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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張允嘉 原 審辯護 人 兼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允嘉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適 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 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且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 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非 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 要理由,即上訴人已提出葉峻瑀具體銀行帳號及對話紀錄供 偵查機關查辦,且其本身並無吸食電子菸之習慣,與葉峻瑀 之間亦無怨隙,足見所供述毒品來源為葉峻瑀等語應屬有據 ,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詳細載敘如何審酌: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警詢之初,雖有供稱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來源為葉峻瑀,然於同年7月12日經提示2人之對 話紀錄後(以證人身分詢問),卻又含糊其詞,就所提示其 在本件行為前,與葉峻瑀之對話紀錄,或稱應該沒有購買毒 品、最後應該沒有前往購買毒品,或謂其不記得有無完成毒 品交易等語,已有明顯之瑕疵;訊之葉峻瑀亦否認販賣毒品 ,並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乃關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而與大麻無關;稽之卷附葉峻瑀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4 ,000元予葉峻瑀,與本件行為時間(110年9月)相距甚久, 無從據為本件毒品來源之佐證;且葉峻瑀經移送於112年3月 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 偵查後,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 無其他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情事,經綜合 判斷而認上訴人所為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核屬原 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於法尚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已主動供出毒品 上游為葉峻瑀,且歷次指證一致,並提出2人之完整對話紀 錄、最近交易時間,供偵查機關調查葉峻瑀帳戶交易明細, 反觀葉峻瑀則無法解釋金額來源,並承認在搜索前已將毒品 丟棄,原判決未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有 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亦未調取葉峻瑀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向上訴人提示對話紀錄再為訊問,以喚起上訴人記憶 ,逕依偵查結論認與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有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經核均係憑 持己見,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2-202410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 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蕭子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宸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凌晨2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 )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1-GZG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道路分向線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凌晨2時5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CDM-113-中交簡-1410-2024100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件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陳子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弦自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至21時1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空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6)日21時30許前某時, 騎乘牌照號碼532-G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 駕路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太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整合格證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子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01

TCDM-113-中原交簡-91-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王敬嚴 蔡仁瑋 張允騰 葉日鑫 陳家豪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敬嚴、張允騰、潘思妤、陳家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5萬 元(45萬元+130萬元);另原告就聲明㈠、㈡均請求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3-補-9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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