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黃玉英
關 係 人 張義吉
張國華
張崴翔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玉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張國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崴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黃玉英之女,
張黃玉英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黃玉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其知悉自己名字,但無法正確知
悉其子女人數及名字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可佐。另參酌醫院就張黃玉英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張黃玉
英因○○○,○○○○○○○○○○,○○○○○○○○,○○○○張黃玉英○○○○○○及○
○○○○○○○○○○
○○○○。張黃玉英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6日耕醫醫務字第1
14000047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張黃玉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
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張黃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黃玉英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未指定意定監護
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張崴翔均為張黃玉英之直系血親,
核屬至親,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二人均同意擔任張黃玉
英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崴翔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並經其餘親屬同意,有聲請人提
出之最近親屬同願任書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淑芬及關係人張
國華共同擔任張黃玉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崴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DV-113-監宣-746-20250120-1