0 外牆清洗 現場已無法判斷 00 00-0 材料檢驗費 未提供外牆彈泥層報告 依合約原告有提供混凝土抗壓報告,兩造就外牆彈泥材料並未訂定相關施工規範

2025-01-16

PCDV-110-建-52-20250116-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齡 張於節 李曼菱 李俊韋 被 告 黃建明 黃貞明 黃建年 被代位人 黃培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明、黃貞明、黃建年與被代位人黃培裕就被繼承人邱月 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培裕(下稱黃培裕)積欠原 告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萬4,510元債務尚未清償。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月 美(下稱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 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培裕與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4年5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黃培裕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培裕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 ,除系爭遺產外,黃培裕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證其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培裕欠稅查詢情形表 (卷第25-26頁)、本院113年5月28日東院節民真113聲255 字第1139002030號函(卷第27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卷第29-31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卷第35頁)、被告及黃培裕之戶籍謄本(卷第36-37頁) 、黃培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3-44頁)、系 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47- 48、57-58頁)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為黃培裕之債 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黃培裕及被告均 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系 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債務人黃培裕既 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遺產分配, 然黃培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黃培裕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債 務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 使,原告主張代位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此,系 爭遺產為黃培裕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 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培裕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1/4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各1/4負擔之,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培裕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原物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黃培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建明 1/4 1/4 2 黃貞明 1/4 1/4 3 黃建年 1/4 1/4 4 黃培裕 1/4 1/4(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2025-01-16

TTEV-113-東原簡-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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